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吳淑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塑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
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
字第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4萬9020元,並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
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
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
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283號
判決提起上訴,經核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320萬元(陳雲潔:10萬股×每股10元+10萬股×每股10
元=200萬元;陳明凱:12萬股×每股10元=120萬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9020元。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
納第三審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