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上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受  罰  人  胡國棟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棟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3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四項已記載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裁罰之法律效果,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受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1頁),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受罰人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復通知受罰人應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四項併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記載,該通知書於114年1月
  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3頁)
  ,受罰人該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前揭規定,對證人
  即受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證人如已受罰鍰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
  ,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