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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穎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再審被告    梁芷綾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致法院產生錯誤之心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與梁芷綾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10日,收件字號:佳地字第045310號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應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或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又所稱新證物須經斟酌後,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若經斟酌仍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證人之證言,與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之證據云云證人之證言,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已如前述;且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見本院卷第60、61頁),亦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再審原告以證人邱聰源之證詞,據以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與梁芷綾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