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上 訴 人 A ○1 A ○2 A ○3
A ○4
A ○5 A ○6 A ○7 A ○8 A ○9 A ○10
A ○11(原名:C ○1)
A ○12 A ○13
A ○14 A ○15 A ○16 A ○17 A ○18
A ○19
A ○20
A ○21 A ○22
兼 上一 人 A ○23 上 訴 人 黃洸偉 黃洸彬 楊寧廷 楊寧娟 鄭熙騰 蔡明彬 共 同 劉繼蔚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世仁 共 同 翁順衍 訴訟代理人 蔡亨旺 康文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許雅芬律師 上 一 人 王文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第二審 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由蘇金安變更為陳世仁, 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南市政府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府人力字第1120880410B號函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1至13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請求權人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曾因本件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均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臺南市政府107年4月16日107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5月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9至537頁), 兩造於本院對此亦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是上訴人於起訴時已踐行上開前置程序,並無程序不合法情形,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維冠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維冠公司)於81年間在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號土地上,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鋼筋混凝土樑柱構造物,於81年8月21日向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下稱改制前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同年11月19日經審查通過,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下稱81年建照),於82年1月6日開工,取名「維冠金龍大樓」(下稱維冠大樓)對外銷售。該公司負責人林明輝於82年間,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並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且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81年申請建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部分(即擅將1樓至4樓G、I棟連接之大樑改成小樑部分),竟未委託專業之結構工程技師為結構計算,逕指示維冠公司設計部相關繪圖人員,將部分樓層照原結構計算書及建築設計圖加以修改重行繪製後,持向改制前工務局申請建照變更設計,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下稱82年變更建照),核准變更設計, 嗣維冠大樓於83年8月竣工,經改制前工務局審查後,於83年11月11日核發(83)南工使字第4847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照)。依建築法第33至36條規定, 主管機關於審查核發上開建照時,應負「實質審查」義務,是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82年變更建照時,即應由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不得由建築師辦理,然維冠大樓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照、變更建照之結構計算書(下稱系爭結構計算書),均由負責維冠大樓建築設計之同一建築師張鶯寶簽章,並未交由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違反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及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且系爭結構計算書有關設計說明及樓板載重部分,均涉及地震事項,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空白」,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 乃主管機關對於此等「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之違誤竟未退件,仍予核發建照,致維冠大樓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於臺南地區發生芮氏5級地震(下稱0206地震)時,9棟房屋全部倒塌,改制前工務局自有疏失。又依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於施工過程中,主管機關有到場 勘驗之義務, 惟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均未曾至施工現場進行勘驗,致未能查覺維冠大樓於施工過程中有多處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以致於0206地震中倒塌,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再主管機關於審核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就建築工程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應確實查驗,比對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並為達到建築工程安全及禁止任意變更使用之目的,自應採取「實質查審」,然維冠大樓之A、B棟1樓隔戶牆未經變更設計,即由維冠公司於事後 予以拆除,A、B棟2至4樓隔戶牆則未予施作,致使維冠大樓1至4樓A至D棟已打通形成一個大空間,將使建築物底層軟弱偏心扭轉,加速柱破壞,而有與設計圖說不符之情,乃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竟未依 法令規範確實查驗,逕核發使用執照,其有違法疏失之情甚明。改制前工務局就維冠大樓建造、使照之審查、核發既有上開違法,及其所屬公務員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因而使維冠大樓於0206地震中全部倒塌,致使如附表1所示上訴人之子女死亡,其等將來受扶養之權利受有如附表1所示之損害,另如附表2、3所示之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2、3所示之精神、身體、喪失勞動能力及支出看護費用等損害,並使如附表4、5所示之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4、5所示房屋及屋內財產毀損、營業所得之損失,而改制前工務局於縣市合併後,已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其原有業務,該局亦曾發函表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第5條及 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總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上訴人 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等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及假執行之 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改制前工務局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業務,於縣市合併後,係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縱本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3項規定,仍應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臺南市政府並 非賠償義務機關。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照、82年9月11日申請變更建照,均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及79年3月8日臺灣省政府府法四字第15503號令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現已廢止,下稱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主管機關之審查義務亦同,且為加強建築管理,簡化建照核發,提高行政效率,並加強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責任與明確分工,修正後之建築法就主管機關對建造執照之審查型態,已從「實質審查」轉成「形式審查」,即走向「行政與技術分立」,主管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建築物工程與設備圖說及工程品質之確保,則由簽證之專業人員負責,故改制前工務局就維冠大樓81年建照及82年變更建照之審查核發,確實僅負「形式審查」義務。又65年1月8日修正建築法第13條固規定:六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惟依「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作業要點規定,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而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係自84年2月4日實施,本件維冠公司申請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依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意見,同一建案之設計建築師是否得同時簽證該案之結構計算書,除法所不許外,從實務上觀之,建案從基地調查、規劃及設計、申請許可、施工至竣工,有其連續特殊性,由同一設計建築師辦理結構業務,更易將建築設計、結構與施工監造等事項作無縫接軌,降低界面整合,促進建築安全,且因簽證該案之結構計算書,依建築法規定並需負連帶責任,等同於同一設計建築師之責任加重,執行業務時將更為縝密;且建築師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僅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至於建築物專業結構工程部分,擔任設計人之開業建築師亦得同時一併辦理。從而,本件由同一建築師張鶯寶設計並出 具結構計算書,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有關系爭結構計算書之地震靜載重計算欄空白,未填載任何數字或計算式部分,涉及建築專業事項,係建築師簽證範圍,非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且違反78年5月5日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條、第6條、第11條規定之主體,乃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並非建築主管機關,而改制前工務局僅負「形式審查」義務,自無違反相關規定。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均係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該規定非 強制規定,可詮釋為係法賦予主管機關裁量空間,就實務上而言,依主管機關之人員編制,亦不可能隨時派員前往施工現場勘驗,另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係針對建築物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建築管理規定,並非主管建築機關負有至私人建築物興建現場進行實質審查之勘驗義務規定,復 參酌大法官會議第469號解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執行職務 與否並無裁量空間,而未行使職務時,始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改制前工務局對勘驗與否既有裁量權,則其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建築施工過程中,未至現場勘驗,不能認為已達違法之程度而成立國家 損害賠償責任。依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意見,主管機關對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勘查範圍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並採抽驗方式辦理,隱蔽部分不列入抽驗範圍,而查驗方式係以「目視」或「簡易量測查驗」為之,本件維冠大樓申請使用執照 期間,改制前工務局曾派技士吳文進依最後一次變更設計圖說,前往現場查驗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始發給使用執照,上訴人無法證明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查驗前或當時,維冠大樓之A、B棟1樓隔戶牆即已拆除,及2至4樓隔戶牆未予施作之事實,且衡以維冠大樓必須通過查驗符合變更後之建築圖樣,始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之常情,可知上開隔戶牆確係於改制前工務局派員勘查合格發給使用執照後,始行拆除,改制前工局務所屬公務員之查驗,符合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又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維冠大樓之倒塌及所致相關損害、損失,乃係因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 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所致,應屬建築師之查核監造責任,與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之現場勘驗、查驗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認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之 扶養費、 精神慰撫金、身體所受損害、看護費用損害、房屋毀損、建物內財物損害、營業損害等,依如附表1至5「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欄所示之理由,均屬無據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如總附表「上訴人請求金額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㈤第482至4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維冠公司之負責人為林明輝於78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88年4月8日停業,103年9月10日廢止登記。 2.維冠公司於81年間,擇定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1層、地上16層之鋼筋混凝土梁柱構架構造物(建築類別:新建;構造種類:RC造)、部分採挑高設計,建築物高度49.75公尺,基礎採筏式基礎,第一層店鋪高度為6公尺,第二層以上均為集合住宅,高度為2.9公尺,分為A至I共9棟,呈ㄇ型連棟式高樓,並於81年8月21日向改制前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附件編號1,見「刑事外放卷資料夾電子檔編號123.證物一:81年建造執照」第1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5頁;本院卷㈡第63頁),於同年11月19日由主管機關發給(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附件編號2,見「刑事外放卷資料夾電子檔編號123.證物一:81年建造執照」第2、8頁、「編號127.證物五:81年結構計算書」第1頁;原審卷㈣第241至245頁),核准興建,經維冠公司取名為「維冠金龍大樓」,並對外銷售。 3.林明輝於82年間,為將維冠大樓1樓之用途從店鋪、2至4樓之用途從集合住宅改為辦公室、取消1至4樓B至D1棟之隔戶牆,及為9樓、13樓隔間變更,並將樓地板總面積變更為13142.38平方公尺,又為取得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結構計算書、建築設計圖,及為符合81年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設計圖之繪製未依原結構計算書繪製部分,遂將經變更之結構計算書及變更設計之建築設計圖、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持向改制前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附件編號5,見「刑事外放卷資料夾電子檔編號124.證物二:82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第1、3頁、「編號130.證物八:82年結構計算書(建造變更)」第1頁;原審卷㈣第247至251頁;本院卷㈡第61、185、187頁),經審查後於82年10月20日(按維冠大樓10樓地板已完成,並於該日報備訖)同意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建造執照,核准變更設計(附件編號6,見「刑事外放卷資料夾電子檔編號124.證物二:82年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第8頁、「編號130.證物八:82年結構計算書(建造變更)」第1頁;原審卷㈣第247至251頁)。 4.臺南市於105年2月6日凌晨3時57分,發生芮氏5級地震(即0206地震),致維冠大樓9棟全部倒塌,其中包括總附表編號26、27、28、29所示之上訴人所有房屋。 5.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3月26日之移文單主旨載明:「有關A ○1等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1案, 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係屬貴處業務,移請妥處,請查照」(見原審卷㈠第509頁)。 6.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工管一字第1011082049號公告記載:「主旨:公告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許可申請,並自100年3月16日起生效」(見原審卷㈢第329頁)。 7.內政部105年4月26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13709號函臺南市政府,為政府權責機關疑未善盡審查建築物建築管理與施工品質之職責,率予核發建築執照,肇致0206地震後,衍生維冠大樓倒塌情事,影響民眾安全,涉有違失 等情乙案,處理情形如附件,該附件內容即兩造不爭執事項17⑶之附表二編號10(見原審卷㈡第80至82頁)。 8.上訴人因本件請求國家賠償,經臺南市政府於107年4月16日以107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5月2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519至537頁)。 9.維冠公司於81年、82年提出申請建造執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內,有關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及樓板載重部分,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上開結構計算書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之名義簽證,並無其他專業工業技師之簽證認許(見原審卷㈡第573至583頁)。 10.維冠大樓83年間使用執照審查表第5點「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欄所記載之「○」,代表合格(見原審卷㈡第585頁)。 11.改制前工務局對維冠大樓建造執照之申請,除文件欠缺之補正要求外,亦曾就相關圖說設計提出「平面圖之平台高低差」之質疑(見原審卷㈢第233頁、本院卷㈡第63頁)。 12.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 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其中「審查部意見」註記:「本案擔保品經變更並增建(含夾層),其目前實際狀況如下:0000建號(即A棟)中1、2F與建號0000(1、2F)(即B、C、D1棟1、2樓)打通共同使用,另3F(即A棟3樓)與建號0000(3F)(即B、C、D1棟3樓)打通,4F(即A棟4樓)與建號0000(4F)(即B、C、D1棟4樓)打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頁)。 13.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上載明:「特殊法令因素:…2.建號7783、7784相互打通共同使用,0000、0000建號需從管理室進出,內部裝修均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頁)。 14.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除就「維冠大樓A、B棟間之隔戶牆係於使用執照核發之前、之後拆除」、「維冠大樓建物勘驗紀錄表(本院卷㈡第179 頁)所記載之報備訖日期,究係指申報勘驗日期,抑或係完工日期」乙節,兩造仍有爭執之外,其餘事實,兩造均不爭執。 15.上訴人請求如總附表(本院卷㈠第245至246頁)所示之損害賠償項目,兩造不爭執之內容如附表1至5 所載。 16.兩造對上訴人113年12月30日民事準備狀檢附之附表即上訴人之學歷、年收入、工作、扶養子女人數表(見本院卷㈤第117至119頁),均不爭執。 17.本案相關事實、函釋整理如本院111年10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後之各附表(含附件)所示(見本院卷㈢第13至41頁): ⑴附件:執照相關事實時序表(見本院卷㈢第13至15頁)。 ⑵附表一:與爭執事項1有關之建造執照核發相關法令函釋(見本院卷㈢第17至30頁)。 ⑶附表二:與爭執事項2有關之主管機關應否到場勘驗相關之法令函釋(見本院卷㈢第31至40頁)。 ⑷附表三:與爭執事項3有關之法令函釋(見本院卷㈢第41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審查核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適用之審查標準為何? 2.被上訴人於審查核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對下列事項是否負有實質審查義務?或僅負有形式審查義務? ⑴系爭結構計算書均未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是否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⑵由同一建築師張鶯寶設計並出具系爭結構計算書,是否違反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 ⑶系爭結構計算書上關於地震靜載重計算部分空白,未填載任何數字或計算式,是否違反相關規定? 3.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被上訴人是否有到現場勘驗之義務?即被上訴人未到場勘驗,是否有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 4.被上訴人於審查核發系爭使照時,是否未依據圖說實際勘查,而有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並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⑴改制前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照,係「實質審查」或「形式審查」? ⑵維冠大樓A、B棟間之隔戶牆,係於系爭使照核發前或後所拆除? 5.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其等賠償如總附表所示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臺南市政府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 1.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於臺南縣、市合併後,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其原有業務,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亦曾發函表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是臺南市政府應就本件國家賠償負連帶給付責 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改制前工務局係臺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縣、市合併後,臺南市升格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為一級機關,改制前工務局有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業務,已由臺南市工務局承受,臺南市政府自非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 經查: ⑴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1、3項所明定。又按國家賠償法係採國家機關賠償之制度,亦即雖以國家賠償為主體,但仍以各級行政機關為賠償義務人,此觀該法第9條之規定甚明。是賠償義務人如有獨立之編制及組織法之依據,且有決定國家意思並對外表示之權限,自得為賠償義務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454號、 86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 裁判意旨 參照)。再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⑵查改制前工務局係臺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嗣臺南縣、市於99年12月25日合併升格改制為直轄市即臺南市後,臺南市政府即依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制定臺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依該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工務局」為一級機關,復參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局設各科、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建築管理科:建築執照核發、綠建築管理、建築師管理、建築法令修訂、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建築施工管理、營造業管理及土資場管理等事項。佐以臺南市政府101年12月20日府工管一字第1011082049號公告載明:「主旨:公告委任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建築執照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變更、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物許可申請,並自100年3月16日起生效」等語,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6所示,並有上開公告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329頁),足認在臺南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原臺南縣政府核發建物建築(含變更)執照及使用執照之業務,已由具獨立編制及組織法依據之一級機關即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有決定是否核發建築、使用執照業務及對外表示意思之權限,依上說明,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就其所掌業務得為賠償義務機關,無須由臺南市政府承擔。 2.上訴人雖主張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107年3月26日移文單主旨載明:「有關A ○1等君申請國家賠償請求協議書1案,本案賠償義務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係屬貴處業務,移請妥處,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9頁),可見臺南市政府亦為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惟 徵諸上訴人於原法院陳稱:改制前,相關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由臺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核發,改制後,不確定到底是由臺南市政府或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6頁),顯見上訴人亦無法 肯認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再參酌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原法院陳稱:過去臺南縣政府所核發的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業務均移交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辦理,所以本件應該列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 被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6頁),另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同意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21頁),是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府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並請求其應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為連帶給付部分,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㈡被上訴人於審查核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應分別適用當時有效之建築法: 1.上訴人主張:維冠大樓先後二次申請建造執照,82年變更建照與81年建造之申請分屬不同處理程序,自應分別適用申請當時之法令辦理。被上訴人則辯稱:所謂「處理程序終結」,為考量建築行為具有連續性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是81年建造及82年變更建照均應適用最初行為時之法規,以維持行政之連貫性。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13條、第34條、第34條之1規定,係於73年11月7日修正,依兩造不爭執事項2、3所示,81年建照係於81年8月21日申請,82年變更建照則係於82年9月11日申請,足認維冠公司申請建造之81至82年間,相關建築法規並未有任何修正,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及胡博硯教授出具專家諮詢意見,亦同此見(見本院卷㈢第109頁;本院卷㈣第132頁),是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掛件申請建照、82年9月11日申請變更建照時,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即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及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現已廢止)。 ⑵上訴人主張:依內政部81年10月16日(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所載:「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㈠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原審卷㈢第237頁),而82年變更建照申請時,上開函釋業已發布下達,各機關應受 拘束,改制前工務局自應遵守,亦即建築法第13條但書有關五層樓以上及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查依內政部65年1月26日台內營字第 660124號函說明載明:「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 所稱『處理程序終結』,似應指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已為批駁定案者而言,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原屬單獨之行為,既由建築主管機關發給執照核准建築,則其處理程序似已告終結,故起造人於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變更設計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似應適用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行政院法規委員會65年2月25日(65)台政規秘字第006號函所載:「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等案件究應如何認定一案,經提本會委員會議研議,獲致結論如次:依建築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領得建造執照後申請許可變更設計,不僅各有其所應具備之法定要件,抑且建築主管機關對於各該申請所為之核處,亦各別發生其 法律效果。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之『處理程序終結前』,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於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係指申請後發給使用執照以前而言,於申請許可變更設計,係指申請後,另行發給建造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5頁)。是人民申請建造執照,已由建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後,再行申請變更設計者,因其已核發建造執照,其申請建造執照之程序已經終結,應認其申請變更設計為另一新的處理程序,自應適用申請變更設計當時之法規辦理,與原申請建造執照時之法規 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核屬有據,應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內政部84年4月21日台內營字第8402867號函載明:「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終結』, 為考量建築行為具連續之特性,於申請建築許可,係指申請建造執照之日起至發給使用執照或依法註銷其申請案件以前而言。凡建築物於施工前或施工中申請變更設計時,其申請變更設計部分,如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者,在程序未終結前,仍得適用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9頁),並辯稱:81年建造及82年變更建照之申請,均應適用81年建照申請時之法規,以維持行政之連貫性云云。 惟查,上開內政部84年4月21日函釋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申請時,尚未做成,當時自無適用之可能;且該等函釋係限縮在特定條件即「不妨礙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公共設施用地之劃設,或新修正之建築法令未有廢除或禁止之規定」之情形下,始得適用建造執照申請時之法令規定,並非一律適用;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 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等語,是上開內政部84年4月21日函釋與65年1月26日函釋,就有關建造執照申請之「處理程序終結」乙節,前後釋示既有不一,而維冠大樓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均已確定核發,且查無65年1月26日內政部函釋有何違法之情,依上說明,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自不應受84年4月21日內政部函釋之影響。從而,本件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申請程序,即應分別適用申請及變更申請時之法規辦理,被上訴人辯稱上開2次建造申請程序均應適用81年建照申請時之相關法規云云, 尚非可採。 ㈢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核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僅負「形式審查」之義務: 1.上訴人主張: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34條第1至3項、第34條之1第1、2項、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3項規定、內政部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釋,為 文義解釋、 體系解釋、 歷史解釋及 目的性解釋,可認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維冠大樓建照時,應「實質審查」並到場勘驗,勘驗時則須就基樁、各樓層之樑、柱、牆配筋、鋼筋、屋架等項目,比對現場施工與法律規範或建物之核准圖說是否相符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建築法第56條規定係屬「備查性質」,主管機關無須實質審查建築技術之內容,僅須為行政管理之「形式審查」,即僅需踐行書面審查,確認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檢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內有關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各審查項目符合後,即准予變更設計等語。經查: ⑴60年12月22日修正前建築法第34條係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工程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及設備之人員,應具有建築師或有關工業技師之資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各種有關資格之人員審查鑑定,並負其責任」。同條規定於65年1月8日則修正為:「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之工程及設備圖樣、計算書、說明書,應分別由有關科、系大專畢業資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5年以上工程經驗之人員辦理;必要時得委託具有上開人員之機關代為辦理。遇有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代為審查或鑑定」。可知主管建築機關須審查建 築工程及設備圖說,且審查人員均有一定資格之限制,以免審查人員不諳建築工程及設備技術,致影響建築物之安全,故當時之建築主管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其審查義務應為「實質審查」。 ⑵65年後,建築物型態與用途日趨複雜且多元化,建築物亦逐步高層化,各地建築主管機關建築業務大幅增加,建管人員不敷應付大量申請案件,更甚者恐使審查流於形式,致建築物或有公安危險之隱憂,且嚴格之審查機制,造成低行政效率,導致建築業者強烈反彈。行政院為加強營建管理,乃授權內政部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分別敘述如下: ①72年4月21日以台72内第7039號函抄送「改進建築管理方案(核定本)」(下稱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其中第肆點「改進措施」之第一點(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載明:「為求分工專責,以加重建築師與專業技師之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得僅就有關都市計畫與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有關公共安全、交通、衛生等影響公益之主要項目進行審查,其餘次要項目委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以簡化建照申請手續,縮短建照申請時間」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87、295頁)。 ②72年6月11日以72台內營字第159644號函抄送「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並於第六點訂定該方案之作業要點,其中針對「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部分之作業要點規定:「各級政府於本要點發布後,應全面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對其建築申請案件,應依內政部頒訂之主要項目予以審查鑑定,次要項目交由建築師簽證負責」、「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之主要項目列舉如下:㈠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㈡建築物是否位於禁限建地區。㈢建築物用途。㈣建築基地與道路關係、排水、溝 渠及出水方向。㈤建築基地是否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㈥建築物及基地與建築線、牆面線之關係。㈦基地面積與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比。㈧私設道路、類似道路之留設。㈨建築物之騎樓,前後側院,鄰棟間隔。㈩建築物高度。建築物防火間隔、防火避難設備之留設及其他防火要求。停車空間及停車設備之設置。 消防設備之設置。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規定應審查之項目」、「建築師簽證負責之次要項目列舉如下: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㈡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㈢主要項目規定以外之面積計算。㈣屋頂突出物。㈤工程造價。㈥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關係。㈦承重牆、分間牆厚度。㈧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㈨採光與通風。㈩水電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平面圖。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1、313、315、321至325頁)。 ③內政部依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要點,於72年7月13日制訂「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依前開建造/雜項執照審查表可知:建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之審查項目係:①土地及房屋權狀證明文件是否齊全;②基地、建築線、用途等事項是否符合都市計劃規定;③現地勘查基地、房屋平面圖、現有巷路溝渠與現況是否相符;④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溝渠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空間及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等事項。至於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則包括: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申請建造類別、構造種類、面積計算、屋頂突出物、工程造價、建築物與基地地界線資料相符、承重牆、分間牆厚度、門窗、陽台與鄰地距離、採光與通風、水電設備、昇降設備、避雷設備、結構部分、原有房屋權利證明及平面圖、其他未經指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項目等屬於興建工程技術事項,如有變更設計則建築師要加簽證:執照期限符合規定、完成部分已申請勘驗、申請變更部分已表示於申請書及圖面上等項目(見原審卷㈣第357至369頁)。 ④綜上,主管建築機關就有關建築執照之申請,係依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作業要點之規定與審查表為逐項審查,其中有關結構設計等專業項目,主要係以「是否具備設計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表」為列舉之項目,顯見改制前工務局對於大樓建築結構設計部分之審查,係著重在審查申請者有無建築師簽證,至於建築物之施工與相關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錯誤等建築技術事項,係屬設計建築師應簽證負責之項目,故相關設計圖說及結構計算有無錯誤與施工是否偷工減料或違反法令等缺失,均應屬設計建築師之權責,並未列為改制前工務局應審查之範圍。 ⑶嗣為配合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及其實施要點、作業要點之規定,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 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1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依其修正立法理由明載:「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基於公益之維護,有委託專家或機關團體審查或鑑定之必要時,其審查鑑定費用,規定由起造人負擔,收費標準則由內政部定之」等語,可知修法後建築主管機關僅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項目則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內政部僅需依修正後建築法第34條第3項規定,訂出第1項之規定項目,並不包括第1項之其餘項目,因此修正後建築法係採取「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亦即建築主管機關僅負責建築「行政上」之事務,建築物工程與設備圖說及工程品質之確保,乃期藉由專業分工與簽證負責、三級品管機制獲取,目的在於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健全建築管理。又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專家諮詢意見,就此部分亦採相同見解(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07頁), 附此敘明。 ⑷復參酌內政部營建署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覆略稱:「有關81至83年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及範圍1節,按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 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揆其立法意旨,係明定執照之審查,主管建築機關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上開審查項目及簽證項目,依本署74年5月16日74營署建字第1459號函附會議紀錄『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經逐項檢討,認為目前仍應維持原案, 俟實施一定期限後,視其成效,再行研議。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既經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管機關基於建築法第34條立法意旨及便民原則,得免重複審查,以縮短建照核發時限」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44頁)。亦可知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規定之後,內政部營建署仍決定依照72年制訂之「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作業要點所列「主管建築機關應審查項目」及「建築師簽證負責項目」辦理,以避免重複審查,並縮短建築執照核發時限,仍係維持原所採取之「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甚明。 ⑸再內政部針對報載政府權責機關疑未善盡審查建築物建築管理與施工品質之職責,率予核發建築執照,衍生維冠大樓倒塌,涉有違失乙節,於105年4月26日以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1050413709號函復監察院表示:「1....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34條時,立法意旨即在於: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建管人員就建造執照規定項目予以審查,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就其專業技能方面負完全責任,主管建築機關則處於監督管理之地位,以明確劃分權責。為落實建築法第34條意旨,本部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明確劃分主管建築機關僅查核有無申請書件之『查核項目』,及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審查之『審查項目』,其餘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建築法規定簽證負責。又為提昇簽證項目設計品質,確認簽證之正確性,以確保建築物符合建物最低限度安全性,並實施簽證項目之抽查,並訂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於要點中規定應抽查之比例,第7點並規定依規定比例抽查之建築物,其綠建築設計、公共建築物之無障礙建築物規定及結構計算書,應列為必要抽查項目。經抽查如發現有簽證項目不符法令規定者,令其辦理變更設計,以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2.核發建築執照主要依據建築法第34條審查規定項目(另訂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及辦理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核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後依『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要點』辦理抽查,於工程開工後,建築工程中依建築法第56條辦理施工勘驗,建築工程完竣依建築法第70條查驗後發給使用執照。另各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亦定有相關補充建築法之規定。…」等語,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0、81頁),益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建築執照,係依據建築法第34條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審查及辦理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委託外審。至於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之規定項目,係內政部於104年6月5日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40804293號令訂定發布,業經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4日營署建管字第1070085716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㈣第283、285頁);又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1至83間,並未自行訂定相關自治條例或審查要點乙節, 業據證人即改制前工務局技士吳文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㈤第349、351頁),故政府權責機關雖應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審查,但係著重在審查有無建築師之簽證,不因此即認改制前工務局核發維冠大樓建造執照時,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 ⑹上訴人雖主張依建築法第34條之1「預審制」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可知預審制之審查絕非「形式」審查,或「行政審查」云云。惟依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34條之1規定:「起造人於申請建築執照前,得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並檢附圖樣,繳納費用,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預為審查。審查時應特重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列舉事項經審定合格者,起造人自審定合格之日起6個月內依審定結果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就其審定事項應予認可。預審辦法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可知預審制僅係起造人「預先列舉建築有關事項」,申請建管機關先行審查,亦即預審之範圍乃將來申請建築執造之其中一部分,其審查標準自應同一般建造之審查標準,應無更為嚴格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依建築法第33條、第34條第2項、第35條、第36條等規定為體系解釋,可認建築管理機關就建造執照之核發係採取「實質審查」云云。惟查建築法第33條係有關「審查期間」之規定,同法第34條第2項係關於「審查人員資格」之規定,同法第35條、第36條則各為「通知改正」及「復審制度」之規定,均與審查標準無涉,自不得置建築法第34條有關審查標準之規定於不顧,反依上開不相干之規定而為體系解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⑻綜上,依建築改進方案之相關行政規範制訂歷程觀之,足認內政部為推動落實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明文規定縣市政府審查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之書面審查範圍,亦即改制前工務局就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審查,依內政部營建署訂定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僅為書面就行政事項業務之審查,另有關建築專業技術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則回歸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依法負簽證責任,以落實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81年建照及82年變更建照時,應實質審查屬於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應負責之建築設計及施工圖說、結構計算、鋼筋配置有無錯誤等事項云云,均無可採。 ㈣系爭結構計算書未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計算書僅由負責維冠大樓建築設計之建築師張鶯寶簽章,並未交由專業結構工程技師簽證,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依「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六點之作業要點規定,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84年2月4日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本件並無違反建築法第13條規定等語置辯。 2.查65年1月18日修正之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係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為限。但有關建築物結構及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且 迄今均無修正,依其修正立法理由載明:「高樓建築物結構之計算與建築物各種機電設備之設計與監造,須由專業之工業技師辦理,故將各種專業工業技師之業務及責任,增訂於本條文內。又為求各種設計及施工密切配合起見,故規定由承辦之建築師負責交辦,並連帶負責」等語,由此可見,此部分法律修正之目的係為達成「專業分工、專業負責」意旨。 3.而依上開規定,「建築師」僅得辦理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簽證業務,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則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惟因當時社會時空背景,專業工業技師科別、人員均不 堪應付當時工商業快速發展下所造成大量建築興建業務需求,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實務運作情形如下: ⑴行政院於72年4月7日核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肆第一點第二款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以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並按左列原則先行試辦:1.目前已有結構技師資格考試,為配合建築師責任制之實施,擬俟錄取相當人數後,在台北市及高雄市先行推動試辦結構技師簽證制度。2.結構技師簽證制度試辦 一段時期後,再予檢討改進,並在臺灣省實施。3.其他類科之專業技師如空調、水電、地質讚探技師等之發證,俟結構技師簽證制度已有成效時再行研辦」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95頁)。 ⑵內政部72年6月11日制訂「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第 三點實施事項規定:「改善建築管理制度,為一長期持續性之工作,為便於實施與檢討,茲就本方案研擬之改進措施,區分為立即全面實施事項,限期全面實施事項及指定地區試辦事項;同時配合擬訂有關之作業要點,期能據以推動,徹底執行。㈠立即全面實施事項:1.實施建築師責任制度。…㈢指定地區試辦事項:1.建築物結構工程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台北市、高雄市試辦二年。… 」;第四點作業規定:「㈠省市政府應綜合本要點各有關事項彙訂具體工作執行計畫,區分進度,明定時限,以為實施之準據。㈡請各級政府依第二項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左列事項:1.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暫行辦法,由内政部於六個月内訂定完成…」;第六點作業要點規定:「建築師簽證負責之項目列舉如下:㈠設計圖樣齊全,內容前後一致…。結構部分(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他未經指定為主要項目之項目。但『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 」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15至325頁)。 ⑶内政部76年2月12日台内營字第464193號函載明:「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部分,除5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另查技師分科類別及執業範圍『結構工程科』之備註欄規定『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暫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及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故建築物結構部分,依現行規定,開業建築師亦得辦理,並非僅限結構工程工業技師;為確實執行專業分工,本部 刻正積極研擬『建築物結構工程實施專業技師簽證辦法』,在該辦法未發布實施前,仍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㈤第223頁)。 ⑷綜上,維冠大樓於81年建照申請時,建築法第13條固規定「建築師」僅得辦理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簽證業務,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計算書,則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惟因當時尚無適當數量之開業結構工程科技師,行政院、內政部遂以 前揭函釋頒訂建築物結構得暫由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辦理。是維冠大樓申請81年建照送審之結構計算書雖僅有「張鶯寶建築師事務所」、「張鶯寶」簽證,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然依上說明,業已遵循前揭函釋內容,改制前工務局依此審核,尚 難認有何違法 之虞。 4.上訴人復主張:內政部於81年10月16日後之相關函釋,已言明建築法第13條規定,應貫徹實施,亦即81年10月16日之後,建築師即不得再辦理有關五層樓以上及供公眾使用建物之結構簽證,是82年變更建照之申請自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云云。惟查: ⑴內政部於81年10月16日以(81)內營字第8104740號函釋 略以:「為維護公共安全及專業分工之原則,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應予貫徹實施。並為顧省、市執行一致,在相關之法規,如技師簽證規則尚未訂定施行前,暫依左列規定辦理:㈠主管建築機關在審查建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時,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關於結構部分,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7頁;原審卷㈣第259頁)。 ⑵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1年10月29日81建四字第501080號函釋略以:「主旨:為貫徹實施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除五層樓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案,請確實依内政部核事辦理,請查照。說明:依省府交下内政部81年10月16日(81)内營字第8104740號函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61頁)。 ⑶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82)工七字第011212號函亦敘明:「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删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9頁)。 ⑷綜合上開函釋內容,可知內政部自81年10月16日後,雖函知各級縣市政府應落實建築法第13條規定,即建築物結構僅得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然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就如何落實該等規定,存有疑義,乃行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釋疑,經該廳於83年7月25日以(83)建四字第60251號函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略以:「主旨:有關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辦理,本省轄區是否暫緩實施等情事案,業經省府83年6月24日83府建四字第45780號函請中央核示在案,俟核復後另行轉知,復請查照」等語(見原審卷㈥第429、431頁),可見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於83年間對是否能落實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存疑,其上級機關亦無有肯定之回覆,復參酌經濟部殆至84年2月24日始以(84)經工字第84000031號令、内政部 (84)台内營字第8472186號令會銜發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規則」(見原審卷㈤第233頁),至此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規則始 臻完備。是維冠大樓提出82年變更建照之結構計算書時,依內政部當時之前揭函釋,雖須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但因專業技師簽證制度實施日期係在84年2月4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覆改制前臺南縣政府之函文亦模稜兩可,則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82年變更建照申請時,其上之結構計算書雖僅有建築師之簽證,然依上開函示意旨,改制前工務局予以審核通過,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可言。 5.上訴人雖又主張:維冠大樓申請建造執照時,建築法及技師法對於結構計算書簽證既有明確規範,且結構計算書應由專業工業技師簽證之規定,非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機關亦無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則主管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時,當應遵循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建築法於65年間修正時,未慮及當時之專業工業技師科別、人員均無法應付大量建築興建業務需求,致立法窒礙難行,始有前述行政機關所為之相關函釋,徵諸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意見亦認:65年建築法修正第13條難於落實建築物設計結構與設備等業務交由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為加強建築師設計責任並確立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72年行政院乃核定「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同年內政部亦據於發布「改進建築管理方案」實施要點、作業要點,要求各級政府應全面實施「建築師簽證」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制度。依「改進 建築管理方案」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在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未實施以前,得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至84年2月24日頒布「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後,六層以上及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簽證制度明確規定。依前開論述,維冠大樓於81年8月21日、82年9月11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之結構計算書,若由建築師簽證負責自無不許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1頁)。是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依當時之實務運作情形,審核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結構計算申請書,主觀上確無可歸責之事由,難認改制前工務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㈤維冠大樓由同一建築師設計並出具結構計算書,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 1.上訴人雖再主張:由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關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之文義以觀,可認結構工程之簽證應由不同人員負責辦理,縱認建築師得負責結構工程簽證,亦應由不同建築師簽證云云。惟查: ⑴按技師法第16條規定:「技師執行業務所製作之圖樣及書表,除應由技師本人簽署外,並應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另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依前條及本條前項之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中華民國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第19條之1建築師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者亦同」;又建築師法第19條之1規定:「經建築師考試及格,領有建築師證書及建築師開業證書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 ⑵由上開規定,再 勾稽前述維冠大樓提出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申請時,建築師得辦理建築物之結構簽證等情,可知自75年1月1日起,建築師本得辦理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僅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至於建築師得否同時辦理「專業結構工程」部分之簽證,則未有相關規定。再徵諸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出具之報告書載明:「同一案之設計建築師是否得同時簽證該案之結構計算書,除法所不許外,從實務上觀之,建案從基地調查、規劃及設計、申請許可、施工到完竣工,有其連續殊特性,由同一設計建築師辦理結構業務,更易將建築設計、結構與施工監造等事項作無縫接軌,降低界面整合問題,促進建築安全,且因簽證該案之結構計算書,依建築法規定並需負連帶責任,等同於同一設計建築師責任之加重,執行業務時將更為縝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13頁),足認同一位設計建築師確得同時簽證該建案之結構計算書甚明。 ⑶綜上,本院認維冠大樓申請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時,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但書僅規定建築物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除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外,應由承辦建築師交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並未明確區分是否得由同一建築師簽證。而依上論述,當時建築師既得辦理建築物結構簽證,顯見建築師對建築物之結構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將建築物之結構同時交由設計之建築師簽證,尚難逕認有悖建築安全之保障,且維冠大樓申請建照時,法既無明文,且依兩造提出之相關函釋,亦未有直接否認結構簽證得由同一建築師辦理之說明,自無法解為系爭結構計算書應由不同之建築師、技師簽證,始符法制。是系爭結構計算書僅有同一建築師之簽證,改制前工務局仍予以審核通過,自無故意、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2.上訴人雖又主張:建築師與技師資格之取得各有不同規範,執行業務範圍亦有明顯差異,且自75年1月1日起,建築師如同時取得可負責「結構工程」之技師資格,因建築法第52條之1規定,僅能擇一執行業務,主管機關對於不執行業務部分之開業執照,應予註銷,足認本件張鶯寶建築師既已擔任維冠大樓名義上設計人、監造人,其選擇執行建築師業務, 縱具技師資格亦應註銷,並無權限於系爭結構計算書上簽證云云。惟查:建築法52條之1係規定:檢覈領有建築師證書者,自75年1月1日起不得同時執行「建築師」、「土木科工業技師」或「建築科工業技師」業務;已執行者應取消其一,並未包括不得同時執行「結構工程」技師業務,業如前述,再勾稽經濟部工業局82年4月8日工(82)七字第011212號函略載明:「按建築科工業技師之科別,於67年行政院、考試院會同發布之『技師分科類別執業範圍說明』即已取消;建築技師得辦理建築物結構,係依該執業範圍說明結構工程科備註欄所載:『在尚無適當數量之結構工程科技師開業之前,建築物結構由開業之土木技師或建築技師負責辦理』之規定,然上開備註之規定,業經行政院、考試院會同删除,建築技師已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另依行政院、考試院於78年5月8日會同發布之技師科別中,已無建築技師乙科」等語(見原審卷㈤第309頁),係指「建築技師」無法再辦理建築物結構簽證,亦無法據以申請執業,要與「建築師」無關,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3.上訴人復援引諮詢專家胡博硯教授出具之補充意見書認為:「 倘若依據所謂的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關於建築結構與設備等專業工程部分也交由同一建築師簽證,則前述關於建築執照的審查就不該僅認為是形式上審查。因為設計人、監造人到審查人都同一人,而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簽證,如果也是同一人簽證,應與立法者之立法緣由有所抨格」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頁), 固非無見,惟所謂「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係在於規範「建築主管機關」與「專業技術人員」各就行政、技術事項審查,各負其責,非指「建築設計」與「建築結構」必須分離審查,且上開補充意見陳稱「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簽證」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38頁),惟是否要由同一人簽證,因建築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明,乃本件之諮詢問題,上開補充意見卻逕認「法律上規定」要不同專門職業技術人員簽證,尚屬無據,難認可採。 ㈥系爭結構計算書上關於地震靜載重計算部分空白,未填載任何數字或計算式,並無違反相關規定: 1.上訴人主張:系爭結構計算書之靜載重計算部分空白,未填載任何數字或其計算式,且未附上input data,改制前工務局縱僅負形式審查義務,亦可輕易察覺,並要求維冠公司改正,惟其所屬公務人員竟率予核發建照,致維冠大樓於興建過程中,因低估建築物靜載重及地震之最小總橫力,最終因地震而倒塌,改制前工務局就系爭結構計算書之查核,自有違反建築法第32條第5款、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目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第6條、第11條之規定云云。被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經查: ⑴按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3款第4目規定,四層樓以上建築物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結構計算書;另建築法第32條第5款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包括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規定之必要結構計算書;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3條規定:「建築物構造除垂直載重外,須設計能以承受風力或地震力或其他橫力。風力與地震力不必同時計入;但需比較兩者,擇其較大者應用之」、第6條規定:「建築物之結構計算書,應詳細列明載重、材料強度及結構設計計算。所用標註及符號,均應與設計圖一致」、第11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靜載重,應予按實核計。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左表所列,不在表列之材料,應按實計算重量」。是維冠公司申請建造執照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檢附結構計算書。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9所示,系爭結構計算書內有關設計之說明(含設計規範、參考資料、使用軟體、容許應力、地震力)及樓板載重部分,其中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均「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未記載,並有系爭結構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73至583頁),固 堪認定。惟有關結構計算書之審查部分,乃涉及建築專業事項,依「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自屬建築師簽證範圍,並非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範圍,業如前述,已難逕認改制前工務局就該部分之審查,應負責任。 ⑶再本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維冠大樓倒塌之原因,並檢討系爭結構設計計算圖,經該會出具維冠大樓倒塌原因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檢視系爭鑑定報告書「結構設計檢討㈠」部分所載:「由於原結構計算書並未附上input data,為推估其原結構設計低估載重多少,另將其中一個載重組合(1.4D+1.7L)輸出結果,拿來比對靜載重(dead load),並以1F靠永大路騎樓6支柱之軸力進行比較,詳下表2,得其靜載重約低估44.3%」等語(見刑事卷外放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足見系爭結構計算書中有關樓板載重內「地震計算用」之單位重欄位雖「空白未填」,相關計算式亦未記載,惟仍得依相關已記載之資料或已知數據,推估出「靜載重」,是該等事項記載之欠缺,對系爭結構計算書之審查並無影響,自不得執此 遽認改制前工務局就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審查具有疏失。 ㈦維冠大樓於建造過程中,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並無到場實際勘驗之義務,即無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 1.上訴人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第61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建築物於施工過程中,主管機關有到場勘驗之義務,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興建過程中,均未曾至施工現場進行勘驗,致未能查覺維冠大樓於施工過程中有多處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處,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僅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主管機關就是否到場勘驗,有裁量空間,且依主管機關之人員編制,絕無可能隨時派員前往施工現場勘驗,至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則係針對建築物承造人及監造人之管理,與建築主管主關機關無關等語。經查: ⑴按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建築法第56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嗣同條於73年11月7日修正為:「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及勘驗紀錄保存年限,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觀其立法理由揭示:「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明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並增訂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監督,以簡化勘驗手續」。由上開修法過程以觀,建築工程中必需勘驗部分,由原來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修改為「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則「得」隨時勘驗,以簡化勘驗手續,是73年修法前,建築主管機關有到場實際勘驗之義務,修法後,則賦予主管機關可視情況決定是否到場勘驗,即無一定須到場勘驗之義務。 ⑵再參酌65年1月8日修正前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發現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危害公共安全者。有礙公共交通者。有礙公共衛生者。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修法後同條則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妨礙都市計畫者。妨礙區域計畫者。危害公共安全者。妨礙公共交通者。妨礙公共衛生者。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依其立法理由載明:「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已於第56條規定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茲為提高承造人及監造人之警惕,特增列隨時勘驗之條文」;同法第61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參酌證人即改制前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李祈榮於偵查中證稱:「(問:在建造階段,會不會實際去現場勘驗?)都是報備而已,除非有人檢舉發生重大事件或妨礙交通,我們才會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00號卷(下稱偵卷)㈤第113頁反面),益見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係規定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勘驗,僅於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或監造人發現有建築法第58條所列情形時,「得」隨時勘驗,並未強制規定主管建築機關負有至私人建築物興建現場進行實質審查及勘驗義務。諮詢專家胡博硯教授出具之補充意見書認為: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應為賦予主管機關勘驗之權力,就文義上來說係賦予主管機關裁量之權限,但並非必然要進行勘驗,也非指不勘驗即怠於行使職務等語,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㈣第155頁),附此敘明。 ⑶原法院另案(108年度重國字第1號)以「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工務局依81年至83年當時之建築相關法規,有無於施工階段派員到工地實際勘驗之義務及其審查項目與範圍為何」等情,函詢內政部營建署,經該署以109年9月11日營署建管字第1091186431號函覆略稱:「有關台南縣(市)政府工務局有無施工階段派員到工地實際勘驗之義務乙節,說明如下:㈠……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56條施行前,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按時申報,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至於73年11月7日修正之建築法第56條施行後,則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即得繼續施工,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㈡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1年3月13日修正之第2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指定必須檢查勘驗之階段,未經勘驗合格,不得繼續施工,……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對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自報請之日起三日內為之。……』,於79年3月8日修正為第28條第3項規定:『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亦已配合建築法修正相關規定。㈢查79年3月8日修正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係配合前述建築法73年11月7日之修正,自原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71年3月13日修正發布)第24條修正而來,其內容係就申報勘驗之項目及辦理方式所為規定;至於前述建築法73年11月7日修正後,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如何『隨時勘驗』,其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範圍為何,查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規定」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文及其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㈥第439頁至第511頁)。足認79年3月8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並非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必須進行勘驗,而是配合建築法於73年11月7日之修正,就建築法第56條第1項所載必須申報勘驗之項目及文件辦理方式加以規範,至於主管建築機關勘驗應檢查之項目及範圍為何,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並未規定。是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應於施工過程中到場進行勘驗云云,尚非可採。 ⑷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左列施工階段辦理: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樣前或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依本規則第17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等語。足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係針對建築物「承造人」及「監造人」之建築管理規定,並非規範「主管建築機關」負有至私人建築物興建現場進行實質審查之勘驗義務。上訴人主張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到場勘驗之義務云云,亦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於維冠大樓興建施工過程中,未曾派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㈦第403頁), 堪信為真實,惟依上說明,維冠大樓興建當時之建築相關法令既已改採事前申報之備查制,改制前工務局對是否到場勘驗具有裁量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明揭:「…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與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 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直接受有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 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等語,可知主管機關對於是否執行職務並無裁量權限時,始負有國家賠償責任。而建築法第56條修法之目的,既在落實建築「行政與技術分離」原則,並授權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勘驗之裁量權,則建築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到場 履勘、於何工程階段履勘及履勘之工程項目及次數為何,應屬其裁量權如何行使之範疇,且建築法第58條亦規定建築主管機關「得隨時加以勘驗」,而於勘驗時若發現有該條所定情形者,得為勒令停工、改善或拆除等強制處分,亦非規定建築主管機關有必須勘驗之義務;且維冠大樓工程係委由專任之監造人負責監造工程之施工及品質,建築物之完工又非一蹴可幾,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本應隨時監督及控管施工品質及有無按圖施工,並得藉由違約條款及終止權之行使,防止施工人員偷工減料及違反建築成規,甚至購買戶於施工過程中,倘發現有不符建築圖說情事,亦得請求維冠公司補正或變更施工,非必待公權力之行使方能防止其發生。復衡以一般大樓之興建,係正常之營建行為,單純之建築本身無從認有何侵害人民權益之急迫危險性,而需由公權力之介入方得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要與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所稱「主管機關公務員所負作為義務已無 不作為之裁量餘地」有間。是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建築施工過程中,雖未到場勘驗,然其不作為本身,依上說明,仍不能認為已達違法之程度而應由改制前工務局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⑹至上訴人所援引之內政部63年1月22日營字第563105號函雖表示:「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應由主管建築機關派員勘驗並負其責任,未便委由監造人負責勘驗」等語;74年7月22日台營內字第322021號函表示:「按建築法第56條之申報勘驗,修正規定為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為之者,旨在督促監造人善盡其監造責任。是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建築物施工管理表,監造人自應加以會章(上項表格本部刻正修正中)。又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依前開法條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此項勘驗仍應由主管建築機關辦理,本部63.01.22.台內營字第563105號函仍有其適用」等語,及76年7月13日台內營字第520063號函表示:「本案請檢討修正各點如下:㈡關於不再派員至建築基地現場勘察,授權監造建築師簽證負責部份,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不定時派員勘驗,並訂具體周延執行辦法」等語,惟均僅係對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及建築法第56條所為之闡釋,尚無從得出主管建築機關對私人建築物之興建,負有到場勘驗之義務。是由內政部之上開函示,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⑺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改制前工務局審核82年變更建照之審查表所載,承辦人員於「是否先行動工」欄位填載「是」(見本院卷㈡第187頁),顯見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核82年變更建照時,已知悉維冠大樓有先行動工情事,而維冠大樓先行動工之項目涉及「配筋勘驗」,屬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主管機關自有前往勘驗之義務,並能「預見」配筋部分有偷工減料情事云云。惟 觀諸上開審查表所載,承辦人員僅於「是否先行動工」欄位填載「是」,至於該先行動工項目是否為「配筋勘驗」,無從知悉,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屬無據;且依上訴人 自承82年變更建照核准前,建商已完成9樓施工(見本院卷㈤第341頁),縱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前往現場勘查,因鋼筋綁紮屬工程之隱蔽部分,建商既已先行施工,主管機關仍無從就該隱蔽部分查悉,更不可能得以「預見」配筋部分有偷工減料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⑻另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見解,欲 佐證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惟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同,尚無從逕予 比附援引;且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係就建物倒塌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497、498頁),終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駁回上訴確定,依其判決理由略載:「…本件系爭建物之倒塌或損害,乃其施工有無偷工減料及是否確實按設計圖說施作暨是否違反建築成規之問題,與台中縣政府建管人員有無至現場履勘及監督,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亦係建物倒塌之案例事實(見原審卷㈡第499頁),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記載:「再者建商王秋生、王洪桂女二人指示鍾進林送件之系爭大樓七層樓建造執照重領申請案卷內,並未提出原核准範圍以外之六樓及七樓之樑、柱、版配筋圖,亦無整棟七層大樓之結構計算書,顯然 是以原申請建照之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充當所欲補申請之七樓建物應檢附之書圖文件」等語, 核與本件建商確有提出相關工程圖說及結構計算書之事實,明顯不同,自無從遽予援用。末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雖記載:「倘其所屬公務員確實依當時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隨時到場勘驗,應可輕易發現上情,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以避免憾事之發生,卻怠於其應執行之職務,應可輕易發現上情,即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處理」等語,惟本件上訴人主張應到場勘驗之鋼筋部分,屬工程之隱蔽部分,縱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到場勘驗,亦難輕易發現,益證二者案例事實不同,確無從比附援引。 2.綜上,改制前工務局就維冠大樓興建當時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於維冠大樓建造之施工過程中,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故其所屬公務員實際上未到場勘驗,並未違反當時有效之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而改制前工務局已就維冠大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建造執照之申請踐行書面審查,於確認其申請書及檢附文件、設計建築師簽證,並檢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內有關維冠大樓變更設計之各審查項目符合後,准許發給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建造執照,有被上訴人提出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維冠大樓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為證(見原審卷㈤第335頁至第341頁);又改制前工務局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之前,曾指出維冠公司申請資料之缺失,請維冠公司更正乙節,並有缺失表存卷 可證(見原審卷㈣第253頁),足認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已就其依相關建築法令應審核之規定項目進行審查,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㈧被上訴人就系爭使照之核發,應予實質審查,而改制前工務局確已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為審質審查: 1.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於審查核發系爭使照時,應為實質查審,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對使照之核發應負實質審查義務(見本院卷⑸第239頁),惟辯稱: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核發系爭使照前,確有派員到場履勘,已盡查驗義務等語。查73年11月7日修正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20日」。由上規定可知,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照時之勘查範圍為「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然主管機關究應如何勘查,條文並無明確規範。 2.參酌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之意見認:「從實務上來看,以建管人員之人力編制並無法應付龐大建案量及單一建案規模日趨擴大之情況,故實際勘查範圍是於主要構造、室内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内採『抽驗』方式辦理,且『隱蔽部分』不列入抽驗範圍」、「主管機關派查驗人員到場辦理竣工查驗時,會依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建築主管機關所訂定之現場查驗紀錄表内所載項目或所規定之查驗項目,採抽驗方式辦理,針對抽驗部分以『目視』或『簡易量測』查驗是否與原核准設計圖樣或竣工圖相符,並將查驗結果填載入查驗紀錄表,且註記『隱蔽部分』不列入抽驗範圍,亦或有載明未經查驗之項目及隱蔽部分,由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簽證負責。按上述,有關建築物『鋼筋綁紮』因是位於隱蔽部分,主管機關辦理竣工查驗時,已將其排除,不列入抽驗範圍。換言之,鋼筋綁紮情形,原則上係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自主檢查制度,監造人之監造制度及主管機關之施工勘驗制度之三道防線把關,只要落實三級品管,施工品質之確保無虞,故竣工查驗階段,就實務上應毋須查驗鋼筋綁紮情形,然若認為必須,因位於隱蔽處,採用精密儀器自能查驗出鋼筋綁紮情形,惟主管機關所需動用之人力、物力甚巨,且時間性也是一大問題,應如何為之亦是一大課題」等語。衡以維冠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16層,分為A至I共9棟,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規模不可謂不大,徵諸建築法第70條規定主管機關須於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則以建築主關須面對改制前臺南縣之全部建案及人力編制而言,若強求主管機關所屬公務員應逐層逐項查驗,顯屬過苛而無期待可能性,此據證人即改制前工務局建管課技士林昭正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工務局內承辦建築管理的人大約有10幾個,案件量一天至少收3、4件或4、5件,使用執照又一定要到現場看,還有其他行政業務要處理,都忙不過來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42頁反面),可得印證。本院因認諮詢專家張仁郎建築師上開意見,認使用執照之審查應採「抽驗」,另有關「隱蔽部分」之鋼筋綁紮不列入抽驗範圍,切合實際並符合實務之一貫運作模式,應認可採。 3.復勾稽證人吳文進於偵查中證稱:審查使用執照時,是由省政府頒定一個表格,等掛號以後10天內,會同監造人、起造人、承造人到現場,由我以最後一次變更設計的圖說去查驗,順序是看都市計劃部分中心椿有無準確、環境有無整理、有無妨礙都市環境、交通、衛生,建築法部分是看構造、隔間、設備有無與圖說相符,量建築物總長寬有無與圖說一致,其他的就是目視,看樑柱的位置有無變動或減少,但是不會每一層樓去看,大概一樓、頂樓、地下室會看一下,中間會抽一個樓層看主要的設備有無問題,例如機械停車位、電梯設置,因為我們不是驗收,我們只是查等語(見偵卷㈤第118、119頁)。可認改制前工務局於核發系爭使照前,已由吳文進會同相關人員前往現場勘驗,並以抽查方式查驗構造、隔間、設備有無與圖說相符,符合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 ㈨上訴人無法證明維冠大樓A、B棟間之隔戶牆,係於改制前工務局審查核發系爭使照之前拆除: 1.上訴人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前往現場勘驗時,維冠大樓A、B棟間之隔戶牆業已拆除,竟仍核發系爭使照, 顯有違反建築法第70條規定之疏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執前詞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查依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及系爭使照平面圖所示,維冠大樓A、B棟1樓至4樓之隔戶牆均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㈤第106頁),並有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及系爭使照核定平面圖共15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㈤第69至97頁),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改制前工務局核發系爭使照時,即應派員查驗維冠大樓A至B棟1至4樓之隔戶牆是否與82年變更建照設計時之平面圖相符。 3.觀諸維冠公司向改制前工務局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變更說明及理由」欄內記載:「變更設計:1-4F部分用途變更,9F及13F隔間變更,開放空間型態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07、409頁),再參酌卷附維冠大樓使用執照審查表所示,吳文進技士於其上所列各項目之審查結果,均打「○」表示合格,其中包含第5點之「竣工建築物與核准圖樣相符」(見原審卷㈣第255頁),復參酌證人林昭正於偵查中證稱:使用執照部分一定要現場勘查,我的印象中第一個要看建築線有沒有超過,建築物是否與設計圖相符,包括尺寸、隔間等,如果有不符一定要退件,請他們修改或變更等語(見偵查卷㈤第140頁反面)。足認維冠大樓興建完成後,改制前工務局確已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員查驗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計設圖樣相符,始發給系爭使照,並無怠於執行職務。 4.據證人即維冠大樓之土木監工陳明興於原法院證稱:我現在把維冠大樓的棟跟棟之間搞清楚了,老闆叫我們不要施作A、B戶之間的1到4樓隔戶牆,當時1樓的A、B、C、D、E戶的隔戶牆都已經灌漿做好了,2樓A、B、C、D、E的隔戶牆板模都已經釘好了,老闆叫我們不要施作,所以我們就不釘了,做好的就只有1樓的部分。我剛剛所說的隔戶牆拆除,那時候維冠大樓已經蓋好了,我印象中是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拆除,那時候在裝修,使用執照拿到後才拆除1樓,就是一般所說的取得使用執照後的違建二次施工。拆除隔戶牆是變更建照執照之後,因為隔戶牆沒有施作,要去做變更,如果是拿到使用執照就表示已經完工了,因為如果哪裡沒有施作,工務局的人來檢查發現沒有辦理變更,怎麼可能檢查得過,就沒有辦法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取得之後,我們在工地會找時間再拆除。在申請變更建造執照時,工務局的人沒有來現場,只是書面檢查,只是給我們核准函,但是取得使用執照之前,工務局的人要來檢查,檢查的內容是有沒有按圖施工,在我拆除A、B、C、D、E戶之間的隔戶牆的時候,是在工務局的人來檢查之前,因為已經有核准變更設計,然後我們就按變更之後的設計圖去施作,工務局的人來檢查就會相符。就我的認知,維冠大樓A、B、C、D、E戶之間每二戶的隔戶牆,都是按照已經工務局核准變更之後的核准設計圖去施作,如果已經依照變更設計後的設計圖施作完成的隔戶牆,它拆除的時間就一定會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等語(見原審卷㈥第69至72頁)。審諸陳明興上開所證內容,核與吳文進、林昭正前揭有關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核發使照前,一定會前往現場查驗建物是否與圖說相符之情,悉相吻合,且徵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建商對建築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必將前往現場查驗乙情,理應知之甚詳,其等為求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必然按圖施工,待經查驗通過取得使用執照後,始進行所謂之「二次施工」,益證陳明興上開證詞與常情不悖,堪信為真實。 5.上訴人雖援引陳明興於偵查中證稱:施工前期,林明輝他們決策要變更A、B、C棟的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有做牆壁,2、3、4樓都還沒做牆壁,所以針對1樓的部分拆除牆壁,這些變更是在使用執照核發之前做的等語,據以主張林明輝於施工期間,即指示施工人員將維冠大樓1樓A、B棟間之隔戶牆予以拆除,另2至4樓A、B棟間之隔戶牆則未予施作,足認系爭使照核發前,A、B棟1至4樓之隔戶牆已拆除而有與圖說不符云云,復提出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憑。惟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足以拘束本院,本院仍應獨立判斷;況細繹陳明興於105年2月16日在偵查中之完整證詞為:「(問:施工期間是否曾經變更過圖說?)有,好像是前期有變更,林明輝他們決策要變更A、B、C棟的1至4樓淨空,不要做隔間,當時施作時1樓已有作牆壁,2、3、4樓都還沒作牆壁,所以我們就針對1樓的部分拆除牆壁」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22頁),可知維冠大樓當時確有於1樓施作牆壁,至於該1樓牆壁究係於何時拆除,陳明興並無證述。再觀諸陳明興後續於該日之偵查中證稱:「(問:你是否可就上開變更1樓的部分畫圖做說明?)我現在畫的圖是維冠金龍大樓A、B、C棟的1樓,有標示①②③,標示①的牆面我們有在牆面的一角打一個小門,標示②③牆面,我們有打一個窗面及台度」、「(問:變更時的工地主任是何人?)第一任潘懋樹」、「(問:做這些變更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前或後?)使用執照核發前」等語(見偵查卷㈣第122頁反面),足認陳明興所證「做這些變更是在使用執照核發前」,係指「變更」,並非「拆除」,且「變更」部分係指在維冠大樓A、B、C棟1樓之牆面「打一個小門」、「打一個窗面及台度」,均非指將1樓牆壁拆除,則上訴人援引陳明興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有利之依據,自不足採。 6.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2、13所示,中信銀行於84年3月28日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之「審查部意見」雖註記:A棟之1、2樓與B、C、D1棟之1、2樓打通共同使用,A棟3樓與B、C、D1棟3樓打通,A棟4樓與B、C、D1棟4樓打通等語(見原審卷㈤第47頁);另中信銀行於91年7月23日委由宏宇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亦載明:「特殊法令因素:…2.建號0000、0000相互打通共同使用,0000、0000建號需從管理室進出,內部裝修均尚未完成」等語(見原審卷㈤第51頁)。惟查,維冠大樓係於83年11月11日取得系爭使照,上開不動產抵押品鑑定表審查意見及估價報告分別係於84年3月28日、91年7月23日作成,均在系爭使照「核發後」,自不能排除A、B棟間之1至4樓牆壁係於系爭使照核發後始拆除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仍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7.綜上,本院依上訴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改制前工務局派員依當時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查驗之前或當時,維冠大樓之A、B棟1樓之隔戶牆即已拆除,2至4樓之隔戶牆亦取消未施作,堪認維冠大樓於81年申請建照時,A、B、C、D棟1至4樓設有隔戶牆,維冠公司於82年申請變更建照時,取消B至D1棟1至4樓之隔戶牆,並未取消A、B棟1至4樓之隔戶牆,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核發系爭使照前,確已到場查驗,並於查驗後認完工之維冠大樓與設計圖樣相符,始發給系爭使照,並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70條規定,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自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怠於執行職務情形。 ㈨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1733號判決意旨,國家賠償責任係採自己責任說,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不以公務員個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為要件,而應審視國家總體行為予以判斷等語。惟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略以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亦載明:「本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查本項性質為國家侵權行為責任,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有公法性格,在損害賠償法體系中,乃特殊侵權行為法。依此,國家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及是否屬本法所指應履行之法定職務、不法性有無,其判斷標準,包括憲法及各個具體法規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審之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所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仍係以國家公務員「必須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僅於 有自然災害、被害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時,不影響該因果關係之存在而已,則依上說明,本件既無法依上訴人之舉證,證明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上訴人雖復主張:監察院於對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查維冠大樓之各項執照,有無善盡職責之調查報告中,指摘主管機關因未落實法令規範之審查義務,且於施工過程中未能確實進行勘驗,違法核發維冠大樓之建照及使照,肇致維冠大樓因地震而發生倒塌,乃明文要求主管機關於審照、勘驗等過程中,需嚴格遵守實質審查之義務,因認改制前工務局確有前揭疏失云云。惟按監察院經各該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及其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憲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監察院針對維冠大樓倒塌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糾正案文,固具有對內政部及臺南市政府促其注意改善之效力,尚無法據以作為被上訴人應否負擔國家賠償責任之證明;再觀上開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內容所示(見原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卷㈦第11至60頁),其主要之糾正內容乃涉及內政部就當時建築法授權制訂之行政規範之不當、配套法令設計不足、建築施工管理與勘驗制度有欠周延之問題,均非屬關於改制前工務局或其所屬公務員職權範圍內之事務,自不能以監察院事後之糾正意見,遽謂改制前工務局或其所屬公務員於維冠大樓建照審查及施工勘驗當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本件依上訴人之舉證,既無法證明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核發維冠大樓之建照、變更設計建照及使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或有何怠於執行其依法所應執行職務之情,並因而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受侵害,則上訴人以其前開所述各項情節,主張改制前工務局於核發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及系爭使照之過程存有諸多缺失,皆為導致維冠大樓之耐震力不足而倒塌,造成死傷人數眾多之原因,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總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本息, 即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之相關法令及事證,認為改制前工務局係原臺南縣政府之內部單位,嗣縣市合併後,臺南縣升格改制為直轄市,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為一級機關,改制前工務局有關核發建築及使用執照之業務,已由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承受,本件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並非臺南市政府,上訴人請求臺南市政府應連帶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部分,與法不合;又改制前工務局就81年建照、82年變更建照之核發,僅須就規定項目為審查,其餘有關建築技術項目係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且系爭結構計算書由同一位建築師簽證,未有違反建築法第13條、技師法第16條、建築師法第52條之1第2項規定,另於維冠大樓建造施工過程中,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並無必須到現場實質勘驗之義務,即無違反當時建築法第56條、第58條之規定;且維冠大樓完工後,業經改制前工務局所屬公務員到場查驗結果與相關設計圖說相符,因而核發系爭使照,符合當時建築法第70條之規定,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則承受改制前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即不負國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第5條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如總附表所示金額損害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2項 | A○1之子女B ○1、B○2、B○3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1係00年0月00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1除被害人B ○1、B○2、B○3外,尚有配偶B ○4應對其負 扶養義務,故A○1受B○1、B○2、B○3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3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 中間利息),A ○1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466,445元【計算式:225,38414.11606764+(225,384×0.95)×(1461606764-14.11606764)×3/4=2,466.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A ○1就其中2,400,000元予以請求。 | | 2.原證1-6:A ○1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3,621,144元爭執。 A ○1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45.71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1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年數為18.71年。 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1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273,665元。【計算式:225,384×13.0769313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71×(13.603247120-13.07693133)×3/4=2,273,665】。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 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4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2之子B○2、B○3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2係00年0月0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2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898,599元【計算式:225,38412.53639079+(225,384×0.6)(13.07693133-12.53639079)=2,898,599。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A ○2就其中2,8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2-1:A ○2戶籍謄本 2.原證2-2:B○2、B○3戶籍謄本 3.原證2-5:A○2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3,192,607元爭執。 A ○2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37.18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2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18年。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2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326,910元。【計算式:225,384×10.21511077(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18)×(10.82117137-10.21511077)=2,326,910】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8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3之子B○5、B○6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3係00年0月00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3除被害人B○5、B○6外,尚有配偶A ○4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3受B○5、B○6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3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53639079+(225,384×0.6)×((13.07693133-12.53639079)×2/3=1,932,399。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A ○3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3-1:A ○3戶謄謄本 2.原證3-4:A ○3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596,304元爭執。 A ○3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39.92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3於65歲退休後之受 扶養扶養年數為12.92年。A ○3退休後除已歿之子女B○5、連彦凱外,其配偶A ○4、其子女 B○7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A ○3受B○5、B○6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 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3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145,527元。【計算式:225,384×9.59011077(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92)×(10.21511077-9.59011077) ×2/4=1,145,527】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且尚有子女 B○7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9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4之子B○5、B○6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4係00年00月00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4除被害人B○5、B○6外,尚有配偶A ○3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4受B○5、B○6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4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2,395元【計算式:225,384×14.11606764+(225,384×0.95)×(14.61606764-14.11606764) ×2/3=2,192,395。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A ○4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共證2-1:A ○4戶籍謄本 2.原共證2-4:A ○4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810,572元爭執。 A ○4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6歲、依原證3對照餘命為47.64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4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年數為18.64年。A ○4退休後除已歿之子女B○5、連彦凱外,其配偶A ○3、其子女 B○7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A ○4受B○5、B○6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4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11,625元。【計算式:225,384×13.0769313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64)×(13.60324712-13.07693133)×2/4=1,511,625】。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且尚有子女 B○7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9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5之子B○8、B○9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5係00年0月00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5除被害人B○8、B○9外,尚有配偶A ○6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5受B○8、B○9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5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53639079+(225,384×0.6)×(13.07693133-12.53639079)×2/3=1,932,399。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A ○5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5-1:A ○5戶籍謄本 2.原證5-2:B○8、B○9戶籍謄本 3.原證5-5:A ○5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2,128,405元爭執。 A ○5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0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9.09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5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09年。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5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43,700元。【計算式:225,384×10.21511077(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09)×(10.82117137-10.21511077) ×2/3=1,543,077】。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9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6之子B○8、B○9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6係00年0月0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1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6除被害人B○8、B○9外,尚有配偶A ○5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6受B○8、B○9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6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92,395元【計算式:225,384×14.11606764+(225,384×0.95)×(14.61606764-14.11606764)×2/3=2,192,395。其中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A ○6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6-1:A ○6戶籍謄本 2.原證5-2:B○8、B○9戶籍謄本 3.原證6-4:A ○6之親屬系統表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2,414,096元爭執。 A ○6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1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42.83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6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83年。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6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2,030,525元。【計算式:225,384×13.0769313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83)×(13.60324712-13.07693133) ×2/3=2,030,525】。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1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7之子B○11、B○10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7係00年00月00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4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4.51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7除被害人B○11、B○10外,尚有配偶 A ○8、子女B○12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7受B○11、B○10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7得請求扶養費金額2,295,799元【計算式:225,384×20.1834436+(225,384×0.51)×(20.55381473-20.18344436) ×2/4=2,295,799。其20.18344436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55381473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51[去整數得0.51])】,A ○7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7-1:A ○7戶籍謄本 2.原證7-2:B○11、B○10戶籍謄本 3.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A ○7於系事故發生時為44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4.51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7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3.51年。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7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185,994元。【計算式:225,384×10.21511077(此為應受扶養13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51)×(10.82117137-10.21511077) ×2/4=1,185,994】。 A ○7名下有22筆不動產,且由其105年度利息所得扣繳情況以觀,亦得推知其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見原證7-4),故其所有之財產數額,應足供其維持生活,堪認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9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8之子B○11、B○10因系爭事故死亡。查 A ○8係00年0月00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9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44.7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 A ○8除被害人B○11、B○10外,尚有配偶A ○7、子女B○12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 A ○8受B○11、B○10扶養之權利應以4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A ○8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687,130元【計算式:225,384×23.61052493+(225,384×0.75)×(23.92302493-23.61052493)×2/4=2,687,130。其中23.610524493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92302493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4.75[去整數得0.75])】, A ○8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8-1: A ○8、B○11、B○10戶籍謄本 2.原證8-5: A ○8之親屬系統表 3.原共證1:105 年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 4.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
| 爭執。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扶養費1,810,572元爭執。 A ○8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39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44.75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 A ○8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75年。依上訴人計算方式, A ○8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518,149元。【計算式:225,384×13.0769313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75)×(13.60324712-13.07693133)×2/4=1,518,149】。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1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14之女B○13、之子B○14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14係00年0月0日生,女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20.95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14除被害人B○13、B○14外,尚有配偶A ○15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14受B○13、B○14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14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2,192,395元【計算式:225,384×14.11606764+(225,384×0.95)×(14.61606764-14.11606764)×2/3=2,192,395。其14.1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61606764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5[去整數得0.95])】,A ○14就其中2,1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14-1:A ○14戶籍謄本 2.原證14-2:B○13、B○14戶謄 3.原證14-3:B○13、B○1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1.A ○14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0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53.47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14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8.47年。A ○14退休後除其已歿之子女B○13、B○14外,其配偶A ○15、子女B○15、B○16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A ○14受B○13、B○14扶養之權利應以5分之2計算。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14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1,201,234元。【計算式:225,384×13.07693133(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數)+(225,384×0.47)×(13.60324712-13.07693133)×2/5=1,201,234】。 2.於105消1號案件已判決1,459,828元。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有所爭執。 | | | | | | 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且尚有子女B○15、B○16、B○17、B○18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2,100,000元。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 | | | | | A ○15之女B○13、之子B○14因系爭事故死亡。查A ○15係00年00月00日生,男性,於105年2月6日年滿38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上訴人於65歲退休後計算,尚有餘命17.6年,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調查105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8,782元(即每年225,384元)計算扶養費。又A ○15除被害人B○13、B○14外,尚有配偶A ○14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故A ○15受B○13、B○14扶養之權利應以3分之2計算。從而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15得請求扶養費金額為1,932,399元【計算式:225,384×12.53639079+(225,384×0.6)×(13.07693133-12.53639079)×2/3=1,932,399。其中12.53639079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7693133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去整數得0.6])】,A ○15就其中1,900,000元予以請求。 | | 1.原證14-1:A ○15戶籍謄本 2.原證15-1:B○13、B○14戶謄 3.原證15-2:B○13、B○1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 爭執。 A ○15於系事故發生時為38歲、依原共證1對照餘命為39.92年為計算基礎。依此計算,A ○15於65歲退休後之受扶養扶養年數為12.92年。A ○15退休後除其已歿之子女B○13、B○14外,其配偶A ○14、子女B○15、B○16亦應負有扶養義務,故A ○14受B○13、B○14扶養之權利應以5分之2計算。依上訴人計算方式,A ○15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總額至多應為916,421元。【計算式:225,3849.59011077(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225,384×0.92)×(10.21511077-9.59011077) ×2/5=916,421】。
| | | | | | 1.本件上訴後,係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統計公布之臺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22,661元(即每年扶養費為新臺幣271,932元),及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扶養費,且尚有子女B○15、B○16、B○17、B○18應對其負扶養義務,惟上訴聲明部分毋庸變更,主張請求扶養費用1,900,000元。 2.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上訴人居住房屋倒塌後,僅剩該名下房屋得以居住,自難藉由該房屋獲取收益,則僅就卷內資料顯示,上訴人除固定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鉅額款項收入,迄至上訴人65歲強制退休尚有25餘年,再無其他資產得以收益、處分之前提下,自難認定上訴人於強制退休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 | 1.上證19: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本院卷㈤第121頁) 2.上證20:112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本院卷㈤第123至129頁) | 經105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認定「其於65歲強制退休年齡屆至後,仍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子女扶養之必要」。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A ○1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傷害,期間住院接受治療長達1個月,並接受長期心理諮商,就自身傷害請求200,000元: 1.左胸壓砸傷並左側肋骨骨折 2.第一腰椎至第三腰椎橫突骨折 3.左肩胛骨骨折 4.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5.S3200未明示腰椎骨折 6.S4210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骨折 | | 1.原證1-1:A ○1戶籍謄本 2.原證1-2:A ○1之新樓醫院105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 3.原證1-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4:A ○1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1-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2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070022404號函 6.原證1-6:A ○1之親屬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及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86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12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A ○1之配偶B○19、之子女B ○1、B ○2、B○3罹難,共請求20,000,000元 | | | | | | | | 被害人: B ○1(000年0月00日生) B ○2(00年0月00日生) B○3(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374,061元 財產總額:1,119,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 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1:A ○2戶籍謄本 2.原證2-2:B ○2、B○3戶籍謄本 3.原證2-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2-4:A ○2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2-5:A ○2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6.原證2-6: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7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 ○2(00年0月00日生) B○3(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A ○2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3-1:A ○3戶謄謄本 2.原證3-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3-3:A ○3個人戶籍資料 4.原證3-4:A ○3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5(00年00月00日生) B○6(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558,322元 財產總額:1,540,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4-1:A ○4戶謄謄本 2.原證4-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4-3:A ○4個人戶籍資料 4.原證4-4:A ○4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5(00年00月00日生) B○6(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5-1:A ○5戶籍謄本 2.原證5-2:B○8、B○9戶籍謄本 3.原證5-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5-4:A ○5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5-5:A ○5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8(00年0月00日生) B○9(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667,441元 財產總額:1,208,6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6-1:A ○6戶籍謄本 2.原證5-2:B○8、B○9戶籍謄本 3.原證6-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6-3:A ○6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6-4:A ○6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8(00年0月00日生) B○9(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7-1:A ○7戶籍謄本 2.原證7-2:B○11、B○10戶籍謄本 3.原證7-3:B○11、B○1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7-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A ○7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6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4,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11(00年00月0日生) B○10(0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11,000元 財產總額:7,027,72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8-1: A ○8、B○11、B○10戶籍謄本 2.原證8-2:B○11、B○10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8-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8-4: A ○8個人戶籍資料 5.原證8-5: A ○8之親屬關係系統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11(00年00月0日生) B○10(000年0月0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78,792元 財產總額:2,198,327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9-1:A ○9戶籍謄本 2.原證9-2:A ○10、B○20戶籍謄本 3.原證9-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9-4:A ○9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1,251,539元 財產總額:3,070,63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A ○10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傷害,就自身所受傷害請求510,000元: 1.右側頭皮大片撕脫撕裂傷 2.橫紋肌溶解症 3.右側距骨撕脫性骨折 4.全身多處擦挫傷 5.右上肢與右下肢無力,疑似神經受損 | | 1.原證10-1: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15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2.原證10-2:A ○10、B○20戶籍謄本 3.原證10-3:成大醫院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0-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5.原證10-5:A ○10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即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45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A ○10之女B○20罹難,該部分請求5,000,000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12,146元 財產總額:2,060,0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1-1:C ○1戶籍謄本 2.原證11-2:B○2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1-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1-4:C ○1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87,096元 財產總額:1,404,9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2-1:A ○12戶籍謄本 2.原證12-2:B○2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2-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A ○12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3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2,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3-1:A ○13戶籍謄本 2.原證13-2:B○2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3.原證13-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A ○13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3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2,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A ○14之母B○21、之女B○13、之子B○14罹難 | | 1.原證14-1:A ○14戶籍謄本 2.原證14-2:B○13、B○14戶籍謄本 3.原證14-3:B○13、B○1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14-4:B○21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5.原證14-5: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A ○14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9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6,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13(00年0月00日生) B○14(000年0月0日生) B○21(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433,800元 財產總額:912,469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4-1:A ○15戶籍謄本 2.原證15-1:B○13、B○14戶籍謄本 3.原證15-2:B○13、B○14之相驗屍體證明書 4.原證15-3: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1.請求金額過高。 2.應扣除A ○15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慰撫金600,000元。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4,000,000元,仍屬過高。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13(00年0月00日生) B○14(000年0月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1,202,497元 財產總額:933,025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A ○16之母B○ 22、之兄長B○23、之兄嫂B○24、之姪女B○25、B○26、之胞弟B○27罹難 | | 1.原證16-1:A ○16戶籍謄本 2.原證16-3:B○23、B○24、B○25、B○26、B○27戶籍謄本 3.原證16-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6-5:A ○16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81,789元 財產總額:5,615,3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民法第194條、第195條 | A ○17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腔室症候群後壞死接受左膝上截肢術後;橫紋肌溶解症;四肢與背部多處深度擦挫傷併癒合不良。該部分請求1,000,000元。 | | 1.原證17-2:A ○17戶籍謄本 2.原證16-3:B○23、B○24、B○25、B○26、B○27戶籍謄本 3.原證17-1: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7-3: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5.原證17-4: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6.原證17-5:A ○17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及自體傷害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共56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A ○17之母B○ 22、之兄長B○23、之兄嫂B○24、之姪女B○25、B○26、之胞弟B○27罹難。請求5,000,000元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 1.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2.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56萬元 (精神慰撫金部分),因106年消字第2號判決總表二編號24所載之精神慰 撫金,其中補償金10萬元乃係A ○17對於其兄B○27部分,惟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並不包括其兄B○27,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 | | | | | | | | | 1.原證18-1:A ○18、B○29戶籍謄本 2.原證20-1: B○28戶籍謄本 3.原證18-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4.原證18-3:A ○18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28(00年00月00日生) B○29(00年0月0日生) | | | | | | | | 所得總額:701,938元 財產總額:1,588,07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19-1:A ○19、B○29戶籍謄本 2.原證19-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19-3:A ○19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0-1:A ○20、 B○28、B○30戶籍謄本 2.原證20-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0-3:A ○20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4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6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被害人: B○28(00年00月00日生) B○30(00年00月0日生)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1-1:A ○21戶籍謄本 2.原證20-1: B○28戶籍謄本 3.原證21-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462,814元 財產總額:2,743,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2-1:A ○23戶籍謄本 2.原證22-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2-3:A ○23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499,726元 財產總額:1,405,30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3-1:A ○22戶籍謄本 2.原證23-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3-3:B○31戶籍謄本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4-1:黃洸偉戶籍謄本 2.原證24-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4-3:黃洸偉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0,900元 財產總額:2,817,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1.原證25-1:黃洸彬戶籍謄本 2.原證25-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3.原證25-3:黃洸彬個人戶籍資料 | 爭執。 請求金額過高。 106年度消字第2號認定家屬罹難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應屬過高。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 | | | | | 所得總額:34,800元 財產總額:2,817,710元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考量被上訴人機關之身分、違反義務造成損害之程度及經濟能力,不宜等同於另案判斷之標準,主張仍以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 ○10右腳腓神經與脛神經受損,導致右腳足踝功能受損,且永久無法復原,致生工作、生活行動上之不便,對於身體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 | | 1.原證10-1:臺南地檢105年度補審字第158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2.原證10-2:A ○10戶籍謄本 3.原證10-3:成大醫院105年2月23日、10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 4.原共證1:105年臺南市簡易生命表 5.原共證2: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 | 爭執。 依原證12A○10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受補償之總額應為2,573,783元。扣除業經受領犯罪被害人補償1,000,000元,應僅能再行請求1573,783元。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A ○10(00年00月0日生)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於 105年2月6日受重傷時年滿00歲0月又00天(即00.00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規定65歲計算,尚有00.00年之工作年限。 | | | | | | | | | | 依106年9月6日發布自107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2,000元計算,A ○10每年之收入應為264,000元,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53.83%,則A ○10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42,111元【計算式:264,000元×0.5383=142,1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A ○10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2,695,180元【計算式:142,111×18.62931362+(142,111×0.84)×(19.02931362-18.62931362)=2,695,180。其中18.6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 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2931362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84 [去整數得0.84])】。 | | | | | | | | | | A ○10一次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金額為2,695,180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1,000,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 1,695,180元,爰就其中1,690,000予以請求。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為2,695,180元,故於先行扣除犯罪被害補償之100萬元後(見民事起訴狀第40頁),上訴人僅就剩餘169萬元部分予以請求,自無再行重複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 | A ○16為A ○17之胞姊,A ○17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自105年2月8日接受左膝上截肢術後,於105年2月13日轉至普通病房,由A ○16照護A ○17。以半日1,000元計算,計至105年12月9日,共300天,共計300,000元。 此部分為本院另案所無之新增項目,而被害人A ○17對於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受讓與上訴人(詳原證16-7 ),且由上訴人所提出被害人A ○17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害人A ○17於受傷期間確實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自屬有據。 | | 1.原證16-1:A ○16戶籍謄本 2.原證16-2:A ○17之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3.原證16-6: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106年10月5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06123號函 5.原證16- 8:A ○17成大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1.看護費用是否得逕由A ○16向被上訴人請求? 請求權基礎為何?關此顯屬有疑。 2.依原證19,專人照顧應僅限於A ○17住院期間,惟A ○16並未提出任何足資判斷A ○17住院至105年12月9日之證據,其請求看護費用300,000元, 洵屬無據。 | | | | | | | A ○17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大腿橫紋肌溶解症併發腔室症候群、左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76.90%。 | | 1.原證17-2:A ○17戶籍謄本 2.原證17-3: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補審字第24號犯罪被害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 3.原證17-1:成大醫院105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 4.原證16-8:成大醫院108年12月18日診斷證明書
| 爭執。 依原證21A○17之勞動能力減損應受補償之總額應為3,065,609元。扣除業經受領犯罪被害人補1,000,000元,應僅能再行請求2,065,609元。 臺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委員會決定書補償金額勞動能力減損100萬元,此部分金額應自上訴人之請求金額中扣除。 | | | | | | | A ○17(00年0月0日生),系爭事故發生時年滿41歲,至強制退休65歲尚有 23.50年之工作年限,按基本工資每月22,000元計算,上訴人每年之收入應為 264,000元,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6.90%,則上訴人一 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174,532元【計算式:264,000×15.58006299+(264,000×0.5)×(16.04517929-15.58006299)=4,174,532。其中15.58006299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4517927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去整數得0.5])。】 | | | | | | | | | | A ○17所受勞動能力減損 之賠償金額為4,174,532元,扣除犯罪被害補償1,000,000元,A ○17尚得請求3,174,532元,爰就其中3,000,000元予以請求。 | | | |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經計算後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實為4,174,532元,故於先行扣除犯罪被害補償之100萬元後 (見民事起訴狀第47頁),上訴人僅就剩餘300萬元部分予以請求,自無再行重複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 1.楊寧廷為0000、0000建物所有權人 2.房屋毀損2戶 3.依建物登記謄本7785所示: 總面積173.86㎡ 層次面積一樓29.53㎡層次面積二樓44.67㎡層次面積三樓45.11㎡層次面積四樓40.55㎡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9.18㎡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門廊104.35㎡ 騎樓45.30㎡ 4.依建物登記謄本0000所示: 總面積181.68㎡ 層次面積一樓35.88㎡層次面積二樓50.08㎡層次面積三樓42.82㎡層次面積四樓98.90㎡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15.52㎡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61門廊104.35㎡ 騎樓45.30㎡ 5.0000地號及0000建號 價值9,066,893元 6.0000地號及0000建號 價值10,000,373元 7.上開合計損失,扣除楊寧廷已領損害賠償金4,000,000元,尚有15,067,266元【計算式:9,066,893+10,000,373-4,000,000=15,067,266】,楊寧廷僅請求15,000,000元 | | 1.原證26-1:0000地號謄本、0000、0000建號謄本 2.原共證3: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 爭執。 1.原共證3:估價目的係「做為勘估標的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變換價值參考價值之認定之參考」,並非做為損害金額之估算,未加以換算折舊。洵應以「104年7月至12月期間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之查詢均價(此金額包含土地及建物)」扣除「104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系爭建物毁損時之價值」。 2.楊寧廷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滅失,故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0,701,290元。
| | | | | | 1.楊寧娟為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人 2.房屋毀損2戶 3.依建物登記謄本0000所示: 總面積173.86㎡ 層次面積一樓29.53㎡層次面積二樓44.67㎡層次面積三樓45.11㎡層次面積四樓40.55㎡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9.18㎡ 共有部分3,356.76㎡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4.依建物登記謄本0000所示: 總面積181.68㎡ 層次面積一樓35.88㎡層次面積二樓50.08㎡層次面積三樓42.82㎡層次面積四樓38.90㎡層次面積騎樓14.00㎡陽台15.52㎡共有部分3,356.76㎡ 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門廊104.35㎡ 騎樓45.30㎡ 5.0000地號及0000建號 價值9,066,893元 6.0000地號及0000建號 價值5,002,229元 7.上開合計損失,扣除楊寧娟已領損害賠償金4,000,000元,尚有15,051,322元【計算式:9,066,893+9,984,429-4,000,000=15,051,322】,楊寧娟僅請求15,000,000元 | | 1.原證27-1:0000地號謄本、0000、0000建號謄本 2.原共證3:列科法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 | 1.原共證3:估價目的係「做為勘估標的都市更新權利價值變換價值參考價值之認定之參考」,並非做為損害金額之估算,未加以換算折舊。洵應以「104年7月至12月期間系爭建物之不動產交易實價之查詢均價(此金額包含土地及建物)」扣除「104年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據,計算「系爭建物毁損時之價值」。 2.楊寧娟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持分,並無因系爭事故而減損、滅失,故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0,692,631元。(該部分係楊寧娟和鄭熙騰合併計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96條、第213條、第261條 | 1.建物內財物損失10,000,000元: ⑴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00建號建物)開設「○○眼科診所」 ⑵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金額為24,797,687元 ⑶以折舊計算其價值後,請求10,000,000元 2.營業損失690,000元: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為16,665,094元,扣除 合夥人部分(各2分之1),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694,378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690,000元 | | 1.原證26-3: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6-4:104年度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 3.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原證26-3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 2.原證26-4、原證26-2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上訴人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原 告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6,475,890元,然○○眼科診所實係由楊寧廷及訴外人陳○○合夥,合夥分配損益之比例應如盈餘分配比例,各為5 0%。是以楊寧廷所受○○眼科診所建物內財產損失 ,應僅 為其中50%,為2,207,503元。故其所受房屋以外之財產損害、損失,至多僅有2,897,503元。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 1.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2.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部分,因屬合夥而須扣除二分之一,惟上訴人就此部 分請求已先行扣除合夥二分之一(見起訴狀第54頁)後,起訴請求新臺幣69萬元,自無再行扣除之必要。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1,6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作為楊寧娟內科診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採購證明,合計損失金額為3,298,870元 (3)經以折舊計算價值後,僅請求1,600,000元 2.營業損失損失440,000元: 104年度所得為5,345,187元計算,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445,432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440,000元 | | 1.原證27-2:楊寧娟內科診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7-3:楊寧娟內科診所之採購單據 3.原證27-4:楊寧娟內科診所10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4.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原證27-2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未計算折舊。 2.原證27-3顯係針對本件個案而製作之文書,且未計算折舊,其中「富達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心電圖採購證明書,其廠牌「FUKUDAM-E」之價格為50,000元,然楊寧娟於原證325中,卻將財產名稱「心電圖」,廠牌「Fukuda」之取得計為60,000元。由此更證明原證32、原證33均應不得做為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 3.原證27-4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上訴人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3.於105消1號案件已有判決1,973,737元。(此係楊寧娟與鄭熙騰合計)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2,9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00建號建物)作為鄭耳鼻喉科診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採購證明,合計損失金額為5,808,199元 (3)經以折舊計算價值後,僅請求2,900,000元 2.營業損失440,000 元: 104年度所得為5,30 3,225元計算,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441,935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440,000元 | | 1.原證28-1: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8-2: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採購單據 3.原證28-3:鄭熙騰之耳鼻喉科診所104年扣繳憑單 4.原證26-2:104年、105年申報健保醫療費用明細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6年11月9日健保南費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 爭執。 1.「楊醫師耳鼻喉科」是否即等同於鄭熙騰所設立之「鄭耳鼻喉科診所」,顯屬有疑。 2.原證28-1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亦未算折舊。 3.原證28-2顯係針對本件個案而製作之文書,亦未計算折舊,不得做為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 4.原證28-3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上訴人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5.於105消1號案件 已有判決1,973, 737元。(此係楊 寧娟與鄭熙騰合 計)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 | | | 1.建物內財物損失4,800,000元: (1)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00建號建物)作為三寧藥局營業處所 (2)個人災害損失申報(核定)金額為5,336,747元 (3)扣除財產補助300, 000元及折舊部分, 請求4,800,000元 2.營業損失320,000 元: 105年度1月至10月所得為3,282,340元,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為328,234元,請求1個月執行業務所得320,000元 | | 1.原證29-1:蔡明彬之三寧藥局災害損失申報(核定)表 2.原證29-2:蔡明彬之三寧藥局105年度扣繳憑單 | 爭執。 1.原證29-1僅屬單方片面之書面陳述,非稽徵機關核定後之結算結果,不足作為主張建物內財物損害金額之證明。且亦未計算折舊。 2.原證29-2證明營業上損失,惟此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不屬於法律上所保障之權,上訴人須證明該些營業損失係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以侵害,始得請求,惟系爭事故本屬因天然災害加上原建設公司人謀不臧所致,被上訴人亦無任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侵害行為,故上訴人有關營業損失之請求,洵屬無據。 | | | | | | 對於本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106年度消字第2號案件認定請求範圍意見:關於另案計算房屋及房屋以外財物損害之方式及金額不予爭執。 | | | | |
| | | | | | | | | | 維冠公司向工務局申請維冠大樓建造執照,含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81年核准版本) | 刑事外放卷宗資料 (建造執照卷宗) 原審卷㈣第241至245頁 | | | 工務局核發(81)南工造字第11562號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 | 刑事外放卷宗資料 (建造執照卷宗) 原審卷㈣第241至245頁 | | | | | | | | | | | 維冠公司向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含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82年核准版本) | 刑事外放卷宗資料 (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卷宗) 原審卷㈣第247至251頁 | | | 工務局核發(82)南工造字第7860號變更設計建造執照、結構計算書(變更部分包含九樓) | 刑事外放卷宗資料 (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卷宗) 原審卷㈣第247至251頁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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