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
律師(即破產人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沃資股份有限公司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3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
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上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期明瞭民國110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
兩造陳述之內容,是否與筆錄相符,以保障伊之訴訟程序權益,請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沃資股份有限公司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
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於該事件準備程序期日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合於期限規定,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所欲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本件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規定,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