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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度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6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告 人  張恒瑜 
代  理  人  鄭崇煌律師
相  對  人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賢 
代  理  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5日10時許,親至「日晟會計師事務所」查閱帳冊;該事務所表示關於108年度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翰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全本(含相關會計憑證),需向五翰公司索取,會計師無法提供。則無相關會計憑證供伊核對相對人財務報表之內容是否虛報、漏報或不實登載等情,此乃伊藉由選派檢查人之原因。原裁定及抗告裁定,均未審慮及此,遽為裁定,實難令伊甘服。相對人提供之原審法院103年及105年間選派檢查人進行查核之檢查人報告書,是否以相對人完整之會計憑證所製作,甚有疑義。復108年、109年之五翰公司會計帳目是延續自102年、103年至今,是伊要求相對人提供102年迄今之表冊、107年1月29日起至109年5月21日止之全部資產、財物(務)、營業有關之一切財產文件,此攸關伊身為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性。相對人106年買下宏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源公司)後,於109年12月24目原審庭訊時自承宏源公司之財務收支係隱藏在五翰公司之財務報表之下,但所謂之「股利收入」、「收取之股利」只是會計科目,因相對人未提供相關會計憑證,伊無法從會計報表及現金流量表中,得知相對人之「股利收入」、「收取之股利」中有隱藏宏源公司之財務收支內容,故本件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甚明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71年度台再字第3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前開再抗告意旨所述皆為相對人拒絕提供會計憑證,再抗告人無從憑以核對相對人財務報表之內容是否虛報、漏報或不實登載,且相對人拒絕說明宏源公司之財務狀況,致再抗告人無從明瞭相對人財務收支情形,為保護股東權益,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等理由,並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後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