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仩豪企業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陳奕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複代理人 吳書榮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1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福來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萬零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張福來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上訴人主張:民國(下同)109年5月1日至同年7月2日間,伊之員工羅景麒明知被上訴人宬墉企業社即張智芬(被上訴人張福來為該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販售予伊之廢鐵重量不足,竟由羅景麒在其製作之磅單中記載不實磅數後,交由張福來向伊之會計請款,總計浮報重量20萬1,092公斤,共同詐得不法利益新台幣(下同) 138萬7,535元,張福來並因上開詐欺
犯行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扣除羅景麒已賠償予伊之30萬元及原審判命張福來應給付伊之102萬7,207元本息,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188條規定,求為判命張福來應再給付伊6萬328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智芬應就張福來應給付之108萬7,535元(102萬7,207元+6萬328元=108萬7,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張福來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另原審判命張福來應為給付部分,亦未據張福來聲明不服,該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張福來則以: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張福來犯罪所得為132萬7,207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即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
㈡被上訴人張智芬則以:上訴人於原審即不爭執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自陳從未見過張智芬,自不得依民法第185、188條之規定,請求張智芬就張福來之不法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請求。【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福來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3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張智芬應就張福來應給付之108萬7,5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張福來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則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所營事業包含將處理後之馬達等廢鐵載運至廢棄物處理場轉售。上訴人仩豪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將下游業者出售之廢鐵處理、集中後轉售予配合之鋼鐵廠商;訴外人羅景麒前為上訴人仩豪公司之員工,負責將下游業者載運販售之廢鐵進行過磅,並將磅秤上顯示之實際重量填載於磅單上,交予下游業者供其請款。
㈡訴外人羅景麒因明知張福來載運至現場之廢鐵,重量不足,由羅景麒浮報重量在製作之磅單中記載不實磅數後,交由張福來向仩豪公司會計人員請款。羅景麒
嗣後同意給付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嚴明達30萬元,雙方達成和解,並陸續進行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於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4號卷
可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954卷,下稱偵字第7954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㈢張福來曾因本件詐欺案件,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至本院(案號110年度上易字第623號)後,張福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認定張福來及羅景麒浮報之重量為201,092公斤不爭執。
㈤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宬墉企業社之負責人姓名為張智芬(見原審卷第57頁)。
㈥本件廢鐵收購價格為每公斤新臺幣6.6元到7.2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應以廢鐵每公斤收購價格6.6元計算或是6.9元計算(『6.6元+7.2元』÷2)?
㈡宬墉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張智芬,是否應就張福來與羅景麒之不法行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張智芬應就原審判命張福來給付之1,027,207元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除原審判決金額102萬7,207元外,應再
連帶給付6萬0,328元,有無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究竟應以廢鐵每公斤收購價格6.6元計算或是6.9元計算(『6.6元+7.2元』÷2)?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張福來因涉犯共同詐欺罪,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上訴人主張其因張福來與羅景麒二人共同之浮報廢鐵行為,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又張福來與羅景麒浮報之廢鐵重量為20萬1,092公斤,本件廢鐵收購價格為每公斤6.6元到7.2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本院審酌實際交易情形,認上訴人因張福來浮報廢鐵所受損害,應以廢鐵收購價格為每公斤6.6元到7.2元之中位數即6.9元計算(『6.6元+7.2元』÷2=6.9元),較為公允、妥
適。被上訴人2人抗辯:應以廢鐵收購最低價即每公斤6.6元計算本件損害
云云,並不合理,
尚非可採。
㈡宬墉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張智芬,是否應就張福來與羅景麒之不法行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或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查宬墉企業社107年11月21日設立,於110年2月23日歇業,負責人為張智芬,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主張張智芬即宬墉企業社應就張福來與羅景麒詐欺取財之行為負連帶之責云云。
⒉然查:
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嚴明達
自承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張福來,在本件訴訟前,並未見過張智芬(見原審卷第203、204頁)。
⑵張福來暱稱「小米」,並以宬墉企業社「小米」對外作生意,此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03頁),且有張福來名片一紙
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
⑶準此,上訴人既自承張福來為宬墉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以宬墉企業社「小米」對外作生意,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張福來與張智芬間有僱用關係存在,或張智芬為本件浮報廢鐵不法行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張智芬應就張福來與羅景麒之不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張智芬應就原審判命張福來給付之102萬7,207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張智芬既就張福來與羅景麒之不法行為,毋庸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智芬應就原審判命張福來給付之1,027,207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即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除原審判決金額102萬7,207元外,應再連帶給付6萬0,328元,有無理由?
⒈張福來與羅景麒浮報之廢鐵重量為20萬1,092公斤,而本件廢鐵價格應按廢鐵收購價格為每公斤6.6元到7.2元之中位數6.9元計算,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得請求張福來賠償其所受損失之金額為138萬7,535元(6.9元×20萬1,092公斤=138萬7,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羅景麒賠償之30萬元,及原審判決張福來應賠償金額102萬7,207元,張福來尚應給付上訴人6萬0,328元(138萬7,535元-30萬元-102萬7,207元=6萬0,328元)。
⒉張智芬毋庸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
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㈢所述,則上訴人請求張智芬就張福來應再給付金額6萬0,328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於法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張福來除羅景麒調解成立所賠償之30萬元,及原審判決張福來應賠償金額102萬7,207元外,應再給付6萬0,32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張智芬應就張福來應給付之108萬7,535元(即原審判准之102萬7,207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6萬0,328元=108萬7,535元)本息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
假執行之
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