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億興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信財
上列
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
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者,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
是故法院就已繫屬之事件,命為假扣押,殊無命
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倘因債務人之聲請,誤為命限期起訴之裁定。債務人應不得以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由,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0號原判例
參照)。而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本文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因此,債權人在法院准許假處分後已就本案提起訴訟,即無再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債務人如為聲請,應認為無理由。
二、
經查,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前聲請原審法院為假處分,已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全字第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後聲請假處分執行,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執全字第15號受理,禁止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
地上權等情,已經本院調取前述假處分、假處分執行等(下稱
本件假處分)卷宗查明,應可信為真實。
三、又查,相對人聲請為本件假處分裁定時,係請求抗告人在系爭
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規定,在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並在書狀記載
略以:相對人已經就本件土地提起
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審法院111年度調字第29號),因恐抗告人或
第三人在相對人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導致相對人無法利用本件土地建屋,因此依據
民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在前述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前,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相對人所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設定地上權等語(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7號第7至8頁)。依前述聲請意旨,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是為了保全其日後依照分割共有物判決所取得之土地,係無地上權負擔之土地。而相對人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審法院就本件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經 原審調取原審法院111年度調字第29號分割共有物卷宗查明無誤,而該調解程序不成立,已另分111年度訴字第2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受理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可稽徵(見本院卷第43頁),此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經就本件假處分所要保全之請求已提起訴訟,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假處分之本案仍未繫屬,聲請命相對人在一定期間內起訴,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李素靖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