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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蘇慧貞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
            温菀婷律師
上訴 人  群菲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佩瓊  
訴訟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林世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溦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727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0 月 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公司(原名
  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已於民國(下同) 111 年 11 月
  25 日更名為群菲科技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逕予更正被上訴人之名稱;又上訴人之法定
  代理人已於 112 年 10 月 25 日變更為蘇慧貞,有上訴人
  之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 119 頁),蘇慧
  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如附表所示
  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應於同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補字卷第 45 至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
  各項工作,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
  酬予伊,伊已依約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並已將工
  作成果提交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驗收結案,
  且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驗收,上訴人卻未依系爭合約第 11 條第 2 項約定進行驗收,阻止系爭合約所定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上述各期付款條件均已成就,上訴人應依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元之報酬。又上訴人雖於 108 年 10 月 7 日通知伊因政策終止系爭合約,仍應依約給付第五期工作已發生之費用35 萬 2,689 元,以上合計為 450 萬 3,689 元。爰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約定及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
  據被上訴人就該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有關第二期款,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屬無
  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
  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
  未依伊之要求補正;有關第三期款,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
  ,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
  要求補正,且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有關第四期款
  ,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
  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
  關;以上均未經伊審查驗收通過,不符合系爭合約第 5 條
  第 1 項第 1 款所訂付款條件,不得請求給付第二、三、四
  期款。縱或不然,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既有瑕疵,伊亦得
  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6 項、第 11 條第 5 項、第 6 項約
  定及民法第 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又被上訴人未完成
  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伊
  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該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報酬 63 萬元等語【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50 萬 3,689 元,及
  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三第 300 至 303 頁、
  第 346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 107 年間以 2,540 萬元標得科技部南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
    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雙方並簽訂勞務
    採購契約(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勞務採
    購契約),依約上訴人應自 107 年 12 月 26 日起至
    108 年 12 月 31 日止,完成如本院卷一第 281 頁至
    第 282 頁「經費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見本院卷
    一第 243 至 282 頁)。
   2.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5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一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其中契約變更書(首頁
    )說明 1 (1)(b)載明:『群飛發表晚會』變更為『群
    飛商演 3 場( 2 場晚會活動+ 1 場快閃活動)』(
    見本院卷一第 283 至 299 頁)。
   3.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於 108 年 9 月曾就前揭委託專業
    服務案為契約變更,雙方並簽訂第二次契約變更書(採
    購案號:000000000000-0 ),於原契約外項目追加新
    增辦理「第 0 屆無人機群飛競賽」一場次項目(見本
    院卷一第 343 至 388 頁)。
   4.被上訴人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 908 萬 5,000 元標
    得上訴人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之勞務採
    購案,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合約(案號:000000 )
    ,依約被上訴人應於 10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一審
    補字卷第 45 頁至第 46 頁勞務明細表所載之各項工作
    ,上訴人則應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約定分期給付價金予
    被上訴人(見一審補字卷第 23 至 51 頁)。
   5.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3 點邀同被上訴人
    在基金會 3 樓會議室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終止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記載如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上訴人並於同日以 0000000000 號函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
   6.關於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後,
    上訴人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已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見一審卷一第 461 頁)。
   7.關於第二期工作:(1)該期工作「年度行銷規劃」內有
    關「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
    節目媒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
    )」部分,兩造合意上訴人得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
    (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頁)。(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18 日發函將第二期工作「活動紀錄」審查結果通知
    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於同年月 24 日再次發函將第二
    期報告審查意見通知被上訴人並要求修正(見一審補字
    卷第 59 至 61 頁、第 63 至 65 頁)。(3)上訴人就
    第二期工作無爭議項目,已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
    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未給付,其計算式詳如一審
    卷一第 463 頁。
   8.關於第三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31 日就
    第三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被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6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0 日再次發函檢送審查意見,被上訴人
    又於 108 年 11 月 25 日發函反駁(見一審補字卷第
    67 至 71 頁、第 73 至 75 頁、第 77 至 81 頁、第
    83 至 85 頁)。(2)上訴人尚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3)被上訴人已提供「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動」、「 8 月聖母廟七
    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其中
    「南瀛天文館群飛活動」屬快閃活動、「 7 月金門夏
    日音樂節活動」屬商演活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
    節活動」因風雨未能順利展演,未經南科管理局列入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認列之完成項目中(見本院卷一第
    418頁)。(4)南科管理局 109 年 3 月 30 日南企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略載:「說明(三)『群飛發表商
    演 1 場及快閃 1 場』…分別依據本委辦案計點罰則第
    三點及第十一點計罰…」一事,係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
    始」愛滋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
    動),執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見
    本院卷一第 419 頁)。
   9.關於第四期工作:(1)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15 日就
    第四期工作發函檢送審查意見並要求修正,上訴人於
    108 年 11 月 21 日發函回應該審查意見(見一審補字
    卷第 87 至 91 頁、第 93 至 103 頁)。(2)上訴人尚
    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
   10.關於第五期工作:(1)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在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為履行第五期工作,已支出第一屆
    國際群飛競賽記者會設備及廣宣定金 30 萬元(含稅)
    予金圃企業社,並支出記者會相關文宣設計費 5 萬 2,689 元(含稅)予訴外人林崑庭,合計共支出 35萬 2,689 元(見一審補字卷第 109 至 111 頁、一審卷一第157 至 159 頁、第 425 至 429 頁)。(2)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第 5 項第 2 款之約定,或民法第 51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上開費用共 35 萬 2,689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二)兩造爭點:
   1.系爭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
   2.系爭合約係經兩造合意終止,或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之規定單方終止?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490 條或同法第 528 條、第 547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5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至四期款共 415萬 1,000元,有無理由?
   4.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
    酬,有無理由?
   5.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所約定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外支出 63 萬元於 109 年 2 月 23 日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並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之約定,請求扣減被上訴人63 萬元之報酬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證 5、上證 7)
    ?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4、7、8、9、10,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108 年 3 月
   22 日簽訂系爭合約,伊已提出第二、三、四期成果報告
   ,上訴人目前迄未給付之第二、三、四期報酬依序為 5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181 萬 7,000 元;又
   系爭合約於 108 年 10 月 7 日終止前,被上訴人為履行
   該合約第五期工作,已支出費用 35 萬 2,689 元,上訴
   人應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約定給付該費用予被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
   第 15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為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
   已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元,自屬有據。
(二)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一定
   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此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其
   整體之性質既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
   約定之情形,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用關於委任之
   規定:
   1.按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
    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委任契約之受任
    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
    ,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契約
    承攬人提供勞務,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
    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所訂立之
    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
    ,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截然
    分解及辨識,當事人復未就法律之適用加以約定時,其
    既同時兼具「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
    能再將之視為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
    之混合契約,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
    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
    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
    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 529 條
    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
    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
    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而彼此
    間之成分特徵不易截然分解及辨識時,其整體之性質既
    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
    任之規定(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60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4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2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15 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 112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合約名稱為「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合
    約,關於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部分,系爭合約第 5 條
    固約定契約總價金 908 萬 5,000 元分 5 期付款,分
    別於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至第五期成果報告並經驗收後
    ,按比例分期給付(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可認其
    具有民法第 490 條、第 505 條第 2 項所規定「完成
    一定工作後給付報酬」及「按工作交付之部分給付報酬
    」之承攬特性。然系爭合約標案之採購招標須知已明載
    「……十、此案屬勞務性,免收押標金、履保金及保固
    金」等語(見一審補字卷第 41 頁),系爭合約並於第
    8 條約定:「廠商(即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所知悉之機
    關(上訴人)機密或任何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
    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廠商不得
    將契約轉包」、「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廠商履約人員對於所應履約之工作有不
    適任之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更換,廠商不得拒絕」(見
    一審補字卷第 28 至 29 頁),此外,被上訴人於履約
    期間更須在上訴人要求下參與南科管理局與上訴人間之
    工作會議或例行會議,執行內容也均需與南科管理局及
    上訴人確認,且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任意異動,此亦為
    兩造所不爭,顯見系爭合約實含有民法第 528 條、第
    535 條所規定委任之構成分子。
   3.準此,應堪認系爭合約係由承攬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
    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且各該成立之特徵彼此不易
    截然分解及辨識。是依上說明,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
    定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 529 條規定,補充適用有關
    委任之規定,作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依據。上
    訴人主張:於系爭合約未有明文約定之情形,本件應適
    用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三)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單方予以終止:
   1.查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明白約定:「(四)契約
    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
    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等語,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見一審補字卷第 34 頁)
    。
   2.上訴人於 108 年 10 月 7 日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
    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時,其會議名
    稱業已明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之意
    旨,上訴人並於同日發文對被上訴人明確表達:「有關
    貴公司承攬本會 108T11 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因政策』自即日起停作第 5 期工作項目及尚未施作
    項目請儘速回覆,請查照」等語,有該日無人機群飛相
    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協商會議紀錄、該日成大研基建字
    第 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53
    至 57 頁、第 105 頁)。再參酌 108 年 10 月 7 日
    下午 15 時所召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終止
    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從未見有兩造如何協商據以合
    意終止系爭合約之相關內容,堪認系爭合約係經上訴人
    依系爭合約第 15 條第 4 項約定單方予以終止。
   3.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合約乃經兩造合意終止云云,要屬
    臨訟飾詞而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約定、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合約第二、三
   、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合約有瑕疵為由,主張拒絕或減少給付報
   酬,均屬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係約定(見一審補字卷第
    26 頁):「(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第
    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
    後,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
    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
    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
    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含
    稅)。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
    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
    ,機關撥付契約金額 20%,計新台幣 1,817,000 元整
    (含稅)…」等語。又民法第 528 條、第 547 條、第
    548 條第 1 項亦分別明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
    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
    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各期
    工作完成,經被上訴人提出各期成果報告經上訴人審查
    驗收,於業主即南科管理局撥付各期工作之款項予上訴
    人後,上訴人即應依約給付各期工作報酬予被上訴人。
   2.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4,可知上訴人於 107 年間標
    得南科管理局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後,係將其所標得之部分工作,再於 108
    年 3 月 22 日以系爭合約將「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
    展服務」委任被上訴人執行,而有關南科管理局與上訴
    人間上開契約及兩造間系爭合約彼此間之關聯性,經傳
    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
    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 108 年間並在國立成功大學
    航空太空工程學系擔任賴維祥教授研究助理),到庭具
    結證稱:「(問:你是否知道上訴人曾經有標得南科管
    理局之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的委託專業服務案?
    )知道。實際上去標案的是賴維祥教授的研究團隊,因
    為學校老師不可以進行標案,會透過上訴人為投標單位
    去標案」、「(問:你自己個人有參與賴維祥教授本件
    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案嗎?)是,我是
    協同主持人」、「(問:你個人參與本件委託案的起訖
    時間為何?)從本件一開始尚未成案前,我們就有與委
    託單位即南科管理局溝通本件要如何成立。本件成立後
    ,我們要進入審查,到實際得到案子跟執行,且執行是
    一直到我在 108 年 7、8 月離職,但以計畫來講的話
    ,是直到期中審查及第二季的季審查,我都有完成才離
    開」、「(問:是否有將部分內容或項目委託被上訴人
    協助?)有,還是有部分分包給別人,不只一個單位」
    、「(問:被上訴人的部分是分到什麼工作?)因為我
    們團隊主要為研發,其餘行銷或商業的合作跟推廣等,
    主要都是辦活動或影音紀錄,因為這不是我們擅長的工
    作…只要跟研發無關的事情,基本上都是請被上訴人協
    助」、「(問:當時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所簽立的合約書
    及工作項目,是否為此份合約書及明細表,提示一審補
    字卷第 23-37、45-47 頁並告以要旨?)是」、「(問
    :關於明細表部分,跟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簽訂的內容
    是否相符?)一定不會相符。因為我們當時在做本案
    ,對於研發以外的事情非常不熟悉,鈞院如果有看到相
    關資料,南科管理局的查核點不斷變動,包含契約變更
    …當時這東西在臺灣從未有人做過,所以當時大家壓力
    都很大,對於查核點是否可以完成及要到什麼程度,雙
    方有保留彈性空間…舉例說明:我們當時是先說可能要
    做 100 台無人機表演,但場次不確定,廣告宣傳、活
    動佈置及場地佈置,無法明確告訴被上訴人…因為當時
    全臺灣沒人做過,所以也不知道報價是多少,所以都會
    保留一定程度的議定給公司。但後來我們發現南科對於
    我們的驗收是統包價,我們對於被上訴人也是統包價,
    對於規格、會議紀錄留存及執行,被上訴人執行的內容
    沒有造成成大被南科扣款,其實在驗收上都會是沒問題
    的。加上被上訴人負責人每次開會都有到場,所以不管
    被上訴人執行給我們或我們執行給南科,都符合南科的
    需求,所以重點在於我們跟被上訴人很難簽訂一個執行
    幾個活動、幾次宣傳的完整契約,不可能,當時僅能訂
    立一個 rough 的約定」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 153
    至 155 頁)。查證人劉峻麟與兩造並無任何親屬或僱
    傭關係,其並為本件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
    託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
    偽證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再參酌上
    訴人因執行「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
    其本案驗收表已明載除「群飛發表商演 2 場及快閃 1
    場」遭扣減本項 KPI 經費外,其餘與被上訴人工作有
    關者均驗收通過或經計罰違約金後通過,有該驗收表在
    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至 414 頁),而上開遭扣減
    本項 KPI 經費,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
    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病防
    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行群
    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遭計罰,亦經南科管理局
    函覆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4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8 );綜上,堪認上訴人執行南
    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
    委託專業服務案,雖將其中「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
    服務」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然無論是被上訴人辦理經上
    訴人分配之「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工作,或
    上訴人執行南科管理局所委辦之工作,均已符合業主南
    科管理局的需求。
   3.有關系爭合約第二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7
    ,兩造均肯認第二期工作中「年度行銷規劃」內之「
    Youtube 網路通路費用(點擊推播)」及「電視節目媒
    體廣宣費用(南科管理局長官接受電視節目訪問)」部
    分,上訴人得分別扣款 6 萬元及 15 萬元,且上訴人
    已就第二期工作先付款 109 萬元,第二期款尚有 51
    萬 7,000 元迄未給付。又被上訴人於 108 年 9 月 17
    日已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上訴人業已收受該成果報告
    ,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上訴人所提交之修正期末報告
    書,亦表示同意備查,並已撥付款項等情,有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8 年 10 月 24 日函、無人機
    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第二期結案報告、電子郵件內容
    、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109 年 2 月 18 日函在
    卷可稽(見一審補字卷第 63 頁至第 65 頁、一審卷一
    第 53 頁至第 88 頁、第 163 頁至第 414 頁),則依
    系爭合約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約定,上訴人自應給
    付第二期款迄未給付之 5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
    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無人機測試飛
    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動,無從知悉工
    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之時間長度,又未
    依伊之要求補正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二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二期的年度
     行銷規劃的項次 3 活動紀錄,其中有提到測試飛行
     紀錄 10 場次,總長度 12 小時,拍攝、剪輯字幕部
     分,被上訴人有無完成?)有…因為我們在做研發的
     事情,難以確保是否有錯誤,所以就請被上訴人幫我
     們記錄…被上訴人的攝影團隊基本上每次都有到,也
     都是早上到晚上,時間也一定都超過」、「(問:被
     上訴人每次拍的活動紀錄,你都有看過?)是」、「
     (問:被上訴人是否每次都有剪輯並上字幕?)被上
     訴人每次都會配上時間,但我要求被上訴人不能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因為在做每個群飛表演時,時間掌握
     很重要,每個過程包含電池跟槳葉上飛機、檢查飛機
     、定位系統架設、收訊狀況之確認、飛行前放行評估
     的 SOP 準備、測試風速及確認當天狀況如何等,每
     個步驟都是透過影片記錄去建立」、「(問:這些飛
     行紀錄所記載的交付的起迄時間為何?)第一次試飛
     到最後 7、8 月,就是後來還有去天文館及金門,被
     上訴人都有記錄」、「(問:這些飛行紀錄主要用途
     為何?是否有顯現在你們與南科的工作報告中?)我
     們研發群飛系統時需要這些飛行紀錄,作為 S0P 的
     確認及發生錯誤時為檢討,例如我們在元宵節及 3
     月媽祖表演活動時,各掉落有 50、100 台,也都是
     因為有紀錄才可以為精進檢討…另除研發用途外,因
     為南科要求我們要做微電影或感人的影片,我們當時
     的想法是如果完整的影片都有,到時只要剪出我們需
     要的畫面,後續行銷推廣或活動紀錄也都可以用」、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你們的飛行紀錄中,是否有
     學員上課的狀態或飛行前的前置準備工作或準備工作
     的現場人員的情形或學生在學習做無人機的畫面?)
     都有」、「(問:這個部分也是屬於飛行紀錄嗎?)
     是。飛行紀錄不是單純只是飛機飛上去,飛上去的時
     間是 6 至 10 分鐘,實際上前置作業的時間是包含
     在整個系統表演中,這是當時在南科執行時,南科要
     求的,我們當時第一次表演時,有去與 intel 交流
     ,他們就說前置作業一直到飛行,會完整知道時間,
     但如果是單純學員上課就不包含在其中。被上訴人也
     有給我們學員上課的部分,因為這是我們額外要求要
     用以拍紀錄片或微電影」、「(問:所以類似這種額
     外要求的學員上課內容,是否可以計算到兩造契約飛
     行紀錄中?)原則上不會列入」、「(問:飛行測試
     報告與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之測試與預演規劃有關
     嗎?提示本院卷二第 30、31 頁並告以要旨)有,這
     個表格是我製作的。之所以製作到 4 月份是要說明
     因為當時在元宵節時失敗,他們要求我們在 4 月 22
     日表演前要測試 10 場以上,所以從 3 月 7 日開始
     ,我們紀錄測試重點、排數跟每次測試之成果」、「
     (問:被上訴人所交付的飛行紀錄及資料,因為被上
     訴人均無剪輯,關於剪輯及字幕部分,是否都是你自
     己整理?)被上訴人會加時間在影片右下角或左下角
     ,至於確切位置不確定,因為對我而言這不是每天檢
     查的東西,但我們至少知道當天的飛行紀錄的時間為
     何」、「(問:上訴人有整理被上訴人提出的影片之
     時間及內容,請證人看一下是否有誤?提示本院卷一
     第 112、113 頁並告以要旨)我會說這個表格有問題
     ,理由如下:一因為我不知道項次 4 至 7 是否是我
     們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在上面做說明,因為發生問題時
     ,我要知道時間點。二項次 8、9、10 之非測試飛行
     紀錄部分,飛行紀錄不代表是有飛機飛上去,飛機飛
     上去僅 6 分鐘,怎樣都不可能到 10 小時,準備程
     序我也要,這都是飛行程序一部分。三項次 16 至
     20,我當時看過被上訴人一定超過 10 小時,驗收的
     人主要是我,所以我們都知道被上訴人做多少,縱使
     不算入項次 16 至 20,前面的飛行紀錄也夠,但項
     次 16 至 20 是我們多叫被上訴人做的」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三第 158 至 16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所
     載「活動紀錄」部分工作,僅係就測試飛行加以紀錄
     ,其執行目的係為完整記錄研發過程,且被上訴人係
     因本件服務案協同主持人劉峻麟之要求,始不得對影
     片為任何剪輯,被上訴人確有依約進行測試飛行紀錄
     ,該紀錄並有如本院卷二第 30、31 頁所示之查核表
     格可進行對照,研發測試過程中所發生無人機掉落情
     事,亦係藉由被上訴人所為紀錄始得進行精進檢討,
     至於額外要求被上訴人拍攝學員上課內容或微電影,
     並不列入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飛行紀錄時數中,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飛行記錄,均經驗收人即證人劉峻麟詳細
     檢視過,時數一定超過 10 小時,飛行紀錄時數足夠
     。
    (3)此外,再參酌系爭合約第二期所約定之飛行記錄工作
     ,南科管理局及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計畫
     團隊從未於工作報告中提出任何執行上的問題,此有
     108 年 2 月至 10 月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 253 至 537 頁),且上訴人亦始終無法提出系爭
     合約於上訴人單方終止前,上訴人或系爭研發案之計
     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曾經表達被上訴人究有如何執
     行不當情事之相關事證,以供本院斟酌。應堪認被上
     訴人已提出之活動紀錄影片,確屬符合債之本旨所為
     給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活動紀錄影片非屬
     無人機測試飛行紀錄,且畫面零散重複、時有雜音晃
     動,無從知悉工作內容與階段,亦無法計算合格影片
     之時間長度,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
     云云,難認可採。
   4.有關系爭合約第三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8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就第三期工作確已提供
    「南瀛天文館群飛演出」、「 7 月金門夏日音樂節活
    動」、「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活動」之無人機群飛
    展演圖形予上訴人,上訴人迄未給付第三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且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群飛發表商演 1 場
    及快閃 1 場予以計罰,乃因上訴人於 108 年 12 月 1
    日搭配台南市政府衛生局「套住幸福,從頭開始」愛滋
    病防治宣導暨無人機群飛展演活動(屬商演活動),執
    行群飛展演時掉落無人機台數過多所致。上訴人就此雖
    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
    至少 50 台)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且未完成
    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三期工
     作部分,到庭具結證稱:「(問:關於第三期配合地
     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要在什麼狀況下才符合南科要
     求的演出場次?這部分是否可以計入兩造第三期所約
     定的三次場次合作演出?)……被上訴人依據本件契
     約是有做月津港、虎頭埤音樂季、天文館、金門及七
     夕,至少辦了 5 場。七夕不能廣宣,沒成功是我們
     這邊的責任,被上訴人並不負責研發。但現場決定不
     飛或能否飛都是我決定,因為被上訴人只負責宣傳、
     場地的租金及記錄」、「(問:關於第三期有需要做
     2D 及 3D 圖片,這部分是由被上訴人主動提出說要
     提供這些圖片,還是成大團隊或南科管理局要求要什
     麼圖片?)是我們會跟被上訴人講說大概要什麼圖案
     ,這次計畫要 80 個,但不可能一開始就告訴你 80
     個要什麼,但被上訴人要做到 80 至 100 的數量,
     因為南科在意的只有表演幾場次,每次表演的場次最
     多就是 6、7 個圖案,所以至少要有一定的量去設計
     給南科選…南科就會決定這些圖案及順序是可以的,
     我們再請人家做路徑設計…」、「(問:所以成大會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的圖案數量會大於南科管理局對成
     大的要求?南科的圖案要求就是要作為展覽之用?而
     你們對於被上訴人的要求目的為何?)對,我們重點
     是飛行,我們自己不會規劃路徑,路徑是包含測試路
     徑都要請專業的 3D 動畫製作的人去設計,所以不單
     純展覽用,包含研發過程中,不同台數、不同飛行目
     的,只要一個飛行目的都要請他們設計」、「(問:
     成大對於被上訴人圖案的飛機數量,有無要求?)我
     會跟他說畫 20 個飛機的圖,可能為 2D 或 3D,可
     能是要測試用或表演用,我會講數量跟圖案的需求…
     」、「(問:你們每次的測試是否是每次飛機上去,
     都是要 100 台?)不用,因為飛上去會有掉落的風
     險,為了避免這件事情,就看當天的測試重點,如果
     是測試路徑的穩定度,就 1、2 台就可以,所以會請
     他們去設計測試用的路徑」、「(問:就這些圖案的
     設計,是要給南科展演用,也有測試用,有無小型商
     演要比較少的飛機台數?)有」、「(問:…提示一
     審補字卷第 45 頁,證人認為所謂 2D、3D 圖形各
     40 種之約定,依照契約文字所載之圖案提供,是為
     商用還是測試用?)…商用軟體是是指 UgCS 的圖案
     設計,因為群飛系統是用 UgCS 的單位…不是說圖形
     要商用,跟商用一點關係都沒有」、「(問:…在工
     作項目中之土城聖母廟展演,這應該算是商演,第三
     期的工作項目中,又有三場活動演出,證人認為要符
     合這 4 場商演的無人機圖案,超過 100 架或 50 架
     的圖案設計,至少要有幾個?)一開始設計圖案時,
     臺灣沒有人做,我們請被上訴人找,才發現設計一套
     圖要 20 至 30 萬元,成本太高,所以後來我們學會
     聰明一點,因為南科看過我們做過聖母廟及月津港的
     表演後,雙方對於美感有共識,例如金門要風獅爺等
     ,我們說會從這邊為圖案設計及規劃,他們對於人數
     有了解,再請他去做,不然每次 2、30 個就浪費掉
     ,當時壓力是非常大的。所以不會用說有 100 個去
     選,因為業主在談商演時,對於當天要求的 6 個圖
     案會有希望呈現的東西,而不是以量。一開始是這樣
     沒錯,一開始做聖母廟圖案時,有設計 3 種,每種
     是 6-10 個,設計 2、30 個讓他們選,後來他們也
     知道成本太高,所以是在過程中不斷修正。所以我無
     法完整回答 3 場要設計的數量為何」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三第 161 至 171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之勞務明細
     表就第三期工作項目中商用軟體圖案設計,僅記載「
     2D 圖形 40 種,3D 圖形 40 種」,並無其他標準(
     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有辦理
     五場無人機群飛策展服務,且被上訴人依約提供無人
     機群飛展演圖形予上訴人,該圖形究為 2D 或 3D 及
     其數量為何,皆係依照劉峻麟所領導無人機群飛技術
     發展及應用團隊之要求所為,其目的重在飛行使用,
     不僅是為展覽使用,尚包含研發測試使用,故不同台
     數、不同飛行目的,甚至小型商演僅需少量無人機,
     均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群飛展演圖形之範圍;被上訴人
     就表演場次只要做到 80 至 100 台無人機的數量即
     可,並非每一場都需要 100 台無人機表演,而每一
     表演場次最多就是 6、7 個圖案,只要有一定數量圖
     案供南科管理局挑選即可,剛開始做聖母廟商演圖案
     時,有設計 3 種,每種是 6-10 個,設計 20 至 30
     個圖案讓南科管理局挑選,後來南科管理局也知道成
     本太高,在過程中即不斷修正;又系爭合約勞務明細
     表中所稱商用軟體則係指 UgCS 的圖案設計,並非指
     該圖案設計要提供商用,且是否屬於商用亦與無人機
     飛行台數之多寡無關。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圖檔,不符商用演出(無人機至少 50 台)
     之標準,又未依伊之要求補正,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難認可採。
    (3)另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亦可知被上訴人執行系爭
     合約第三期工作中配合地方政府合作活動演出之場次
     ,確已達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數量。且依系爭合約勞務
     明細表之記載(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被上訴人
     就第三期工作應辦理之工作,僅為「 3 場次商業演
     出之通路行銷」即「活動策展服務」,並非確保上開
     商業演出均可順利展演,則無人機是否確能飛行表演
     ,自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無關。則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 8,原訂「 8 月聖母廟七夕情人節」部分,縱
     因天氣因素停止而未舉行,然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
     ,被上訴人事前既已在現場佈置完成相關廣告宣傳,
     已備妥進行商演,仍應認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符合系爭
     合約本旨之勞務給付。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未完成七夕情人節之群飛商演,並據以主張免除或減
     輕此部分工作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5.有關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9
    及所引卷證資料,堪認被上訴人確已提出第四期工作之
    成果報告,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第四期款 181 萬 7,000
    元。上訴人就此雖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不完全情事,
    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又被上訴人購
    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云。惟查:
    (1)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
     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
     作部分,於第一審程序到庭具結證稱:「(問:第四
     期第三項的活動餐費,請問負責上課招生的學生是由
     誰負責的?)由成大及南科」、「(問:群菲有需要
     招生嗎?)不用」等語(見一審卷二第 148 頁),
     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提示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及本院卷二 167 頁,關於成大與被上訴人有第
     四期的工作,即辦理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約定的場
     次 10 場,但成大要求的是要辦理 2 場?)這是 2
     梯次,不是場次,南科要求 2 梯次,是有分初階班
     跟進階班,我們當然希望可以辦場次多一點,至少一
     定會大於南科的要求」、「(問:成大對於被上訴人
     關於這項工作,主要是為了要履行成大對於南科合約
     的工作項目?)是」、「(問:成大沒有說要另外再
     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科用的?)成大
     沒有說要另外再多辦人才培育的課程,完全都是給南
     科用的,因為南科有說要上的課程,我們可能會安排
     幾個講師,而 1 個講師就是 1 場次,總共加起來要
     至少符合這 2 梯次」、「(問:成大或者跟被上訴
     人,關於無人機產業人才培訓的工作,在南科每月工
     作報告有無提出?)有。時間、地點及講師都要經過
     南科同意」、「(問:這個人才培育的工作,最後南
     科管理局有無審查通過及有無扣款?)沒有扣款,包
     含我執行的都沒被扣款」、「(問:這個場次中關於
     教材編輯、印刷,除書面文件,有無含無人機的材料
     提供?)有」、「(問:所謂的無人機的材料提供,
     是整台的無人機在組裝前,所有零件都具備並交給成
     員組裝,再進行飛行?)是」、「(問:組裝的零件
     跟材料,在組裝及飛行完後,是交還給學校還是給學
     員?)都給學員」、「(問:這些材料是何人出錢的
     ?)被上訴人出的,不用拿單據去請款,因為當時是
     統包價。課程有完成,我們也沒被南科扣款,南科撥
     款給我們後,被上訴人就可以請款」、「(問:你是
     否知道飛機的材料一架的價格為何?) 3 至 5 萬元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65 至 168 頁)。
    (2)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並參酌系爭合約勞務明細表
     明載第四期工作項目僅包含場地租用、講師費用、活
     動餐費、報名廣宣、教材編輯印刷(見一審補字卷第
     46 頁),並不包含招生在內;另參酌上訴人因執行
     「南科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專業服務案
     所提交予南科管理局之期末報告(最終版),其本案
     驗收表內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部分(即辦理無人機
     人才培育部分)業已明載「驗收通過」,有該驗收表
     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 413 頁);可知招生工作確
     係由上訴人及南科管理局所負責,且被上訴人辦理系
     爭合約第四期工作,相關教育場次係於每月工作會議
     上提出,經業主南科管理局同意後,始由上訴人命被
     上訴人據以執行,上訴人或南科管理局於工作會議或
     例行會議中,亦從未就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要求修正
     或調整,又業主南科管理局對於系爭合約第四期工作
     ,亦無計罰之情形,且已撥付第四期工作之款項予上
     訴人,足見並無履約瑕疵之情;另人才培訓課程之教
     材編輯印刷費用,除書面印製費用外,尚包括無人機
     的材料費用,並以統包價核計(見一審補字卷第 25
     頁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約定),且無人機之價格,確屬
     所費不貲。是招生結果即上課學員人數之多寡,既與
     師資安排及授課內容密切相關,且該事項又非被上訴
     人所得置喙,招生人數多寡自非被上訴人所可掌控,
     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無人機之組裝、飛
     行訓練課程息息相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有履約
     不完全情事,且總上課學員人數與預估人數差距極大
     ,又被上訴人購買空拍機之花費亦與學員上課無關云
     云,據以主張免除或減輕此部分工作報酬,自無可採
     。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發表國際技
   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
   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 7 項約定,
   主張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為無理由:
   1.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發表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之要求,致伊需另支出 63 萬
    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伊得依系爭合約第 9 條
    第 7 項約定扣減 63 萬元之報酬請求云云。惟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堅決否認其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之情。經查
    (1)有關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經被上訴人提出第一期成
     果報告後,上訴人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給付被上
     訴人第一期款 272 萬 5,5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提出第
     一期成果報告後,已於 108 年 4 月 29 日如數給付
     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則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是否確
     有上訴人所稱「部分未完成」之情形,已非無疑。
    (2)況經傳訊證人即本件無人機群飛技術發展及應用委託
     專業服務案之協同主持人劉峻麟,就系爭合約第一期
     工作部分,亦到庭具結證稱:「(問:若依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勞務契約之明細表中項次 1 之工
     作項目,第一期國際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與技術
     成果發表會,是否可以看出兩造是約定要有一場國際
     無人機技術推廣交流活動及一場國際技術成果發表會
     ?)不是,這一場是辦在一起」、「(問:如果可以
     符合兩種的話,就只要辦一場,如果不可以符合兩種
     ,就要辦兩場?)是,這在執行時,我們去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當時在去之前有與南科長官報
     告過這件事情,包含攤位擺放東西、執行內容、如何
     裝潢及攤位大小等,都是經過南科確認,且一定有會
     議紀錄」、「(問:所以當時跟被上訴人約定 Japan
     Drone 展示會,是認為該展示會就可以同時推廣交
     流及技術成果發表?)是,這個查核點不僅在期中審
     查、季審查及每月跟科技部的進度報告,都有紀錄,
     只要翻閱所有會議紀錄一定都會有」、「(問:為何
     上訴人後來又在 108 年另請里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
     公司辦理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暨技術發表會?)…
     是因為當時計畫執行成果不錯,原本一開始局長就有
     要求說如果計畫做的不錯,希望可以辦一個台灣自己
     舉辦的的群飛大賽,這件事情原本沒有辦法規劃在計
     畫中,後來是在執行前半段都非常成功,所以後來決
     定要辦。所以本件不是原本沒有辦的補辦,而是因為
     原來的辦理的情形不錯,所以南科要求追加辦理…我
     們與南科是在 3 月簽約,當時南科長官有提到說這
     場雖然是技術推廣跟交流活動及成果發表會,但因為
     計畫才剛執行,如果這個查核點這個時候就去做的話
     ,感覺有點奇怪,就是怎麼剛做就去發表?所以有要
     求我們如果有機會,再去國際交流交一次,所以實際
     上我們在 7、8 月有去大陸深圳為無人機交流…等於
     我們做兩場交流,不是補辦,也有成果發表會…」等
     語綦詳(見本院卷三第 156 至 157 頁)。
    (3)依證人劉峻麟上開證言,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勞務明
     細表(見一審補字卷第 45 頁)就第一期工作所約定
     之工作項目,應僅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及
     該展示會的攤位數量、佈置租金及郵寄費用及文宣品
     等,並未包含 2019 Japan Drone 展示會以外另辦一
     場技術成果發表會,至於上訴人於 108 年間另請里
     昂創意公關顧問有限公司另辦一場群飛競賽頒獎典禮
     暨技術發表會,係在上訴人與南科管理局第二次契約
     變更內容中,始「追加」之工作項目,非屬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工作項目,此對照兩造不爭執事項 3 益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一期工作
     ,導致上訴人需另支出 63 萬元舉辦國際技術成果發
     表會云云,自難採信。
   2.綜上,本件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之情,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合約第
    一期工作為由,主張伊得扣減被上訴人 63 萬元之報酬
    請求云云,即無足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第 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 5%,亦為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及第 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款
   項共計為 450 萬 3,689 元(包含系爭合約第五期工作已
   支出之費用 35 萬 2,689 及第二、三、四期報酬計 415
   萬 1,000 元,以上共計 450 萬 3,689 元),已詳如前
   述,上開款項之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
   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 5 月 2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450 萬 3,689 元,及自 109 年 5 月 2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兩造之
  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合約書
案號:000000
品名:無人機群飛相關活動策展服務
使用單位:前瞻綠色產業科技暨驗證中心
承攬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勞務採購契約 
招標機關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機關)及得標廠商群菲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雙方同意依相關法規之規定訂定本契約,共同遵守,其條款如下:
……
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
契約總金額為新台幣9,085,000元整(含稅)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第一期款:廠商提出【第一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30%,計新台幣2,725,500元整(含稅)。
  第二期款:廠商提出【第二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三期款:廠商提出【第三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四期款:廠商提出【第四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20%,計新台幣1,817,000元整(含稅)。
  第五期款:廠商提出【第五期成果報告】經機關審查驗收後,俟業主(南科管理局)撥付款項予機關後,機關撥付契約金額10%,計新台幣908,500元整(含稅)。
 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
  ⑴……
  ⑵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
   …………
第十一條  驗收
……
驗收程序: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將完成履約日期通知機關。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7日內會同廠商,依據契約核對完成履約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完成履約。
…………  
第十五條  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
……
……
……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賠償廠商因此所受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
 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
 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