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
上訴人嘉義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8萬4,87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所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未
依該規定繳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
未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053萬4,395元,依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
87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18萬4,
87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