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子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裁判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上訴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陸佰肆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零玖佰肆拾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億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03月間簽訂「國道3號南下380K650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100)(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伊於同年41日開工,同年1210日竣工。因邊坡於101430日、511日、及611日發生坍滑(下合稱101年間坍滑),經協商未果,伊於10182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提請調解,期間伊已表示系爭工程之設計有瑕疵,若依原設計進場重作,仍無法避免災害之發生,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高公局)仍要求伊進場重作,伊於1011113日發函聲明不就本案設計之原始瑕疵及現地狀況差異另負擔保責任,而進場重作,於102119日遵期完成,同年314日完成正驗,然高公局仍拒不賠付,伊再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請求仲裁,仲裁協會於104130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就101年間坍滑部分命高公局賠付部分修繕費用,及准為展延工期至1001210日。系爭工程復於1025月至89月間發生坍滑(下稱102年間坍滑),兩造即於1021121合意終止契約,然高公局尚應給付:1.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86,012元、2.除原審判命高公局返還罰款1248,468元確定部分外,應再返還逾期罰款2875,607元,如無理由,則依民法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3.履約保證金104129日起至同年57日結算日止共98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除原審判命高公局應返還16,202元部分外,尚應給付35,563元、4.展延工期71日增加之管理費257,051元(以上共計7254,233元)。求為命高公局應再給付7254,233元,及其中721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億展公司逾上開部分其他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億展公司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公局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回判決駁回億展公司上開請求:㈠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工程款項之請求,應以承作廠商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作為計算金額之基礎,系爭契約合意終止時,水平集水管及掛網植生部分尚未完成驗收,億展公司無從請求此部分款項。 ㈡系爭工程於102314日驗收時,有數十項之缺失需待改善,而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然億展公司於102422日提送之缺失改善資料,並未完成改善,伊僅計罰423萬2,075(結算金額10%),應屬有據。㈢依系爭契約第18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第14條第4項規定,履約保證金應扣抵後方得發還,因億展公司遲不繳納逾期驗收違約金,致伊無法扣除該違約金而為給付,不可歸責於伊,且經伊完成扣抵後,餘款1333,292元已於104424日匯款至億展公司帳戶。㈣依系爭契約施工說明第五、十、十八條款之約定,展延工期管理費5%,已內含於各工項之單價中,億展公司就管理費重複請求,自無理由。又本件億展公司各項請求,均無民法情事變更原則之用。【原審就上開部分為億展公司敗訴之判決,億展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億展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高公局應再給付億展公司7254,233元,及其中7218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高公局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另高公局亦就原審判命其給付1264,670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高公局給付1264,670元本息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億展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億展公司就此部分則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係由兩造於100年3月簽約,合約約定價金為3,856萬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開工日期:100年4月1日,原預定完工日期:100年9月30日(系爭契約第4條)。  
   ㈢系爭工程高公局核定展延工期:41天。系爭工程高公局核准展延工期後,預定完工日期:100年11月10日。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100年12月10日。
   ㈣系爭工程竣工後、驗收前,分別於101年4月30日、5月11日及6月11日,遭遇豪雨、風災而坍滑(第一次坍滑)。
   ㈤系爭工程經高公局於101年11月7日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億展公司依約修復,經億展公司於101年11月13日聲明設計有誤並保留權利情形下進場,並於102年1月19日修復完成;修復完成之系爭坍滑工作,經高公局於102年3月14日驗收,再於102年5月起至同年8、9月間發生坍滑(第二次坍滑)。
  ㈥系爭工程災損邊坡坍滑爭議(第一次坍滑),經行政院工程會於102年8月19日作成履約調解建議,建議高公局因天災災損,除保險理賠給付外,因產生新增修復工項,另給付上訴人億展公司220萬7219元,另就系爭工程逾期天數以10天計算。該項建議並未經兩造達成協議。
  ㈦系爭工程第一次坍滑災損經保險公司理算,原契約範圍損失金額為323萬8,921元,保險自負額100萬元,因災害地形異動及相關臨時防護措施,保險公司理賠金額為223萬8,921元【計算式:323萬8,921-100萬=223萬8,921】。
  ㈧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4年1月30日,作成102年仲聲義字第093號仲裁判斷書,就兩造當事人間有關系爭工程第一次坍滑之工程款爭議事件,仲裁庭判斷如下:「一、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應給付聲請人即上訴人201萬2,473元(含稅),暨自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相對人就『國道3號南下380K+650至381K+000邊坡修復工程』之完工期限,應展延工期至民國100年12月10日。三、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四、仲裁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㈨兩造對於驗收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不爭執(見本院卷一P373)。
  ㈩兩造對於本院卷二第155至159頁,時序表編號1到19、21至42之內容,不爭執。
  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保險契約中,兩造均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高公局為受益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6頁)。
  兩造對於被上訴人高公局因系爭工程,已扣上訴人億展公司違約金423萬2,075元部分,不爭執;其中上訴人億展公司被扣10萬8000元文件缺失之逾期違約金,該部分已判決確定,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7頁)。
  兩造對於兩次坍滑,皆在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契約之前,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
  對於上訴人億展公司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自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30日到實際竣工日100年12月10日,共71日,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0頁)。
  對於上訴人億展公司主張從104年1月29日計算到104年5月7日,共98天,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51765元之計算方式,不爭執。
  對於鑑定報告上有記載管理費的計算方式,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開立補字卷第94頁反面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億展公司,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按照契約第二條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掛網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款408萬6012元?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124萬8468元外,應返還逾期罰款287萬5607元,有無理由?該部分逾期罰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酌減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第一審判決1 萬6202元外,應再給付履約保證金385萬6000元之遲延利息3萬5563元,有無理由?
  ㈣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依據施工說明伍、十、十八之約定,高公局是否應給付?億展公司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5萬7051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開立補字卷第94頁反面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上訴人得否據以主張按照契約第二條以實際驗收合格數量結算,並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掛網植生、水平集水管工程(下稱系爭工項)款408萬6,012元?
  ⒈查系爭契約第2條「契約總價」約定:「工程結算時,應以契約及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辧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第3條「付款辦法」約定:「無預付款,開工後每個月得申請估驗一次,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95%,保留該期估驗款金額5%作為保留款」(見補字卷16頁)。第17條「工程驗收」約定:「工程完成並經機關竣工查驗合格後並收受全部竣工文件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初驗合格並收受『工程竣工驗收表』等文件之日起20日內辦理驗收…。(廠商)未依規定辦理者,機關對該工程應不予查驗、初驗、驗收。」(見補字卷18至19頁),足見系爭工程付款須踐行第17條之驗收程序,始得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後付款。
  ⒉億展公司雖主張:高公局曾發給工程驗收結算證明書(下系爭結算證明書,見補字卷第94頁反面),可見本件工程實際上全部均屬合格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可知,就系爭工項工程款項之請求,應以億展公司施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之數量,作為計算金額之基礎。惟系爭工項未驗收合格,此觀諸102年3月27日高公局函知上訴人要求改善缺失辦理複驗(見補字卷第74頁),億展公司亦於102年4月22日提送缺失改善資料,然因仍有缺失尚未完成改善,故高公局於102年6月24日函告億展公司複驗結果及要求改善缺失,再於102年7月19日函告億展公司依102年6月24日之函改善(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66頁附表編號12、15、17,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等情自明,上訴人並未改善完成,有被上訴人103年10月13日函載明「本案驗收部分前經…辦理複驗後,仍有未改正部分」及103年11月12日函有「驗收缺失改善資料部分未改善完成…」等文字可稽(見補字卷第81、82頁),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工項驗收合格之數量及證明,益徵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格。
  ⑵系爭結算證明書僅係就所載結算金額4,232萬0,752元部分,為驗收合格,並未將系爭工項工程款項計入結算金額,否則,上訴人既已領取上開結算金額,當無再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至103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記載「本公司同意驗收,仍保留數量爭議之權利」等文字(見補字卷第87頁),所謂「同意驗收」上訴人單方面意見,既無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工項驗收合格之證明,自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工項已全部驗收合格。
  ⑶上訴人自承驗收合格證明包含102年3月14日及6月17日驗收紀錄(下稱3月14日及6月17日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一第38頁,本院卷一第350頁)及系爭結算證明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449頁),查102年3月14日及6月17日驗收紀錄載明「現場抽查380K+780〜380K+740水平集水管第二階上排及下排層數量不一致現場抽查380K+740〜380K+680水平集水管第二階下排數量不一致,其餘竣工數量,請一併確認修正」,其缺失對照表編號6、7已列出「掛網植生、水平集水管」工項之缺失項目,且於複驗情形欄均註記「修正未完善」(見原審卷一第40頁),益徵系爭工項,尚未驗收合格。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缺失改善並未完成,驗收自無合格等語,即無據。
  ⑷又查:財團法人臺灣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技師公會)109年9月4日函說明二㈠⑴雖記載:「…現地施作部分已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67頁),惟此乃技師公會之判斷意見,本件系爭工項仍應符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結算時,…應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與議定單價結算」標準,始得認為驗收合格,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工項經驗收合格之證據,自不能以技師公會上開意見為有利己之主張。
  ⑸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對於履約期間如發生非訂約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致應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雙方當事人已於契約中明定其請求之方式處理程序者,為請求之一方自僅能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他方如無正當理由予以拒絕,亦僅生請求該他方依約履行之問題,尚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不能提出系爭工項之驗收合格證明,自與系爭契約第2條所約定結算要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逕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項之工程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工項若按102年3月14日及6月17日之驗收紀錄仍尚有缺失,則其無法改善及坍滑之結果,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當構成情事變更云云,仍屬無據。
  ⑹小結:上訴人就系爭工項,並無法提出驗收合格證明,其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系爭工項工程款408萬6,012元云云,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124萬8468元外,應返還逾期罰款287萬5607元,有無理由?該部分逾期罰款,是否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酌減比例為何?
  ⒈系爭契約第18條有關「逾期違約金」係約定:「廠商倘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者,機關應按逾期之日數計罰,此項逾期違約金,以施工說明載明計算,若無規定者,每日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廠商。此項違約金(含施工說明計罰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含契約變更)之10%為上限,機關得自應付廠商之價金中扣抵,如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見補字卷第18頁)。又施工說明捌、四約定:「如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承包商應於規定期限內改善完畢,逾期仍按契約逾期罰款規定予以罰款(以該次查驗金額×千分之3 ×逾期天數)。」(見補字卷第28頁)。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4日辦理驗收時,仍有高達數十項之缺失須待改善(見原審卷一第32至35頁),經被上訴人以102年3月27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時序表編號11,本院卷一第155頁)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將缺失改善完成,嗣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檢送正驗缺失改善資料(見時序表編號12,本院卷一第155頁),然經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17日複驗後,仍有數十項缺失未改善,有系爭工程102年6月17日複驗紀錄附卷可稽(見時序表編號14,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一第37至43頁),並經被上訴人以102年6月24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見時序表編號15,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一第36頁)通知上訴人應於文到14個工作日內將缺失改善完成,惟上訴人並未改善,被上訴人遂再於102年7月19日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改善期限僅剩1個工作日(見時序表編號17,本院卷一第156頁、原審卷一第44頁),上訴人始遲至102 年9 月10日再提送缺失改善資料(見時序表編號22,本院卷一第157頁)。是上訴人就本件驗收確有逾期之情形,且上訴人102年6月17日複驗後,仍有數十項缺失未改善,經被上訴人一再發函請求改善,始於102年9月10日提送缺失改善資料,認其驗收逾期係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⒊本件上訴人逾期天數為54日:
  ⑴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函敘明「自102年6月27日起算至今(102年7月17日)剩餘1個工作日。」(見時序表編號17),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所為之改善期限末日應為102年7月18日,則逾期日期應自102年7月19日起算,而上訴人改善驗收完成日為102年9月10日,此有104年3月30日函說明二有「…貴公司遲至102年9月10日檢送驗收缺失改善資料」等文字可稽(見106年度建上字第8號卷,下稱第8號卷四,第177頁),是自102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10日,上訴人之逾期天數為54日。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9月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00000000000函,見8號卷二第43頁)函說明三記載:「其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被上訴人係於102年3月27日寄送102年3月14日之驗收缺失予上訴人,並要求於文到14日内改善驗收缺失(見原審卷一第31頁)。上訴人於102年4月22日提送缺失改善(見補字卷第73頁),但未改善完成,故依00000000000函釋,本件上訴人至遲應自102年4月22日起算逾期云云。惟上開00000000000號有關「逾期違約金係自第1次改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計算」之函釋,係公程會於另案「人工光與自然光實驗室儀器設備一子實驗室(三 )照明實驗室」關於逾期違約金方式之意見,尚不能拘束本案,且依被上訴人102年7月19日函,既應認102年7月18日始為改善期限末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引用00000000000函釋內容,抗辯:本件違約日期應自102年4月22日起算,計算至102年9月10日,逾期天數為141日云云,尚非可採。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二百五十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18條、施工說明捌、四關於逾期罰款部分,僅約定如有逾期驗收之情事,每逾期1日曆天,按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3計罰,累計計罰上限為總價10%,是系爭契約就給付遲延之情形,顯然除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損害賠償之約定。本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無訛,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工程兩造合意終止後,由被上訴人另行發包予訴外人宏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得標價格2,22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上訴人之驗收逾期尚不影響系爭契約施作目的之進行,然因國道高速公路邊坡之修復對於全國用路人之公眾安全及使用利益均有影響,自應解為被上訴人係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計罰逾期違約金。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就系爭工程之驗收逾期有遲不補正資料、改善逾期及文件缺失(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惟其中有驗收期間適逢天候因素產生第二次坍滑,為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現場地貌變更,施作項目部分滅失(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衡情將增加驗收資料之提供與修正之困難,有上訴人101年5月9日億(00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9頁),兼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逾期驗收所可能造成之前揭損害,及系爭工程之原契約預定工程款為3,856萬元(見補字卷第16頁反面),被上訴人結算給付之總工程款為4,232萬0,752元(見補字卷第94頁反面),上訴人逾期驗收占整體契約履約中之程度等情,爰認被上訴人按日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3 計罰,尚屬過高,應按日以工程契約總價千分之0.5 計罰,較為允當,亦即被上訴人得計罰之違約金為114萬2,660元(計算式:4,232萬0,752元×54天×0.5/1,000 =114萬2,6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18條約定及施工說明捌、四規定得以計罰之違約金應為114萬2,660元,逾此範疇之金額,即應返還,而被上訴人已扣違約金423萬2,075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之違約金為308萬9,415元(423 萬2,075元-114萬2,660元=308萬9,415元),除原審判命返還之124 萬8,468元外,被上訴人尚應返還184萬0,947元(308萬9,415元-124 萬8468元=184萬0,947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⑵上訴人雖主張:依施工說明玖約定「除上述各點罰則以外,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者,每天每項罰款2,000元」,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罰款金額為10萬8,000元(2000元×54日=10萬8,000元)云云。惟查:觀諸施工說明玖「罰則」之約定內容(見補字卷第28頁),係針對施工過程中是否有履行系爭契約及相關規定之要求,例如未檢查交通安全設施、未著安全帽、反光衣、通報、未送名冊等屬日常依契約所應履行之行政項目,可知施工說明玖所稱「違反本契約相關規定」之概括契約條文,應是指違反契約如施工說明玖至之施工時應注意之相關措施,而本件上訴人驗收逾期,應處逾期違約金之事項,並非施工說明玖罰則之範圍,自無依該條約定以每日2,000元計罰之適用,被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計罰,應屬可採,上訴人主張:本件違約金應以每日2,000元計罰云云,並無可採。
  ㈢億展公司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高公局除第一審判決1 萬6,202元外,應再給付履約保證金385萬6,000元之遲延利息3萬5,563元,有無理由?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03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履約保證金385萬6,000元、工程保留款205萬7,769元,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系爭工程業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完成,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補字卷第94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30日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罰款逾期驗收141天之違約金423萬2,075元,並於該函文中表示「請貴公司於文到3日內至本處繳納,倘逾期未繳納,本處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自未撥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抵扣,剩餘款項再撥付貴公司」(見補字卷第88頁反面)。是自上開函文到達上訴人之翌日起算3日後,縱上訴人並未主動繳納該驗收逾期之違約金,被上訴人亦應依所發函文意旨,自應付上訴人之價金中自行抵扣後,將剩餘款項發還上訴人,倘未發還,則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4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又被上訴人係於104年4月24日以工程款及保留款扣除逾期驗收之違約金後,將剩餘款項匯款予上訴人,有被上訴人104年5月7日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附表編號第42,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補字卷第94頁),故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數為20日(即104年4月4日起至104年4月24日止)。附帶上訴人主張:伊遲至104年4月24日始滙款予附帶被上訴人,係因附帶被上訴人消極不繳納逾違約金所致,不應令其負擔遲延利息云云,並無可採。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6202元之遲延利息〔計算式:(385萬6,000元+205萬7,769元)×週年利率5%÷365天×20天=1萬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次按「履約保證金,除契約另有規定或有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者外,於符合發還條件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其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得提前發還之」,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2年11月21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附表號24,見本院卷二第157頁),雖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終止履約,履約保證金本得提前發還,惟上訴人既有逾期驗收,應課違約金之事由,已如上㈡所述,被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30日以南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至本處(被上訴人處)繳納,倘逾期未繳納,將依系爭契約第18條規定,自未撥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內抵扣,剩餘款項再撥付上訴人」,是本件履約保證金自須被上訴人扣抵逾期違約罰款後,始符合發還條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8月18日發函請求發還(附表號33,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補字卷第90頁),未獲發還,乃再次於104年1月28日發函請求返還(附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58頁、補字卷第91頁),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4年1月29日起至104年5月7日止(共98日)之履約保證金遲延利息(計算式:385萬6000元×5%×÷365×98=51,765元),除原審判命給付之1萬6,202元外,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再給付履約保證之遲延利息3萬5,563元云云,屬無據。
  ㈣本件展延工期管理費依據施工說明伍、十、十八之約定,高公局是否應給付?億展公司依民法第227之2條規定,請求高公局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25萬7,051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各項目均已内含管理費:
   按施工說明伍約定:「本工程承包商利稅、管理費、運雜費、保險費等,均已包含於契約內各有關工作項目中,不另給付。」、施工說明伍約定:「本工程各工作項目已包含施工時之所有人員、機具、材料及承包商之利稅、管理費、運雜費、保險費等,不另給付。」(見補字卷第23頁正、反面)。依上開施工說明之約定,可知系爭工程之每項工項均已包括管理費。
   ⒉本件延展工期自預定竣工日100年9月30日至實際竣工日100年12月10日,共7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其工程管理費為51萬4,102元,業據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在案,有107年12月6日省土技字第6200號鑑定報告(下稱6200號鑑定報告,見外放6200號鑑定報告第2頁)可稽。惟系爭工程之每項工項既已包括管理費在內,已如上⒈所述,則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於工程款外,再給付延期工程管理費,故上訴人主張展延工期管理費應由兩造負擔各半,因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7,051元(51萬4,102元÷2=25萬7,051元),即屬無據
   ⒊本件兩造已於施工說明中約定系爭工程之每項工項均已包括管理費,上訴人自不得捨契約之約定,逕依情事變更原則為請求(見上開㈠⒍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之半數25萬7,051元,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返還違約金及給付遲延利息法律關係,就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4萬0,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9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10月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均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