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長野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銘琇
黃文力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獨任法官所為
準備程序為
言詞辯論之準備,實際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
被告在準備程序時,既已就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為
本案之陳述,則原告撤回起訴,自須得被告同意,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之法律座談會見解
可參。
抗告人(即原審被告)為本件訴訟,已多次應訴,包含出席調解1次、現場
勘驗3次、準備程序1次,並提出多份
答辯狀、準備狀,估價師亦完成土地價值補償之鑑定報告,針對
土地分割方案,
兩造已為攻防,而有實質之言詞辯論,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撤回起訴,應得抗告人同意。抗告人未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法院應續行審理,原審逕以相對人撤回起訴終結訴訟,並
駁回抗告人
續行訴訟之聲請,實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審由法官獨任審判,進行準備程序,並無意行言詞辯論,與抗告人提出之法律座談會情形不同,尚難援引。又兩造於原審未行言詞辯論,所行程序仍為調查證據之準備程序階段,相對人撤回起訴,無需抗告人同意。抗告人亦具狀表示同意負擔抗告人於原審支出之初勘服務費、鑑定費,相對人撤回起訴,訟爭之土地日後再為分割,相關證據仍可援用,抗告人亦無損失,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等語。
三、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其訴者,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而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是原告於被告在準備程序已為本案之陳述後撤回其訴者,如未得被告同意,前此因原告起訴而生之
訴訟繫屬,自不因其訴之撤回而歸消滅(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民事裁定、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5年修訂11版第862頁)。
四、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1日起訴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嘉義市○○段○○段00之1、00之3地號土地,於110年10月12日行調解程序(原審卷第57-60頁),並於同年10月18日至現場
履勘(原審卷第63-65頁),同年11月16日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89-91頁),兩造已分別提出分割方案,及對
他造之方案表示意見,抗告人並先行墊付費用,囑託鑑定分割方案土地面積增減之價值補償,經社團法人台南市
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完成估價報告書在案(原審卷第171頁),顯見兩造已實質上就本案進行言詞辯論。
嗣估價報告完成後,原法院於111年4月18日訂期通知兩造,定於同年5月12日續行準備程序(原審卷第175頁審理單),相對人則於5月2日提出撤回
起訴狀(原審卷第203-204頁),原法院隨即於同月3日將本案
報結、退還相對人所繳裁判費3分之2,並發函通知抗告人因相對人撤回起訴,原訂庭期取消(原審卷第207-211頁),抗告人收受法院通知後,於同年5月1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三),表示不同意相對人撤回起訴,並聲請續行審理(原審卷第213-214頁)
等情,經詳閱原審卷宗後,查核明確,是依前開三.之說明,抗告人(即原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相對人(即原審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相對人撤回起訴,未經抗告人同意,本件起訴而生之訴訟繫屬,自不因相對人撤回起訴而消滅,原審訴訟程序應予續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續行,為
適法之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蔡孟珊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