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置業事業有限公司
黃美惠
000000000000李陽文
李陽照
000000000000李陽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
準用之。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
裁判費計新臺幣129萬3,912元,業經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25日送達,有送達回執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9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曾鴻文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