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國際物流
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 人 周聖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 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王成 發),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9日變更組織為萬泰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同為王成發),有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9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106年度上字第50號(下稱本院前審)卷二第205-213頁】
足憑,不影響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先予敘明。
嗣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與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解散,經臺北市政府111年11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見本院卷三第11-12、203頁)
可稽,則萬泰物流供應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鄭毓文)於111年11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欲運送裝載與訴外人昇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譽公司)105年1月20日採購合同價值人民幣931,200元即新臺幣(以下如未另記載者,均指新臺幣)9,564,672元貨物之2箱貨櫃(下稱
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
承攬運送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如認
兩造間原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而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晟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晟隆公司)及晟隆公司與上訴人間分別成立,亦因事後由兩造另為
拘束雙方之新約定,已生契約承擔、債之更改或另定新約之
法律效果,由兩造直接成立承攬運送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卷二第432-433頁),核其性質應屬新攻擊防禦方法,因事涉系爭貨櫃之運送事宜之法律上性質,如不許其提出有失公平,依
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欲運送裝載系爭貨櫃,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約定於同年2月3、5日運送至香港交給昇譽公司,兩造間就系爭貨櫃自始即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如認兩造間原未成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然因上訴人在晟隆公司於105年2月2日發生跳票後,即轉而要求被上訴人「後續出貨,帳款直接對萬泰,比較單純」,並約定「由被上訴人結清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上訴人即會放貨」之條件,被上訴人亦因而於105年2月5日直接將託運運費88,849元全數付清予上訴人,則此時兩造間重新
合意直接成立承攬運送關係並結清(原透過晟隆公司收付)運費之意思
合致,自有取代先前透過晟隆公司接洽成立承攬運送關係、及由晟隆公司代收付運費之契約模式,而使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有
嗣後發生變更(契約
相對人或付款方式、對象)之情事,自得解為已生契約承擔、債之更改或另定新約之法律效果,而使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存在於兩造間,
是以上訴人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承攬運送人責任。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上訴人竟以與晟隆公司間之帳款糾紛為由,惡意不法扣留系爭貨櫃,脅迫被上訴人須清償晟隆公司積欠之帳款債務706,760元,被上訴人迫不得已,而於同年2月16日如數支付後,上訴人始交付系爭貨櫃,上訴人所為自係不法
侵權行為,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受脅迫而匯款706,76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號
存證信函(下稱000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撤銷受脅迫而支付706,760元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受領即屬
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79條前段規定(上開
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6,760元。再上訴人以扣留系爭貨櫃之方式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因延誤交貨而須賠償昇譽公司
違約金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9,533元),上訴人所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
債務不履行之
給付遲延與加害給付,自應賠償被上訴人因運送物遲到所生之違約金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27條第1項,再
適用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
準用第638條第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並適用第544條規定(上開請求權為擇一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29,533元。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上合計共4,636,293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成發
連帶給付4,636,293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636,293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院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貨櫃委託並支付運費給晟隆公司,晟隆公司再支付運費並委託上訴人為履行
輔助人地位運送之方式進行,上訴人始終皆係本於晟隆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進行貨物運送,兩造間自始至終從未有任何運送契約之存在,更未與晟隆公司間有另為契約承擔、另定新約或債之更改之默示承認
等情事。就系爭貨櫃即第14次運送關係與以前有不同者,僅係晟隆公司在本次訂艙後並未付款,經多次催款未果及後來無法聯繫晟隆公司之負責人,且晟隆公司已有前債未清等情,上訴人在獲償晟隆公司所積欠之承攬運送
報酬前,對於晟隆公司,自得以此為由拒絕履行,
難認有不法之意圖。因晟隆公司無法依照與上訴人間承攬運送契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僅能與被上訴人聯繫,討論決定
第三人清償之範圍,然未見有任何該當法律上脅迫定義之言語,兩造就系爭貨櫃亦未達成給付2貨櫃款項即放貨之合意。上訴人係本於與晟隆公司間訂立之運送契約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之權利而拒絕放貨,且為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在適用上具有正當性,自應回歸誠實信用原則。再者,可能是被上訴人與晟隆公司間訂有
第三人利益契約,上訴人僅係單純享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運費之權利,自能合法收受由被上訴人支付第14次運送費用;縱
非前述第三人利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僅係本於第三人地位為晟隆公司清償債務,性質應屬於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之
第三人清償,是以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並無對昇譽公司賠償與交易之事實,其
縱有違約損失,亦與上訴人拒絕放貨無相當
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雖有約定違約金為30%,
惟遲延僅10日,其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
與有過失,亦應
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原判決准如被上訴人請求,實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再主張行使
留置權(見本院卷二第431-432頁,卷三第173頁),本院就此不再論述】。
三、
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裝載如原審卷第111至115頁出口報單所示貨物之2箱貨櫃即系爭貨櫃須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如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
⒉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收到晟隆公司104年10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之多筆應收帳款共706,760元,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6,760元予上訴人,當日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
⒊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129至155頁之文書,其上
所載之託運人為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所示之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為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曾於104年9月至105年1月間,開立如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其記載之通知對象為晟隆公司。
⒍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4年11月5日、104年12月4日、104年12月14日、105年1月26日,分別匯款297,019元、252,047元、294,076元、90,104元,合計金額933,246元予晟隆公司之負責人蘇宏達。
⒎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2月17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號存證信函(下稱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
略以:上訴人不法扣留系爭貨櫃,威脅被上訴人替晟隆公司清償706,760元之債務,涉犯刑事罪嫌,請上訴人停止不法行為,並與被上訴人道歉協商後續賠償善後事宜。上訴人於105年2月18日收受該信函。
⒏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內容略以: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6,760元,及以105年5月11日匯率換算新臺幣之遲延交貨賠償金3,927,974元,共計4,634,734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23日收受該信函。
⒐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製作如原審卷第33頁之應收帳款(已開發票/收據)明細,就104年10月至104年12月間應收帳款,其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晟隆公司。
⒑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該
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
⒒兩造同意本件人民幣折算新臺幣之匯率以105年5月23日現金匯率1比5.042元換算,依換算結果,被上訴人所主張受損害人民幣779,360元折合為新臺幣3,929,533元。
⒓對於下列整理之兩造間業務往來具體次數、相關日期及運費收取方式總表,兩造均不爭執。
總表:
⒔兩造對更被上證10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229-269頁),均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如不爭執事項⒈之貨物運送,是否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⒉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拒絕放貨,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係脅迫被上訴人代晟隆公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⒉應收帳款706,760元?
⒊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6,760元,有無理由?
⒋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是否真正?被上訴人有無因如不爭執事項⒉之扣留,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9,533元?
⒌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共計3,929,533元,是否有理由?
⒍被上訴人就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⒉之706,760元及不爭執事項⒏之人民幣779,360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㈠兩造如不爭執事項⒈之貨物運送,是否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
⒈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運送,該期間兩造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運費。相關運費晟隆公司負責人蘇宏達於104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表示要匯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也表示同意等事實,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
堪信為真實。
⒉按依民法第622條規定,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始稱為運送人。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依民法第660條規定,則為承攬運送人。本件依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上訴人係以經營「海運承攬運送業」等為業,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1頁)可稽,足見上訴人並非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再由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41-253頁),係裝載在訴外人如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船舶,使訴外人為運送物品;且兩造對本件運送貨物之定性,應屬承攬運送契約關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3頁)。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其間均為承攬運送契約,堪可採信。
⒊上開13次運送,就其間之運作模式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129至155頁之文書(BILL OF LADING),記載託運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開立如原審卷第157至163頁所示之統一發票,其上所載之買受人統一編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開立如原審卷第241至25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1至163頁所示之裝船通知書,其記載之通知對象為晟隆公司;又被上訴人之相關運費,已分4次共匯款933,246元予晟隆公司;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至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裝船通知書、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241-256頁)及上訴人提出BILL OF LADING、空運收費明細單、航空貨運單、統一發票、裝船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29-1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61-163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依上述,應可認被上訴人、晟隆公司與上訴人,就未來相當時段先訂立框架性之運送契約,即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相關運費由被上訴人匯給晟隆公司,兩造間就104年9月至104年12月間之13次運送,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
⒋兩造如不爭執事項⒈之貨物運送即第14次運送,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6日、27日通知上訴人有系爭貨櫃須運送至香港,而由上訴人分別開立裝船通知書予被上訴人,上載受通知人為晟隆公司,預計抵達日為105年2月1日,託運單號為S/O NO:0000、0000號。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貨櫃送交上訴人辦理結關並裝船完畢。被上訴人、晟隆公司與上訴人就該次運送,其運作模式與之前13次之運送過程相同,並未作何特別約定,足見應係被上訴人委託晟隆公司承攬運送,晟隆公司再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是上訴人辯以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堪可信為真實。上訴人既證明在原審所為承攬運送契約自始存在於兩造間之
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於本院撤銷該自認,自屬有據。再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另辯以:如認兩造間形式上成立契約關係,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意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9頁),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在此敘明。
⒌依上述,兩造原未成立運送或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運費。但上訴人於105年2月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未收到晟隆公司104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之多筆應收帳款共706,760元,故系爭貨櫃不能放,需hold住,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見不爭執事項⒉)。被上訴人主張此時經兩造經辦人員以SKYPE及LINE聯繫後,兩造間已重新合意直接成立承攬運送關係等語,應屬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兩造對更被上證10之對話紀錄(即本院卷二第229-269頁),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⒔),並有兩造各自提出SKYPE及LINE對話紀錄(數量繁多,經兩造合意總整如上述)
可證,堪信為真實。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
①訴外人范家溢(即上訴人經辦人員)於105年2月2日聯繫訴外人陳鈺瀅(即被上訴人前經辦人員,現已離職),內容略以:「1/31的支票NTD407,365跳票」(註:指晟隆公司發生跳票)、「以上是到12/31應付未付的款項」、「現在我司法務出手在追所有帳款,且說若以上帳未收回,興展在1/31出的2個櫃子不能放,需hold住,法務認為妳們是一起的,需有人出面解決」;陳鈺瀅回應:「這兩櫃的款我可以直接付給你」、「這兩櫃業務不能延誤啊」、「這樣吧…後面的錢我直接對你」、「你幫我處理一下這兩櫃」、「不能延誤啊」;范家溢再回應:「後續出貨,真ㄉ帳款直接對萬泰就好了~~也比較單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可見上訴人將原與被上訴人無關之晟隆公司積欠運費問題與被上訴人聯絡,應有意洽商改變
彼等間運送關係,並就有關以後之承攬運送及運費支付另為約定。
②105年2月3日對話:「
范家溢:1/29 SO 0000 TO DOOR的帳單:NTD60,796
1/29 SO 0000 TO PORT的帳單:NTD28,053
陳鈺瀅:先付款可以放貨嗎?
范家溢:若以上帳單無誤,請先付款吧
陳鈺瀅:你要跟我說能不能放貨啊
范家溢:都收款ㄌ~~怎會不放貨
范家溢:中文:萬泰聯運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
銀行名稱:永豐銀行(807)中崙分行(0450)
陳鈺瀅:所以是我們這筆付了…你們就好放貨吧…對吧?
范家溢:對~~」;及陳鈺瀅稱:「這兩櫃我們一定會直接匯款給你」;范家溢回應:「請先匯款~~才會放貨」;范家溢
復於105年2月4日稱:「我們已經做最大的讓步了,還是請貴公司先付款,一收到匯款,我們會馬上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259頁)。由上可見,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3日將系爭貨櫃之帳單(金額合計共88,849元)及收款帳號傳給被上訴人,並同意收到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櫃之運費,立即會放貨;被上訴人則表示一定會就系爭貨櫃之運費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復且於105年2月3日,即將系爭貨櫃之對帳單所列之人及付款人繕打為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0-31頁);
堪認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及4日,確有同意其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之匯款時,即應放貨,被上訴人亦表示確認一定會就系爭貨櫃之運費直接匯款給上訴人。
③上訴人雖辯以:陳鈺瀅在上開對話紀錄中,曾於105年2月4日稱「我覺得你們還是先放貨再匯款」、於105年2月5日稱「我們老闆不同意剛剛的模式」(見本院卷二第259、261頁),表示兩造間未曾有給付系爭貨櫃之運費即放貨之合意等語;並舉證人范家溢於本院證稱:我們法務是說系爭貨櫃的帳款與之前的應收帳款必須全部收回,才可以放貨,我的意思是除之前未結清的帳款跟系爭貨櫃的錢都要付,我們就完全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293-294頁)為證。
惟查:
A.證人陳鈺瀅於本院證稱:關於我說「我覺得你們還是先放貨再匯款」,是要爭取先放貨再付款的條件,而被上訴人是同意付系爭貨櫃的錢給上訴人。另關於我說「我們老闆不同意剛剛的模式」,是指不同意付70萬元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觀以陳鈺瀅所述「我覺得你們還是先放貨再匯款」之內容,係在前述⑵之②之對話內容之後,是其證述僅是要爭取先放貨再付款的條件等語,與常情並無相違;且與陳鈺瀅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均一再表明被上訴人確認一定會就系爭貨櫃之運費直接匯款給上訴人乙節,尚屬相符;又陳鈺瀅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應認陳鈺瀅之證詞為可採。
B.再依105年2月5日有下列對話:「
陳鈺瀅:老闆覺得一碼歸一碼。
范家溢:對,一碼歸一碼,
1/29的2櫃,帳款:NTD88,849,付現放貨.
10/01-12/31的總應收票款:NTD706,760,壓支票
給萬泰」(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范家溢就此雖證稱:這兩個是一起的,就是1月29日2櫃還在我手上,那88,849元付現就是你付錢、我放貨,然後下面這個是被上訴人說有付給晟隆公司這些錢,所以我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押支票給上訴人,這兩個條件一起,我就放貨,就是88,849元付現金,一個是706,760元押支票,這是一起的條件。我剛說了,8萬多你付現金,下面70幾萬元是因為我考量被上訴人有付錢給晟隆公司,被上訴人說有付過,就請被上訴人幫忙先押票,被上訴人OK,兩條件都允許,我們就放貨,我的美意是這樣。我當然希望70幾萬元是現金,因為考量陳鈺瀅說已經付過給晟隆公司,感覺是付兩次,我就想大家方便,70幾萬元不然就付支票,8萬多元的2個櫃子付現,兩個併行就放貨,我才會這樣寫。我剛已經說了,1月29日那2櫃,共8萬多付現金,70幾萬元押支票給上訴人,兩個併行,才會放貨,而不是說收這8萬多元就同意放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4-295頁)。然觀以范家溢在前述⑵之②之對話內容,即已表明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之匯款時,即同意放貨;更且范家溢自己亦證述「就是1月29日2櫃還在我手上,那88,849元付現就是你付錢、我放貨」,此部分
核與「1/29的2櫃,帳款:NTD88,849,付現放貨.」之內容,顯然較為相符;反之,就之前上訴人對晟隆公司之應收帳款部分是指押票,則明顯與「付現」無關,亦無從與「付現放貨」為連結。顯見范家溢另證述是88,849元付現金及706,760元押支票,兩個條件併行,上訴人才會放貨,而不是說收這8萬多元就同意放貨等語,與上開事證並不相符,並無足採;參以范家溢現仍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述非無偏頗之情,自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辯以兩造間未曾有給付系爭貨櫃之運費即放貨之合意等語,
尚無可採。
⑶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即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匯款收執聯(見原審卷第32頁)可證,堪信為真實。復據陳鈺瀅於本院證稱:是因上訴人承諾針對系爭貨櫃由被上訴人直接付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收款,就可放貨,所以被上訴人始於105年2月5日匯款8萬多元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9頁)。綜合上述,細究兩造所不爭執之更被上證10即本院卷二第229-269頁之對話紀錄內容,及斟酌兩造所提之上述事證及人證,可認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已達成新的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即發生另定新約之法律效果,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其後存在於兩造間,應可採信。至於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是否有另以契約承擔、債之更改之方式達成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部分,因不影響上開之認定,本院不再論述,在此敘明。
㈡上訴人扣留系爭貨櫃拒絕放貨係脅迫被上訴人代晟隆公司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⒉應收帳款706,760元:
⒈本件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已達成新的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即發生另定新約之法律效果,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兩造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5日將系爭貨櫃之運費88,849元,匯予上訴人收受等節,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自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至於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應收帳款706,760元,要與被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
⒉但上訴人收受運費後,仍繼續扣留系爭貨櫃不放,並向無給付義務之被上訴人表示,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找晟隆公司出面支付、或是被上訴人支付或開票
擔保晟隆公司支付應收帳款706,760元,才會放貨。被上訴人
迭次向上訴人表示:2月3日未讓客戶提貨已造成違約,若延遲到2月15日未能提貨會造成更大損失等語,上訴人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因急需交貨予客戶,惟上訴人以扣留系爭貨櫃要脅,不得已始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6,760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將應交受貨人受領之系爭貨櫃扣留不運送,要求無清償義務而急需交貨之被上訴人須清償晟隆公司積欠運費706,760元始同意放貨,自係脅迫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於105年2月16日所為給付706,76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為匯款,係受脅迫而為,應屬可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6,760元,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表意人得於發見被脅迫終止後,1年內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故意告以危害,致生恐怖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
⒉被上訴人已於105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撤銷」受脅迫而匯款支付706,760元予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月23日送達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⒏),且有被上訴人提出000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37-40、4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受領706,760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對被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其利益。至於上訴人嗣後與晟隆公司間之協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03-307頁LINE截圖),要與被上訴人無涉。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6,760元,自屬有據。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㈣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之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有因如不爭執事項⒉之扣留,而賠償昇譽公司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9,533元:
⒈本件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已達成新的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給付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至於晟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運費應收帳款706,760元,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均如前述。但上訴人卻扣留系爭貨櫃,拒絕交付系爭貨櫃予受貨人,直至被上訴人被迫於105年2月16日匯款706,760元予上訴人,當日上訴人立即放貨予收貨人(見不爭執事項⒉)。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延誤交貨須依其與昇譽公司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約定,以採購合約尾款扣抵人民幣631,200元,再賠償給付人民幣148,160元,合計賠償違約金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為3,929,533元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經我國及香港兩地
公證之採購合同、賠償協議書、領款收據(見原審卷第193-203頁)為證。此亦據陳鈺瀅在兩造所不爭執之更被上證10即本院卷二第229-269頁之對話紀錄內容中,多次表示系爭貨櫃不能延誤,更表明「這貨物除了30%的訂金跟兩櫃的商品效期的
求償…可能更多。效期變短…求償金額會更大…還有商譽求償等費用」等語(詳見上開對話紀錄)可證。再以被上訴人
旋即委請律師於105年5月20日寄發000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惡意扣留系爭貨櫃,致被上訴人延誤交貨而須賠償人民幣779,360元,並請求上訴人於函到3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受脅迫而替晟隆公司清償之706,760元,及遲延交貨賠償金3,927,974元,共計4,634,734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⒏),互核大致均屬相符;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間採購合同之買賣
標的物與系爭貨櫃承攬運送契約之關聯性、或否認為真實交易及賠償等情,上訴人未釋明其在第二審始提出之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在本院所為該等抗辯,即
難謂有據。
⒊況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公證之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5頁)。被上訴人稱其賠償金額以採購合約尾款人民幣631,200元結算扣抵後,以現金給付不足之人民幣148,160元乙節,並無不合。就上訴人所辯昇譽公司登記地址、送貨地址查無昇譽公司等語,及查訪所提出之龍力工業大廈照片、丞璜有限公司之名片、網上查冊中心資料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1-21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其真正,稱公司登記資本額與實際營業規模無關,昇譽公司之香港查冊中心資料之地址為註冊辦事處,不必然為實際營業地點,該等資料亦無法證明其抗辯屬實。上訴人既無其他證據證明,以被上訴人未以匯款給付違約金及報稅時申報虧損,辯稱採購合同及賠償協議書虛偽不實,非屬可採。
㈤被上訴人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損害共計3,929,533元,為有理由:
⒈按託運物品,應於約定期間內運送之。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者,如有其他損害,託運人並得請求賠償。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632條前段、第634條前段、第661條前段、第665條準用第638條第1、3項、第660條第2項準用第577條行紀並適用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至遲於105年2月5日,就系爭貨櫃已達成新的承攬運送契約之合意,且約定在被上訴人直接將運費匯款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即應放貨,又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給付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已按債務本旨為給付,上訴人應依約放貨交收貨人領取,上訴人對系爭貨櫃並無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節,均如前述。是以系爭貨櫃之承攬運送契約既已存在於兩造間,上訴人應於約定時間內即105年2月5日收受系爭貨櫃運費88,849元時,將運送物運送交付受貨人,對於託運物品如有遲到,應負責任。然卻因上訴人之故意扣留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運送物遲到,造成被上訴人須賠償昇譽公司違約金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9,533元之損害,
揆諸首開說明,為託運人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承攬運送契約關係,請求為承攬運送人之上訴人賠償。另前開有理由部分,本院既為被上訴人准許之判決,關於其此部分另依運送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再審酌。
㈥被上訴人就給付如不爭執事項⒉之706,760元及不爭執事項⒏之人民幣779,360元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並無與有過失:
再依經公證之被上訴人與昇譽公司之採購合同,其中違約責任中之⒉約定「本次貨物為甲方阿里年貨節及聚划算活動所需商品,除天災因素外,乙方須擔保日期前(2016/2/6含當日)送達以利甲方作業,乙方如未按合同約定時限前到貨視同違約,除賠償違約金外30%,並須賠償甲方活動保證金及因無法發貨造成甲方質量得分不足,無法參與日後阿里巴巴及聚划算等活動推廣銷售所造成之所有損失」(見原審卷第24頁),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櫃貨物係為阿里年貨節及聚划算活動所需商品,須擔保在105年2月6日前送達,重在年節活動,其遲延10日,即難讓昇譽公司依其既定時程及時舖貨,自不得請求酌減。再本件係因上訴人之無故拒絕放貨,致被上訴人違反與昇譽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而受有須依採購合同給付違約金之損害,上訴人謂此為被上訴人基於商業考量任意允諾與支付,與其拒絕放貨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無須負責,未依大陸合同法請求酌減,反增加賠償額,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亦應免除其賠償責任等語,
即無可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6,760元及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人民幣779,360元折合新臺幣3,929,533元,合計4,636,293元(706,760元+3,929,533元=4,636,2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6月25日(於105年6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