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伯穎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相  對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已屆8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來源,名下田賦2筆分別為林地及旱地,其無力處理,名下4台車輛使用年限分別為20年至32年之久,均無殘餘價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日期109年12月16日),其於109年度、110年度名下均有2筆田賦、3輛汽車,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8頁),另觀其提出之111年8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則有2筆田賦、4輛汽車(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聲請人名下所有之2筆田賦及4筆汽車,均其單獨所有,得自由處分,自難認其確有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