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等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
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
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
債權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
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受理,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3324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經查,聲請人提起之前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
裁判駁回,依
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