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伯穎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0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相 對 人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寳郎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公上字第2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一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訴訟救助。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
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7月12日110年度公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雖以其已屆80歲高齡,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來源,名下田賦2筆分別為林地及旱地,其無力處理,名下4台車輛使用年限分別為20年至32年之久,均無殘餘價值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日期109年12月16日),其於109年度、110年度名下均有2筆田賦、3輛汽車,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8頁),另觀其提出之111年8月15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則有2筆田賦、4輛汽車(見本院卷第13頁),而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有何重大變遷之情事。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1,400元,聲請人名下所有之2筆田賦及4筆汽車,均其單獨所有,得自由處分,自
難認其確有缺乏經濟信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