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確克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元利同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1萬6528元。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3萬6779元(本訴部分為418萬2780元、
反訴部分為1085萬399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1萬6528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