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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樺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市立○○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柯博議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被  上訴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甲○為丙○之父母,丙○自民國107年起就讀對造嘉義市○○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於七年級下學期時加入○○國中的羽球社,羽球社教練為對造丁○○,丙○自108年3月至11月間,於訓練期間遭丁○○為下列之侵害:
    ⒈108年3月下旬,丁○○利用載丙○去訓練之機會,將丙○載至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號住處,並帶入房間後,違反丙○意願,摸丙○手和腿,甚至表示:「不然我幫你打手槍」,而對丙○為猥褻行為。
    ⒉同年4月間,丁○○於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第一天比賽下午,將丙○帶至其住處,違反丙○意願,將其壓制於床上,並褪去褲子猥褻得逞,並在該月份發生過2次。
    ⒊同年5月,丁○○利用訓練機會,將丙○帶至其住處房間,問丙○:「要不要幫我用?」,丙○以「很噁心」表示拒絕,丁○○仍違反丙○意願,幫其打手槍,之後更強以自己的嘴巴含住丙○生殖器,性侵丙○。
    ⒋同年6月至11月13日間,丁○○以要帶丙○比賽為由,幾乎每週加強練習,並在練習前先載丙○至丁○○住處,性侵丙○之後才去練球。
    ⒌丁○○在帶丙○及其他學生進行比賽時,以「你如果輸了、亂打、不專心,我就摸你下面(指下體)」等語威脅丙○。
    ⒍丁○○在○○國中教學過程,會做出各種親密舉動,例如體育課亂摸丙○,並將手伸進丙○褲子裡,只剩大姆指在外,抓起褲頭向上移動,臉上並露出開心表情,以及對丙○勾肩搭背等行為。
(二)丙○因受丁○○侵害,經○○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後,認定事發時丙○未滿14歲,丁○○對丙○構成刑法第224之1條加重強制猥褻罪(因丁○○對丙○為口交之行為,應另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即成立性平法第2條第1項第3款性侵害。
(三)又丁○○擔任○○國中羽球教練,為公立學校羽球教練,係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之教育人員,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之公務員。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長期多次故意對丙○為上開侵害行為;○○國中聘請丁○○為教練,在多名學生聽聞、目睹上開侵害事實時,未即時介入處理,繼續容任丁○○以教練身分在學校進出、指導學生,顯然未注意其所屬教練之教學、訓練情形,而有選任、監督、管理上之疏失,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6條規定,○○國中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縱認上訴人間僅私法上僱傭關係,○○國中亦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丁○○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丁○○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長期多次故意對丙○為上開侵害行為,造成丙○身體與精神上嚴重傷害,伊甲○、乙○為丙○之父母,因知悉其等之子在羽球訓練、比賽期間遭受多次性侵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及打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6條、請求丁○○、○○國中賠償丙○40萬元、甲○20萬元、乙○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丁○○、○○國中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即免為給付(被上訴人原請求丁○○、○○國中連帶給付丙○60萬元、甲○20萬元、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不真正連帶給付丙○40萬元、甲○20萬元、乙○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部分:
(一)丁○○辯以:伊未侵害丙○,被上訴人所指侵害行為當時伊在體育用品社上班,是受○○國中所託利用工作閒暇時間義務指導羽球社團,並未受聘擔任學校教師或教練,也未擔任社團指導老師或負責社團教學活動或業務,亦未協助學校執行行政事務,難認具公務員身分。伊未侵害丙○,被上訴人指稱之侵害行為發生於校外,與教學活動無涉,亦在執行公權力。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二)○○國中辯以:丁○○未擔任學校社團指導老師或負責社團業務,僅在社團活動期間與社團學生切磋球技,又因丁○○與學校體育老師及組長徐○○熟識,才熱心與組長即證人徐○○一起挑選羽球隊選手。參加校外比賽時,丁○○亦僅掛名羽球教練,至於學生領隊、請假等管理行為,仍皆由徐○○自行負責,○○國中未發聘書、津貼予丁○○,可見丁○○係義務性無給職,不符聘任管理辦法所稱各種專任教練之資格,亦非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運動教練,顯非國家賠償法第2條從事公務之人員,亦非受託協助學校執行行政事務之行政助手,而不具公務員身分。
     縱認丁○○具公務員身分,然丁○○將丙○帶往住處自慰、口交之行為,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校外為不法侵害丙○,與其擔任羽球社教練職務無涉,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況丙○自願參加丁○○下課期間、校外教學活動,尚非教育高權之行使,亦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用之問題。況伊係於丁○○涉犯侵害丙○性自主權情節重大後,始知悉上揭自慰、口交行為,斯時損害已造成,與○○國中未即時介入間,無因果關係。又丁○○在假日取得甲○、乙○之同意,才將丙○帶往其住處性侵,並非在伊所監督之上課時間,依經驗法則,伊殊難想像下課時間丙○回家後可能發生遭猥褻、性侵之損害結果,伊選任或監督並無不足,自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53頁):
(一)被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丙○之父母,丙○自107年起就讀○○國中,於七年級下學期時加入○○國中的羽球社。
(二)丁○○在○○國中課表表定之「團體活動」課時間擔任羽球教練,教導學生打球並為學校挑選選手。丁○○因涉嫌於108年3月至11月間,利用教學之際,對丙○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遭○○國中於109年5月2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調查,並決議丁○○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7之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關係(見原審卷一第23至50、193、487至520頁)。
(三)丁○○因涉嫌為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00號起訴(見原審卷二第35至46、75至91頁)。
(四)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5日向○○國中請求國家賠償,遭南
      興國中於110年4月15日以○○中輔字第1100002007號函拒
      絕賠償(見原審卷一第55至62、173至185、255至264頁)。
(五)若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則丙○因本件侵權行為而有支出醫療費用750元(見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4頁):
(一)丁○○是否有不法侵害丙○?
(二)○○國中是否應對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之責?
(三)丙○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其醫療費750元、精神慰撫金39萬9,250元;甲○、乙○請求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等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乙○、甲○為被上訴人丙○之父母,丙○自107年起就讀上訴人嘉義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於七年級下學期時加入○○國中的羽球社。○○國中於109年5月25日召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審議調查,並決議丁○○依性平法第27之1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關係。丁○○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命令發回續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度偵續字第00號起訴丁○○在案。被上訴人主張丁○○不法侵害丙○,向○○國中聲請國家賠償,○○國中於110年4月15日以嘉義市○○國民中學110年○○中輔字第1100002007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等情,有○○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0000000案調查報告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3至50頁)、國家賠償請求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國中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64頁)、臺南高檢署檢察長110年度上聲議字第000號命令、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二第37至45頁)、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00號起訴書(見原審卷二第77至91頁)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⒉丁○○於108年3月至11月間於○○國中擔任羽球社教練,利用教學之際對丙○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業據丙○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訊中證稱:從108年3月底到11月中旬,他會來我家載我去練球,在途中會先去他家,在他家會對我打手槍跟口交,用完才去怡心園或嘉義高工練球,3月到5月是每2個星期一次,都是星期六下午,5月到11月是每個星期一次,我玩電腦,他在床上玩手機,我玩一下他叫我過去坐他旁邊,他就把我推倒在床上,我叫他不要用,我有掙扎,但他把我壓著,他就開始幫我打手槍,快要射的時候他再用嘴巴含住吞下去,就結束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至220頁);並於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00號偵訊中證稱:丁○○曾在他住處對我口交、幫我自慰超過10次,第一次,他一直魯我,並推我拉我褲子,跟我說快點啦,你自己用一用或我幫你用,我跟他說我不要,他說之前有一個,他也有幫他用,很舒服,用一次就好,我還是拒絕他,他就一直魯我,跟我推來推去,我想說都是男生,應該沒關係,當時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正常的,我不知道要怎麼辦,我就讓他脫我褲子,幫我自慰,頻率是一、二個星期一次,都是在他家二樓房間,都是練球前,他載我回他家,我都先玩手機,他就用他的手機放A片給我看,他就脫我的褲子用手幫我自慰,自慰2、3次後,他就開始用他的嘴巴含住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摸我的生殖器,口交應該有5、6次以上,對於詳細的日期及次數,我忘記了,但發生期間都是在我國一下剛開始自國二上結束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衡酌丙○於受訊問時僅年約13歲,思慮單純,若非親身經歷上情,實難憑空杜撰此等情節,其又與丁○○有學生與教練之關係,亦無冤仇,顯無誣陷丁○○之動機,其上開證述前後相符,是丙○前揭所述,堪予採信。
  ⒊丁○○雖辯稱調查筆錄內容都是同學或老師依據丙○所轉述,非自己親身所見或經歷,無法證明丙○之主張為真實云云查:
    ⑴證人C生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109年3月間社團時間的時候,A男(即丙○,下同)曾跟我說教練脫他褲子,含他下體,地點在教練家中,丙○說他不想要,他想要跑走,但教練把他拖回去,他說教練都會找藉口,說練羽球或打電腦,把他帶去教練家,我有問他要不要跟輔導室講,他說過這麼久了,他不想再提起,我感覺丙○在講的當下,有點難過、害怕,我們要進去道生館搬椅子,丙○說他不想進去,因為會經過教練旁邊,我們就叫他躲在我們後面就好,他跟我們講的時候,是很裝淡定的告訴我們,但感覺得出他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5至第216頁、嘉義地檢署偵查卷第18至19頁)。
    ⑵證人B生於偵查中證述:109年3月間國二下放學時,我與丙○騎腳踏車回家,我問他為什麼心情不好,他就跟我講這件事情,他說有被教練「阿魯巴」,教練去他家載他去教練家玩電腦,玩完電腦就突然被教練吹喇叭,過幾天,教練有用一樣的手法來對待他,我的認知「阿魯巴」跟「吹喇叭」都是口交的意思等語(見嘉義地檢署偵續卷第97頁)。
    ⑶證人C生、B生就丙○事發後之異常情緒即難過、害怕、心情不好等反應,均係本於親自聽聞體驗之經歷所為陳述,再參酌丙○在事發後,曾經出現與創傷事件有關的侵入性症狀,持續逃離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上情緒上的負面改變,所以判定丙○在當時已經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且此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原因與遭受性侵害事件有相關聯等節,有天主教○○○○醫院精神部110年12月17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續卷第327頁),堪認丙○確實發生一般性侵害被害者常見之驚懼、哀傷、害怕之創傷情緒反應,足認丙○上開證述為可採信。
      ⒋丁○○雖又主張原審僅援引丙○單一指述或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認定其有侵權行為,尚有未洽等語;惟按心理諮商師就其介入個案諮商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書面或言詞陳述,性質上陳述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非不得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補強證據乃為增強或擔保實質證據證明力之證據,係用以影響實質證據證明力之程度所用之證據,是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補強證據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例如被害人之證述)相互利用,綜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並非屬虛構者,即屬充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認定丁○○有上開侵權行為,並非僅有丙○之陳述,亦包含天主教○○○○醫院對丙○之鑑定報告,丙○同學B生、C生親眼見聞丁○○對丙○有侵權行為、丙○於案發後舉措之證述,及○○國中輔導老師、嘉義市學生輔導諮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親身體驗見聞丙○諮商時反應之證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見解,前開證據均屬陳述見聞情形之證人證述,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丁○○之抗辯,並無足採。
    ⒌綜上所述,丁○○為上述行為時,丙○年僅12、13歲,故刑事已構成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猥褻罪,在民事上即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丙○之身體及貞操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㈡部分  
  ⒈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是公立各級學校運動教練,係受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範,為上開規定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屬國家賠償法所稱之公務員。而公權力之範圍宜採廣義解釋,較能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參照)。準此,公立學校運動教練之教學活動,亦即指導訓練選手之所為,自係代表國家為保護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⒉查丁○○擔任○○國中羽球教練,是為公立學校羽球教練,其對於學生之指導訓練,參照前述見解應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執行職務之行為。○○國中雖辯稱並未正式聘任丁○○擔任學校教師或教練,也未讓丁○○擔任社團指導老師或負責社團教學活動或業務,丁○○顯無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條、同法第22條之1之適用,難認具公務員身分;且社團活動非正式課程,「團體活動」雖係在○○國中107年、108年度表定之課表中,然此均屬正式課程外之課後輔導或課程外之社團活動,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意旨,羽球社團非例行、正式且具義務性的教育課程,非教育高權的行使,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丁○○將丙○帶往住處自慰、口交之行為係在校外為不法侵害丙○,與其擔任羽球社教練職務無涉,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語,惟查
     ⑴證人黃○○於原審結證稱:我在108年間有在社團開設羽球社,是正式的課程,當初因為我們人手不足,老師一定要開社團,我會打羽球,但是我沒有教練資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4至395頁)。可知社團有開設羽球社,並有正式課程,再自○○國中107年度、108年度之課表可知,每週四下午係團體活動課(羽球社團上課日),為學校表定上課日,學生只能選擇參加何種社團,並不能選擇不上「團體活動」課,故學生參加社團非屬志願性質,係正式且具義務性之教育課程,為教育高權的行使,屬於公權力之行使。○○國中雖援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9號裁定辯稱社團活動非正式課程,惟上開裁定所指之社團活動係「課外時間」之社團活動,與本案之羽球社團係「課表明定」顯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⑵證人徐○○於原審結證稱:我們是有學生來報名後才會成立羽球隊,我們會請學校的老師來擔任教練,但是那一年丁○○跟我說他是否可以擔任羽球隊教練,我說我們這個是沒有津貼的,他說他義務來幫忙沒有關係,他擔任羽球隊教練是掛個名字,我們重點沒有教練,有同學報名之後,我們會利用比賽前的二星期,我們會集合學生,幫他們請公假,有時候會利用早自習跟午餐後給同學練習,丁○○只是利用這段時間去指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8頁),可見丁○○在團體活動課時間教導學生打球、擔任○○國中教練,並為其挑選選手,在學校上課時間訓練學生打羽球,證人徐○○甚至還會為此幫學生請假,讓學生接受丁○○之指導,是丁○○顯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其所為係行使公權利之行為,而為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
     ⑶丙○代表○○國中參加比賽,而丁○○則以學校教練身分訓練丙○代表學校參加比賽而指導丙○,甲○曾打電話給丙○之導師即證人黃○○求證,確認丁○○是學校指派的教練,才同意讓丙○與丁○○外出練球等情,業據甲○於原審指述詳(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丁○○亦於原審陳稱:我到丙○家中都是說要練習比賽,若是家長說可以載出來,我才載他出去,有時候會遇到家長,我會跟家長說要練習,要比賽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證係因丙○要代表○○國中參加比賽,丁○○才以學校教練的身分對丙○加強訓練,故丙○與丁○○於校外練球應屬於校內羽球隊練習之延伸,然丁○○卻在訓練過程對丙○性侵,自屬於在執行職務中故意對丙○為侵害行為。○○國中辯稱丁○○之行為非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等語,並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丁○○上開侵害丙○之行為,係於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自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相符。被上訴人請求○○國中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關於爭點㈢部分: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丙○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750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實。丙○請求丁○○、○○國中賠償醫療費用750元之損害,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身體權係指以保持身體完全為內容之權利,破壞身體完全,即構成對身體權之侵害;貞操權係為保護個人對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等行為之自主決定權所設。故違反他人之性自主意思而親密接觸該他人之身體,自屬侵害他人之貞操權;而無性自主能力之人,並無同意他人親密接觸身體之意思能力,雖得其同意而與之相姦,仍不能阻卻侵害其貞操權之違法性(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84號民事判決參照)。而對於14歲以下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刑法第227條既定有處罰規定,即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不承認14歲以下之男女有同意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能力,以保護其身心健康發展權利,故與其性交或為猥褻行為,即屬侵害其身體、健康及貞操。丁○○明知丙○為未滿14歲之人,竟在不違反丙○意願之情形下與之發生自慰及口交等性行為,然丙○於前開性行為時係未滿14歲之男子,參諸前揭說明,丙○並無同意與之為性行為之能力,丁○○對未滿14歲之丙○為性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丙○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決定之自由權,對丙○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影響,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丙○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丁○○、○○國中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次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參照)。丙○因丁○○之行為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有天主教○○○○醫院110年12月17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嘉義地檢署偵續卷第321至第327頁),且丁○○之侵害行為影響丙○對他人之信賴感及人際關係之建立,亦對其日後兩性相處及兩性關係態度產生影響,於其人生成長重要階段,身心上造成無法抹滅之傷痕,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另丙○之雙親甲○、乙○部分,其等兒子遭此侵害,父母基於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此侵害而情節重大,需長久時日始能撫慰丙○之心靈、導正正常人格、重建其對他人之信賴感及人際關係,是審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丁○○行為態樣、侵害情節、丙○、甲○、乙○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學經歷、身分、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丙○請求丁○○、○○國中賠償精神慰撫金39萬9,250元,甲○、乙○分別請求丁○○、○○國中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丁○○對丙○、甲○、乙○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國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丁○○應負責任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任一上訴人就上開損害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國中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丁○○、○○國中給付丙○40萬元、甲○20萬元、乙○20萬元,及均自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丁○○、○○國中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其餘之人即免為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