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重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胡芮萍律師
相 對 人 楠億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楠億有限公司(下稱楠億公司)以
兩造之
租賃契約業已終止為由,請求抗告人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楠億公司;然原審僅以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計算
訴訟標的價額,因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場交易價額
顯有差距,故為確定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由
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楠億公司於訴訟中一併主張附屬設施設備等物品之歸還,此部分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原審未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價,其訴訟費用之裁定係屬違法,
爰就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該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自與市價較為相當,於
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
標的物之市價,
非不得以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者,關於財產權之訴訟,
倘若每件均須送請鑑定以作為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不僅增加當事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更延宕訴訟之進行,對於兩造當事人均屬不利;是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非必以送請鑑定為唯一方法,應以法院認為與市價相當之價額,即足當之。
三、查楠億公司原起訴聲明為:㈠統一精工公司應將臺南市○○區○○路0號建物遷讓返還楠億公司;㈡統一精工公司應將上址建物所設加油站營業主體名稱變更為楠億公司;㈢統一精工公司應檢具
上開加油站用地之土壤汙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審查;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7日以109年度補字第677號裁定核定該數項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8,000元,應徵
裁判費25,948元,楠億公司業已繳納完畢(見原審補字卷第59至62頁),統一精工公司對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並未提起抗告。
嗣楠億公司於原審審理中,
擴張聲明併請求統一精工公司應返還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86.92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368元);原裁定
乃依土地公告現值核定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10,742,307元(計算式:1,686.92×6,368=10,742,30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與先前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260,307元(計算式:2,518,000+10,742,307=13,260,307元),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776元,扣除楠億公司原已繳納之25,948元,命楠億公司尚應補繳102,828元(楠億公司已於109年11月25日補繳完畢,見原審訴字卷第9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統一精工公司提起抗告主張應送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云云,
洵非有據。
四、至統一精工公司主張楠億公司於訴訟中另主張附屬設施設備等物品之歸還,此部分亦應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云云。然
經查楠億公司於
訴之聲明並未追加上開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是統一精工公司上開主張,
尚非有據,併此說明。
五、
綜上所述,原裁定所核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本件就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1)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2)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