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黃美惠
李陽文
李陽照
李陽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10 年
度重訴字第 152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2 年 4 月 26 日言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有關請求被上訴人李慕華就坐
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a土地),
應
按與被上訴人竑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
定
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部分,係聲明:李
慕華就 00a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民國(下同)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 1,322 萬 7,900 元」之同時
,將 00a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將
上開部分聲明變更為:李慕華就 00a土地,應按與竑城
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 1,350 萬元」之同時,將
00a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業經被上訴人對之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二第 265 至 26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李慕華、黃美惠、李陽文、李陽
照、李陽世(下稱李慕華 5 人)簽訂租約(下稱
系爭租約
),向其等承租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
下稱 000土地)及 00a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
10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7 年 8 月 31 日止,並約定李慕
華 5 人於租賃
期間欲出售或提前解除系爭租約時,伊享有
優先購買權,嗣李慕華 5 人於 109 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
伊即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購買。又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在其
上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B部分鋼架及玻璃帷
幕搭建之建物及編號C部分鐵皮屋頂(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
,亦得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
詎李慕華 5 人、李慕
華竟分別於 110 年 2 月 9 日、同年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 000土地、00a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竑城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竑城公司)所有(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
記)。
爰依
民法第 426 條之 2、土地法第 104 條規定、系
爭租約約定,訴請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竑
城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將
000土地回復為李慕華 5 人所有,將 00a土地回復為李慕
華所有;李慕華 5 人就 000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
,並於伊給付黃美惠 3,340 萬元、給付李慕華、李陽文、
李陽照、李陽世共 5,002 萬 8,989 元之同時,將 311 土
地移轉登記與伊;李慕華就 00a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
契約,並於伊給付 1,350 萬元之同時,將 00a土地移轉登
記與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未建築任何房屋,自無民法第
426 條之 2、土地法第 104 條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又系
爭租約約定無從
拘束竑城公司,上訴人亦不得執該約定對竑
城公司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竑城公司就系爭土地所為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將 000土地回復為李慕華
5 人所有,將 00a土地回復為李慕華所有;李慕華 5 人就
000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
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
黃美惠 3,340 萬元、給付李慕華、李陽文、李陽照、李陽
世共 5,002 萬 8,989 元之同時,將 000土地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李慕華就 00a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
約,並於上訴人給付 1,350 萬元之同時,將 00a土地移轉
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
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41 至 44 頁、本
院卷二第 267 至 26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 000土地原為李慕華 5 人共有,其權利範圍依序
為李慕華 1/20、黃美惠 16/20、李陽文 1/20、李陽照
1/20、李陽世 1/20,其後李慕華於 107 年 4 月 25
日登記取得黃美惠
應有部分 9/20,李慕華、黃美惠之
應有部分依序變更為 10/20、7/20,李陽文、李陽照、
李陽世之應有部分仍各為 1/20 (見一審卷第 21 至
22 頁、第 213 至 219 頁、第 233 頁)。
2.系爭 00a土地原為黃美惠單獨所有,李慕華於 107 年
4 月 25 日登記取得 00a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見一審卷第 23 頁、第 251 頁)。
3.系爭 00a土地上有臺南市○○區○○段 00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 段 00b 號,下稱
00b號建物),該 00b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係於 107
年 4 月 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慕華所有(
見一審卷第 145、253 頁)。
4.上訴人與李慕華 5 人(由訴外人潘順發為代表人)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就系爭 000土地、00a土地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7 年 8 月 31 日止。系爭租約附約第 1
條約定:「甲(即李慕華 5 人)、乙(即上訴人)雙
方簽訂契約後,如甲方未滿 10 年租期時,即中途須要
出售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乙方享有優先承購權或
租賃權(相同條件下)或按造價賠償乙方之損失」(見
一審卷第 27 至 30 頁)。
5.上訴人於 109 年 12 月 16 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
234 號
存證信函予潘順發,表示願以每坪 45 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經潘順發於 109 年 12 月 17 日收受(見
一審卷第 31、299 頁)。
6.潘順發於 109 年 12 月 18 日寄發台南安南郵局 384
號存證信函與上訴人,載明並未承諾以 45 萬元之價格
承諾上訴人之購買,一切以契約書內容為主等語(見一
審卷第 33 至 34 頁)。
7.上訴人於 109 年 12 月 22 日寄發台南友愛街郵局
239 號存證信函予潘順發,載明再次強調上訴人依法擁
有優先購買權利,如李慕華等 5 人另與他人簽約,亦
屬無效之買賣行為等語,經潘順發於 109 年 12 月 23
日收受(見一審卷第 35 至 36 頁、第 300 頁)。
8.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簽訂下列土地買賣契
約書:
(1)與李慕華(代理人潘順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竑城公司以 1,350 萬元向李慕華購買 00a土地,含
其上 00b號建物併同移轉(見一審卷第 275 至 279
頁)。
(2)與黃美惠(代理人潘順發)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
竑城公司以 3,340 萬元向黃美惠購買 000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 7/20 (見一審卷第 281 至 286 頁)。
(3)與李慕華、李陽文、李陽照、李陽世(代理人潘順發
,另李陽世亦兼代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竑
城公司以 5,060 萬元向李慕華、李陽文、李陽照、
李陽世購買 000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3/20 及同段
31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1/4,另以 60 萬元向
李慕華、李陽文、李陽照、李陽世購買同段 317 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7/20 (見一審卷第 287 至
291 頁)。
9.被上訴人於 110 年 2 月 4 日,就其等間如前開第 8
項所示之買賣,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000土地、00a土地分別於 110 年 2 月 9
日、110 年 2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竑城公司所有(見一審卷第 53 至 54 頁、187 至
253 頁)。
(二)兩造爭點: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
附約第 1 條約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 年
台上字第 1240 號判
購買權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足見兩造對於上訴
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優先購買權一事,確實存有爭執,
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優先購買權之法律上地位即不
明確,並使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補訂書面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
律上地位,亦存有不安之狀態。又上開不安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無疑義。
(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約第 1 條約定,請求確認其就系
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
1.按
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不得持以對抗契
約以外之
第三人(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63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 569 號、82 年度台上字第 12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上訴人固與李慕華 5 人於 107 年 3 月 15 日,就
系爭 000土地、00a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
107 年 9 月 1 日起至 117 年 8 月 31 日止,該租約
附約第 1 條並約定:「甲(即李慕華 5 人)、乙(即
上訴人)雙方簽訂契約後,如甲方未滿 10 年租期時,
即中途須要出售時或提前解除租賃契約時,乙方享有優
先承購權或租賃權(相同條件下)或按造價賠償乙方之
損失」等語,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4 )
。然上開約定要僅係上訴人與李慕華 5 人間之債權契
約約定,依上說明,自僅於締約當事人即上訴人與李慕
華 5 人之間發生拘束力,不得持以對抗該契約以外之
第三人即被上訴人竑城公司。
3.又系爭 000土地、00a土地已分別於 110 年 2 月 9
日、同年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竑城公司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是上訴人既不得持其與李慕華 5 人間系爭租約之
約定,對抗系爭租約以外之第三人竑城公司,系爭土地
又均已移轉登記為竑城公司所有,則上訴人依據系爭租
約附約第 1 條之約定,請求確認其就業已登記為竑城
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按同一
買賣條件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自屬無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
先承買權,亦屬無理由:
1.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
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為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上開規定所定基地承租人優先
購買權之規範目的,均在使土地所有與土地使用合一,
426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27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
故必須承租人對於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該承租人於
用,如基地承租人於基地上根本未為房屋之建築者,當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200
號、84 年度台上字第 83 號、65 年台上字第 530 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鋼架與玻
璃帷幕搭建之增建物、附圖編號C部分鐵皮屋頂)為伊
所興建,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
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 811 條所明定
,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未具備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
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者,應屬主建物之
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依民法第 811 條規
定,此類附屬建物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其所有權
,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1633 號、103 年台上字第 91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
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
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
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所謂使用上之獨立
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
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
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
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241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 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部分鋼架與玻璃帷幕
搭建之增建物、附圖編號C部分鐵皮屋頂)部分,
係在 00b號建物旁增建之未經保存登記地上物;
而 00b號建物則係坐落在 00a土地上,為 84 年
8 月 31 日建築完成且經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
建物,其登記之建物層數為 2 層,登記總面積為
83.26 ㎡,其門口掛有「○○區○○路○段 00b
號」門牌,坐落位置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使用
土地面積為 51.73 ㎡。又 00b號建物面連海安路
之該側,1 樓設有鋁門牆面、鋁門窗及 1 個電動
門,由該電動門進入建物後,有一樓梯可通往 00b
號建物之 2、3 樓,1 樓內放置有烹飪器具、餐桌
及其他雜物;至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 30.33
㎡)係一鐵架及玻璃帷幕搭架之地上物,其上覆有
鐵皮屋頂及遮棚(鐵皮屋頂及遮棚之範圍如附圖編
號B、C所示)。再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與 00b
號建物以裝潢包覆之水泥柱相連結,內部鋪設藍色
水泥地面,與 00b號建物相通,附圖編號B部分
建物之南側、東側、北側係以鐵架及玻璃帷幕搭建
,西側則並無鐵架及玻璃帷幕,而是與 00b 號建
物相通,在東側及北側設有鋁製拉門出入口,內部
亦有廚具、餐桌椅及其他雜物,北側出入口外另設
置有停車場收費台,收費台旁鐵柱上懸掛有門牌,
臺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
可稽(見一審卷第 113 至 117 頁、第 253 頁、
第 355 至 369 頁)。
參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稱
:00b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間,本來有一面 00b
號建物原有之牆面,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為擴
大店面,將該牆面打除,並搭建系爭地上物,目前
上開建物一樓部分皆係由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等語
在卷(見一審卷第 355 至 356 頁)。足見附圖編
號B部分建物係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後,為擴大
00b號建物 1 樓之營業面積,因而拆除 00b 號建
物一片原有牆面後,復在與 00b號建物緊鄰處,
以鐵架及玻璃帷幕向外擴充增建而成,並與 00b
號建物以裝潢包覆之水泥柱相連結,且僅在南側、
東側、北側等 3 面有鐵架及玻璃帷幕,西側則無
鐵架及玻璃帷幕,亦無牆壁區隔,而是與 00b 號
建物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自成獨立空間,
僅因考量餐廳出入之便,於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東
編號B部分建物已具備構造上獨立性,且附圖編號
B部分建物既連同 00b號建物原有一樓空間,皆
一體供上訴人經營餐廳之使用,其內均放置有烹飪
器具、餐桌及其他雜物,與 00b號建物之依存程
度緊密,於經濟上亦無法與 00b號建物分離,亦
不具備使用上獨立性;至於附圖編號C部分鐵皮屋
頂,僅係附圖編號B部分上方覆蓋之鐵皮屋頂與遮
棚,亦顯非獨立之建物甚明。
(3)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興建之系爭地上物,門牌係臺
市○○區○○路○段 00c 號房屋已因拆除,自
110 年 10 月起註銷全部房屋稅籍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110 年 10 月 12 日南
市財南字第 1103123756A 號函
可參(見一審卷第
319 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 GOOGLE 地圖所示
系爭土地附近歷年街景照片,於 105 年 10 月間
,00b號建物旁雖有另一道設有鐵門及鐵捲門之牆
面,其上懸掛有○○區○○路○段 00c 號之門牌
;於 106 年 6 月間,上開牆面已遭拆除,並可看
見該遭拆除之牆面內之系爭土地上,另有一磚造一
層建物;其後於 107 年 5 月間,上開磚造一層建
物亦已不存在(見一審卷第 321 至 323 頁、第
327 至 331 頁)。而上訴人與李慕華等 5 人係於
107 年 3 月 15 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限為
107 年 9 月 1 日至 117 年 8 月 31 日止,為兩
碼「○○區○○路○段 00c 號」建物,於系爭租
約之租賃期間開始前即已不存在,上訴人於承租系
爭土地後所搭建之系爭地上物,顯非門牌號碼「○
○區○○路○段 00c 號」之建物甚明。
(4)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因遭鄰地越界建築佔用,
致無法指定建築線,使伊無法申請建照執照,被上
訴人藉此搶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手續,故意陷
築師及證人潘順發為證。惟經傳訊孫崇發建築師,
到庭證稱:「(問:107 年時,蔡村和【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請你處理建築方面的工作?內
容為何?)蔡村和來時…他說這塊地他要蓋房子…
我建築師的立場是…只要出示土地使用同意書,我
就幫他申請建築執照…後面我們有給他們報價單…
付款後我們就進行前期作業…」、「(問:是否記
得那塊土地的地號?)我記得是普濟段 311 地號
」、「(問:請問該申請建照的房屋,後來有無興
建?)沒有,因為他付訂金 10 萬元後,有要求他
匯款後面的 18 萬多,才能送建管科掛號,但是對
方沒有付 18 萬元,所以就卡在這邊」、「(問:
沒有興建的原因,是否跟隔壁房屋越界而無法指定
建築線有關?)基本上建築線巳經出來,所以與無
法指定建築線這件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70 至 171 頁)。另代理李慕華 5 人與上訴人訂
立系爭租約之證人潘順發亦到庭證稱:「(問:蔡
村和有無在 109 年 12 月 21 日時,提出合計新
臺幣 1000 萬元之即期支票共五張給你,並表示願
意以相同條件購買普濟段 311、324 地號之土地?
)有這件事,日期跟金額我不確定」、「(問:為
何最後還是由竑城公司取得前開土地?)因為那時
有爭議,竑城公司認為置業公司沒有優先承買權,
那時我不確定,我找律師問,蔡村和也找律師問,
二個律師都告訴我說置業公司並沒有優先承買權,
所以我才賣給竑城公司」、「(問:在上訴人拿支
票給被上訴人李慕華等人時,雙方是否已經達成優
先承買的協議?)沒有答應要給置業公司優先承買
,因為置業公司自己主張他有優先承買權,但我們
聽從律師的建議,認為置業公司沒有優先承買權」
、「(問:你詢問律師,律師告訴你置業公司沒有
優先承買權,那時候的理由為何?)因為置業公司
沒有蓋房子在土地上,所以沒有優先承買權」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 173 至 175 頁)。依上開證人之
證詞,尚難認系爭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致上訴
人無法申請建照執照之情,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自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5)再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雖就 00b號建物及系
爭地上物之占有使用情形,改口主張:00b號建物
二樓及西側牆面,係供天后藥膳麻油雞(統一編號
:00000000 )營業,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則係
供伊經營明德雞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 )
,該等建物一樓部分雖可相通,但各自為不同之營
業上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 00b號建物之附屬物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改稱之營業使
用情形,已與其於第一審法院到場履勘時所陳,上
開建物一樓部分皆係由上訴人經營餐廳使用等語不
符(見一審卷第 355 頁),且天后藥膳麻油雞(
統一編號:00000000 )與明德雞專賣店(統一編
號:00000000 )之負責人皆為訴外人陳秋玉,有
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得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25 頁、本院卷二第 19
頁),可見 00b號建物與系爭地上物皆係由同一
店東經營之不同店面,參酌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之
南側、東側、北側係以鐵架及玻璃帷幕搭建,西側
則並無鐵架及玻璃帷幕,亦無牆壁區隔,而是與
00b號建物相互連通擴大使用空間,並未自成獨立
空間,附圖編號C部分僅係附圖編號B部分上方覆
蓋之鐵皮屋頂與遮棚等情,既經原審現場履勘明確
(見一審卷第 355 至 356 頁),實難認附圖編號
B、C 部分建物已具備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
依上說明,自難認系爭地上物係屬獨立之建物。
(6)綜上,系爭地上物雖係上訴人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所
興建,但僅係依附於 00b號建物,與 00b號建物
結為一體,並相互為用,在構造上及功能上係屬輔
助 00b號建物之附屬建物,欠缺構造上或使用上
之獨立性,不得獨立成為物權之客體。依上說明,
系爭地上物即應為 00b號建物所有權範圍擴張所
及,並由 00b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其所有權。
3.復查 00b號建物係於 107 年 4 月 25 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李慕華所有,嗣再於 110 年
2 月 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竑城公司所有,
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8、9 ),並有
異動索引可參(見一審卷第 147 頁),依上說明,系
爭地上物自應認係竑城公司所有,上訴人對於系爭地上
物並無所有權。此外,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其在系爭
土地上確有建造其他任何建物,則依首開說明,上訴人
自無從依民法第 426 條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 426 條
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請求塗銷被
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土地按
同一買賣條件出賣並移轉登記於伊,亦屬無理由。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租約附約第 1 條約定、民法第 426 條
之 2 第 1 項前段、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
求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竑城公司就系爭土
地所為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塗銷,將 000土地回復為
李慕華 5 人所有,將 00a土地回復為李慕華所有;李慕華
5 人就 000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
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給付黃
美惠 3,340 萬元、給付李慕華、李陽文、李陽照、李陽世
共 5,002 萬 8,989 元之同時,將 000土地移轉登記與伊
;李慕華就 00a土地,應按與竑城公司於 109 年 12 月
11 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伊
給付 1,350 萬元之同時,將 00a土地移轉登記與伊,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又上訴人雖再聲請傳訊證人陳振忠,欲
證明其與李慕華 5 人間曾於 109 年 12 月達成協議,允由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03 頁、第218 至 219 頁、第 271 頁)。惟查,上訴人縱曾與李慕華5人間達成由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之協議,該項協議仍屬債權契約性質,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上訴人仍無從持以對抗達成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即竑城公司,自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判斷結果,是上訴人所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即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
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