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
李佳珣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11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
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天都金寶塔(下稱
系爭寶塔)3樓(實際樓層為4樓)孝區如附件一所示之22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39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塔3樓(實際樓層為4樓)孝區如附件一所示之99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或給付上訴人69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91至193頁)。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為相同聲明,
惟上訴人
嗣已撤回備位聲明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93萬元本息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4、96頁),被上訴人就此未提出
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見本院卷一第9、44、96,本院卷三第80頁)。核其所為,固屬訴之追加,然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部分,係請求:「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塔3樓(實際樓層為4樓)孝區如附件一所示之22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二第191頁)。經原審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為相同聲明。惟
嗣經本院於另事件110年度上字第96號
損害賠償事件
履勘系爭寶塔時,通知上訴人一同前往查看現況,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派員陪同下進行查看,並確認其起訴時所主張之22個空格,僅餘11個空格,餘88個塔位已有人使用或已售出(詳如附表二所示),上訴人遂變更先位聲明第二、三項為:「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如附表二之11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萬元本息」。核上訴人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先位聲明,
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准許。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決,因此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
裁判(最高法院66年
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裁判意旨
參照)。
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既經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撤回原聲明之訴而提起新聲明之訴,本院自應專就新訴而為裁判。
四、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本件上訴人
上訴聲明(含先位、備位聲明)就請求交付塔位及確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之區域,均記載為「孝」區(見本院卷一第7至9、43至44、95至96頁),嗣上訴人將該「孝」區變更為「B」區(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因上訴人主張其原請求之「孝」區,即是目前之「B」區,二者具同一性,
堪認
上開更正並不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允應准許。被上訴人
抗辯:上開上訴聲明之更正屬訴之變更,其不同意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7頁),
尚非可採。
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先位聲明請求給付金錢部分,係依給付不能、
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見原審卷二第30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補充依
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錢(見本院卷三第40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
前揭規定,與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涉。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台灣琭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琭旦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琭旦公司自訴外人林松本處取得系爭寶塔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100張後,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1日持上開舊權狀向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龍公司)換發天都金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孝區,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號至第A0000000號共100個塔位之永久置放權狀。嗣琭旦公司於105年3月21日將其中1個塔位即94都字第A0000000號權狀轉讓予王松大,王松大於105年4月7日將父親王鵬河之骨灰入塔,現編為使用執照4樓B區65排5列9層(CB0000000),是琭旦公司所餘之權狀為99張(見附表一,下稱系爭權狀或系爭塔位)。
㈡琭旦公司前已會同有龍公司人員在系爭寶塔現場將100個塔位劃位完畢,有原證七劃位表
可佐(原審判決稱為手寫位置圖,琭旦公司稱為塔位規劃圖,以下統一名稱為劃位表);且琭旦公司已取得註明「樓」、「區」之永久置放權狀,就該塔位有事實上管領力,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得持上開權狀隨時入塔使用,有龍公司有容忍之義務。
詎有龍公司竟以上開權狀係有龍公司之前董事長李武長轉讓予林松本,林松本再轉讓予琭旦公司,因李武長對系爭塔位無永久使用權,琭旦公司自亦無永久使用權為由,拒絕交付系爭塔位,
爰提起本訴。
㈢又系爭權狀
所載之3樓,實為使用執照4樓,且有龍公司已將系爭權狀上之「孝」區變更為「B」區,系爭99個塔位,目前更已由有龍公司出售其中88個,僅餘11個為空格,故琭旦公司
乃變更先位之訴,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塔位予琭旦公司;並依民法第226、179、184、825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應給付相當於88個塔位之價額。而
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價額業已
合意1個以7萬元計算,是有龍公司應給付予琭旦公司之金額為616萬元(計算式:88個×7萬元=616萬元)。
㈣退步言,縱認兩造就系爭權狀未劃定塔位位置,無法據以請求有龍公司交付特定之塔位,則琭旦公司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琭旦公司就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並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交付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
㈤原審駁回琭旦公司之請求,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先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6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3.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上訴人永久使用。4.願供擔保,請准就第3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有龍公司則以:
㈠林松本之權狀究自何人而來,琭旦公司
迄未說明;因現實情況
迭有他人持偽造之系爭寶塔權狀充作逃漏稅捐工具,有龍公司爰否認系爭99張權狀之真正。
㈡琭旦公司雖主張王松大係持其交付之94都字第A0000000號權狀,換發105年4月7日權狀號碼105都字第B0000000號權狀。
惟查,陳建助自104年10月起即非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董事長,然王松大於105年4月7日換發之權狀卻記載製發人為喜願公司董事長陳建助;又喜願公司已於105年2月4日將其分割所得建物移轉予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則喜願公司豈有權利再轉讓或出售塔位予王松大,足見該權狀係屬偽造。
㈢王松大父親王鵬河之塔位係位於使用執照4樓,該4樓經法院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所有,而有龍公司係至106年6月間始自彥通公司取得4樓之
所有權,並於106年11月依現況取得占有,是有龍公司並無同意王鵬河入塔之情。況倘王松大
持有之權狀為真正,何以王鵬河之塔位編號未在劃位表中,益見王鵬河之塔位實與系爭權狀無關。
㈣琭旦公司迄未提岀原審卷一第405頁之劃位表原本,且其上無製作名義人,有龍公司否認真正。
㈤有龍公司並非因共有物分割而取得使用執照4樓所有權,琭旦公司亦非自系爭寶塔之共有人處取得系爭權狀,自無民法第825條共有人擔保責任之
適用。琭旦公司更已
自認未實際占有系爭塔位,是本件要無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
買賣不破租賃之餘地。
㈥琭旦公司既自林松本處受讓取得權狀,則其塔位交付
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林松本於94年以前取得權狀時起算,不因琭旦公司
嗣後受讓使用權
債權而重行起算;該時點距本件109年6月19日起訴時,己逾2年、10年、15年之時效
期間,是琭旦公司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㈦原審駁回琭旦公司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
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龍公司於84年5月間申請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納骨寶塔(即系爭寶塔,原名為天都福座萬壽塔、天都金寶塔、國寶南都、南都福座,現更名為國寶台南福座),經臺南市政府、臺灣省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有龍公司並於85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訂
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10分之6權益,有龍公司享有10分之4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間設立喜願公司,由喜願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因上開合建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89年8月間,臺南市政府同意有龍公司啟用天都金寶塔。
㈡94年2月間,喜願公司與有龍公司訂立協議書,雙方確認天都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事項。94年3月間,喜願公司、有龍公司及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共有人,再就天都金寶塔訂立共有物
分管契約,約定共有人分得之各樓層塔位數目及使用收益範圍。嗣共有人邱紹欽於95年2月22日訴請分割系爭寶塔,迄至102年6月25日,系爭寶塔始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判決
分割共有物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確定判決,將系爭寶塔地下1樓1519.62平方公尺、3樓1355.95平方公尺、4樓1372.88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予喜願公司(3%)、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3人各12%)取得;5樓1070.92平方公尺、7樓1313.32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予邱紹欽、劉淑滿取得(合計21%);地下2樓1540.01平方公尺、2樓1377.59平方公尺、5樓291.54平方公尺、6樓1304.55平方公尺判決分割予有龍公司(40%)。嗣喜願公司於105年2月4日,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於105年1月8日,將
渠等分得之上開特定位置轉讓予彥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彥通公司),彥通公司再於106年6月7日將其取得之喜願公司、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經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地下1樓、3樓、4樓)轉讓予有龍公司;邱紹欽、劉淑滿於102年8月8日將
渠等判決分割取得之上開特定位置(即5樓、7樓)轉讓予有龍公司】。
㈢琭旦公司持有形式上為有龍公司所發給,日期欄記載為94年6月11日之「天都金寶塔永久置放權狀」99張,其上所載塔位位置均為「樓別:參」、「區:孝」,均無排、列、層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5頁)。
㈣依琭旦公司提出之王鵬河塔位資料及照片,該塔位位於系爭寶塔「3樓B區65排5列9層」(即CB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385至389頁),上開塔位目前為有龍公司占有管理中。
㈤有龍公司於系爭寶塔之電梯3樓(即使用執照4樓)有塔位之裝潢設置。迄至本院111年5月19日
準備程序終結止,使用執照4樓B區有逾99個以上之塔位係空位。
㈥有龍公司依法定有系爭寶塔維護管理收費標準,並經
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琭旦公司未曾就其主張之99個塔位繳納清潔管理費用。
㈦兩造合意琭旦公司所主張之99個塔位,其每個塔位之價額為7萬元。
四、本件爭點:
㈠琭旦公司持有之系爭99張永久置放權狀,是否為真正?
㈡琭旦公司主張其持有之系爭99張永久置放權狀,業經其向有龍公司選定特定位置如原審判決附件一、二所示(原審判決附件一、二,即原審卷一第405頁劃位表所示,附件一為22個空格,附件二為已使用或已售出之78個塔位,本院編為附表二),是否可採?
㈢琭旦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25條規定,有龍公司應就使用執照4樓B區負共有人之擔保責任,故應將系爭99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是否有理由?
㈣琭旦公司先位聲明主張:其自上準衡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衡器公司)取得林松本所有之系爭99個塔位永久置放權狀,爰依上開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之11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餘88個塔位,則依給付不能、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給付616萬元(計算式:7萬元×88個塔位=616萬元),是否有理由?
㈤琭旦公司備位聲明主張:如認兩造就系爭99個塔位並未特定位置,則請求確認琭旦公司就有龍公司所有系爭寶塔3樓(使用執照4樓) 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是否有理由?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電梯3樓(使用執照4樓) 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是否有理由?
㈠琭旦公司持有之系爭99張權狀為真正:
1.琭旦公司已提岀系爭99張權狀原本,且係放置於署名為有龍公司之紙盒內,紙盒上有龍形標誌
等情,
業據本院
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衡諸上開權狀之製發日期均為94年6月11日,權狀發行人為有龍公司,公司下方記載董事長釋常禪,權狀號碼(94)都字第A0000000至A0000000號,有上開權狀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5頁,影本與原本相符,原本發還,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核與有龍公司向臺南市政府民政局陳報之「新都金寶塔永久使用權狀各版本用狀明細表」第5欄記載「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用狀期間93年9月6日至99年11月以前,權狀發行人釋常禪,權狀用印有龍公司」相符,有有龍公司103年8月13日有龍字第1030017號函
暨所附各版本用狀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足見琭旦公司主張系爭99張權狀為真正,尚非全然無據。
2.而系爭權狀之由來,係因上準衡器公司積欠琭旦公司貨款,林松本乃提供系爭寶塔350個塔位權狀交付琭旦公司作為擔保,有上準衡器公司與琭旦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及林松本出具之
切結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33頁)。嗣林松本更於94年6月2日、94年10月6日分別將100個、250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與琭旦公司,其權狀號碼分別為A0000000至A0000000、A0000000至A0000000號,有讓渡書二紙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7頁)。
觀諸上開二張讓渡書簽核欄分別載有「A0000000-000,下方蓋有柯金枝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A0000000-000,下方蓋有黃詩婷印文,並有總經理林政信所書寫『本件出讓人印監無誤,准予辦理』字樣及總經理林政信之印文」,其中94年6月2日讓渡書所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與琭旦公司目前持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一致(權狀號碼A0000000部分,詳後述),並有有龍公司向琭旦公司收取舊權狀100張、250張之臨時收據及收取換發100張、250張權狀之手續費6萬元、15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27頁、本院卷一第139頁),
堪認琭旦公司確係持林松本原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權狀,共100張,向有龍公司換發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權狀(另250張權狀部分,因非本件標的,不予贅述)。
3.琭旦公司雖自陳其僅持有上證三之二張讓渡書影本,原本已經交付有龍公司,亦僅持有上證四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發票原本已交付會計師報稅,且已超過保存期限7年,故未留存原本等語,有龍公司遂否認上開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惟查,依證人即有龍公司前員工柯金枝於本院證稱:我87至108年任職於有龍公司,離職後並未任職與有龍公司有關之職務,任職期間在○○路000號系爭寶塔二樓上班,客戶拿權狀來辦進塔或辦過戶,我要收件。我有經手過原審卷一第19頁樣式的權狀,上面有釋常禪三個字,黑色紙盒我有印象。原審卷二第127頁的臨時收據很像是我的字,上面總經理的職章,那時候的章應該是這樣,都用連續印章。我有辦理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的讓渡書及統一發票,上面柯金枝的章是我蓋的,手續費6000元,第139頁統一發票是我寫的,第135頁讓渡書右下方編號A0000000-00000,是舊的權狀號碼,左邊簽核欄是新的權狀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227至228頁)。審諸證人柯金枝已自有龍公司離職數年,且其對有龍公司相關訴訟頻繁作證,多有怨言,當庭落淚,衡情應不致對有龍公司有所偏頗(見本院卷二第225頁),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故由證人柯金枝之上開證詞,當足以
佐證本院卷一第135至139頁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原審卷二第127頁之臨時收據均屬真實。有龍公司否認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真正,
並無可採。而由上開讓渡書、統一發票及臨時收據之記載,暨證人柯金枝之證詞,亦足以證明琭旦公司係持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之100張舊權狀,向有龍公司換發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之100張新權狀。從而,琭旦公司目前持有之權狀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權狀,共99張,均為真正,
洵堪認定。
4.至琭旦公司主張其將94都字第A0000000號權狀交付王松大,王松大持以安奉其先父王鵬河骨灰,並換發105都字第B0000000號權狀,且提岀上開二張權狀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3頁),欲藉此證明其持有之系爭99張權狀均為真正
一節。因本院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系爭99張權狀均為真正,是關於王松大原持有及換發之權狀是否真實部分,即
無庸再行贅述,附此說明。
㈡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
有龍公司雖否認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即為目前之「B」區(見本院卷三第50頁)。惟查,依證人即有龍公司員工呂瑋晟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111年3月8日勘驗現場時證稱:現在的A、B、C、D區,就是舊的忠、孝、仁、愛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益證系爭99張權狀上所載之「孝」區,現已變更為「B」區,至為明確。有龍公司前開抗辯,自非可採。
㈢琭旦公司並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
1.琭旦公司固自上準衡器公司取得林松本之舊權狀,並向有龍公司換發目前持有之權狀,已如前述;惟琭旦公司仍須證明其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及取得該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始足以認定其已將該特定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實現占有。琭旦公司雖提岀原審卷一第405頁之劃位表,主張其業已會同與有龍公司選定特定位置塔位云云,然為有龍公司所否認,是琭旦公司自應就劃位表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上開劃位表並無製作名義人之署名,琭旦公司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劃位表為真正,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柯金枝當庭書寫之文字與劃位表上之文字,依肉眼觀察比對,其寫法多有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至7頁),
益徵該劃位表並非柯金枝所製作。是琭旦公司主張其已依據上開劃位表選定塔位之特定位置云云,核非有憑。
2.至證人即琭旦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貞固於原審證稱:我是琭旦公司法定代理人,我們拿到權狀後,95年間為積極收回債權,就去天都禪寺電梯3樓孝區看塔位,天都禪寺的人有會同看,他們說可以選位,劃位表就是當時的人員劃給我們的。當時是因價格太低沒有出售,就沒有再繼續處理,想說已經有權狀,也選好位置了。與我洽談製作劃位表的人,是天都禪寺的人,是男生,不確定是何人,也不清楚職稱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然證人陳雪貞既為琭旦公司法定代理人,衡情其證詞當有偏頗
之虞,已難遽信。況其復無法指出製作該劃位表之人究為何人,其證詞自難據為劃位表為真正之證明。次按琭旦公司雖於本院改而主張有龍公司是派員工柯金枝進行劃位(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然據證人柯金枝於本院則證稱:我一般不會拿空白的紙張來作為選位單,原審卷一第405頁劃位表好像不是我的字,選位單做好後,我、主管、會計都會在選位單上蓋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柯金枝並當庭繪出選位單之格式(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參以琭旦公司提岀之劃位表
是以空白A4紙張所繪製(見原審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291頁),已與證人柯金枝就選位單之描述有違,且琭旦公司提岀之劃位表復與證人柯金枝當庭所繪之選位單格式不同。是該劃位表實
難認為真實。
3.此外琭旦公司又未提岀其他證據證明上開劃位表為真正,且係有龍公司為供琭旦公司選位而繪製。是琭旦公司以上開劃位表為依據,主張其已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云云,自非有據。
4.再者,琭旦公司雖持有系爭99張永久置放權狀原本,惟其上塔位位置僅記載「樓別:參」、「區:孝」,並無排、列、層之標註,此觀琭旦公司提岀之99張權狀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5頁)。是琭旦公司未持有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亦堪認定。
5.從而,琭旦公司未選定特定位置之塔位,至堪認定。其自無請求有龍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特定位置塔位之權利。
㈣琭旦公司先位之訴,請求有龍公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特定位置之11個塔位,並給付特定位置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99張權狀固為真正,惟琭旦公司既未選定特定位置,自無請求有龍公司交付特定位置塔位之權利,已如前述。是琭旦公司先位之訴,依據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特定位置且目前為空格之附表二所示11個塔位交付予其永久使用,難認有據。
2.次按琭旦公司就已有人使用或已出售之88個塔位部分,因兩造就系爭塔位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是琭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有龍公司賠償損害,自無憑據。又有龍公司係自彥通公司受讓使用執照4樓之所有權,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84至85頁),則有龍公司因此取得4樓所有塔位所有權及占有,自有法律上原因,並係行使正當權利,是琭旦公司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賠償損害,亦無所據。從而,琭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給付其餘已有人使用或已售出之特定位置如附表二所示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核非有據。
㈤琭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占有,難認其就該塔位有租賃權存在,自無民法第825條共有人擔保責任,及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1.按靈骨塔位使用權係指一方支付
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管理靈骨、提供訟經、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
僱傭之債權性質。依一般社會通念,靈骨塔永久使用權之購買者於支付對價取得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後,並不必然立即開始使用該塔位,甚至作為投資標的,待價出售,倘出售之塔位已經購買者選定特定之位置,及取得該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應解為該取得塔位使用權之購買者,已居於承租人、寄託人之地位,為自己之利益將該選定位置之塔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而占有該塔位。本件琭旦公司並未選定塔位特定位置,亦未持有特定位置之永久使用權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更自認未實際占有系爭99個塔位(見本院卷二第231頁),是琭旦公司未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占有,而未取得該塔位之租賃權,
殆無疑義。
2.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
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必以承租人占有租賃物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琭旦公司並未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占有及租賃權,已如前述,與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占有」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3.再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該條係在規範共有人就他共有人分割所得之物所應負之擔保責任。本件琭旦公司並非系爭寶塔之共有人,自無依民法第825條規定,主張有龍公司應對其負共有人擔保責任之餘地。
4.從而,琭旦公司依民法第825條、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云云,殊非有據。琭旦公司依上開規定,主張有龍公司應將特定位置如附表二所示之11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並應給付特定位置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實屬無憑。
㈥琭旦公司備位之訴,請求有龍公司交付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請求確認就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均為無理由:
1.按「被上訴人所提起者,雖為確認
繼承權存在之訴,然被上訴人所有
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上訴人就此抗辯後,被上訴人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
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琭旦公司固持有有龍公司製發之系爭權狀99張,且該權狀為真正,已如前述;然系爭權狀所表彰者乃琭旦公司得請求有龍公司交付塔位予其永久使用之權利,屬債權之性質,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琭旦公司之前手林松本於94年以前即取得系爭99張權狀(因林松本轉讓權狀予琭旦公司之時間為94年6月11日,是林松本取得權狀之時間自在此之前),即得行使永久使用權,請求有龍公司交付塔位,琭旦公司繼受上開權狀,其
請求權時效應自林松本取得時起算,並不因林松本將權狀轉讓予琭旦公司而中斷。是自林松本取得權狀起(94年6月11日以前)至109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止(見原審卷一第13頁),顯已逾15年消滅時效。縱以琭旦公司向有龍公司換發系爭99張權狀之時間94年6月11日起算,仍罹於15年消滅時效。茲有龍公司已提岀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琭旦公司備位之訴,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自屬無由。
3.琭旦公司請求有龍公司應將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其永久使用,既無理由,則依前揭說明,琭旦公司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4.琭旦公司雖主張其既已取得有龍公司製發之永久置放權狀,表彰永久之使用權利,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查,琭旦公司並未選定特定位置,亦未取得占有,亦即尚未行使塔位交付請求權,是其持有之永久置放權狀充其量僅具有請求有龍公司交付塔位之債權,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琭旦公司上開主張,無可憑採。
六、
綜上所述,琭旦公司持有之系爭99張權狀固為真正;惟琭旦公司既未選定塔位特定位置,自無請求有龍公司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特定位置11個塔位權利。又兩造間就系爭塔位並無買賣或其他契約關係,且有龍公司係自彥通公司受讓使用執照4樓之所有權,其取得4樓所有塔位所有權及占有,有法律上原因,並係行使正當權利,是琭旦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已有人使用或已售出之特定位置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自非有據。琭旦公司復未取得系爭99個塔位之占有及租賃權,則其依民法第825條、第425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就系爭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亦無理由。從而,琭旦公司變更先位之訴,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特定位置且目前為空格之附表一所示11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及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第184條、第825條規定,請求有龍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已有人使用或已售出之特定位置88個塔位之價額616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如
主文第1項。又因琭旦公司所持有系爭99張權狀所表彰之塔位永久使用權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有龍公司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琭旦公司備位之訴,依系爭權狀之法律關係,請求有龍公司應將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交付予琭旦公司永久使用,亦非正當,應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原審為上訴人琭旦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琭旦公司追加備位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寶塔使用執照4樓B區未特定位置之99個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黃佩韻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琭旦公司目前持有之塔位權狀):
附表二(琭旦公司先位之訴請求交付之11個塔位,及請求金錢賠償之88個塔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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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個 (琭旦公司主張:編號1三樓B區12排9列2層,已交付王松大供其先父入塔,故其實際持有之塔位為99個) | | | | | | | |
★為琭旦公司原審請求之22個塔位(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22個塔位): 編號2、3、5、9、11、13、18、19、20、22、25、34、69、72、73、75、79、89、91、97、98、99 ●為琭旦公司於本院變更請求之11個塔位: 編號3、5、9、40、41、72、73、75、89、91、97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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