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鳳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
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
分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5號),於110年9月24日提起上訴,經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02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01,064元。又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惟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01,064元,並提出
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