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0號
郭俊銘律師
蘇小津律師
曾邑倫律師
林世民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
兩造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就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1契約或1091案),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831,455元之本息;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
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原審訴卷一第442至443頁),
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先撤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8頁),再於本院113年6月7日
準備程序將原起訴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而
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其追加(本院卷五第37至39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准許其追加。
二、按第二審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事項及
爭點整理前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否認1091契約及兩造於109年8月14日就○○段0000等地號土地簽署之投資契約書(下稱1096契約或1096案,與前者合稱兩案契約)之真正【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訴外人和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祐公司)大小章未經上訴人授權而蓋用】。㈡主張解除兩案契約。㈢否認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嗣於本院與兩造協商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後另提出下列攻防方法:㈠兩案契約上,丙方即訴外人和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昕公司)僅有上訴人簽名,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㈡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同時以丙方和昕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9條
禁止規定,該
法律行為無效。㈢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契約,
而非以
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該
法律行為效力未定。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上開主張均係逾時於第二審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得提出。查上訴人固於原審未曾提出上開各主張,
惟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受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與被上訴人簽訂1091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撤銷該意思表示;及1091契約因已無法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其餘
應有部分,致契約目的已無法成就,而失其效力,並經原審列為兩造爭執事項(原審訴卷一第215至217、442頁;
惟於本院不再主張後者,本院卷三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已對1091契約效力為爭執。再觀之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為同日簽訂,形式上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且上訴人為丙方、丁方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契約內容除就投資標的、投資金額、返還投資金額及支付利潤之總額為不同之約定外,其餘條款均屬相同;且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案契約有共用部分土地,投資金額亦有合併給付及計算
等情形(詳後述),
堪認兩案契約有相牽連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如認1091契約已失效,則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金額之本息,則關於兩案契約之效力(包含4方當事人是否均有效簽立契約),應屬
本件重要爭點,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各項主張均屬爭執兩案契約效力問題,並就1091契約部分補充法律上之陳述。衡以本件爭議金額甚大,關於兩案契約之簽署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考量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為請求後,再追加該備位之訴,上訴人亦同意其追加,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倘不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對於契約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大,應認顯失公平,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例外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攻防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間向訴外人鄭瑞昌家族(下稱鄭氏家族)提出以○○段0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1案,及以同段0000等地號土地為主之投資案即1096案,1091案有使用1096案土地,1096案亦有使用1091案土地,經鄭氏家族應允並同意以伊公司(由鄭氏家族經營)名義進行購地、興建建物及銷售之合作投資後,伊遂經上訴人及其代理人即訴外人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雅苓,或由
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確認,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由伊自行或經由鄭氏家族給付投資款,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領取,之後為確保伊之投資權益,經鄭氏家族中之訴外人鄭佳勇代表伊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承諾及保證給付伊投資款及百分之70之投報利潤,兩造遂將該
合意內容作成書面,而由兩造與和昕公司、和祐公司4方於109年8月14日分別就1091案及1096案簽署兩案契約,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應於伊通知後5日內給付投資金額及投報利潤共108,831,455元(下稱
系爭款項)。伊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
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給付系爭款項,於同年月4日送達,
詎上訴人
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1091契約,於原審請求(於本院改列為先位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如認兩造間無1091契約關係存在,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領之1091案投資款共64,018,503元,及自最後一筆投資款給付時起算之
遲延利息,並備位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018,503元,及自10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先位依1091契約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為無理由:
⒈兩案契約約定由甲方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丙方即和昕公司、丁方即和祐公司等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屬多方當事人契約之性質,即由兩造共同出資投資和祐公司,由開發商和祐公司主導投資建案之開發、購地與建商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及後續銷售等事務,自應由4方當事人互為意思表示
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無從在欠缺全體合意之情況下,仍由部分當事人成立契約。伊並無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訴外人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伊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其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又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且伊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且和祐公司並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是本件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未與兩造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案契約自始未合法成立生效。
⒉倘認兩案契約已合法生效,依契約約定,兩造出資對象為和祐公司,並應將資金匯入和祐公司開立之專戶,且被上訴人可獲取利潤之計算基礎為不低於其「土地投入資金成本」之百分之70,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之金額自屬有誤。且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已依約履行出資義務,即將投資款全數匯入和祐公司專戶,亦未證明和祐公司有同意或授權由上訴人、和昕公司代為受領,自不生給付投資款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之各次給付投資款之情形,用途非單一且混亂不明,無法清楚劃分,顯非其依兩案契約之出資。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其匯入和祐公司之款項共40,961,381元(19,820,500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亦不足1091契約所約定其應投入之資金總額;且其中僅有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合計30,961,381元,為支付購地價金(即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依1091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計入可得利潤之基礎,故被上訴人並未完成出資。況依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在投入資金後,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故1091契約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未填載具體日期,係刻意預留彈性空間,容由全體契約當事人得依該契約第13條約定再行協商補充,而非未以特定日期約定給付之清償期,則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
⒊伊與和昕公司為甲方,與乙方即訴外人結進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及鄭氏家族,於108年9月5日就雙方合作投資事業成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兩造所簽訂之兩案契約即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嗣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臺南市○○區(下略)○○段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其等2人因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爰以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為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各次給付款項之情形,係分別由和祐公司、和昕公司或施雅晨所領取,而非伊所領取,不論被上訴人是否因1091契約無效而受有損害,均與伊
無涉,兩造間並無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對伊即受領給付以外之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投資款64,018,503元本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
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091案】:依被上訴人聲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即1091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方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
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4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1,107.46平方公尺。兩造就1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37.52平方公尺)部分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另有包含○○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418.41平方公尺,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此部分,於本院有爭執)。
㈡依1091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12,564,553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
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
⒉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丙方(即和昕公司)應擔保依
主管機關核准之建築圖說及
法令規定確實施工,…。乙、丙方並應保證依本契約約定確實負責企劃、設計、施工及產權移轉過戶、交屋等事項,如乙、丙方因本建案房屋與任何
第三人產生糾紛(
包括但不限於施工安全、鄰房糾葛等責任),由乙、丙方自行負責處理,並負責相關民、刑事及行政責任,概與甲、丁方無涉」。
⒊第8條約定:「所有工程
期間產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土地開發規劃、工程造價、設計費、變更設計費及申請建照、使照費用、施工建材、營造施工、水電設備技術及工料費用),由乙、丙方自行負擔,與甲、丁方無涉…」。
⒋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聲證2,原審司促卷第19至22頁)。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原審訴卷一第65頁)。
㈣【1096案】:依被上訴人原證1之109年8月14日投資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149至155頁,即1096契約)形式上觀之,為被上訴人(即投資方,甲方)、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與和昕公司(即建商,丙方)、甲與乙另共同出資成立和祐公司(即開發商,丁方)簽訂,內容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動產,投資標的為○○段0000等地號土地共計2筆(如該契約附件一),謄本面積共計878.01平方公尺。1096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對契約約定之面積有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1096案尚包括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有爭執)。
㈤依1096契約記載:
⒈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認定,本建案成本預估如下(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費用由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負擔支出,其丁方資金來源由甲、乙方投資注入):㈠甲方投入資金總成本21,211,725元。乙方投入資金總成本704,612元。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㈡土地/營建總成本。㈢房屋銷售費用。㈣建融/土建融資利息及相關稅賦。」
⒉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為36,059,933元。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
㈥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
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之5512500(換算面積占37.52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748.67平方公尺)、同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換算面積占94.91平方公尺)。
㈦上訴人自108年9月18日經核准登記為和祐公司法定代理人至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匯款19,820,500元予和祐公司(原審訴卷一第158頁);於同年8月6日匯款11,140,881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59頁);於109年6月30日匯款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同卷第160頁)。
㈧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原審訴卷一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當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本院爭執其未收受現金,主張此僅為作帳)。
㈨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11,176,332元予和昕公司(原審訴卷一第162頁);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3,039,680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3頁);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000萬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4頁);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13,903,92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5頁);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同卷第166頁)。
㈩訴外人史和代、史秀美、史迎心3人(下稱史和代3人)起訴主張就和祐公司所取得○○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有優先承買權,經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確定史和代3人就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和祐公司應與史和代3人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並於史和代3人給付價金之同時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史和代3人(原審訴卷一第395至418頁)。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兩案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㈣、㈤所示,兩案契約(原審司促卷第11至17頁、訴卷一第149至155頁)約定之當事人均為甲方即被上訴人(即投資方)、乙方即上訴人(即投資方)、丙方即和昕公司(即建商)及兩造另共同出資成立之丁方即和祐公司(即開發商),內容則約定由兩造投入資金予和祐公司負責購地,並由和祐公司與和昕公司合作興建建物銷售不動產,被上訴人純為投資方;且兩案契約於第1條第3項第4款均約定「乙方個人基於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保證就本建案能獲得甲方投入資金成本至少百分之七十之利潤,亦即甲方除可回收已支出之前揭投入資金成本外,尚得獲取不低於土地投入資金成本百分之七十的利潤。前述利潤不因本契約簽署後丁方變更基地範圍或住宅變更設計而變動。」,及於第10條均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百分之70。再觀之兩案契約第4、6、7、8條均約定乙、丙方興建建案之責任,第5條均約定甲方同意丁方為起造人,第9條均約定乙、丙方之工程責任及甲、丁方有查驗工地之權利。觀其性質為上開4方當事人共同簽署之多方當事人契約,且依共同出資購地、合作興建建物及銷售不動產、獲取利潤等契約目的,各方當事人顯然缺一不可,並各依契約內容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自應由上開4方當事人均互為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始能合法成立生效。
⒉上訴人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並主張鄭佳勇、陳建森拿兩案契約給其簽名時表示是為了省稅金、交給國稅局報稅使用,伊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與之簽訂兩案契約,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因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乙節。
惟查: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1091契約簽訂之目的係為收購○○段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但1091契約係為將來支出「營建費用」而為,與上訴人之締約目的不符;及1091契約由上訴人承擔工程、資金責任較被上訴人公司為重,豈有由被上訴人公司獲得百分之70利潤之理,可見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之疏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受詐欺之簽約意思表示(原審訴卷一第214至216頁);嗣於本院改稱: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私自單方擬定之兩案契約至上訴人處,向上訴人表示為節稅,要求上訴人配合簽名,以便回去向鄭瑞昌交代,上訴人未看契約內容即配合簽名,已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上開意思表示(本院卷二第129頁),先後主張受詐欺之情節已有不符,難以採信。
⑵再依證人即結進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陳建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與結進公司董事長鄭瑞昌(即鄭董)是夫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是鄭瑞昌與總經理鄭佳勇,鄭瑞昌與上訴人108年有投資,109年有糾紛,鄭董交代我了解跟上訴人有關的投資案,建案的進度到哪裡,跟他報告,我去了解,是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一同投資太子建案,○○段0000、0000地號土地,我有詢問上訴人,上訴人講他全權在處理。我有看過1091契約,是鄭董叫我了解時,我詢問總經理鄭佳勇作法如何,鄭佳勇說被上訴人公司有擬定這份合約書,鄭董叫我陪同鄭佳勇找上訴人簽約。有糾紛比較早,後來才拿這份契約書去,我跟上訴人聯絡,我們董事長有擬定合約要簽署,要約時間,事前沒有跟上訴人討論,是直接拿過去討論,討論內容是由鄭佳勇跟上訴人講,我在旁邊,坐的比較遠,無法聽清楚。我有看過1096契約,是跟○○段0000號土地建築投資案一起拿去的,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就我所知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部分土地;1091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我記得是0000-0、-0、-0、-00,也有因為容積率的問題用到0000部分土地。兩案契約協議內容有討論到容積率的問題,但鄭佳勇與上訴人談論比較多問題,不單純談到容積率而已。兩造就1091契約的合作投資是108年開始投資,一開始鄭董與上訴人談投資案,但發生投資糾紛,鄭董為了要維護權利,所以請被上訴人公司擬定投資契約書保障其權利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2至180頁);及證人即結進公司總經理鄭佳勇於兩造間另案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4號給付1096契約投資款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證述:(提示該案卷一第217頁投資契約書,即1091契約)這份契約形成是我們結進公司的董事長與上訴人在這塊土地有要蓋房子的投資,上訴人說要蓋房子、需要資金,為了保障我們董事長的權益,我就請我們的律師做了此份契約書,再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我們當時的窗口是理律的方律師,一開始是我們董事長個人跟上訴人之間的事情,後來為了不要跟結進有任何關係,才成立被上訴人公司,來投資上訴人這塊土地的房子建設,就是0000、0000土地,這份合約是方律師寫的,金額是上訴人承諾的,所以我把金額給方律師,由律師寫在契約書裡,就是契約裡的百分比,我處理的過程只有合約書拿給上訴人審閱、簽名,後續我就沒有處理,金額怎麼算是有個投資額,最後是上訴人給我們的承諾金額,但實際金額、匯款流程我都沒有介入,是鄭雅苓在處理的,合約書是我跟陳建森經理拿去給上訴人,我請他審閱,有跟他說有不合理或有問題就提出來,如果沒有問題,簽名送回來,上訴人沒有現場簽名,我不記得何時拿回來,投資契約書百分之70的利潤是上訴人承諾的,合約書上面都有記載,上訴人都已經看過、簽名,當時上訴人說好啊、我會看,反正又不是不會付,我簽一簽再拿給你等語,我沒有跟上訴人說這個契約書是為了國稅局檢查而簽署的,1091、1096兩案投資契約是一起拿過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73至580頁),已詳述被上訴人公司由鄭佳勇、陳建森2人持兩案契約找上訴人簽約之經過並互核一致。
⑶再參以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㈨),兩案契約上載明上訴人有多年興建不動產出售之專業,上訴人就此亦未曾否認,且兩造間所涉投資糾紛眾多,有兩造各自於本院所提出之資料在卷
可佐(本院卷三第67至89頁、卷四第197至203頁),而兩案契約所涉投資及給付利潤之金額均甚鉅,則依上訴人之專業能力及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有可能僅聽信被上訴人公司所指派前來之鄭佳勇、陳建森2人關於簽約只是作為節稅用途之片面說詞,即陷於錯誤而簽署內容虛偽不實兩案契約,顯違反常情,足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臨訟杜撰之詞,
不足採信。反觀被上訴人自原審至今歷次主張均屬一致,即兩造係因於108年間就已進行中之投資案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為保障投資權益,始擬定兩案契約,將其與上訴人已達成協議之給付投資款及利潤等約定
予以明文化,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可信。上訴人既已於兩案契約之乙方當事人欄簽名,
堪信上訴人確有簽訂兩案契約之真意。至於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亦未能證明其確有受詐欺之情事,顯無理由。上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鄭瑞昌及草擬兩案契約之方金寶律師(本院卷二第205頁),亦無調查之必要。
⒊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上和昕公司旁,僅有伊之簽名,並未蓋用和昕公司大印,亦未表明代表意旨,不符合代表之形式要件,不生合法代表之效力乙節。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是前開合約書,雖未加蓋被上訴人公司印章,但既經其董事黃海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案契約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時,上訴人為和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兩案契約上已明確記載和昕公司為丙方當事人及其權利義務,於契約4方當事人簽署欄位中,亦清楚記載丙方和昕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負責人姓名(即上訴人)、聯絡地址等內容,並經上訴人於丙方欄位空白處簽名,應認已有代表和昕公司簽訂兩案契約之意旨,雖未加蓋和昕公司之印章,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代表和昕公司簽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⒋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所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乙節。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5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確有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之情形,但違反上開規定之效力為何,則
法無明文。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90年修正後移列為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為其主張之依據。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非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本人)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本人)亦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6條及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及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均係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之利益,而非為維護公益而設,僅前者
適用於有限公司,後者適用於股份有限公司,均屬股東
有限責任,在法律評價上,倘認違反前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違反後者,其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如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顯係就性質相同之事務為不同之法律評價,
尚非公平合理,因此,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應認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丙方即和昕公司負責人之地位,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規定,其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而非當然無效。
⒌上訴人主張和祐公司大章及負責人小章,均由被上訴人保管中,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伊授權而蓋用乙節,惟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嗣於本院始爭執上情(本院卷二第98頁、卷三第8至9頁),其主張是否屬實,已有可疑,且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已承認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之印文真正,僅否認係經其授權而蓋用,即應由上訴人就該爭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實。上訴人以兩案契約上和祐公司大小章均係未經其授權而蓋用,據以否認兩案契約之真正,顯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於兩案契約上,其為乙方當事人,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屬無權代表,所為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違反上開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對於公司亦生效力。查本件兩案契約上,上訴人為乙方當事人,並同時以丁方即和祐公司負責人地位,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訂兩案契約,而非以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情形,其法律行為效力未定。
⒎於兩案契約上,上訴人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59條規定代表和昕公司與自己簽約;及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代表和祐公司與自己簽約,其法律行為均屬效力未定,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該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故兩案契約應對該2公司均發生效力乙情,上訴人則否認上情。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1091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4筆土地);1096案之土地包括○○段0000、0000地號土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且和祐公司於兩案契約簽約前已取得○○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00000之5512500、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2(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5日即由上訴人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和昕公司)與鄭瑞昌代表其相關公司(包含被上訴人)達成相關投資合意而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後均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和昕營造)亦依照上開投資合意而於109年5月10日簽署相關工程合約進行1091案開發;嗣兩造及和昕公司、和祐公司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兩案契約,將已達成之協議內容再予以明文化;且和祐公司及和昕公司皆有依上開合意內容進行相關之土地購買、建物興建及開發等情,有系爭承諾書(本院卷二第23至25頁);和祐公司與和昕營造就○○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增補協議書(本院卷四第405至406頁);【1091案】上訴人與地主郭火城等21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明細表(原審訴卷一第227至236頁)、上訴人與和祐公司就0000地號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297頁);【1096案】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林射榴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訴卷一第283至287、289至294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施翔仁、施柏全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295至301、303至307頁)、和昕公司與和祐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同卷第309至311頁)、和祐公司與地主張添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27至331頁)、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分別與地主周梅、史依菁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買賣計算明細表(同卷第333至337、339至343頁);【1091案】和祐公司就○○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取得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8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號建造執照、109年12月22日開工之施工管理登錄表、110年5月13日(109)南工造字第1200-1號第1次變更設計建造執照(原審卷一第119至120、121至122、123至125頁)等件在卷可查。參以上訴人於本院亦
自承伊與和昕公司為系爭承諾書甲方,與系爭承諾書乙方即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含被上訴人公司)及鄭氏家族簽訂系爭承諾書,且兩案契約即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等事實(本院卷二第21頁);及1091案已興建一半,目前蓋至4層樓結構體完成乙情(本院卷五第255頁)。顯見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均已實際履約而未曾於前揭建案開發、興建過程中爭執兩案契約效力,上訴人則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主張上開簽約之法律行為未經此2間公司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顯與前揭各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殊難採信。依上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和昕公司、和祐公司對兩案契約簽訂之法律行為已事前許諾及事後承認,應為可採,故兩案契約應對此2間公司均發生效力。又兩案契約之4方當事人即兩造、和昕公司、和祐公司簽約之法律行為既均屬有效,兩案契約自已合法成立生效。
㈡被上訴人已依兩案契約給付投資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約定之甲方即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64,018,053元」,應係「64,018,503元」之誤載,業經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1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投資金額,我有詢問會計室,應該是64,018,503元,會計回答我契約記載64,018,053元是筆誤,會計說被上訴人就1091契約投資款都已經給付了,這部分是鄭董交代我了解後,我詢問會計我們該支出的金額情形,他們有提出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7、179頁)。且依1091契約第10條一、㈠所約定「乙方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此金額即為以投資金額64,018,503元乘以1.7倍(即投資金額加計百分之70利潤)計算所得之總額(元以下4捨5入),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1契約第1條所約定其投資金額「64,018,053元」,為「64,018,503元」之誤載,應屬可採。另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1096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被上訴人投資金額為21,211,725元。
⒉被上訴人主張1091案有使用○○段0000地號土地,1096案有使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即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因此,其每次給付投資款係以土地為依據,並非以1091案、1096案為劃分,其所給付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應合併計算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實㈠已載明「1
091契約之土地包括○○段0000-0地號土地12.86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150.08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488.59平方公尺、0000-00地號土地37.52平方公尺及0000地號土地418.41平方公尺,合計為1,107.46平方公尺」;核與1091契約所記載之土地總面積相符。另就1096案有使用○○段0000-0地號土地乙情,
業據證人陳建森於原審證述:1096契約指的相關土地有0000、0000,當初有容積率的問題所以挪用到0000-0的部分土地等語(原審訴卷一第176頁),並經上訴人於兩造另案提出之111年6月24日
答辯狀中明確記載上情(本院卷二第399至408頁)。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使用基地分割示意圖(原審訴卷一第127頁),亦可見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即將0000地號4筆土地及○○段0000、0000地號共6筆土地分為A、B兩區開發。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1091的土地太小,沒有辦法蓋到5層,如果整體開發可以借用1096的土地增加容積率,我的理想是1091是否可以蓋到5樓,同時間1091、1096一起蓋,兩個不同建造執照,但同時動工,目前1096被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所以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只有1091申請,1091原本的圖面是申請到4樓等語(本院卷五第256頁),可見依兩案契約原先之規劃,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確實有共用情形,但1096案後來因優先承買權問題致未能順利進行。上訴人於本院撤銷於原審所為上開
自認,但不能證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應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兩案契約之部分土地有共用情形,其所給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亦有合併計算之情形,應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就1091案、1096案各給付投資款64,018,503元、21,211,725元,合計85,230,228元,而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並提出附表1之給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39頁)及附表3之投資款明細表(本院卷五第71頁)為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19,820,500元、11,140,881元、1,000萬元予和祐公司(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⒈至⒊),共計40,961,381元。被上訴人主張已支付上開投資款用於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及支付營建費用,並提出被上證1至3之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一第241至253頁),核與證人即經手兩案契約帳目之結進公司會計曾意晴於兩造另案之證述相符(同卷第420至435頁),並有上訴人與鄭雅苓、鄭雅苓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足以
佐證(本院卷三第269至272頁),堪認上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兩案契約之投資款。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上訴人之代理人施雅晨於108年8月14日有簽署原審訴卷一第161頁收據;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有於同卷第167頁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其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6萬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⒋及⒑),共計1,200萬元之證明;上訴人則主張簽署上開文件僅係供作帳之用,惟查:
①觀之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有記載「①支付○○段…②1091佣金$0000000」,另下方手寫說明文字記載「○○1091、4,340,000、○○0000-0、2,000,000、○○0000-0、2,340,000」,3筆合計金額即為8,680,000元,被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有支付現金434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等地號4筆土地佣金,其餘2筆則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另一投資案即○○段0000-0地號土地投資案(下稱○○段1308-2案)之投資款,並提出結進公司員工匡旆儀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施小姐您好…○○段10914佣金需麻煩您"提現"來$4,340,000」等語(本院卷五第117頁),及108年12月1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備註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給雅苓。…⑶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先還200萬」,暨同日支付證明單記載:「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2,000,000(原4,340,000。-先還200萬)、108年12月24日匯出匯款申請書記載「○○○○段地號0000-0(施丁圍)過戶給和昕開發,再賣雅苓。…⑵扣施董應退太子1091佣金217坪*2萬/坪=4,340,000-12/12退200萬=2,340,000)」等文字(本院卷三第415至417頁)為證;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證述:上開收據上
所載佣金868萬元,其中1091案之佣金金額為434萬元,1091案面積約217坪,一坪佣金2萬元,所以給付佣金434萬元,佣金是太子1091案的支出,當然算投資款,「佣金扣200萬元(原4,340,000元-先還200萬)」是108年8月14日施雅晨確實領走佣金868萬元,屬於太子1091案的佣金434萬元,她多領了434萬元,所以先扣200萬元,在
他案的佣金款扣除。「⑵扣施董應退○○段1091佣金217坪*2萬,=4,340,000元-12/12還200萬=2,340,000」就是多領了434萬元,在其他案的佣金扣除,第一次扣除200萬元,第二次扣除234萬元(本院卷一第423至430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亦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567至569頁)。依上可認,施雅晨所簽署上開收據上所載868萬元確實包含○○段1308-2案及0000地號4筆土地之佣金在內,且其中現金434萬元即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款,用於支付購買0000地號4筆土地佣金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施雅晨代理其簽署收據僅為作帳,及其並未授權施雅晨收款等節,惟由前揭及後述本件相關LINE對話紀錄所示,施雅晨確實為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聯繫窗口,雙方對於合作案件之疑問、款項計算及給付等事宜,均由施雅晨作為窗口及通知,上訴人臨訟否認有授權施雅晨處理各該事宜及有收受上開款項,顯不可採。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作證時否認其簽署上開收據時有收受868萬元乙節(本院卷一第435至443頁),亦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
②依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在上開匯出匯款申請書下方簽名「施昭佑收7660000」;及該申請書收款人欄記載「施昭佑-領現」,備註記載「○○○○段0000+0000土地佣金、圈地佣金已簽約共383坪*2萬/坪=7,660,000」,並有「結進洪麗花」、「鄭佳勇」、「結進鄭雅苓」、「陳建森」、「結進曾意晴」、「結進匡旆儀」等人於財務副總、總經理、單位主管、經理、會計、申請人等欄蓋章或簽名審核;而結進公司等關係企業(包含被上訴人)及鄭氏家族(即乙方),有與上訴人及和昕公司(即甲方),共同簽訂系爭承諾書,兩案契約即為雙方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已如前述;另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證述上開766萬元確為支付太子1096案投資款(本院卷一第424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109年1月21日有支付現金766萬元予上訴人作為兩案契約之投資金額,用於支付○○段0000、0000地號土地佣金予上訴人,應為可採。上訴人於原審未曾爭執有收受上開款項,於本院始爭執其並未收受,並主張其簽名僅為作帳乙節,顯係臨訟編造之詞,不足採信。
③依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有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434萬元及766萬元,共計1,200萬元,可以認定。
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鄭瑞昌、鄭雅苓、鄭佳勇分別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之夫、女、子;和昕公司為上訴人經營,上訴人自108年間至今為和昕公司登記及實質之法定代理人;鄭洪麗花於108年6月13日匯款①11,176,332元;鄭雅苓於同年7月11日匯款②3,039,680元;鄭瑞昌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③1,000萬元;鄭佳勇於同年8月15日匯款④13,903,923元;鄭雅苓於109年1月14日匯款⑤1,444,593元予和昕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⒌)、匯款②其中2,695,000元(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⒍),與匯款③、④、⑤(即被上訴人附表1編號⒎至⒐),金額合計32,268,847元,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用於購買○○段0000、0000地號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被上證11至14之付款資料(本院卷一第283至291頁);及上訴人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三第283至284、295至301頁、卷一第457至463頁)、施雅晨與鄭雅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三第309頁)、曾意晴與施雅晨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五第155頁)為證。關於上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以外部分,及匯款②其中2,695,000元以外部分,分別為兩造間○○段、○○段等其他投資案之款項,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附表為合理說明(本院卷三第317、319至320、553頁)。
②以上各筆款項之付款經過,業經證人曾意晴於兩造另案到庭作證確認與各該付款憑證相符,並證稱:我會跟鄭雅苓、匡斾儀拿資料來對帳,鄭雅苓做匯款的時候會附上這些收據,鄭雅苓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就是上訴人提供給他的明細,上面會寫,鄭雅苓就把明細交給我,我依照明細來做帳,匯完款就會有匯款單,做帳的時候有匯款單,我們有匯款給和昕公司,除了匯土地款,還有支付佣金,佣金是用現金支付等語(本院卷一第420至435頁);核與證人鄭雅苓於兩造另案證述:1096案一開始買賣,1096不是在和祐公司名下,上訴人來找我們鄭家投資,就會有之後的付款流程,上訴人付給地主,我們再把錢給上訴人,要付錢時是上訴人或施雅晨通知我們,我做匯款申請,送到鄭洪麗花做網路銀行的放行,把錢匯到和昕公司,是用鄭洪麗花、鄭雅苓、鄭瑞昌的個人戶頭匯款到和昕公司,匯款的錢大部分都是買土地的錢,最後一筆有給佣金,因為一開始就談好一坪土地兩萬元的佣金,所以多少坪土地就給多少錢的佣金,我都是在上訴人他們通知的時候,我才向鄭洪麗花申請,鄭洪麗花再放行、匯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562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就兩案契約之付款及相關資料,係由上訴人及施雅晨以LINE等方式指示鄭雅苓,或由
渠等提供與地主等人間之付款憑證予鄭雅苓確認後,由鄭雅苓啟動付款流程後給付投資款,上開由鄭氏家族匯予和昕公司之匯款①其中4,225,331元、匯款②其中2,695,000元,與匯款③、④、⑤,金額合計32,268,847元,均為被上訴人支付之兩案契約投資金額等情,應為真實可信。
⑷上訴人雖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之真正,並稱均為造假乙節。惟前揭LINE對話紀錄,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各該付款資料相符,且於兩造另案中亦曾由上訴人提出為證據,並經證人鄭雅苓確認內容為真正且與兩案契約相關(本院卷二第571至572頁);其中被上證13-1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75頁),亦經證人施雅晨於兩造另案到庭作證時確認此係其本人與鄭雅苓間對話(本院卷一第442頁) ,該頭像與本件其他LINE對話紀錄之頭像相符,
足證本件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造假
云云,並無提出任何實證,應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由上訴人收受現金及鄭氏家族所為匯款,並未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給付投資款方式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不得視為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惟依兩案契約第1條所約定「即日起甲、乙雙方日后如需再投入資金作為支付本營建案營建費用,須先入丁方所開立銀行專戶再行支相關費用,才視為該方投入資金,否則一概不計入」,自係指109年8月14日兩案契約簽訂後兩造如需再投入資金,始應匯入丁方即和祐公司銀行專戶,並不影響兩案契約簽訂前兩造已給付之投資款,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⑹上訴人再主張和祐公司於108年12月26日、109年6月30日分別匯款3,474,703元、4,257,297元予被上訴人,
乃返還本件兩案契約之投資款,故應自被上訴人已付投資款中扣除上開款項乙節,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契約之投資款予伊之事實,並主張和祐公司前者匯款,係處理○○段1308-2案之土地增值稅,而依投資比例分別匯予兩造;和祐公司後者匯款,則係就上訴人與鄭氏家族間○○段、臺南市○○區○○段等土地之其他合作案款項,返還兩造先前之匯款,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付款資料為憑(本院卷五第228至229頁、卷二第545至546頁;本院卷五第229頁、卷二第549至551頁)。而上訴人就上開2筆款項係和祐公司返還兩案契約之投資款予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則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採信。
⑺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依兩案契約僅有支付購地價金部分,為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而得作為可計算投資利潤之基礎乙節,惟本院審酌兩案契約既已於第1條㈠之約定中明確列出被上訴人投入資金總成本,並於第10條㈠之約定中明確列出依上開金額之1.7倍計算而得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及利潤之總金額,可見依契約當事人締約之真意,已同意被上訴人就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分別為64,018,503元(契約記載64,018,053元為誤載,已如前述)及21,211,725元,且未限定用途僅為購地價金,因此,契約
所稱土地投入資金成本自應依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即被上訴人就兩案契約所指土地之相關支出而給付之投資款,均應計入,始為合理。
⑻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支付兩案契約投資款之情形為匯款予和祐公司共計40,961,381元;給付上訴人現金1,200萬元;由鄭氏家族匯款予和昕公司共計32,268,847元,合計85,230,228元,且此金額即為被上訴人依兩案契約應分別給付之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加總,是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之給付投資款義務,可以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並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案契約為系爭承諾書之合作投資事業之一,因鄭瑞昌、鄭佳勇於108年12月5日施以詐術將和昕公司所有○○段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鄭佳勇之恆昌公司名下,鄭瑞昌亦為預告登記
請求權人,其等2人涉犯詐欺罪嫌,經和昕公司提出刑事告訴,故依系爭承諾書第7條約定,以112年2月21日民事準備㈢狀解除兩案契約之意思表示乙節,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及所附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為憑(本院卷二第27至34頁)。惟上訴人所主張鄭瑞昌、鄭佳勇涉犯詐欺罪嫌乙節,僅為其個人片面指述,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尚不能證明鄭瑞昌、鄭佳勇確有不法行為,自
難認已符合系爭承諾書第7條所約定「甲、乙單方如違反法律或本承諾書任何約定,甲、乙另一方得立即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合作投資關係」之要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解除兩案契約,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已履行完畢兩案契約所約定之給付1091案、1096案之投資金額64,018,503元及21,211,725元之義務。依1091契約第10條約定「投資價款及利潤返還及支付:乙方同意依下列時程支付后列款項予甲方:㈠乙方無條件於○年○月○日給付甲方投資金額及確保投報利潤為甲方投資金額百分之70合計為108,831,455元(即系爭款項)。乙方應於甲方通知支付價款時,於5個工作日內以現金匯款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支付,逾期視為違約。」(兩造不爭執事項㈡⒋),並未約定以建物完工銷售完畢作為付款條件,而係約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給付。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約定與一般共同投資建案之交易慣行不符,在投資建案完成建物之興建及銷售前,因無從結算所支出之費用、確定盈虧及計算利潤,實無可能約定由任一投資方可隨時抽回資金及分配高達投入資金百分之70之利潤,而使投資建案因斷資而陷於巨大風險等節;惟此部分仍屬兩造契約自由,自應予尊重,且上訴人在簽訂契約時本應自行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簽約,其既已簽訂契約,即應受契約內容所
拘束,不容其事後反悔而片面推翻兩造已達成之協議內容,故上訴人主張在1091案興建及銷售完成並進行結算前,全體契約當事人亦未協商給付日期,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出資及給付利潤之條件尚未成就,給付期限亦未屆至等節,尚非可採。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1月2日以永康王行第13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於110年11月4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如本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兩造亦同意利息自110年11月11日起算。則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依1091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就其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有無理由,自
無庸予以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附表1(本院卷一第2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