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38號
黃文慧(兼黃瑞虎之承受訴訟人)
黃淑媺(即黃瑞虎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林思儀律師
黃嘉瑞
黃俊龍
黃宗德
黃宗本
視同上訴人 黃宗輝
黃泰元
黃文通
黃宇苓
林博仁
黃憲堂
黃文宏
黃仁澤
黃韻璇
黃瑞豪
黃柏翔
龔文政
黃淑貞(LEE,HUANG SHWU-JEN)
黃淑玲
黃麗娟(HUANG,LI-CHUAN)
黃明政
黃麗惠(HUANG, LI-FAY)
黃國榮
郭黃惠美(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幸惠(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淑惠(即黃廣之繼承人)
陳黃秀英(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秀琴(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淑珍(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秀珍(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林淑眞(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崇泰(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柏諺(即黃廣之繼承人)
黃崇如(即黃廣之繼承人)
朱炤銘(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朱添財(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朱淑媚(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朱炤坤(即朱黃美雲之繼承人)
黃吳素娥(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黃頌翔(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黃頌評(即黃顯斌之繼承人)
黃元松(即黃金生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黃俊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8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視同上訴人孫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孫林淑蘭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及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200辦理
繼承登記。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
訴訟費用,由
兩造按如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縱由被告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被告。查本件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部分雖僅由上訴人黃文璋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爰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視同上訴人黃金生於本院審理
期間民國110年2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元松繼承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48,
嗣黃元松於110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0年8月6日民事陳報
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土地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51、185至193頁)在卷可查,應予准許。
㈡本件視同上訴人孫林淑蘭於本院審理期間11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孫乃宏外,餘均聲明
拋棄繼承,孫乃宏於112年4月26日具狀聲明由孫林淑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112年4月26日民事承受訴訟
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10月12日高少家宗家司優112司繼2927字第112901054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01至411頁、卷三第173頁)在卷可查,應予准許。
㈢本件視同上訴人黃瑞虎於本院審理期間113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黃文誼、黃文慧、黃淑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13年8月27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二)狀、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三第399至409、425至435頁)在卷可查,應予准許。
三、又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經查:視同上訴人孫林淑蘭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孫乃宏,但未就孫林淑蘭所遺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及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97、307頁),被上訴人聲明由孫乃宏承受訴訟,並追加請求孫乃宏就孫林淑蘭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00辦理繼承登記,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四、視同上訴人黃顯慶、黃嘉瑞、黃俊龍、黃宗德、黃宗本、黃宗輝、許芳瑞律師、黃泰元、黃文通、黃宇苓、林博仁、黃憲堂、黃文宏、黃仁澤、黃韻璇、黃瑞豪、黃柏翔、龔文政、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國榮、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朱炤坤、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黃元松、孫乃宏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且該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得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09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79至181頁,下稱甲案),並以華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事務所)109年7月7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1)所示找補金額(即原判決附表三)為找補等語。又視同上訴人孫林淑蘭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孫乃宏尚未就系爭土地孫林淑蘭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於本院追加聲明:孫乃宏應就被繼承人孫林淑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辦理繼承登記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黃顯慶、黃嘉瑞、黃俊龍、黃宗德、黃宗本、黃宗輝、許芳瑞律師、黃泰元、黃文通、黃宇苓、林博仁、黃憲堂、黃文宏、黃仁澤、黃韻璇、黃瑞豪、黃柏翔、龔文政、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國榮、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朱炤坤、黃吳素娥、黃頌翔、黃頌評、黃元松、孫乃宏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其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上訴人黃文璋及視同上訴人黃文誼、黃文慧、黃淑媺辯以:為使各共有人獲配土地形狀完整,確保各獲配土地日後得為建築使用,並保有道路通行,且確保系爭土地上四代祖厝得以續存,同時符合黃宗輝等3人欲獲配至620地號土地之期望,本件應分割如朴子地政112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47頁,下稱乙案),並依華信事務所113年7月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2)所示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互為找補等語。㈡視同上訴人黃國榮、黃淑貞、黃淑玲、黃麗娟、黃明政、黃麗惠、黃元松(即黃金生之繼承人)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主張:應採原判決附圖乙案而為分割,且不得請求價差補償等語。㈢視同上訴人黃宗輝、黃宗德、黃宗本、黃嘉瑞、黃柏翔、黃文峯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等於原審或於本院以書狀陳稱:贊同採甲案分割等語。㈣視同上訴人黃獻堂、龔文政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惟據其等於原審陳稱:盼能保留系爭土地上黃獻堂祖父所建建物,龔文政對於獲配F位置無意見等語。㈤視同上訴人朱炤坤、朱炤銘、朱添財、朱淑媚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到庭所陳:各方案中伊等獲配B部分位置均相同,惟分配區塊價值不同,應予補償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並按估價報告書2第8頁所示各共有人互為找補金額配賦表之金額互為找補。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追加聲明:孫乃宏應就被繼承人孫林淑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00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住宅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得為合併分割。
㈡兩造就原審108年4月23日
勘驗筆錄及空照圖、朴子地政108 年7月1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65至171、189頁),均無不同意見。
㈢系爭土地現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東北側臨○○路,路寬約6公尺;西北側臨○○○路(即台19線),路寬約24公尺;南側臨私設巷道,路寬約6公尺;系爭土地間之同段564-2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用地,尚未開通(見估價報告書1第28頁)。
⒉附圖編號A、A1、A2建物(下稱A、A1、A2建物)為二層加強磚造鐵皮建物,原為黃金生(已死亡)居住使用。
⒊編號B、B1、B2、B3建物(下稱B、B1、B2、B3建物)為一層磚木造住房,現由黃廣(已死亡)、黃獻堂、黃嘉瑞等人居住使用。
⒋編號C、C1建物(下稱C、C1建物)為一層磚木造住房及建物,現由黃文慧、黃文誼、黃瑞虎(已死亡)等占有使用。編號C2建物(下稱C2建物)為一層加強磚造加石棉瓦建物,現由黃文璋占有使用。
⒌編號D建物(下稱D建物)為一層磚木造住房,原由黃金生(已死亡)居住使用。
⒍編號E建物(下稱E建物)為一層磚木造住房,現由黃俊豪占有使用。
⒎上開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究應如何分割,方屬適當?
㈠按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亡者,其繼承人倘未先行辦妥
繼承登記,原得於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同時,合併為該
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
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孫林淑蘭於本院審理期間112年3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孫乃宏外,餘均聲明拋棄繼承,孫乃宏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類事件類跨院資料查詢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9至91、191至207頁、本院卷四第297、307頁),被上訴人
追加請求孫乃宏應就其被繼承人孫林淑蘭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0辦理
繼承登記,再為土地之分割,自屬有理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住宅用地,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得為合併分割,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㈢又
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如依甲案之方式分割:分割後各筆土地形狀尚屬方正,且有適當道路可供通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亦與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差距不大。
⒉系爭土地如依乙案方式分割:分割後編號M所示土地較不方正,編號B所示土地與私設巷道銜接面,有部分為編號M所示土地遮擋,將影響編號B所示土地爾後建築規劃使用;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與原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得之土地面積差距較大(以編號M所示土地為例:如採甲案,增加0.05㎡,如採乙案,則增加78.62㎡);另編號O所示土地雖亦得以東側現有巷道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用,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37頁),然其與分割後相鄰土地供建築使用之座向顯非相同,不利於共同建築使用。
⒊上訴人雖辯以現況圖編號C、C1、C2所示建物,為其先人所留三合院,有濃厚情感依附,採乙案分割,得使其現有
地上物得以完整保留,符合最小損害原則
云云。然上訴人所欲保留之地上物為現況圖編號C、C1、C2所示建物,該等建物分別為一層磚木造、一層磚木造、一層加強磚造加石棉瓦,且未為保存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並有現況圖、估價報告書1所附照片可稽,足認該等建物年代久遠,價值非高,縱上訴人對該些建物有濃厚情感依附,亦難僅因其對建物之情感,致影響系爭
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
⒋從而,依系爭土地之地形形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土地整體利用、使用現況,並兼衡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兩造共有人利益等一切因素,復參以兩造之意願
等情,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較為可採。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本件就金錢補償之金額部分,經原審囑託華信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各共有人間之相互找補金額分別如估價報告1所示。本院審酌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合法執照之估價師,以專業之方法進行鑑定所得之結果,其鑑定方式、流程、結果均已詳述於該報告中,並無不可採信之情事,且該估價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
之虞。爰酌定本件共有人相互補償方法如原判決附表三「各共有人相互找補明細表」所示。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及合併分割,均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甲案之方式分割,並由兩造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該金額相互為金錢之補償,較合於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原審依此分割方案為合併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以,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訴人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為之攻擊、防禦等情,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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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被繼承人黃瑞虎於113年7月9日死亡(本院卷三第383頁) 2.於113年10月8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四第298-299、30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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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被繼承人黃金生於110年2月8日死亡(本院卷一第141頁) 2.於110年5月3日為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18、3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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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憲璋、黃文峯、郭黃惠美、黃幸惠、黃淑惠、陳黃秀英、黃秀琴、黃淑珍、黃秀珍、黃林淑眞、黃崇泰、黃柏諺、黃崇如 | | | 1.被繼承人黃廣於85年3月16日死亡(原審卷二第41頁) 2.尚未繼承登記(本院卷四第 297、307頁)*原審已判命辦理繼承登記 |
| | | | 1.被繼承人孫林淑蘭於112年3月17日死亡,嗣其繼承人孫乃宇、孫乃 渠、孫乃茹聲明拋棄繼承,經 准予備查在案(本院卷二第388、卷三第173頁) 2.尚未繼承登記(本院卷四第 297-298、307頁)*查詢日114年9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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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被繼承人朱黃美雲於109年2月15日死亡(原審卷三第315頁) 2.於109年3月18日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16-317、326-3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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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被繼承人黃顯斌於108年10月4日死亡(原審卷三第355頁) 2.於109年5月4日分割繼承登記(本院卷三第、317-318、327-32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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