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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元邦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佳祺 
相  對  人  蔣清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正本,以原法院86年度執字第1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債權讓與人王周金厘所憑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債權)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規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卻未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逕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正本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適法。原裁定雖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已銷毀,無從調閱以查明是否有系爭債權存在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於伊聲請閱卷後,不僅未對抗告人表明該卷已銷毀,反要求伊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元,顯見原裁定以系爭執行事件卷已銷毁,無法調卷執行為由,謂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非適法妥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經查,抗告人係以第三人王周金厘對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王周金厘已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為由,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經原審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内補正執行名義正本,該執行命令已於111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雖欲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然該卷宗業已銷毁,有原法院調案申請證明在卷可稽,亦經原法院檔案室書記官回覆系爭執行卷宗業經核准銷毀,無從借予本院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則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既已銷毀,無從調閱該卷宗以查明是否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抗告人自仍應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規定調卷查明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逕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非屬適法云云,為不可採。又抗告人縱有向系爭執行事件承辦股聲請閱卷,經該股要求抗告人補繳聲請費100元,然此尚無礙於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正本之認定。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執行名義正本,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張季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