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榮科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3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99萬8,18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由蔡亞凌變更為蔡明翰,
業據蔡明翰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1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上訴人德聖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聖公司)之上訴人劉彥揚 於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駕駛德聖公司所有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台61線公路南向路段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該公路271.934公里處時,竟疏未注意其車道前方外側路肩正進行施工,自後追撞伊所有停在路肩施工之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緩撞車,下稱
系爭大貨車)、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交維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並與系爭大貨車合稱系爭車輛)及緩撞設施,致伊系爭車輛與設施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車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緩撞設施損害19萬5,000元(以上計69萬5,000元,未據上訴人對該部分聲明不服)外,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加裝其他設備費用19萬2,647元、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17萬9,746元、另租緩撞車與交維車費用81萬600元、事故清理費及停工損失5萬6,799元(以上合計123萬9,792元)。
爰依
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3萬9,7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關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9萬5,00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有關被上訴人逾越上述69萬5,000元本息加計本件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其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上開部分請求: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事故現場是否確有被上訴人
所稱之設備及人員在場,尚有疑義,且系爭大貨車既以報廢處置,自不得請求安裝設備工資;又事故清理費之清潔工及停工損失之技師本領有月薪,
難認造成額外損害;另事故當日被上訴人並無租用車輛,不得請求該日之租金損失;被上訴人
嗣後並無購買緩撞設施,且另行購置之大貨車並
非作為緩撞車使用,應無租車必要,縱計算租車之日數,亦應以購買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所等待之時間為準,系爭小貨車不再為交維車使用,其租車日數不應加計安裝設備之時間等語。【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23萬9,792元,及自109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㈠劉彥揚 為德聖公司之受僱人,其於109年3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為執行職務駕駛德聖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當日天候、路況良好,途經同路271.934公里南向處時,追撞前方停靠路肩施工之由訴外人田燕川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緩撞設備,及訴外人戴年益駕駛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小貨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㈡系爭大貨車之市價50萬元,及緩撞設備除保險給付外,應再給付19萬5,000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㈢系爭車禍應由劉彥揚 負完全肇事責任。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大貨車上之其他設備19萬2,647元、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17萬9,746元、另行租用緩撞車59萬3,250元、交維車費用21萬7,350元、事故清理費1萬900元及停工損失4萬5,899元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依
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除原審確定部分外,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123萬9,79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劉彥揚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完全責任(見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大貨車、小貨車及緩撞設施毀損與劉彥揚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劉彥揚 賠償損害。又劉彥揚 受僱於德聖公司擔任司機,其於
前揭時地為德聖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營業用全聯結車,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德聖公司亦應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㈡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⒈關於系爭大貨車部分:
⑴系爭大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設備之損害,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格尚公司)報價單、上新汽車音响百貨行(下稱上新百貨行)報價單、堅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堅固公司)統一發票、大來重工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公司)統一發票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7至149、171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大貨車並無安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他設備、上訴人已同意賠償系爭大貨車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裝其他設備之費用等語置辯。然系爭大貨車於系爭事故前確已安裝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設備,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標誌車「施工車輛證」申請基本資料照片、警示設備各部件標示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25至33、151至155頁、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又系爭大貨車雖經鑑定於109年3月之價格為50萬元,然該價格僅就系爭大貨車車體本身鑑定,並不包括緩撞設施,亦不包括其他設備,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0年8月2日110年度豐字第077號函附鑑定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頁)
可憑;上訴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⑵查系爭大貨車為西元0000年00月出廠,108年1月30日向廣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購入,被上訴人購入後加裝相關警示燈號作為緩撞車使用,有行車執照、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9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3月25日止,所加裝之警示燈號,已使用1年又2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安裝相關警示燈號日即108年1月30日,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含警示燈號相關設備材料費20萬6,700元及四路行車紀錄器2萬5,000元,合計23萬1,70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萬6,64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3萬1,700÷(5+1)≒3萬8,6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3萬1,700-3萬8,617) ×1/5×(1+2/12)≒4萬5,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31,700-45,053=18萬6,647】。另工資6,000元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被上訴人仍得全額請求,以上兩者合計為19萬2,647元【計算式:18萬6,647+6,000=19萬2,647】。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如附表編號3之其他設備得請求19萬2,647元之損害賠償。
⒉關於系爭小貨車部分:
⑴系爭小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安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設備,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系爭小貨車行照、標誌車「施工車輛證」申請基本資料照片在卷(如原審卷一第32、51、161至163頁)可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他設備之損害,亦據被上訴人提出格尚公司報價單及日昕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乙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3至55頁)。上訴人雖以系爭小貨車並無安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其他設備,且該車修復後並未安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警示設備續作交維車使用,應不得請求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相關費用等語置辯。
惟損害賠償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小貨車修復後是否續作交維車使用,
尚非本件所應審究。上訴人
空言否認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尚非可採。
⑵查系爭小貨車係於西元2018年4月(即10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審院卷一第51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月25日止,已使用1年又1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5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萬3,74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5萬5,300÷(5+1)≒4萬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萬5,300-4萬2,550)×1/5×(1+11/12)≒8萬1,5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萬5,300-8萬1,554=17萬3,746】。另工資6,000元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仍得全額請求,以上兩者合計為17萬9,746元【計算式:17萬3,746+6,000=17萬9,746】。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小貨車得請求17萬9,746元之損害賠償。
⒊關於租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
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31日止,另外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段現場設備工程」、「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段現場設備工程」、「交通部公路總局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光纖通訊傳輸系統建置工程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現場設備工程」等工程需要施作,此有工程估驗款計價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5頁)。而系爭大貨車及緩撞設備作為緩撞車及系爭小貨車作為交維車使用,於109年3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受損嚴重無法繼續使用,恰為被上訴人承包上開工程施工期間,因系爭事故而無車輛可供使用,因而需洽租同型車輛繼續施工。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之租車必要費用,應無不可。茲將租車費用分述如下: ⑴租用緩撞車部分:
①系爭大貨車自簽約後至完成領牌需約106日,此有台北合眾汽車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財字第11008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又緩撞設備因安裝於大貨車上,需對車輛進行改裝、車型變更、車型
認證及後續領牌、保險程序,故在大來公司備有庫存的情況下,正常交車期至少為1個月,若庫存不足需要3個月的安裝期,此有大來公司110年7月21日大來字第110072101號函存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69頁);另緩撞車上移動式LED標誌顯示板及油壓升降組,從下單到組裝完成,正常不缺料之情況下約需7至10天,此有格尚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1頁),依上開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足認緩撞車加掛緩撞設施,其購置新車自簽約至完成領牌交車及加裝緩撞設施、其他設備所需時間應分別相加,且相加結果需時146日【計算式:106+30+10=146】為合理。
②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租用緩撞車費用59萬3,250元(即3/30~6/30,見原審卷一第57頁租賃費用),並提出維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品公司)請款單、慶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統一發票、大來公司統一發票、丰合夆有限公司(下稱丰合夆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0至63頁)。惟依上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租用日期,維品公司(租用日期為4/13~4/15、4/28~4/30、5/6~5/8)、慶鴻公司租用緩撞車日期(租用日期為4/24、4/28)顯與大來公司(租用日期為3/30~4/30)、丰合夆公司租用緩撞車日期(租用日期為5/1~6/30)重疊。本件受損緩撞車既僅有一輛,佐以被上訴人於該時期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重疊租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重疊部分之維品公司、慶鴻公司租車費用,即難准許。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合計93日),租用緩撞車費用46萬8,300元(計算式:26萬8,800+11萬5,500+8萬4,000=46萬8,3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租用交維車部分:
①查「
旨揭車輛係以申請保險理賠之方式,委由本公司嘉義服務廠進行修護作業,而嘉義服務廠經旨揭車輛之保險公司同意修護之估價並完成修護後,復依該保險公司之通知,將已完成修護之車輛先行約莫於民國109年5月中(實際日期已不復記憶)交還使用人後,再於民國109年5月底開立旨揭函文所附之結帳明細表並發票,向保險公司請領修護款項」、「旨揭車輛記載於本公司鈑喷車作業
記錄表上之進廠日期為民國109年4月10日。因歷時已久,實際修復所花費之日數已不復記憶,但依維修品項及本公司通常之作業流程,推估所費日數為30日」,此有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3日南外字第24號、110年10月6日2021南外字第27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89、491頁)可稽,
堪認系爭小貨車之維修期間應為30日,至於等待保險公司同意維修之期間,
乃被上訴人與保險公司協調之問題,當不能就此部分之期間亦認屬維修期間,而由上訴人負責賠償。再加裝其他設備,需時約7至10日,有格尚公司110年7月28日格110字第1100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71頁);加裝電動尾門需時3至5日,亦有日昕公司110年8月4日日昕字第110080001號函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85頁)可憑。參酌上開加裝設備係由不同公司安裝,是被上訴人主張租用交維車之合理天數應為45日【計算式:30+10+5=45】,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發生系爭事故,租用交維車費用21萬7,350元等語,並提出漢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晶公司)、浤富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浤富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然查,漢晶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租用交維車日期為4/1~5/31,浤富公司統一發票上記載租用交維車日期為4/20~4/24、4/27~4/29,日期
顯有重疊。本件受損交維車既僅有一輛,佐以被上訴人於該時期尚有其他工程進行,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重疊租用之必要,則被上訴人請求重疊部分漢晶公司之租車費用,即難准許。是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租用交維車費用10萬697元(計算式:13萬6,500÷61×45=10萬697)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關於事故清理費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其派遣4名人員及1輛貨車至現場清理,共支出1萬900元,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檢討報告、事故現場照片、清理人員投保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65至197、229至232頁)為證。上訴人雖以當天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工作人員及車輛到場、到場工作人員本就領有月薪,難認被上訴人有額外支出等語置辯。然依交通事故檢討報告所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被上訴人確有派人員及車輛至現場清理,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又縱到場處理之人員領有月薪,然就被上訴人而言,另派員至現場清理,顯亦壓縮該等人員另至他工程工作之進度,難認無此部分之人員薪資損害,上訴人上開所辯,仍非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所有車輛遭劉彥揚 自後撞擊後,車體、零件散落在車道上,嚴重影響往來通行之車輛安全,理應即時清理。本院
衡酌事故現場散落之車體、零件分布長達數十公尺,面積範圍廣大,需即時調派足夠人力
予以清理排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支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明,但被上訴人所計算之人員數量及工資金額,與目前工資行情相符,均尚稱合理,應予准許。
⒌關於停工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當日有11名人員、緩撞車、交維車各1輛及2輛小貨車在現場施作,因發生系爭事故而停工,致受有人員薪資2萬2,099元、緩撞車1萬元、交維車6,000元、2輛小貨車7,800元,合計4萬5,899元之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事故檢討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為證;而依事故檢討報告所附事故當日勤前教育表(工地預防災變及危害因素告知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82頁),確有11名人員至現場施作;現場系爭大貨車、小貨車、緩撞設施遭劉彥揚 駕車撞毀,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再工程施作,非僅有工作機具,亦需有貨車載運材料至現場或將廢料從現場運離,此乃常情,是被上訴人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作為證明,但被上訴人所計算之人員數量及工資金額,與目前工資行情相符,均尚稱合理。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被上訴人原已僱用技術工人欲進行工程之施作,但因劉彥揚 之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導致當天無法施工,被上訴人仍須支出技術工之工資、車輛費用,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上開停工之損失,堪稱合理,均應予以准許。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有上開損失
云云,
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應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大貨車之其他設備損失19萬2,647元、系爭小貨車維修費用17萬9,746元、租用緩撞車費用46萬8,300元、租用交維車費用10萬697元、事故清理費用1萬900元、停工損失4萬5,899元,合計99萬8,189元。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已確定部分外,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9萬8,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除確定部分外,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9萬8,189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揭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分別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洪挺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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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0號大貨車上之其他設備(原審卷一第147-149、14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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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1號小貨車(交維車)維修費用(原審卷一第49-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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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僅請求2,810,349 (上開數額總計2,936,29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