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春宇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李嘉偉、李文和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0,754元,及補正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逾期不補正,以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
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民事聲明上訴狀
所載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64,815元【依上訴人就
本件訴訟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上訴人主張應遷讓返還之建物部分造價2,025,320元,計算至起訴時(110年8月)之殘值為1,964,815元(計算式詳見原審卷第71頁補字裁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7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