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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抗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泰昌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建埕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1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經伊以請(收)款通知單請款未果,累計已有新臺幣(下同)411萬2,614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拒不給付,頃聞相對人已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90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建物、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所餘5輛汽車,又已過戶他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7萬0,872元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411萬2,614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第15號裁定異議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第5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原法院以111年度全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有預拌混凝土貨款債權乙節,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出貨日報表為證(見原審司裁全卷第7至23、37、43至51頁),信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請求即其得主張上開貨款債權等情,已盡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提出相對人存證信函、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原審全事聲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號卷第61、71至75頁),以為釋明,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已於110年1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他人,有脫產之積極行為等情,則相對人於受催告為給付後,是否有隱匿財產之積極行為,或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情形,尚非無疑;且抗告人已提出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地籍異動索引,釋明相對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他人,則是否不能構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亦非無疑,而抗告人既已提出前揭資料為釋明,依前揭說明,縱認釋明有所不足,亦係以擔保補充釋明不足之問題,尚非無釋明,且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本件是否未符合前揭假扣押之要件,亦非無疑,原裁定逕以抗告人未釋明對相對人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非無再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究明,逕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要件未釋明而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