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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重抗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鄭智元 

相  對  人  鄭友婷 

            鄭鈞鴻 
            鄭伊伶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尚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鄭智元(下稱鄭智元)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與其子鄭百晴間就自強文具工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強文具公司)、百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之股份股票(下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鄭百晴出名成為系爭股份之登記名義人,而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成立時,鄭智元及鄭百晴之戶籍地均在臺南市,且鄭百晴亦在鄭智元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自強文具公司(位在臺南市安平區)任職,是鄭智元與鄭百晴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雙方實際所在地均在臺南市,依一般客觀經驗法則,可認鄭智元與鄭百晴有默示以臺南市為實際能履行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債務履行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之相關訴訟中,鄭智元所傳喚之證人均居住臺南市,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及傳喚證人便利性之考量,應以臺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最為當。原法院裁定將本件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管轄,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然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又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法所不許,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法院無從以該當事人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經查,鄭智元本於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股份,其起訴狀已記載相對人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花壇鄉,且由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顯示相對人均設籍在彰化縣花壇鄉無訛(見原法院補字卷第15至2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鄭智元雖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並默示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臺南地院有管轄權云云,並提出自強文具公司、百祥公司變更登記表、鄭百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另事件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原法院南司調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惟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非法律規定之清償地,而鄭智元主張其與鄭百晴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契約存在一節,已據相對人否認在卷,縱依鄭智元主張其與鄭百晴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然所謂履行地指借名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觀諸鄭智元所提出之自強文具公司、百祥公司變更登記表,僅可證明該二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及股東姓名;所提出之鄭百晴除戶謄本,僅可證明鄭百晴死亡前之戶籍地在臺南市安平區;所提出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5號返還股票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則僅足證明其與相對人之一吳尚真曾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返還股票事件涉訟,而通知住在臺南市之證人到庭作證,均未能證明鄭智元與鄭百晴間有約定返還借名登記股票之履行地。此外,鄭智元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與鄭百晴間有約定以原審法院轄區所在地作為債務履行地,依前開說明,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原法院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相對人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佩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