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重光
參 加 人 易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張嘉琪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政儒律師
涂欣成律師
追 加
被 告 明達車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明達車料廠有 限公司)
清 算 人 鄭許美子
追 加被 告 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追 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蔡奇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
可參,是
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