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旦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昌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8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
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致法院產生錯誤之
心證,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係有未經斟酌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由本院另行判決)。並為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與梁芷綾間就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105年5月10日,收件字號:佳地字第045310號之普通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之抵押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二、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㈠按有證人、
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
法定代理人經
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無
非以: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基礎為據。然再審原告前曾以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再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此有
上開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復以證人邱聰源於原確定判決中之證言係與事實不符之虛偽陳述之同一事由,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邱聰源有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自不得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被告陳義昌與梁芷綾間就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㈢再審被告梁芷綾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洪挺梧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