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東進砂布廠股份有限公司
陳偉仁律師
陳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年4月23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4至10之「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部分之聲明」欄及「本院之判斷」欄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至10之「被上訴人請求工資部分之聲明」欄及「本院之判斷」欄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
| | |
| 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1,1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1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8年2月起至109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1,8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1,8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2,0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09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5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129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10年2月起至111年1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2,0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上訴人應自111 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3,25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11 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3,25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198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4,4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4,40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27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5,47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5,47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起至114年1月止,按月再提繳324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 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伊6,59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起至回復被上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再給付被上訴人6,590元,及應自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自114年2月起回復被上 訴人工作之前1日止,按月再提 繳342元至被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