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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蘇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汪令璿律師
上訴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依上訴人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所簽訂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下稱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5頁)及金額,每月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銀行,戶名:蘇冠禎、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兩造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76頁),然核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訴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年底,因其經營之千代正業有限公司(後於104年1月15日更名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公司)需要資金,向伊借貸資金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由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向上海銀行貸款950萬元,而由被上訴人依伊與上海銀行間之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約定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伊於103年11月19日與上海銀行簽訂系爭房貸借款契約,並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即由被上訴人持有伊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嗣上海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伊所有系爭帳戶後,即由被上訴人於同日提領9,497,000元及3,000元,隨即整合二筆金額為950萬元匯至千代公司○○○○銀行○○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帳戶內(下稱千代公司○○銀行帳戶)。被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未依約定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伊即自行向上海銀行繳納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共7個月間之系爭房貸借款本息共333,343元。被上訴人未依兩造之還款約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343元,並依消費借貸、追加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每月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帳戶。㈣上訴人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所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借款之借貸或債務承認關係,系爭借款係上訴人投資於千代公司之投資款項。千代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10年10月止,確有匯款或現金存款至系爭帳戶,係因上訴人要求千代公司為其先代繳系爭借款,嗣將來以上訴人之薪資或股東分紅抵銷,故千代公司始為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借款之本息,嗣因千代公司經營不善,財務狀況無力負擔,始未繼續為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本息,並非兩造有借款約定,另上訴人主張其係代伊償還借款333,343元,並未舉證證明伊受有利益,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目的,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11月19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上海銀行貸款950萬元,並於同年月日與上海銀行簽訂系爭房貸借款契約,並於該銀行開立系爭帳戶,約定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系爭房貸借款契約至123年12月17日止。上海銀行於103年12月17日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內。
  ㈡上訴人於103年12月17日從系爭帳戶匯款950萬元至千代公司○○銀行帳戶,千代公司並於104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3日分別匯款6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14日、108年1月14日、108年2月14日分別轉帳48,000元、48,000元、48,000元至系爭帳戶。
  ㈢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的三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2日成立千代正業有限公司(104年1月15日更名為千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長,上訴人亦為千代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
  ㈣上訴人自110年11月至111年5月繳納系爭房貸借款本息共333,343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及金額,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343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借款,由伊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上海銀行貸得系爭借款款項,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依伊與上海銀行間之系爭房貸借款契約按月支付本金及利息等節(見本院卷第483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⒈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等節,固提出伊與上海銀行之系爭房地借款契約、系爭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為憑(見原審南司調卷第25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1頁),然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上海銀行借貸系爭借款,並於上海銀行匯款當日即將系爭借款匯入千代公司系爭○○銀行帳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將該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等節,尚難以此逕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稱系爭借款由上海銀行撥入系爭帳戶後,隨即經被上訴人提出,並由訴外人陳宇茜存入千代公司○○銀行○○分行之帳戶,然依前開說明,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且果若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03年年底為經營選物店急需資金,因此向手足尋求借貸為真(見本院卷第483頁),則衡諸常情,其既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為何103年12月17日該筆款項匯入千代公司○○銀行○○分行帳戶時,需要清楚註明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名義匯入,而非以被上訴人名義匯入,上訴人所稱系爭借款為被上訴人向伊借貸一節,與千代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迥異(見本院卷第105頁),亦違反社會常情,是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等節,實屬有疑,況依臺南市政府112年12月29日府經商字第11212939110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千代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所示,千代公司於103年月12月間,以因應營運需要,經全體股東同意將資本總額由200萬元増資至2,700萬元,蘇晏代(即被上訴人)繳納資金1,550萬元,蘇冠禎(即上訴人)繳納資金950萬元,同時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選任董事3席,監察人1席,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上訴人擔任監察人,兩造並各出具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作為證明等情明確,有千代公司股東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7頁至第339頁、第345頁、第349頁),千代公司召開股東會通過增資時點,核與系爭借款匯入千代公司系爭○○銀行帳戶之時間相近,且兩造所各自匯入千代公司系爭款項亦與千代公司增資兩造所需繳納股金相符,有千代公司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頁),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匯至前開千代公司○○銀行帳戶之950萬元,為上訴人投資該公司之投資股款一情,所言非虛。至上訴人所稱借貸關係之成立並非要式行為,重在金錢之給付,被上訴人業取得借貸款項,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借貸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自應依約按月繳付貸款云云(見本院卷第484頁至第485頁),然系爭款項係匯入千代公司系爭○○銀行帳戶,而非存入被上訴人帳戶,難認借款業已交付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就其前開所述系爭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提出,並由訴外人陳宇茜存入千代公司○○銀行○○分行帳戶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僅以前開證據,即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難認已盡舉證之責,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7日開始以千代公司帳戶或自己○○銀行帳戶、○○銀行帳戶,甚或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款項至上訴人名下以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履行還款義務達6年10個月等節,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係本於償還借款之意思而為交付,承上所述,前開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尚難逕認該金錢往來之法律關係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為清償上海銀行本息之事實,上訴人所述,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國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而所謂債務承認契約,除有雙方意思合致外,尚須此一合致的意思表示,係基於一方承認他方一定債務存在為前提。
 ⒉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履行還款承諾長達6年10個月,顯見被上訴人承認債務存在,並應受其承諾拘束(見本院卷第228頁、第488頁),並以被上訴人自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長達3年5月,以自己○○銀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支付貸款,匯款至系爭帳戶的頻率幾近每個月,且金額大多係4萬元至5萬元區間,期間長達3年5月,已足認為債務承認,然查:
 ⑴依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4月11日函覆本院所檢附之上訴人系爭帳戶於107年5月14日起至110年9月14日期間交易明細,雖有被上訴人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17頁),然系爭帳戶所示上海銀行將系爭借款撥入上訴人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後,始初係有以千代公司名義於104年1月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5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3日分別匯款6萬元、12萬元、6萬元、6萬元、6萬元至系爭帳戶匯入不等之金額,支付系爭貸款本息,其所匯入金額均非小額,且之後除被上訴人設於○○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紀錄外,亦有多以「現金存提」等方式匯入金錢,繳納系爭貸款之本息等情,有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南司調卷第33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有以名下設於○○銀行帳戶匯款方式及有代上訴人以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上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7頁、第256頁、第479頁),然辯稱兩造為兄妹家人關係,上訴人偶有委託被上訴人代為前往銀行辦理事務之情事,且○○銀行帳戶匯款總金額約為51萬元(見本院卷第264頁、第519頁),兩造間並非金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未因此負有債務,兩造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語在卷,本院經審酌並比對前開上海銀行所提供系爭帳戶於原審與本院函查之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系爭帳戶金錢交易明細所示存入金錢來源,非均由被上訴人處所匯入,最初亦有多筆係千代公司名義所匯入,千代公司多次匯入系爭帳戶金錢之原因為何,尚有不明,上訴人就其主張千代公司匯入金額係由被上訴人指示為之一節,復未舉證證明之,就被上訴人不爭執其代為將上海銀行存款憑條(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9頁)上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07頁、第256頁、第479頁),被上訴人以前開上海銀行存款憑條上之金額存入系爭帳戶之金錢來源,亦有不明,查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自不能僅以金錢之交付,即認係本於償還借款之意思而為交付,雙方就債務承認之意思表示業已合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承認契約,業為意思表示之合致,顯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可採。至上訴人就其所稱之被上訴人已為履行還款承諾長達6年10個月一節,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證明之,自難採信為真實,故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及金額,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亦非有理。
  ⑵至上訴人以其未在千代公司任職,對千代公司無薪資債權,且其於106年至110年之綜合所得稅清單,無任何千代公司分紅之紀錄等語,主張被上訴人所辯請千代公司代墊,日後再以薪資或股利抵銷,亦非屬實,然本件兩造之爭點既係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或債務承認契約,依前開所述,上訴人既未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系爭借款業已交付或成立債務承認契約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有無領取千代公司薪資或分紅,係千代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與本件爭點無涉,且不影響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
 ㈣承上,兩造間既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系爭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及金額,每月匯款至系爭帳戶,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33,343元,有無理由?
   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支付333,343元予上海銀行,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上訴人支付333,343元予上海銀行,係基於其與上海銀行就系爭房貸借款契約每月應支付110年11月至111年5月之貸款本息,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既未成立消費借貸或債務承認法律關係,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支付前開333,343元予上海銀行,受有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之,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3,343元,亦無理由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6月起至123年12月17日止,按原審南司調字卷第25頁之系爭房貸借款契約第一條所示還款方式及金額,每月匯款至上訴人所指定之系爭上海商銀帳戶及應給付上訴人333,343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含追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依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顏淑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