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複 代 理人 陳惠敏律師
林章皇
林淑珍
上 一 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 訴 人 林永吉
柳素蓉
李保傑
林素真
方德賢
鍾方秀珍
方秀玉
林育廣
林金武
江金砡
蘇盈綺(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奕銓(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蘇韵婷(即蘇柏林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香
被上訴人 胡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關於主文欄「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5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上訴人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判決第2頁第7行起)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代號14及14-1部分,面積分別為13.19平方公尺、102.66平方公尺(共115.8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上訴人林罔玉、莊竣傑、李保傑、江金砡、鍾方秀珍、方秀玉、林育廣、柳素蓉、林素真、林金武、林淑珍、林永吉,按附表1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通行之用」。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2編號12之「差額(B-A)」欄內「受補:48萬1379元」(判決第12頁)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補:48萬137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所附之附表2編號12所示之記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卷證資料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