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倪瑞傑
倪瑞福 倪瑞昌 共 同 複代理人 林維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素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倪慶祥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倪瑞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倪慶祥於民國98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各5分之1,請求倪慶祥之遺產 按如附表一、二、四「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等情。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下稱倪蔡美華等3人)部分: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等情。 ㈡倪瑞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 惟其在前所為之聲明或陳述 略以:同意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等情。 【原審判決兩造公共有倪慶祥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按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 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二、四之遺產,應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倪瑞豪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倪蔡美華等3人之答辯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倪慶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如附表三編號6至17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上訴人倪蔡美華以次3人主張」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倪瑞豪則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審調字卷第121至131頁) ㈡兩造就倪慶祥所遺遺產中不爭執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產, 上開遺產並無依法不得分割之限制,未以 遺囑分配,兩造亦無不得分割或暫不分割之協議。 ㈢如附表一編號1、2、15同意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6至23、25至26、28至34同意 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附表二為倪慶祥之遺產,對附表二各項價額、金額均不爭執,編號2至19同意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倪慶祥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編號7至17對倪慶祥可主張之 債權依序按附表二編號2至19所示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㈣倪慶祥之陽信銀行、土地銀行帳戶,於93年9月2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0萬元、1,000萬元至張素精之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張素精於93年9月21日匯款1,360萬1,534元至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於同日提領1,360萬元,並由張素精結匯40萬美金匯往NICHINGHSIANGFISHFARM(下稱美國漁場)美國銀行帳戶。倪慶祥於93年9月28日轉讓美國漁場之股份30萬股予張素精,又於96年1月8日轉讓20萬股予張素精。張素精於96年6月12日,以上開50萬股股份為其對美國漁場之投資,向美國移民服務局申請外籍企業家移民(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第461至488頁)。 ㈤倪蔡美華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向美國加州高等法院對張素精等提出四件訴訟,於100年3月9日成立最終和解,依最終和解書第2點之記載「全部當事人同意張女士擁有漁場 所有權持股大約62.5%(即50萬股)無效或失效,自簽署本合約日期起應廢止並撤銷倪慶祥先生(倪先生或「被繼承人」)名下移轉過戶持份給張女士,另外,其餘37.5%保持不變,因此,倪先生或被繼承人應繼續唯一擁有漁場所有權持股,認定為蔡女士的社區財產,因為漁場公司於1994年成立,不應中斷所有權;因此,漁場股份100%所有權將被視為「 不動產」之一,列入遺囑驗證訴訟財產。」(本院卷二第72頁) ㈥依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之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未申請災害補助;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自98年2月26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並由倪蔡美華申請及領取災害補助共57萬5,00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33頁) ㈦倪慶祥曾向臺南縣政府申請領有臺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經營地址為臺南市○○鎮○○段000000號共9筆土地,有效期限自96年4月30日至101年4月30日, 迄今未申請延長有效 期間,亦未變更負責人名義。 ㈧倪慶祥於死亡時有積欠土地銀行、陽信銀行、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債務,現均已清償完畢。 ㈨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自其土地銀行帳戶分別提領19萬3,076元、44元,合計19萬3,120元;倪慶祥於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土地銀行借貸債務,有於108年2月1日清償19萬3,120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第147頁) ㈩原審法院囑託陸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為545萬3,265元;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附表一編號1至15、21、23、25所示之不動產及股份於98年2月26日之價格為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價額/金額(以鑑定價額為準)」欄 所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以倪蔡美華有:①於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之日期,持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庫銀行民權分行之存摺、印章至前開分行,在「存摺類取款憑條」、「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之印章,並將該文書交由各該銀行行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5備註欄所示款項;②於99年3月2日,檢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 繼承系統表、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倪慶祥就瀛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瀛通公司)出資額由倪蔡美華繼承、改推倪蔡美華為該公司董事,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瀛通公司變更登記表;③倪慶祥於80年間,曾向陳宥丞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又因當時 法令限制無法將該土地過戶登記在倪慶祥名下,遂由陳宥丞將上開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倪慶祥。迄於99年8月17日,上述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地號,000之00地號分割出000之00、000之00地號,其中000之00、000之00地號於99年9月13日,經原臺南縣政府公告徵收。倪蔡美華於100年2月28日,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檢附刻意漏列倪瑞傑、倪瑞豪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資料,申辦塗銷上開381之10、381之12、381之8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以清償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抵押權予以塗銷之犯罪行為,認倪蔡美華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確定。(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 上訴人、倪瑞豪於103年間以: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明知伊等為倪慶祥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下列犯行:①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隱匿上訴人、倪瑞豪亦為倪慶祥之繼承人之事實,於98年8月15日,共同向臺南縣學甲鎮公所(現改制為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請「莫拉克颱風漁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由倪蔡美華領取57萬5,000元後並 侵占之。②倪蔡美華與倪瑞福、倪瑞昌共同為不爭執事項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倪蔡美華另於100年7月7日,將前述000之00、000之0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侵占上開土地。③倪蔡美華於98年3月26日,侵占魚塭客戶黃博慧、洪連興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1萬2,950元,另於98年10月28日至101年4月27日間,侵占魚塭客戶陳鴻禧、黃清智、洪連興、黃銘德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272萬6,530元。又倪蔡美華於100年12月7日至102年3月18日間,侵占魚塭客戶李嘉順、八八六水產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存入倪蔡美華設於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之款項共計653萬5,356元。④倪蔡美華於99年3月2日為不爭執事項②之行為,並辦理瀛通公司之解散登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遂共同侵占瀛通公司解散時所有之現金共322萬1,905元、公司資產、銀行存款、運輸設備等。⑤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房地為倪慶祥所有,並為瀛通公司承租使用,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瀛通公司解散前,侵占瀛通公司支付之租金為由,對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提出侵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76號、103年偵字第11361號、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確定。(原審調字卷第335至34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倪慶祥對倪蔡美華負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 不當得利債務,及倪蔡美華有代為清償或支付如附表三編號13至17所示之貸款及遺產管理費用,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倪瑞傑主張有代為清償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貸款,應自倪慶祥之遺產中優先清償,有無理由? ㈠倪慶祥之遺產範圍: ⒈附表一部分: ⑴編號1至26、28至34部分: 倪慶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26、28至34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足認上開財產均屬倪慶祥之遺產。 ⑵編號27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蔡美華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為倪蔡美華對倪慶祥之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等情,雖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或 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 本案之 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 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955號判決 參照)。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下稱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既稱如附表一編號27之土地徵收補償款,經陳宥丞請領並將之交付倪蔡美華, 乃係兩造對於倪蔡美華得請求給付之債權,倪蔡美華同意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另案卷三第237頁),並列為該案不爭執事項(另案卷三第269頁),且 核與證人陳宥丞於另案證述:土地是倪慶祥購買,因無自耕農身分,暫登記在其名下, 嗣因土地被徵收,其已將徵收補償款匯給倪蔡美華等語(原審家繼訴字卷二第559至563頁);又該徵收補償款計280萬3,500元,扣除代扣款項34元後之280萬3,466元,確經陳宥丞請領後於100年5月16日將280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並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2年5月3日南市地用字第1020368686號函 暨所附地價補償清冊、未受領補償保管清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109年2月6日函所附戶名倪蔡美華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交易日100年5月16日) 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83至189、503、537頁),審其匯款時序既係緊接於獲准領取土地他項權利徵收補償款之後,且二者金額相差不大,上訴人認係陳宥丞轉匯款項或加計利息或取其整數,亦與常情無違;另前述土地係因當時非自耕農不得承受農地之法令限制,致陳宥丞於買賣後暫未辦理有權移轉登記予倪慶祥,而將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倪慶祥作為買賣土地之 擔保,嗣土地經徵收,因倪慶祥死亡,原應由全體繼承人申辦塗銷抵押權,再自陳宥丞處取得徵收補償款,倪蔡美華卻漏列上訴人及倪瑞豪進而申辦,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實,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不爭執事項③),互核相符, 堪予採認。據此可認,倪蔡美華於倪慶祥死亡後,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原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土地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之利益,並致全體繼承人受有同額之損害,則該對倪蔡美華之280萬3,466元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範圍,並由倪蔡美華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其應繼分內扣還。 ⒉附表二部分: ⑴編號1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為倪慶祥於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云云,惟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經原審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其坐落位置、面積,如該所110年3月5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471頁),上開建物係倪慶祥購入土地前即建造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建物既非倪慶祥建造,倪慶祥即非因起造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之人。是 上訴人主張前開建物由倪慶祥買賣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既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②前開建物並無房屋稅籍資料,無從依納稅義務人變更而推認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事實。倪蔡美華固有於另案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續㈡狀,惟續狀僅陳述:倪慶祥在79年「購入土地時」,該建物已存在,並未陳述倪慶祥有同時「購入土地及建物」等情(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17頁),續㈡狀(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頁)與其他有關魚塭實際經營者之證據資料,均不無足以證明倪慶祥有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依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倪慶祥為如附表二編號1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上開建物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⑵編號2部分: 上訴人主張:倪慶祥於生前將臺南魚塭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如附表二編號2之天然災害補助款,應由倪蔡美華返還,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等情,為倪蔡美華等3人所否認, 經查: ①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該辦法救助對象,係指實際從事農、林、魚、牧生產之自然人;該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救助對象,其經營農、林、漁、牧業依有關法令應辦理登記或核准者,而使用土地、水源及設施符合相關規定者。爰此, 上揭辦法辦理之救助係指取得土地合法經營權之現耕農漁民,此一經營權除因擁有土地所有權而隨之取得外,餘應以經租賃關係或「接受委託經營」等方式而取得合法經營權者為限,並且經營權在存續或有限期間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9月18日農授漁字第1020728496號函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313至314頁)。查倪慶祥生前雖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11之土地,申請養殖魚塭登記,並取得陸上養殖漁業登記證,惟該魚塭實際係由倪蔡美華經營等情, 業據證人倪慶忠(倪慶祥胞弟)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98、102頁);且經證人陳鴻禧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魚貨買賣,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倪蔡美華在學甲經營魚塭,其向她購買魚貨外銷有20年以上,其去她魚塭那邊看到的都是她等語(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1361號偵卷《下稱11361號偵卷》一第37至38頁);證人黃清智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養魚,其向她購買魚苗有十幾年了,其都是打電話跟她聯繫購買魚苗的事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39頁);證人洪連興證稱:其是做養殖魚蚵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魚苗,其都是跟她或她員工阿來接洽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48至49頁);證人黃博慧證稱:其之前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向她購買烏魚苗有5、6年,其魚塭就在她魚塭旁邊,她魚塭都是她在經營,其從來沒看過她先生到那邊,莫拉克風災時,因海水灌進來,倪蔡美華跟其的魚塭都有受損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0至51頁);證人黃銘德證稱:其是做養殖的,認識倪蔡美華,但從沒看過她先生,也不認識,其知道倪蔡美華在學甲德安寮養魚,其有向她購買她魚塭的魚,她有請一個工人阿來,其要買賣都是跟她聯絡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7至58頁);證人李佳齡證稱:其是八八六水產公司負責人,其認識倪蔡美華,但不認識她先生,其有在六、七年前開始向倪蔡美華購買烏魚苗,她的魚塭在學甲,其一直都是跟她聯繫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6至67頁);證人李嘉順證稱:其從事介紹魚貨買賣工作,認識倪蔡美華,只看過她先生一、二次,其有介紹新加坡人向倪蔡美華購買魚苗,其知道她魚塭在學甲,實際上都是她在經營,她先生都不管事,且她魚塭在莫拉克風災全部完蛋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8至70頁);證人杜培元證稱:其從89年開始在倪蔡美華的魚塭工作,其認識她先生,但他一年去魚塭不到一次,其薪水及魚塭開銷都是倪蔡美華在支付,倪蔡美華先生過世後,學甲魚塭還是繼續經營,相關費用支出、買賣事宜都是倪蔡美華在處理,由她與客戶聯絡,她先生之前也不曾幫忙這事情,莫拉克風災期間,因為潰堤,魚塭内的魚都跑掉,水車等設備也損壞,光修理就要三、四十萬元,另魚貨損失四、五百萬元,後來是倪蔡美華找人來修理,都是她付錢等語甚詳(11361號偵卷一第70至71頁)。另臺南高分檢檢察官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08號處分書就魚塭實際經營者為倪蔡美華,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處分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5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卷第137、138頁)。又依倪蔡美華及倪慶祥之入出境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365至366、114、139、361至363頁),經核閱結果,倪蔡美華之出境時間均為短暫,反觀倪慶祥則是入境時間為短暫,有2人之入出境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協益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益公司)通知函、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59、161、167至171、179頁),倪慶祥僅於95年、96年分別匯款三次、一次予協益公司,作為支付瀛通公司向協益公司購買漁飼料之用,瀛通公司實際經營者為倪蔡美華等情,亦據證人即協益公司負責人黃麗英證述屬實(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83至184頁),並有協益公司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參(臺南地檢署10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卷第170至173、175至176頁),又依倪慶祥匯款資料(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65、173至177、181頁),可認倪慶祥有五次匯款至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帳戶作為魚塭營運資金。則自魚塭開始經營,迄至倪慶祥死亡時,倪慶祥僅有數次自美國匯款回臺支付臺南漁塭購買魚飼料及營運資金之款項,自無法憑此排除倪蔡美華實際經營臺南魚塭之可能。依上,倪蔡美華為上開土地上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之事實, 堪以認定。 ②又倪蔡美華於98年8月15日以自己名義所提出之莫拉克颱風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 切結魚塭因受莫拉克颱風影響,損失達50%,而臺南市學甲區宅港里里長洪健三亦係出具證明,倪蔡美華確有在魚塭從事陸上魚塭養殖,而經臺南市學甲區公所實質審查臺南魚塭損失達20%以上,遂於99年1月6日將補助款57萬5,000元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此有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02年6月10日函及檢送之莫拉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申請表(漁業)、養殖證明書、 切結書可稽(臺南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826號卷第244、250、252、259頁,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卷四第92至95頁),且其後之災後復養申請、放養申報及基層公所天然災害災損查報資料,均以倪蔡美華為放養申報人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放養申報書、臺南市學甲區公所112年3月22日函檢送申報日期111年5月29日放養申報書(查報類)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98至318頁,本院卷一第246至266頁)。由上可知,倪蔡美華為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亦為養殖水產物之實際放養者,則魚塭之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款,自應由倪蔡美華領取,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③上訴人雖主張:臺南魚塭係倪慶祥委由倪蔡美華協助經營云云,惟查:取得前開辦法之救助,需取得魚塭土地合法經營權,不用有魚塭土地之經營者,得以接受魚塭地主委託經營方式,取得合法經營權,此委託經營契約或委託經營同意書,係指魚塭土地之合法經營權而言,救助對象及實際經營者係現耕農漁民, 而非魚塭地主。又倪慶祥三弟倪慶忠曾於倪慶祥死亡後之98年8月31日傳真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予張素精,記載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委託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意旨,及「大嫂:檢附委託經營同意書一份需蓋上次你同意代刻之章,如妳同意,請於右列處簽章傳回或電話告知」等情,有陸上養殖魚塭登記證、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漁業登記證)為證(原審司家調字卷第133、135頁),足認因倪慶祥死亡,魚塭土地由兩造繼承,倪蔡美華藉由繼承人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以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且依證人倪慶忠於本院證稱:上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應該是我傳給張素精的,從頭到尾我都認為魚塭是倪蔡美華在經營,因為她有送過我魚,我從來沒有看過倪慶祥在臺南漁塭,打到臺南漁塭…都是倪蔡美華或阿來仔接的,所以我才認為是倪蔡美華在經營的等語(本院卷三第99、100、102頁),及前述證人黃清智、洪連興、黃博慧、黃銘德、李佳齡、李嘉順、杜培元之 證言,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應為倪蔡美華 無訛。至倪蔡美華固於另案提出民事準備書㈡㈢狀具狀稱「魚塭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須向行政機關申請任何補助,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123、129頁),乃係因以接受委託經營方式取得魚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申請補助時,需魚塭土地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並非倪慶祥或全體繼承人將魚塭經營事務委任由倪蔡美華辦理,倪蔡美華僅為魚塭經營管理人之意。 ⑶編號3至14、17至19部分: 承前所述,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之實際經營者,且莫拉克颱風後,魚塭設備毀損,魚塭內之魚流失,亦由倪蔡美華修復設備、重新購入魚苗放養,並於98年8月15日為產業復養申請等情,亦有莫拉克風災產業輔導專案措施養殖漁業(陸上養殖)產業復養申請書可稽(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是附表二編號3至14、16至19之臺南魚塭向臺南市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貨之銷售收入款、魚獲、營業、銷售收入等款項,均歸倪蔡美華所有,倪慶祥及全體繼承人對倪慶華並無任何債權可請求,自不應列入倪慶祥之遺產分配。 ⑷編號15、16部分: 查,倪蔡美華為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倪慶祥死亡前,魚貨收入匯入倪慶祥帳戶,倪慶祥死亡後,則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黃博慧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他購買,他就將魚苗載到我的魚塭,他跟我說匯款到哪個帳戶我就匯過去,她賣給我魚苗的時候,我就有跟他說過他老公在國外跟小三在一起,怎麼我跟你購買魚苗貨款,你叫我匯款到你老公的帳戶」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51頁);證人李佳齡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倪蔡美華是給我們她先生的帳戶,那時候我還特別問他,是否是匯到這個帳戶,後來就匯款到倪蔡美華的帳戶了」等語(11361號偵卷一第67頁);證人李嘉順於偵查中證稱:「以前她都叫我匯款到她先生的帳戶,後來就叫我匯款到她的帳戶」等語明確(11361號偵卷一第69頁);且有倪慶祥之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399至416、505至527、583至584頁,卷二第597、599頁,卷三第75、76頁),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573至577頁),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存入支票明細、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客戶對帳單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43至260、529至562頁,卷二第571至575頁),足認前開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及倪慶祥、瀛通公司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帳戶,均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該帳戶款項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得,應非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至倪蔡美華前所犯偽造私文書等罪,係因其於倪慶祥死亡後,在取款憑條盜用倪慶祥印章偽造私文書提領款項,並非盜領等情,有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刑事判決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201至215頁),尚不能證明倪慶祥上開二帳戶內款項為倪慶祥所有。 ⒊附表三: ⑴編號1至4、6至11、13至16部分: 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之借款,皆為93年間所借用,且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借款均係撥入倪慶祥之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並自該帳戶扣繳貸款,有該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可稽(本院銀行卷第31至58頁),該帳戶既為倪蔡美華所使用,已如前述,由其擔負清償之責, 難認係為倪慶祥所代償;又倪蔡美華為陽信銀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倪慶祥之前開銀行帳戶亦屬臺南魚塭營運使用之帳戶,且倪蔡美華經營臺南魚塭,經常以個人及倪慶祥帳戶亦互有匯款事實,嗣倪蔡美華係基於倪慶祥借款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倪慶祥所為借款債務,依法承受債權,而相關撥貸款明細及各期還款明細已超過保存期限,業已銷毀,有債權移轉證明書、陽信銀行龍江分行109年8月17日函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99、141頁),則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依上,前述借款既係撥入倪蔡美華所使用之倪慶祥帳戶,該款項難認實際為倪慶祥所借用,倪蔡美華清償該借款,亦難認為倪慶祥所代償,是其主張其代償後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乃屬無據。 ⑵編號5部分: 查倪慶祥以其於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辦理保單借款,已於98年6月5日以保單號碼ATM0000000號保單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全部償還,餘額並分配予受款人等情,有新光人壽109年8月27日函及檢送之保單借款明細表、109年11月23日函檢送之保險相關資料、投保簡表及理賠審核通知書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第161至163、401至413、203至205頁),倪慶祥之新光人壽保單借款既係以 受益人理賠金代償,而非倪蔡美華另為代償,則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因倪蔡美華代償此項保單借款而應計入倪慶祥遺產債務,應屬無據。 ⑶編號12部分: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前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房屋稅15萬9,426元、地價稅11萬4,802元、水費5,488元、電費2萬4,738元、瓦斯費3,234元,合計30萬7,688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至9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8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57至165、179至188、203、205至208頁),及引用倪慶祥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惟其中該房屋之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2之費用為其代倪慶祥繳納,對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權,應屬無據。 ⑷編號17: 倪蔡美華等3人雖主張於倪慶祥死亡後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房屋稅6萬7,551元、地價稅11萬2,794元、水費2萬0,152元、電費16萬9,182元、瓦斯費9,171元、其他費用(電梯保養等費用)1萬元,合計38萬8,850元,為遺產管理費用,應優先自遺產扣還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至109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至108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台電台北市市區營業處用戶用電明細表、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履歷報表、臺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納明細表、109年3月至11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影本)為證(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166至177、190至199、201、203至、205至208、209至211頁),惟其中水費、電費、瓦斯費係由係由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扣繳,有新光銀行111年8月24日函檢送之歷史交易明細可稽(本院銀行卷第137至155頁),難認係倪蔡美華所繳納,又稅單及其他費用收據,亦不能證明該稅費即係倪蔡美華所支付,是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編號17之費用應優先扣還,應屬無據。 ⒋附表四: 倪瑞傑雖主張其於108年2月1日自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用以代償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借款債務19萬3,120元云云,並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利息收據、倪瑞傑第一銀行存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第277頁,本院卷三第477頁)。惟查,倪慶祥向土地銀行學甲分行之貸款,均撥入該帳戶,並自帳戶內扣繳貸款,並已清償完畢,有該行109年1月22日函可稽(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第465頁),倪瑞傑前開現金提款並未能證明即為代償倪慶祥之貸款,是倪瑞傑前開主張, 亦屬無據。 ⒌依上說明, 本件可認屬倪慶祥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 ㈡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⒉經查: ⑴ 倪慶祥之遺產範圍為何,業如前述,而兩造為倪慶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亦經認定如前;且倪慶祥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現因無法以協議之方式決定分割方案。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就倪慶祥之遺產訴請分割,核屬有據。 ⑵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則計算繼承人之應繼分時,應回復至分割遺產前之狀態,始與法相符。經查,倪慶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不動產部分,業經囑託鑑價單位為鑑價(不爭執事項㈩),倪瑞傑既未能舉證證明該鑑定結果有何不當,自應以鑑價結果認定其遺產價額。依倪慶祥所遺遺產計算其總額為7,414萬9,489元,按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計算,兩造各自取得之應繼分價額為 1,482萬9,898元(計算式:7,414萬9,489元÷5=1,482萬9,8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倪慶祥遺產之分割方法: ①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 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27之徵收補償款280萬3,466元,此乃倪慶祥對倪蔡美華之不當得利債權,至倪慶祥死亡時未返還,由兩造繼承該債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倪蔡美華應繼分內扣還。 ②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臺北市中山區房地,由於兩造均未居住使用該房地,且繼承人未共居一處,意見紛歧,若按應繼分分配,將使管理使用收益不易,且兩造均同意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㈢),核其遺產性質、價值與效用等因素, 堪認上採變價分割方法公平且符合兩造意願,爰按兩造意願予以分割如前所述。 ③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 查,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為臺南魚塭之所在土地,倪瑞傑請求分割終止該公同共有關係,倪瑞傑、倪瑞豪主張變價分割,倪蔡美華等3人主張分由倪蔡美華單獨取得,按鑑價結果補償其餘繼承人,可認除倪蔡美華外,其餘繼承人並無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願;佐以該等土地為魚塭及相關設施之前開現況與利用情形,土地上並有非屬遺產範圍之建物坐落,勢將影響他人參與 拍賣及提高出價之意;併斟酌兩造目前對前開土地之依存關係與情感連結,應以倪蔡美華長期在該土地上從事魚塭經營,較為密切,分配由其單獨所有,並案件鑑價結果補償,可使土地利用更具價值,增益發展空間,俾利兩造繼承權利價值之最大化。是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14之土地,應分配予倪蔡美華單獨取得,由其按鑑價結果予以補償。 ④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 查,如附表一編號24之債權,乃兩造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性質上亦為可分,為其公平,應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直接分配。兩造雖各自主張分配予倪蔡美華或倪瑞傑與倪瑞豪,再分別補償予其他繼承人,惟均非妥適公平,均不足採。 ⑤附表一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編號21至23、25、26之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 查,上開存款、股份、債權、公司出資額,為便於與倪蔡美華應扣還之前開280萬3,466元債務計算,爰將該部分先分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各取得4分之1;至其餘倪蔡美華應扣還部分,則依序再按如附表一編號1、2、15之遺產予以扣還(詳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若有不足部分並由倪蔡美華分別清償予倪瑞傑、倪瑞福、倪瑞昌、倪瑞豪。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倪慶祥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遺產範圍認定(未審酌附表一編號12至14土地、編號27徵收補償款、編號28至34存款餘額),及 諭知之分割方法與本院均有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 |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 | | | | | | 主張分割為倪蔡美華單獨所有。 應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部分,倪瑞福與倪瑞昌就本項目主張分歸倪蔡美華繼承,毋庸給予現金補償。補償倪瑞傑與倪瑞豪部分,主張以被繼承人對倪蔡美華所有之債務,倪瑞福與倪瑞昌應負擔部分為抵銷,不足部分再以現金補償。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5萬0,040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4萬6,016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58萬1,062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27萬9,810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83萬5,472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30萬3,968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91萬3,398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93萬7,650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145萬0,514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2,730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10萬1,640元。 | | | | | | | | 由倪蔡美華取得,再由倪蔡美華補償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2萬3,030元。 | | 臺北市○○區○○里○○○路0段00巷0號7樓房屋(榮星段四小段3039建號) | | | | | |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倪蔡美華之應繼分扣還編號27之債務後,始得分配) | | 臺灣土地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萬0,520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萬4,319元 | | 京城商業銀行學甲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2,514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2,513元 | |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活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976元 | | 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支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倪瑞福取得3,070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069元 | | 宏州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已更名為宏洲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NICHINGHSIANG FISH FARM(倪慶祥魚場)美金40萬元債權 | | | 分割予倪蔡美華,倪蔡美華補償其他繼承人現金各278萬3,200元
| | 分割予倪瑞傑與倪瑞豪二人,倪瑞傑與倪瑞豪並應各自補償現金139萬1,600元予倪蔡美華、倪瑞福及倪瑞昌。
| | | |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 | | ⒈為倪慶祥他項權利土地徵收補償款,遭倪蔡美華以不實繼承系統表、同意書,交由權利人陳宥丞領取後匯入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内,並被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原證76、7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9-567),倪蔡美華當返還此筆徵收補償款且加計利息。 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倪蔡美華當返還不當得利予其他繼承人現金各56萬0,693元。 | | ⒈並無此筆遺產存在。此二筆土地所有權係屬訴外人陳宥丞所有,且此二筆土地業經臺南市政府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予以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款予陳宥丞完畢,並無本項繼承標的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77,雖 可證訴外人陳宥丞曾於100年5月16日匯款2,805,000元至倪蔡美華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帳戶,惟並不足以證明該筆款項即為前述之徵收補償款。 ⒉倘認此筆遺產存在,則主張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 | | | | | | |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7,823元,倪瑞福取得7,824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7,823元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53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30元 | | 華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509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510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111元,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10元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取得3,558元,倪瑞福取得3,559元,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3,558元 | | 學甲區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即00000000000000)存款 | | | | | | 由倪瑞傑、倪瑞福、倪瑞豪、倪瑞昌各取得1,982元 | | | | | | | | |
附表二: | | | | | | | 門牌號碼台南市○○區○○○00號之1之魚塭工寮(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被上訴人倪蔡美華在前案台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已 自承該魚塭農舍建物為倪慶祥在79年間購買魚塭時同時購入,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為倪慶祥之遺產(原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15-119) ⑵估價報告書第20頁有記載「勘估標的為未辦理登記建物,經詢問台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確認標的無房屋稅籍,復調閱農林航空測量所公佈之歷史類比航攝影像,竭力搜尋並收斂客觀可查證資訊,確認勘估標的於民國71年9月24日已完成建築,本次評估暫以此日期為勘估標的之建築完成日期。」、另第9頁載「本 案由土地所有權人雇工即標的現住人杜先生領勘」、第10頁載「經與領勘人確認,勘估標的目前使用現況與估價日期當時狀態相似」。此可證明魚塭工寮71年就已蓋好,魚塭農舍建物確為倪慶祥遺產。 ⒉變價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 系爭工寮係坐落於○○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地上物。被上訴人於前案臺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事件所陳述者係倪慶祥於79年購入系爭坐落土地時,該地上物即已存在,惟倪慶祥於79年時僅購入學甲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其上之工寮。又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係由起造人所有,今該地上物既非倪慶祥所建置,亦非倪慶祥所購買。難認係屬倪慶祥所有,故並非屬遺產之一部,不應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 ⒉如認為遺產, 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倪蔡美華自承臺南魚塭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21-125)。災害補助為遺產之孳息,應歸屬於全體繼承人,倪蔡美華以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委託同意書並以 共同繼承人名義向學甲區公所申請災害補助並匯入其個人帳戶,應歸還全體繼承人,計入遺產。(原證30、6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97-301) ⑵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災害受損的魚貨係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前之庫存魚貨,災害補助款係屬遺產為倪慶祥所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按【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第5條規定,補助對象顯然以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之自然人為限。於倪慶祥98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01年11月21日止之期間,係以倪蔡美華名義提出莫拉克颱風天然災害補助之申請,顯然非以倪慶祥名義申請,倪蔡美華領取之天然災害補助,不具備遺產性質。 倪蔡美華為學甲魚塭實際經營者,該災害補助為其合法所有,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該魚獲銷售收入屬遺產之孳息,卻匯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戶,倪蔡美華應將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計入遺產。(原證52、53、6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71、321)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7,401,100元*7%淨利率=518,07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9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9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85),營收15,666,866元*7%淨利率=1,096,6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0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0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7-89),營收15,837,813元*7%淨利率=1,108,64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1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93),營收7,668,970元*7%淨利率=536,827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向學甲區公所申報放養魚獲之銷售收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同上 ⒉依據財政部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營收5,296,500元*7%淨利率=370,75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份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臺南魚塭客戶分三筆匯入倪蔡美華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2、3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37-239) ⒉依據財政部9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營收1,112,950元*7%淨利率=77,906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4日至102年7月30日魚貨收入(客戶匯入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7)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10,759,786元*7%淨利率=753,185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7月14日至102年7月3日魚貨收入(支票存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69-273)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6,037,559元*7%淨利率=422,6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98年3月至102年7月30日魚貨銷售現金收入款項(含熱帶觀賞魚)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34、3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43-260、275-279) ⒉依據財政部98-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95),營收22,236,420元*7%淨利率=1,556,54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國內魚貨銷售收入款項)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2、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6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0,344,000元*7%淨利率=724,08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3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國內營業收入(瀛通公司出口銷售收入及臺南魚塭部分銷售收入)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3、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63-71、323) ⒉依據財政部103-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7-107),營收14,662,564元*7%淨利率=1,026,37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臺南魚塭102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18日營業所得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土銀學甲分行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原證54、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73-83、323) ⒉依據財政部102-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5-107),營收29,227,561元*7%淨利率=2,045,929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盜領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及合作金庫民權分行共六筆存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倪蔡美華於98年5月13日、5月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土銀學甲分行、合庫銀行民權分行銀行帳戶共六筆存款合計350萬0,540元,業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此倪蔡美華所盜領之銀行存款,應當返還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戶。既前開帳户内款項為被上訴人經營魚塭所得,則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因倪蔡美華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被上訴人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間領取臺南魚塭客戶所匯入其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內貨款,轉付提取存款8筆,結匯美金共35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根據上訴人 準備書狀第7頁說明系爭913萬元乃係匯入倪蔡美華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内,而非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倪蔡美華稱913萬元匯入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與事實不符。 ⑵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後遺產孳息營運收入匯入倪蔡美華銀行帳戶,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倪蔡美華於98年12月至100年陸續轉帳提取共8筆存款合計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355,000元)匯出國外(原證7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65-567),且倪蔡美華至今未能提出證明上開款項為合法營運支出用途,則倪蔡美華當歸還此存款,並計入遺產。 ⒉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非被繼承人遺產。倪蔡美華有以自有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共1139萬5500元,倪蔡美華將其中1086萬1175元結匯美金,實屬以自己金錢進行結匯。上訴人主張列為遺產,於法無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侵占外銷銷售收入美金280,285元匯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營運外銷收入美金28萬0,285元約合新臺幣840萬8,550元(上證25,本院卷二P165),遭倪蔡美華占為己有。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101-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91-107),營收8,408,550元*7%淨利率=588,598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⒈主張本項非被繼承人遺產。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自不可能於死亡後繼續經營漁業得有漁獲收入或有實際從事農、林、漁、牧生產。被上訴人否認倪慶祥遺有各年度臺南魚塭所獲得之漁獲收入及天然災害補助。 倪蔡美華為魚塭實際經營者,關於魚塭經營所得財產為其個人營業行為所得,此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如認為遺產,對價額不爭執,分割方法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認倪蔡美華對被繼承人倪慶祥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存在,同意倪蔡美華以附表三對被繼承人倪慶祥可主張之債權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及國外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房貸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營收遺產孳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及外銷銷售收入合計4295萬6,005元(上證26,本院卷二P167-173),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房貸。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8-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1-107),營收42,056,005元*7%淨利率=3,006,920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對倪蔡美華侵占國内銷售收入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償付其貸款之不當得利債權 | | | ⒈為倪慶祥之遺產: ⑴系爭營收遺產孽息係匯存入倪蔡美華新光商銀帳戶,倪蔡美華應於扣除營運費用後歸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計入遺產。 ⑵國内銷售收入合計7091萬4,615元(上證27、28、29,本院卷二P175-187),遭倪蔡美華提用以償還其貸款,倪蔡美華當歸還,並計入遺產。 ⒉依據財政部99-108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計算(淨利率)(上證18,本院卷二P83-107),營收70,914,615 元*7% 淨利率=4,964,023元 ⒊原物分割,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否認倪蔡美華有如附表三得抵償之債權,如認得抵償,依序按附表二之債務抵償,如受償不足,再按附表一所示遺產編號16至20、28至34之存款優先抵償,此後再依序按附表一所示遺產抵償。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380萬元) | |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遺產於98年3月30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 | | |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700萬元) | |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上證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本院卷一P147】,債務餘額為0。 | | | |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1000萬元) | | 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及營運收入孳息償還【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債務餘額為0。 | | | | 98年2月26日,倪慶祥所積欠陽信銀行借貸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360萬元) | | ⒈已由倪慶祥之營運收入孳息遺產於99年5月6日還清債務,債務餘額為0。 ⒉命被上訴人倪蔡美華提出自有資金清償銀行債務之證明。 | 【被證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199】由倪蔡美華承受 | | | | | ⒈新光人壽早於98年6月5日自倪慶祥保險金中扣除償還,保險金餘額並已分配給付倪蔡美華、倪瑞福、倪瑞昌清償後之保險金各3,727,225元、3,727,224元、3,727,223元【原證7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47-555】,此新光人壽390萬元貸款既是由倪慶祥保險金償還,不應計入倪慶祥債務。 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上證17,P69-79)。 | 【被證10、1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201-205】 | 於98年6月5日以理賠金代償利息及本金,而清償完畢。(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161-163)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土銀債務 | | ⒈被證12與事實不符,並非倪蔡美華以自有資金匯入,列表中之94.12.30,160,000元係倪慶祥自土銀轉匯陽信銀行償還。本項事實證明倪慶祥才是臺南魚塭實際經營者及所有者,其對倪蔡美華並無不當得利債務。 ⒉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與事實不符。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存入款及還款列為伊所存入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且被證14不能證明是倪蔡美華繳納,只能證明有繳納貸款之日期及金額。 ⒊被證12、被證13、被證14證據只有明細表沒有銀行存款對帳單交易證明。且被證12、被證13分別與被證14重複計算。 ⒋由倪蔡美華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等刑事案件,自承於倪慶祥死亡後於98年5月13日、14日不法領取倪慶祥之土銀、合庫銀行存款,業經臺南地院判刑確定【原證2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201-215】,足見倪蔡美華 所稱倪慶祥對其有不當得利之債務,並不存在。 ⒌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9-109)、陽信銀行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台灣企銀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59-435)】可知,於98年2月26日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倪蔡美華自有資金【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及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倪蔡美華申報其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3-275】,其並無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債務。 ⒍倪蔡美華於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未提出倪慶祥有不當得利債務,足見本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倪蔡美華自書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 (本院卷三P51)、原證7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上證24 (本院卷二P163)、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235-257)】。 | 列入編號9、10、11之備位主張【被證32、33,本院卷四P161-167】,故不再主張此項目。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 | |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今被繼承人陽信銀行債務長期處於負額狀態,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陽信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以自己金錢匯款至倪慶祥帳戶,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 | |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慶祥實際上並無系爭合庫銀行債務,倪蔡美華應對合庫銀行債務及其以自有資金償還負舉證之責。 | 倪蔡美華於98年2月26日前,將自己金錢匯入倪慶祥合庫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倪慶祥對合庫銀行債務。【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 | |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被繼承人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⒈依據【被證13,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5-151】整理資料,倪蔡美華以自己名義於臺灣經營漁貨而取得銷售收入,並將取得之支票存入倪慶祥土地銀行貸款清償帳戶,以及指示銷售事務付款人將應付貨款直接匯入倪慶祥之土銀貸款清償帳戶,因此倪慶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顯然係專供倪蔡美華自己使用,此一帳戶内之金額應全數歸屬於倪蔡美華所有。自93年倪慶祥取得貸款金額後計算至98年2月26日,倪蔡美華以自己的金錢為倪慶祥清償土地銀行債務總額情形整理如【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銀行資料參本院銀行資料卷P59-73),則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慶祥所繳付之貸款,均係由倪蔡美華為倪慶祥所清償,故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負有不當得利債務。 ⒉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再者,於臺南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24號判決認定判刑確定之原因應非領取銀行帳戶中之存款,而係因被上訴人冒用倪慶祥之姓名取款,致損害土銀學甲分行、合庫民權分行存提款業務控管之正確性。倪蔡美華領取帳戶中之存款應具備正當性,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遺產稅核定僅有確認遺產稅應納金額之效力,於通知書上記載之遺產標的,係由申報人主動申報或被動由國稅局認定為遺產,並做為遺產稅額計算之依據。 是以遺產稅核定並無確認遺產範圍之效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申報此債務認定此債務不存在,並無理由。 ⒋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户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8,489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 |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已由倪慶祥遺產之土地銀行存款2,037,513元、營運遺產收入孳息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於108年2月1日清償完畢【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70,504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倪慶祥之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金錢為倪蔡美華所有,倪蔡美華以該帳戶金錢清償倪慶祥土銀貸款【算至98年2月26日】(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 | | ⒈同編號6上訴人主張第2點至8點說明 ⒉倪蔡美華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計5,541,500元【被證1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43】,何以償還其所稱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貸款【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且倪慶祥於生前匯款倪蔡美華共計5,330,000元【原證75、上證2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57、本院卷二P163】,與倪蔡美華所稱於倪慶祥生前匯款共5,541,500元相當,顯見應為營運資金調度,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應不存在。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⒈同編號9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资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833,490元,經整理於【被證32,本院卷四P161-162】。 | | | 倪慶祥對倪蔡美華所負不當得利債務:於98年2月26日前,倪蔡美華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 | ⒈倪蔡美華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提出有本項費用之不當得利債務,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⒉被證15房屋稅、被證16地價稅、被證17電費用電資料表、被證18大台北區瓦斯公司計費表、被證19水費繳納明細表之繳納證明書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 ⒊被證15至19是電腦報表,上訴人亦得以申請,不能證明是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繳納。有上訴人自行申請瓦斯公司計費報表、水費繳納明細表、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地價稅繳納證明書【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 ⒋根據上證5(本院卷一P207-211)、本院銀行資料卷P147-15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倪慶祥新光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紀錄,可證明系爭房屋水費、電費、瓦斯費都是由倪慶祥上開銀行帳戶直接扣繳,非由倪蔡美華支付,足見該債務並不存在。 ⒌上證6(本院卷一P213),訴外人張素精代為繳交倪慶祥93年地價稅收據,顯見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之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前,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為倪慶祥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此屬倪慶祥生前對於倪蔡美華 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 ⑴房屋稅:159,426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4,802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5,488元【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2,4738元【同上】 ⑸瓦斯費:3,234元【同上】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 | |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3月30日申貸之38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 | ⒈依銀行資料卷宗P46,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在98年3月30日由倪慶祥代繳貸款支出637,513元。由上開證據證明上開銀行貸款是由倪慶祥帳戶清償,與倪蔡美華無關。 ⒉本項金額非屬遺產債務,是虛列債務。 ⒊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⒈今104年調偵續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105年調偵續一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及106年上聲議字第808號駁回再議聲請,均認定倪慶祥土地銀行學甲分行與合庫銀行民權分行帳戶為倪蔡美華經營魚塭所使用之帳號。 ⒉再者,倪慶祥死亡時其帳户内所有款項遠低於貸款總額,於倪慶祥死亡後更不可能有倪慶祥經營所得加入系爭銀行帳戶中。是以自系爭銀行帳戶中扣款清償貸款即實為被上訴人所支付,並經整理於【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 | | |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 |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由倪蔡美華年度所得資料(本院卷一P347-361),倪蔡美華申報倪慶祥遺產稅時,申報伊個人財產僅為1,681,005元【原證81,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59-261】,再再證明倪蔡美華並無其所稱相關自有資金可以代為清償倪慶祥生前11,833,129元及死後18,035,126元債務【被證1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3-156】,顯見系爭倪蔡美華所稱倪慶祥對其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⒊根據本院銀行資料卷P45,倪慶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紀錄,98年2月26日死亡前即在98年2月24日時之存款餘額為2,037,513元,上開存款餘額即屬支付倪慶祥後續分期清償貸款餘額之資金來源,並非由倪蔡美華自有資金支付清償。 ⒋本項遺產債務金額是虛列。 ⒌係由倪慶祥遺產銀行存款與遺產營運收入及上訴人自有資金清償【原證8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77)、上證1(本院卷一P147)】。 ⒍倪蔡美華將倪慶祥匯款及還款錯列為其倪蔡美華自己匯款及還款,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⒎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1,717,405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 | |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土銀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1日申貸之100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 | | ⒈同編號13之說明。 ⒉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帳戶内金流非倪蔡美華所有,惟倪蔡美華有以己身名義匯款並經作為繳納貸款扣除之款項至少有2,602,902元,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 | |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全體繼承人對於陽信銀行之公同共有債務(93年9月29日申貸之360萬元)【計算至107年12月28日】 | | ⒈上訴人主張同編號6第2至8點說明。 ⒉依倪慶祥、倪蔡美華之銀行交易明細可知,倪慶祥於98年2月26日死亡前,營運銷售收入存入倪慶祥自己銀行帳戶使用及償還債務【原證70至72,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335頁】,倪慶祥死亡後,遺產營運收入轉存入倪蔡美華個人帳户【原證52至54(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57-83)、原證7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二P323)】,再由倪蔡美華轉匯或存入倪慶祥銀行帳户償付,倪蔡美華並自承以營運收入清償倪慶祥債務,顯見倪慶祥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 依據倪慶祥陽信銀行帳戶明細,其於死亡時尚有4,076,157元,並於死亡後持續累計利息,嗣於99年5月6日倪蔡美華以己身名義提出4,222,637元進行清償,金流經整理於【被證33,本院卷四P163-167】。 | | | 於98年2月26日後,倪蔡美華代全體繼承人繳納臺北市中山區房屋之費用 | | ⒈由新光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10103452號函歷史交易明細【本院銀行資料卷P137-155】係由倪慶祥該行帳0000000000000自動扣缴水電瓦斯,與倪蔡美華無關,顯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並不存在。 ⒉更何況由上訴人亦可請領系爭繳費證明【上證20至23,本院卷二P119-161】,可證倪蔡美華原審所附被證15至被證20亦僅是繳費證明,不能證明係其所缴付費用,故倪蔡美華應負舉證證明其係以自有金錢繳付之責。 | ⒈於繼承事實發生後,倪蔡美華以自有金錢代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房屋」之費用如下: ⑴房屋稅:67,551元【被證15,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57-177】 ⑵地價稅:112,794元【被證16,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179-199】 ⑶水費:20,152元【被證19(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5-20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一P417-422】 ⑷電費:169,182元【被證17(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1)、同上】 ⑸瓦斯費:9,171元【被證18(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3)、同上】 ⑹其他費用:10,000元【被證20,原審重家繼訴字卷三P209-211】 ⒉其中扣除水費、電費、瓦斯費之帳戶雖為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係因倪蔡美華因思想較為傳統,於婚姻及事業中皆以男方為重,故於倪慶祥在世時,倪蔡美華並未有自己之帳戶,且因倪慶祥長年定居美國,其帳戶皆由倪蔡美華所使用,是以倪慶祥之新光銀行帳戶内款項亦係由倪蔡美華所存入。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 | | | | | | 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清償倪慶祥所積欠土銀借貸債務(93年5月28日申貸之70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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