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圓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訴 人 圓和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份轉讓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3萬6,1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而上訴人固分別提出王展星律師及謝依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
惟其中謝依良律師已於同年3月13日遞狀
解除委任,且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有民事解除委任
陳報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
可參。從而,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