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羅謙瀠律師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追加原告 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
LIN, KEVIN即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等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原告,本院於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將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
公同共有。
第二審變更及
追加之訴暨發回前第三審之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為林信利,
業據林信利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30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4月27日南市民宗字第1120508256號函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389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變動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辦理
派下員變更登記: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派下員變動部分之系統表。三.變動部分派下員之
戶籍謄本。四.派下員變動前名冊及變動後現員名冊。五.派下權拋棄書;無拋棄派下權者,免附。六.章程。前項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現員之變動,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30日,無人
異議者,
予以備查;有異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祭祀公業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是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得依其單方自由意思表示,拋棄其對祭祀公業之
身分權及財產權,自公業脫離,並經主管機關公告備查。原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林文毅已於110年4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姿妙、林嘉恩、林妙音等3人(現均住美國);
惟渠等均已於111年12月6日拋棄派下權,業經上訴人辦理派下員變動,並向主管機關辦理
准予備查,有被上訴人林貞期、林家慶、林志隆、林世崇、林翔生、林永澤、林晉輝、林明璋、林永哲、林榮三及林宏哲等11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
林洪桂芳部分更正如後所示)檢送上訴人派下現員名冊暨全員系統表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9頁),
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不列林姿妙、林嘉恩、林妙音等3人為被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復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
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
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
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
裁判參照)。再按「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
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
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
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派下權不僅為身分權,並為財產權。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認參加人等之先人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以上5人屬2房)及林書溪(7房)等(下合稱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該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而生效,原應分配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即詳如附表一、二、三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稱各土地),歸屬林舜華取得;果如此,林舜華之派下權為被上訴人林貞期等15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系爭讓與派下權所受分配系爭土地,
核與林舜華本於一脈相傳之派下權而依鬮書受分配之祀產,迥然有別。則被上訴人等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公同共有財產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林連江、林炎輝等(下稱林連江等2人)全體之同意,或併列林連江2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讓與派下權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惟原被上訴人等之中,尚有非屬於派下員之林洪桂芳經誤植為原審原告須更正刪除,且繼承被繼承人林炳宏派下部分,應更正為
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人,及本屬林舜華派下之林連江等2人(有上訴人派下全員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均應併列為追加原告(下合稱追加原告等),併與前揭被上訴人等為本件當事人,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四、
按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稱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判參照)。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等中有非屬於派下員之林洪桂芳誤植為原審原告,又繼承被繼承人林炳宏派下部分,應更正為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及本屬林舜華派下之林連江、林炎輝等,已如上述,均為追加原告。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追加原告等並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均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各該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見本院卷一第479頁,潛在之應繼分比例關於林炎輝部分亦更正為9分之1,見同上卷第251頁),已涉有變更之訴,核其訴之追加、變更,係就系爭土地暨原訴主張系爭讓與派下權存在所衍生之法律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能於此追加、變更之訴中得加以援用,被上訴人等亦就此變更之訴為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等所為前開變更暨追加原告等之訴,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等為前揭變更之訴應屬合法,本院應僅專就新訴為裁判,則被上訴人等前於原審主張之系爭讓與派下權、在本院變更之訴前之原舊訴法律關係部分,均已視為撤回。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
㈠上訴人祭祀公業原派下員林舜華死亡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繼承其派下權而為派下員,房份比例除原第一審判決附表四(下稱舊附表四)外,並追加原告林連江、林炎輝潛在應繼分比例依序為45分之1、9分之1;撤回林洪桂芳部分,而更正增列林炳宏派下之追加原告LIN,SPENCER即林史賓塞、LIN,KEVIN即林凱文等潛在應繼分比例各60分之1所示(下稱附表四)。
㈡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間議決成立解散、祀產分配之鬮書(下稱鬮書),各房陸續據以取得祀產或領取徵收補償。而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鬮書記載,各房受分配祀產後,再細分予各房派下員。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擬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良)、林永棟等人、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擬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館;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擬分配予7房派下員林書溪。惟前揭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下稱系爭讓與派下權)已早於36年間讓與林舜華,則原擬分配林書鑑等6人之系爭土地,即歸屬林舜華派下取得,即由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繼承林舜華之派下權,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派下權公同共有。
㈢上訴人於101年之前之規約第5條第3項,於101年間變更組織為法人所制訂之章程第13條,
迄105年間修訂章程第13條第3項,均明文承認派下員依鬮書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則各派下員受分配祀產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之權利,
縱有時效之進行,仍未逾15年,且祀產分配後,上訴人亦無從為時效
抗辯。
爰依系爭讓與派下權、鬮書及上訴人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規定等,變更(含追加部分)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按附表四所示房份比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
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及參加人等則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之系爭讓與派下權,未能提出相關書證原本,難以憑信。鬮書內註記「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下稱系爭註記)之筆跡,與原製本筆跡不同,且僅由林舜華用印,未經讓與人同意。倘系爭讓與派下權屬實,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將因而喪失並除名,惟派下現員名冊及派下系統表仍有記載
渠等,林舜華派下員亦未異議,且於36年間即分配祀產予各房,林舜華等卻未依系爭讓與派下權請求,與常情不符。至被上訴人等提出之耕地租約,僅能證明林舜華曾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土地予他人,無法證明其與林書鑑等6人達成系爭讓與派下權之意思表示
合致。
㈡縱有系爭讓與派下權,亦因派下員不得單獨將屬於上訴人特定財產,讓與其他派下員。則鬮書之系爭註記,
乃就特定財產以歸就方式讓與,非就全部祀產而為,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之請求,不符章程第13條第3項、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等規定之要件。縱認系爭讓與派下權有效,惟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之
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其拒絕給付。
㈢上訴人原名「祭祀公業林文敏」,於84年11月5日經派下員大會通過與祭祀公業林發興等公業合併為「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
嗣於101年2月23日經臺南市政府核准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縱有系爭讓與派下權,而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自行選擇其存續方式為登記,並將其土地或建物辦理更名登記為上訴人
而非派下員
分別共有,足認已拋棄其權利等語(依上,變更暨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變更之訴均
駁回)。
㈠已故林舜華為上訴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林洪桂芳除外)及追加原告4人均繼承林舜華派下權,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亦均為上訴人之全體派下,林洪桂芳之被繼承人林炳宏及其餘被上訴人之房份,如原審判決(舊)附表四所示,共計為161/180(林連江房份1/45,林炎輝房份1/12,嗣應更正為1/9,本院卷一第251頁、卷二第39頁)。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二、三土地目前登記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名下。依上訴人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鬮書(下稱系爭鬮書,見原證7,原審補字卷第73-120頁),附表一、二之土地係分配予2房(原證7第33、34、36頁,即原審補字卷第90頁正面、背面,91頁背面),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7房(原證7第10、14、15頁,即原審補字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
㈢上訴人公業各房受系爭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自房內派下員,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2房派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2房派下林書館;附表三土地分配予7房派下林書溪。
㈣上訴人公業105年3月27日修正之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
㈤附表三編號1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號(重劃前同段000號)土地,於系爭鬮書訂定時屬農地,於50年間變更為非農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林書鑑等6人是否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讓與之標的為何?
㈡若有前開讓與行為,該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㈣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其各自之派下權及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2年4月21日更正暨
答辯狀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如附表四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1.被上訴人等主張:有關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之乙節事實,業據其提出蓋有上訴人派下員印章之協議鬮書、業主名簿、耕地租約(林舜華為出租人)、
公證書(林書溪讓與祭祀公業派下權記載之土地予林舜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亦載有林書館、林書鑑、
林永源、林永棟及林書郎暨立會人林瀛洲蓋印)、証明
聲請書(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豐分處,下稱稅捐新豐分處,所為聲請)、甘愿字(林書溪出具予林舜華有關祭祀公業派下權賣渡屬實)、收據(林書溪所出具)、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內載摘要林書
鑑等6人之受讓人林舜華)影本為證(原審補字卷第73-119、121-157頁、原審卷二第74-76、99-121、142-176、181-185頁)。上訴人對
上開文書除鬮書、耕地租約外,其餘均否認其
形式真正。
2.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
繕本或影本為證。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為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
經驗法則,並酌斟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參照)。而私文書原本確曾存在,現已滅失,倘當事人對其繕本或影本之真正有爭執,為符真實,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參照)。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具有文書效用之物件,其提出原件有事實上困難者,倘能證明與原件相符,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作為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裁判參照)。再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號裁判參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裁判參照)。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又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裁判參照)。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究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加以判斷之。故上開業主名簿、
公證書及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甘愿字、收據及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屬遠年舊物,揆諸前揭說明,非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該繕本或影本之真偽。
3.關於上開文書影本之出處,業據原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其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3年多,這是第2次當主任委員,之前曾經當過4年。鬮書是我拿原本去影印的,目前鬮書原本是大房管理人在保管。在36年7月13日分財產時,原本應該是有8大房,但是第6房絕嗣,所以現在只有7大房,是依照該鬮書分配,我們是分配給各房,而不是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由各房再做分配個人。」、「有看過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這是有派下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我們在36年成立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業主名簿我沒有看過,公業也沒有保存」「證明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他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稽徵)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是否是林舜華筆跡我沒有辦法確認,印章我也不確定。這個資料對我們也是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鬮書」、「沒有看過公證書,祭祀公業也沒有保存這份資料。這個筆跡我也不認得」、「共有物分割證書是2房派下員提出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證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沒有看過甘愿書、收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依前揭證人林永倫之證述,包含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鬮書,及上訴人否認真正之共有物分割証書、聲明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均係原本逸失,但上訴人有保管上開文書影本,於處理公業祀產時,主要係
參酌鬮書,再輔以上開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影本作為參考。以上訴人派下人數眾多,上開資料製作嚴謹,該文書係在公業保管中,處於各派下皆可監督、隨時閱覽之狀態下,並非林舜華派下一房所能掌控,自無偽造、變造之可能。一旦有人偽造變造上開文書之內容,應會被立即查覺並遭受所屬派下員之異議爭執,不致留存至今,並作為上訴人管理財產之參考,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意旨,
非不得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如符合經驗法則及邏輯原理,足認該文書原本曾確實存在,僅因年代久遠原本滅失,應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得以進而審查有無實質之證據力。
4.又參系爭鬮書係最後記載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見原審補字卷第119頁);而林書溪簽名蓋章之「祭祀公業派下權讓與契約公正證書
正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書第2932號)」(內容之旨載有昭和14年『即民國28年』6月1日所為讓與暨公證,見原審卷二第100、107頁)、 「通知書(林書溪讓與予林舜華)」(成立於昭和16年11月1日)、「甘愿字」(於37年4月14日出具載明28年6月1日業由臺南地方法院作成公證書第2932號確係事實之字據,見同上卷第175頁),及承諾書5份[即
嗣後上訴人公業名下原坐落高雄縣○○鄉○○○000地號等7筆土地,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拍賣,訴外人林天福支付補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轉發各房代表,再由各房代表轉發給派下,與林舜華同屬2房派下之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人,除林書鑑由子林永稠、林永埤、林永昆及林永龍等4人具名於承諾書外,其餘均親自具名出具承諾書予二房代表林書化,表明自己之派下權及一切
收益權已出售予林舜華,林天福先生補償金全部願意由林舜華受領,不敢異議;即林書館於56年2月27日出具、另林永源、林永棟等亦分別皆於同年3月2日、林永龍、林永稠、林永埤、林永昆及林書良等亦分別於同年2月26日出具與前揭承諾書內容大致相同之承諾書予其二房代表(下稱高雄永安土地拍賣事件,見本院前審重上字卷二第37-43頁)]。可見
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讓與,應在上訴人成立系爭鬮書之前,上訴人係於36年7月13日始議決解散將祀產具體分配予各房之合同,並成立系爭鬮書;且記載
林書鑑等6人系爭讓與派下權情節,此並非公業決議解散前之特定物之讓與。依系爭鬮書
所載,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係分配予2房,附表三之土地係分配予7房,上訴人各房受系爭鬮書分配祀產後,房內派下再將受分配祀產細分予各房內派下個人房份,即附表一土地係分配予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附表二土地分配予2房派下員
林書館;附表3土地分配予7房派下員林書溪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雖前揭高雄永安土地拍賣事件之土地並非本件系爭土地,惟因係
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所衍生,情節應非虛構,被上訴人等及
追加原告等主張之讓與派下權事實,應非無憑。
5.復觀系爭鬮書全體派下員之簽章欄,林書鑑等6人之姓名及用印旁,均附註「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文字及印文,此有為全體簽章之鬮書
可按 [見原審補字卷第114頁正面(林書館)、114頁背面(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116頁背面(林書溪)亦皆有用印,並非未有蓋章]。核與被上訴人等及
追加原告等主張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並無不符。
6.又有關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即原證18)為上訴人於37年仲春,以「林文敏所屬公業解散委員會」名義製作之「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節本(見原審卷二第181-185頁),為上訴人早期管理人根據大、中、小鬮書製作各派下員得請求移轉登記祀產之明細,已據證人林永倫於原審陳稱:「有看過原證18這份文書。這是有派下員根據鬮書整理出來,方便各個派下去繳納稅金。因為我們土地有200多甲,7、800筆土地。…我們在36年成立鬮書,依照這個記載,應該是在37年作成。我們公業目前也有這份資料,是影本,我不知道原本在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8頁)。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既係由大、中、小三件鬮書整理而來,依據土地坐落行政區域加以編排序,以為稅捐機關向受分配祀產者徵收田賦之依據,依該資料綴即可了解祀產之具體分配情形;且查坐落○○○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資料綴,僅記載林書信姓名,並於摘要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見原審卷二第182頁);又坐落○○0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因其4人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鑑外三人」,並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同上卷第183頁);又坐落○○000地番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前揭資料綴記載姓名「林書溪」,於摘要欄記載「讓受人林舜華」(見同上卷第185頁)。此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之系爭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即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受讓人林舜華),亦無不符。
7.復查,系爭鬮書分配成立後,土地已陸續分歸派下各房,各房再分予派下員,故由派下員繳納自己分得土地之田賦,然因土地仍屬公業名下,繳納人卻為派下員,故被繼承人林舜華生前乃於44年9月15日向稅捐新豐分處,聲請就上訴人土地由派下員繳納各自可分得祀產田賦屬實
無訛之事給予證明,而經稅捐新豐分處審
核屬實給予證明,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証明聲請書(與原證9同一,僅內容較完整,見原審卷二第142-174頁)可據。林永倫
復於原審證稱:「原證9、原證13証明聲請書,是祭祀公業第一任主任委員林傳山把這份資料移交給我。這份資料我不知道從哪裡來的,也是影本,是林傳山移交給我的。在37年先有資料綴,要分配給個人,因為稅捐處還要把稅單寄給我們公業再轉交比較麻煩,依據資料我們公業在37年就有向稅捐處聲請把稅單寄交給個人,但因為沒有下文,所以林舜華在44年的時候,再向稅捐處聲請直接把稅單發給個人。這個資料對我們也可供參考,主要還是根據鬮書,尤其是鬮書。」(見原審卷三第8頁正面)。依其陳述,証明聲請書係上訴人依鬮書將祀產分配派下員後所致,因尚未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方便各派下員自行向稅捐機關繳納受分配之土地之田賦,林舜華個人遂向稅捐機關申請自行繳納田賦之聲請書,騎縫及最末頁並蓋有該稅捐新豐分處之大印關防或校對之章,各該受分配土地之田賦繳納者,應可認為係依系爭鬮書受分配祀產之人。另查○○鎮○○0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等4人,因其4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即受讓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鑑外三人」,表示讓渡人除林書鑑以外,還有三人即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見原審卷二第144、149、161、168頁);又坐落○○鄉○○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溪,因林書溪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讓受人林舜華」,並於備註欄記載「讓渡人林書溪」(見同上卷第149、153、161頁);又坐落○○鄉○○○00-0地號等土地,原分配予林書信、林書館2人,因林書館將其派下權讓與林舜華,故該田賦分割征收聲請書,記載納稅負責人「林書信外一人」,並於備註欄記載「林書館讓受人林舜華」,表示納稅負責人除了林書信以外,還有一人即林舜華(見同上卷第150、158、168頁)。此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亦無矛盾、齟齬不合。
8.再查,前揭共有物分割證書為上訴人之2房,依系爭鬮書受分配祀產後,再分配予2房派下員個人之分割契約,此經林永倫於原審陳稱:「共有物分割證書是2房派下人提出來申請要請領徵收款,因為土地被徵收,補償金給我們祭祀公業,所以他們依照這個分割証書,向我們請領補償金,我們公業也有這份資料,但也是影本。」(見原審卷三第8頁背面)。共有物分割証書之末頁記載:「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21頁)。其他派下
參與分配之林永古、林書化、林書信、林舜華等人,均於該共有物分割證書蓋章,
是故雖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棟、林書郎名下未蓋章,但另行書寫「右林書館、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等派下權讓受人林舜華」,依此文字之記載,顯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2房之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林書館等人已讓與其派下權予林舜華等情,應核與事實相符,故前揭2房依鬮書受分配土地後,再製作中鬮書即共有物分割證書將受配土地細分予派下員個人時,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等人雖未參與該分割,而由林舜華以讓受人(即受讓人)身分,代表其等5人參與2房受分配之共有物;
苟無讓受之事實,則同屬2房之派下林書化、林書信、林永古3人豈會同意與林舜華共同分割其2房上開受配土地之徵收款;而林書鑑等5人就此亦未有何異議,此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有派下權讓與之事實,並無不合。
9.又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於36年7月13日,依系爭鬮書決議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縱使未完成祀產之移轉登記,然已將受分配之祀產交由分配者管理等情,亦據林永倫於原審陳稱:「據我了解,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派下員,但是有的派下員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是由各房去管理」、「36年分配以後,各房自行管理,在70年有公告祭祀公業成立要點,要納入管理,還沒有移轉登記的,我們還要陳報給公所納入管理,可能是這個原因,所以才會把租約出租人改為祭祀公業(即上訴人)。我們祭祀公業實際上沒有出租土地、或收取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9頁)。足認上訴人在36年7月13日以鬮書分配祀產後,已按鬮書分配之內容將祀產實際交付予受分配者管理甚明。又
讓與之標的,按
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所示,附表一土地原係屬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分得之土地、附表二之土地原係屬林書館分得之土地,附表三之土地原係屬林書溪分得之土地;且其中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2、3之土地已有耕地租約,而租約之訂立緣由,在38年間即改由林舜華具名出租,此有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3份(見原審卷二第74-76頁)可據;嗣後改由上訴人名義擔任上開5筆土地之出租人,亦有臺南市山上區公所、麻豆區公所、善化區公所檢送之私有耕地租約相關資料
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24-231頁);又上開土地雖以上訴人名義(形式上)訂立租約,但上訴人並未收取租金,已經
林永倫於原審陳述如前。至參加人則對上開土地由林舜華之繼承人收取租金之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38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林書鑑等6人實際已讓與派下權之事屬實無訛。否則即無由林舜華出租林書鑑等6人原依鬮書所得獲分配系爭土地之餘地,而林書鑑等6人及其繼承人等(即參加人等)亦數十年多未爭執。
10.依上,依據目前留存在上訴人之系爭鬮書、共有物分割證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前揭資料,均記載有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7房派下員林書溪讓與其祭祀公業派下權予林舜華之事實,而上訴人系爭鬮書於36年7月13日決議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之後,即將受分配土地交由受分配人管理,並由受分配人繳納田賦,系爭土地即由林舜華管理出租,收取租金及繳納田賦,核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林書鑑等6人讓與等實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林書鑑等6人派下權均已讓與林舜華,
洵堪採信。
㈡兩造爭執事項之㈡部分,前揭讓與行為是否有效?:
1.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亦稱為房份(法務部93年5月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2頁、103年10月6版3刷);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裁判參照);家族之分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4號裁判參照)。次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固得因互相轉讓(即「歸就」)而喪失;惟所謂歸就,必以派下間基於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而就派下權之轉讓互相表示一致者,始足稱之。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各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並非顯在的
應有部分,僅為潛在的股份而已,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内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92號、77年度台上字1907號裁判參照),故派下權之讓與,僅須意思表示明示或默示一致即可,並無其他要式行為如登記或交付等始能成立或生效之規定。準此,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並
記錄在上訴人公業保存之系爭鬮書、共有物分割証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資料中,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自生效力。是故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自非無效。
2.次按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公業之派下員林書鑑等6人派下權既已讓與林舜華,並記錄在上訴人保存之系爭鬮書、共有物分割証書、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等資料中,該
債權讓與之事實即已通知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生效力。依上開法條及實務意旨說明,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讓與於同一公業内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得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讓與其他派下,以使該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自非無效。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該
林書鑑等6人派下權已依法讓與之事實存在,且已將派下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3.復按債權讓與,乃處分行為(準物權行為);換言之,一旦發生
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之情事,其法律效果為新債權人(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讓與人);即債權從原本屬於讓與人之財產,立即轉變屬於受讓人林舜華(暨繼承林舜華派下權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財產。
4.上訴人雖辯稱:援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判決意旨即祭祀公業派下不得單獨將公業特定財產,以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同一公業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系爭土地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全部祭產,被上訴人等之先祖以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土地歸就或歸管方式讓與上訴人,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即不生歸就或歸管之效力。抗辯特定之系爭土地之出讓無效
云云。
惟查,祭祀公業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在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前,自不得將特定財產以歸管或歸就方式讓與特定人。惟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是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及權利之行使,除依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嗣後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已於36年7月13日議決成立分配祀產予各房,並製作鬮書,該祭祀公業分配祀產予各房財產權之處分,既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自非無效。此與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
所稱祭祀公業以歸管或歸就方式,將特定財產轉讓特定人情節不同,二案例事實不同,自不得任意
比附援引。況系爭鬮書目前仍屬有效存在,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就林舜華依鬮書所分得之土地,已於105年6月7日與上訴人成立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之105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上訴人願按房份比例,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當時係以生前之林炳宏、林文毅名義辦理),有調解筆錄可按(見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訴外人即上訴人三房之派下員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即參加人等),亦於106年3月25日依前揭鬮書暨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申請土地移轉登記,經上訴人派下員大會審核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倘上訴人認系爭鬮書分配祀產,違反祭祀公業祭祀祖先之宗旨應屬無效,上訴人豈會願依調解筆錄暨鬮書移轉祀產予被上訴人等,或林永雄等14人、林彥辰等4人?上訴人就此之抗辯,與其過去作法及章程規定齟齬矛盾,
並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既已依其章程規定分配祀產
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於法即無不合。本件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章程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即屬有據,洵無不合。從而,上訴人辯稱:鬮書將系爭農地分配予林舜華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林舜華、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就系爭農地,對於上訴人自始即無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農地移轉登記為
彼等公同共有,自屬無理由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或參加人等係誤將系爭派下權之讓與,而誤為特定農地之讓與云云,
洵屬誤會,並非有據。
㈢兩造爭執事項㈢部分,有無消滅時效之問題: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
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裁判參照)。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
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參照)。
2.查上訴人全體派下員固然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訂定鬮書,再交由各房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然查,「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即於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該條文迄89年1月26日始修正刪除。按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3、4土地,地目為田或旱,均屬私有農地,因被上訴人等多無自耕能力,依
上揭規定且不能移轉為共有,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前開法規,迄89年1月26日為止均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請求權之時效自不能起算。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受讓之派下權所受分配之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依鬮書移轉上開土地,應自89年1月27日起始能請求,並開始計算時效至104年1月27日止。
3.次按祭祀公業之章程乃由派下員所為制定,依法律規定就祭祀公業應記載事項與祭祀公業自治得記載事項,為同一內容多數意思表示合致,即所謂合同行為,係派下員多數意思表示基於共同利益促成,磋商後趨於同向一致之結果。而此結果規定祭祀公業組織及活動之根本規則,對於派下員而言,可謂舉凡祭祀公業之基本權利與組織架構,皆須透過章程加以釐清,藉此對於派下員產生規制之作用。祭祀公業之章程,既為多數派下員意思合致之結果,則於達成共識之時點,即對派下員發生效力。再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裁判參照)。上訴人係於84年11月5日始增訂「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組織管理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本祭祀公業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人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上開規定,並無是否前揭農地之區別,言明只須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上開規定迄93年2月19日派下員會員大會時仍繼續存在(見原審卷二第204-205頁);嗣上訴人於101年變更為法人組織,章程第13條第3項
猶規定: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若迄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者,可由應得權利人向管理人請求移轉登記。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補字卷第40頁);嗣於105年3月修正章程第13條第3項亦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均為同樣說明。依前所述,上訴人之章程一再明文承認,尤其是最近一次即105年之修正,各派下員依鬮書得向上訴人請求移轉祀產之請求權存在,應認已書面承認其與派下間上開債務之存在,近年來不僅上訴人及林連江就林舜華依鬮書所分得之土地,即於105年6月7日成立105年度營調字第89號調解筆錄(即上訴人願按被上訴人等及林連江之房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及林連江,見原審補字卷第45-47頁)。上訴人於106年3月25日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亦就派下員林永雄等14人及林彥辰等4人,申請移轉受分配祀產之提案討論第四案、第五案之說明,除說明:「㈠係記載申請人係依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申請外,說明㈡以下,均係在說明申請之標的祀產,其地段、面積為何、依大、小鬮書應屬於那些派下及其繼承人、那些派下員去世,其繼承派下員現為何人,最後決議內容(經審核相關資料均符合,表決全部出席人數280票,同意申請人所申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該案通過),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80-8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已明文承認依鬮書分配祀產,須經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之審核,在核對相關資料確認申請人是否為請求移轉土地之權利人,如確屬權利人無訛,管理委員會、派下員大會僅能同意甚明。
4.依上,有關前揭附表一編號1、2、3土地,附表二編號1、2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3、4土地,雖均屬私有農地,因被上訴人等無自耕能力,且依當時法律規定不能移轉為共有,迄89年1月27日因土地法之修正,被上訴人等始能依據系爭鬮書請求上訴人移轉上開土地,時效應自89年1月27日起算15年,迄104年1月27日為止。惟上訴人係在時效完成前,已於84年11月5日訂立章程時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不問是否農地)之權利,該章程承認債務之內容迄今均未變動;依目前有效之105年3月版上訴人之章程第13條第3項,仍承認派下員依系爭鬮書取得祀產之權利,上訴人或其他派下員於近年內,亦依該章程而陸續向上訴人請求依鬮書內容移轉系爭祀產,益證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5年版之章程第13條仍承認該債務之立場,時效應重行起算,時效並未消滅。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系爭鬮書及派下權讓與而請求其移轉系爭土地之
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自無可採。
5.又上訴人全體派下員既於36年7月13日議決分配祀產並訂定鬮書,各房又就其分配之祀產再訂立中鬮書、小鬮書分配予派下員個人,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三編號1、5,地目為水或雜,並無所有權移轉之
法令限制,自36年7月13日起算15年,原迄51年7月13日止時效即已完成。然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就上開地目為水或雜之土地移轉登記請求雖已經時效消滅,惟上訴人先後於84年、101年、105年之三次章程中,均承認派下員依前揭鬮書所為之祀產
分配請求權,並同意派下員可提出移轉之聲請,已如前述;且祭祀公業章程為派下員之合同行為,對派下員發生效力,應認上訴人有以契約之合致承認該債務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不得再拒絕給付。而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林書鑑等6人受分配祀產之移轉債權,既已讓與林舜華,經林舜華等及其繼承人向上訴人等為通知,已生通知債權(派下權)讓與效力,林書鑑等6人及其繼承人已因出讓而脫離債權人地位,自無從主張時效抗辦。
㈣兩造爭執事項之㈣部分,被上訴人等可否直接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
1.上訴人、參加人等雖抗辯稱:上訴人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應係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始有請求就祀產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並不及於僅受讓部分祀產之派下員,且需經過派下員大會多數決核可後為之,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不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及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云云。
2.揆諸前揭實務意旨,祭祀公業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
尚非無效。林舜華本人既為上訴人之派下,林舜華受讓其他派下員林書鑑等6人之派下權,為合法有效之行為,而該派下權讓與之事實,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為債務人,自應受該債權讓與之
拘束;且林舜華或其繼承人向上訴人行使者,原屬於公業派下員林書鑑等6人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自受上訴人祭祀公業章程第13條第3項之規範,上訴人稱其章程第13條僅規範鬮書所載各房受分配之權利,不包括受讓祀產之派下員云云,自無可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3.又上訴人105年修正前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本法人前曾分配祀產給各房,再由各房分配給派下員個人,經管理委員會審核,送派下員大會決議核可後,並授權管理人會同權利人向各有關機關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請求人負擔(含訴訟費用,見補字卷第40頁)。本條項之規定既包含權利人、請求標的、申請方式、申請對象均明白規定,自足為被上訴人等
及追加原告等請求之依據,參加人等抗辯本條項並非
請求權基礎,尚有誤會,並不足採。查被上訴人等於103年間,即已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將屬於林舜華受分配及受讓派下權應得之土地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於103年7月20日開會決議,林舜華原受分配可得之土地,管理委員會受理申請,現均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完畢。然林舜華就系爭受讓林書館等6人部分,管理委員會認派下權讓與人後代有意見,屬有爭議案件,需由雙方協調或訴訟決定,本管理委員會不負責審查為由,駁回被上訴人等之申請,此有被上訴人等提出之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2-13頁)。依此觀之,被上訴人等已依上訴人之章程規定,對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會為本件請求,而因管理委員會認定此係爭議事件而不願審查,並曉
諭被上訴人等以訴訟或雙方協調決定,被上訴人等始因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不負責審查之決定」,又因與參加人等係讓渡人
林書鑑等6人之繼承人,無法協調因而提起本訴,顯係依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決議而為,此係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則管理委員會既作出訴訟或雙方協調之決議,顯不可期待管理委員會再另作出其他決定,是本件爭議即宜由法院就此為實質審理認定。
4.至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規約或章程僅為上訴人抽象性表明其願意依鬮書之内容分配祀產,並未針對特定派下員之特定祀產分配請求權,自無承認「林舜華或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之情形,以鬮書分配祀產之對象及項目眾多,非僅有本件所涉及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等是否為「應得權利人」、是否可受分配,當然要由上訴人審查其申請是否符合鬮書内容
而定,需
俟上訴人承認林舜華或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為系爭土地之「應得權利人」之後,始生債務承認之效力,上開條款無此意思,自無債務承認之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既作出訴訟或雙方協調之決議,避免處理爭議,並非否認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法應有系爭受讓派下權之權利;且參加人等為林書鑑等6人之繼承人,因林書鑑等6人既已讓與派下權,已如上述,又參與上訴人公業之決議具體分配祀產並蓋章於
鬮書(見原審補字卷第73-119頁),自已認知而為合同之意思表示在卷,
難認無債務承認之效力。
5.再者,上訴人並非公司法人,並無公司法資本充實原則之適用。其既於前揭36年間大會決議成立鬮書,依鬮書將祀產分配予七大房,且上訴人已陸續將各房具體分配之土地登記予各派下員個人,其處理程序即係章程第13條第3項規定,自始並未進行所謂減資程序,上訴人及參加人等抗辯本件應先由兩造會同辦理減資程序再依第13條之程序進行云云,洵屬誤會,並無可採。
6.上訴人、參加人等又抗辯稱:林舜華派下自行選擇公業存續 之方式為登記祭祀公業法人,而非派下員分別共有,並將其所有土地或建物申辦所有權更名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所有,足認林舜華派下員業已拋棄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不得再為請求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查上訴人組織型態由非法人變更為法人,其所為財產之登記,不過係遵循法令為之,難認林舜華或其他未依系爭鬮書完成祀產登記之派下,皆有拋棄祀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意。又林永倫已於原審證稱:「土地分配給各房後,土地應該是要移轉給各個派下人,但是有的派下人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無法完成移轉登記,才會一直登記在公業名下。分配給各房的土地,就是由各房去管理」等語。在上訴人改制為法人之後,如認尚未依系爭鬮書完成祀產移轉登記之派下均已拋棄其權利,上訴人又何須在章程中規定(依鬮書所載已受分配祀產之各房得請求移轉登記)?又陸續表示同意移轉祀產予被上訴人等、林連江、林永雄等14人、林彥辰等4人派下員?上訴人、參加人等未舉證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均確有抛棄之意思表示
以實其說,此部分之抗辯,亦不可採為有利上訴人、參加人等之認定。
7.依上,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主張2房派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永棟、林書郎(良)、林書館,7房派下員林書溪等人於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已讓與林舜華,原應分予林書鑑等6人之祀產即系爭土地,自應歸屬林舜華取得,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繼承林舜華在公業之派下權,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章程第13條規定,變更聲明僅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請求移轉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依前揭
林書鑑等6人派下權讓與
合意、鬮書內系爭註記及上訴人章程第13條規定等,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及追加原告等公同共有,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
附表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