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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家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柯佾婷律師
            黃月鈴 
上 訴 人  林美粉 
            林雪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林金蘭
            林昭元 
            林昭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重家繼訴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2土地,應分割由被上訴人林昭明繼承取得。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如附表乙方案所示之遺產,應採如附表所示乙方案分割方法分割。
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遺產分割事件,為丙類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用家事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3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死亡後除遺有如附表及附件所示之遺產外,被上訴人林昭明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盜領林梁錦治出售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區土地)部分價款之2紙支票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287,500元,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昭明加計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與前揭遺產一併分割。上訴人主張林昭明前揭應返還之部分款項14,287,500元本息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固屬家事訴訟事件,倘系爭14,287,500元本息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應列入林梁錦治之遺產一併分割,與分割遺產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前揭返還款項14,287,500元本息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應予准許。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上訴時原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林昭明應返還19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修正後附表一(下稱原判決附表一,見本院卷一第77頁)所示被繼承人林萬福之遺產,准依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㈣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予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㈤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修正後附表二(下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准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9-10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先位聲明不再主張,並減縮上訴之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留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2之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由林昭明繼承。㈢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㈣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之甲方案分割方法所載林梁錦治之遺產,依其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卷二第113-114頁),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林萬福於102年5月9日死亡、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子女,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法定繼承人。又林萬福、林梁錦治死亡後分別依序遺有如附件及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林梁錦治生前出售土地價款14,287,500元均遭林昭明盜領,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林昭明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享有對林昭明之公同共有債權),並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甲方案分割方法計算之遺產。
 ㈡林昭明應返還林梁錦治生前出售土地價款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1.雖林昭明於原審時曾提出一紙遺囑(按為本件分割方法均未採用),主張林梁錦治生前即贈與伊全部遺產,但林昭明於107年10月4日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徴所(下稱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內容如後所述),林梁錦治於生前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11,187,500元予林昭明,可見林梁錦治生前並無贈與林昭明金錢之意。
 2.林昭明未經林梁錦治同意,盜領林梁錦治生前所有分別票載310萬元及11,187,500元之支票,並先於106年12月6日以偽造林梁錦治之簽名盜領310萬元票款、後於107年5月15日以盜蓋林梁錦治印章盜領11,187,500元票款(下稱系爭2紙支票),合計14,287,500元,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林昭明返還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
 3.林昭明應將林梁錦治所遺留14,287,500元金額,自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翌日起(即110年11月1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以供遺產分割。爰求為判決:⑴林昭明應返還19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⑵兩造公同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林萬福之遺產,依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割。⑶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予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之甲方案所示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准依附表所示上訴人主張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分割。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已減縮)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留系爭804地號土地,分割由林昭明繼承。3.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4.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之甲方案分割方法所載林梁錦治之遺產,依附表之甲方案分割方法分割(上訴人就林昭明應返還19萬元予被繼承人林萬福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已經減縮,不再主張在卷)。
二、被上訴人等則抗辯以:
  ㈠遺產未經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但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未準用民法第821條規定,本件上訴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㈡林昭明否認上訴人主張林梁錦治生前出賣系爭○○區土地價款14,287,500元,均遭林昭明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盜領云云,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林昭明盜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有關林梁錦治之診療摘要意見,表示「意識清醒」,買受人即訴外人許志將系爭2紙支票交給林梁錦治,林梁錦治再交給林昭明,當時林梁錦治身體健康,若價金未進帳,她未去報警,此事合理嗎?而其中第2紙支票係載明於107年5月10日簽發,林梁錦治即於同年5月8日申請印鑑證明交予林昭明使用,並蓋章於該支票背書;上訴人不爭執該印文真正,若不是林梁錦治交付,林昭明如何兌領?尚有其他家庭成員之林美粉、徐林金蘭、林雪月等(下稱林美粉等3人)都有聽聞林梁錦治說這是林昭明的,可見係林梁錦治所贈與。
  ㈢又家中農地均係林昭明親自耕作,農作所得均交由林萬福保管,有關投標款項之4,289,000元雖由林萬福帳戶支付,然實係林昭明所賺取,此事為林美粉等3人知之甚詳,且為林昭明於檢察官偵訊中供明。況系爭土地因整地而花費400萬元,此事亦經林美粉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供述在卷,上訴人及林昭元從未參與家中農作,且林梁錦治於生前交代林美粉等3人,家中財產都是林昭明賺取,其名下財產應歸林昭明所有。本件林昭明與林美粉等3人就林梁錦治之遺產,採如附表之乙方案分割方法。
 ㈣兩造均同意就被繼承人林萬福遺產如附件之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由林昭明取得,以抵償林昭明支付林萬福喪葬費用、遺產稅518,278元。至就林梁錦治之遺產採如附表之乙方案分割方法等語(依上,林昭明與林美粉等3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林昭元則陳稱:系爭○○區土地係由其持林萬福出資之4,289,000元,向法院以林梁錦治之名義投標買受等語,故就上訴人主張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予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聲明,且就林梁錦治之遺產採如附表之甲方案分割方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17頁):
  ㈠被繼承人林萬福於102年5月9日死亡、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子女,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法定繼承人。 
  ㈡林昭明為林萬福及林梁錦治之長男,林昭元為次男,林美足為長女,林美粉為次女,徐林金蘭為三女,林雪月為四女。
  ㈢兩造不爭執林萬福之遺產為系爭000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分割由林昭明取得。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
  ㈡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昭明返還林梁錦治生前出售系爭○○區土地價款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請求分割如112年3月10日書狀附表所示之遺產,是否有理由?若有,則應如何分割?    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㈠部分: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
 1.依兩造不爭執事實之㈠所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先後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所生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之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司家調卷第17、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採信為真實。
  2.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司法院院字第1425解釋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父母即被繼承人林萬福、林梁錦治均已死亡,請求分割上開被繼承人等之遺產,林萬福、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林昭明盜領系爭2紙支票款項14,287,500元,涉及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遺產範圍,請求林昭明應返還系爭14,287,5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而被上訴人等皆不同意當追加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3頁),即事實上無法得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有關林梁錦治之遺產部分,若因上訴人主張此盜領系爭2紙支票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而須強制追加其他繼承人即除林昭明以外之被上訴人等為原告,致本件其他繼承人如須身兼追加原告,反失訴訟之對立性,況衡以兩造既均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及所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遺漏,上訴人僅係請求返還上開財產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判決之結果對全體繼承人自屬合一確定,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上訴人之起訴請求林昭明須返還系爭14,287,500元本息,應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就兩造爭執事實之㈡部分,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昭明應返還林梁錦治生前出售系爭○○區土地價款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法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林昭明未經林梁錦治同意,盜領林梁錦治生前所有系爭2紙支票款項,並分別於106年12月6日偽造林梁錦治簽名,盜領310萬元票款;於107年5月15日又盜蓋林梁錦治印章盜領11,187,500元支票,顯然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條第2項,及同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林昭明返還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應自其於原審變更訴之聲明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之甲方案進行遺產分割云云,惟為林昭明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參照)。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主張:林梁錦治生前出賣系爭○○區土地部分價款14,287,500元均遭林昭明盜領,而獲得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云云,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查,上訴人之主張無非係以林昭明於107年10月4日向國稅局提出之說明書(見原審110家繼訴更一字第3號卷,下稱原審更一卷,卷一第249頁),內容為:由於母親林梁錦治生前身體一向硬朗,所有有關財務事項均自行管理,其於000年00月間出售系爭○○區土地,如附件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售價31,087,500元。今同意補報現金1,900萬元,因買賣過程均由母親本人親自處理,扣除尾款500萬元後僅知剩餘金額7,087,500元用於生活費用、醫療保健用品、土地增值稅、其他稅捐與必要支出等;其餘部分無法知悉金錢用途及去向等語(下稱系爭說明書)為據,認為不實申報。然查,此說明書僅係繼承人之一林昭明個人向國稅局補報就其所知被繼承人林梁錦治生前自行管理、出售土地獲取金錢之用途及流向,以供課稅基礎,並有林梁錦治與訴外人許志諭間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可據,有國稅局(新化稽徴所)110年9月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102548507號答覆原審法院函所附說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前揭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並未經國稅局指摘林昭明就林梁錦治於生前出售土地取得價金之事(金錢使用及流向)有如何不實說明之情形。縱認林梁錦治漏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11,187,500元予林昭明之情;然查有無申報贈與稅,並非贈與之生效要件,是林梁錦治縱使未申報贈與稅,亦不能證明其間即無贈與之事實,系爭說明書亦不能推求林昭明有自認盜領系爭2紙支票票款合計14,287,500元之事實。證人即國稅局之承辦人董明麗於原審證稱:繼承人同意補申報現金1,900萬元,但還要加上後面的應收債權500萬元,剩下的 (7,087,500元用於生活費用等)並無任何證明被繼承人不可以支配,原則上會先請繼承人據實申報,費用其實只要在合理範圍,人之常情之內,我們會接受,如果錯誤,我們會更正,要補稅,依據買賣契約書及系爭說明書來考量,無與代書協商課稅之問題,當時說明書寫的很清楚,我們可以接受他們扣除醫療費用、生活費等,因為沒有其他事證可以證明這個7百多萬元是不對的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81-485頁)。可見國稅局之承辦人即證人董明麗僅要求繼承人說明而已。上訴人仍須就其所主張林昭明有無盜領前揭系爭2紙支票款項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4.雖林昭明曾辯稱系爭說明書係訴外人林世傑代書所製作與其無涉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檢具林世傑代書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98、1939號侵占案(下稱刑事另案)111年6月10日警詢筆錄曾否認稱:「其未在處理林梁錦治遺產稅時寫說明書;(警方當場提示說明書供你當場觀看,是否為你所寫之說明書?)不是」云云,然既因訴訟繫屬涉及利害關係,真相有待釐清,難遽以關係人林世傑否認之片面陳述,即可遽認推求林昭明所陳即屬不實;況系爭說明書僅係身為繼承人之林昭明於事後補報追憶被繼承人林梁錦治生前出售土地所得事項略作說明;而內容未提及林昭明本人確有自認盜取林梁錦治2紙支票合計14,287,500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之主張尚僅係其無法查證與事實相符之唯一陳述,無從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5.至林昭明抗辯14,287,500元為林梁錦治於生前所贈等情,查:
 ⑴林昭明雖於前揭刑事另案111年7月12日偵查中曾陳明:「(出售土地之價金目前在哪?)當時購買該筆土地跟後續整理土地的費用都是我出的,所以我母親在出售土地的時候,將價金的一半還給我,另一半存入她自己的戶頭內(新化農會);(你當初這兩筆土地花了多少錢購買?)大約500萬元,我再花了500萬元去整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9-393頁)。雖為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被繼承人林萬福新化區農會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系爭土地係林萬福帳戶00000000000000(下稱林萬福帳戶)出資4,289,000元等語,有明細表上自98年11月30日起至99年1月4日所列交易帳戶支出情形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402頁)。惟查系爭○○區土地嗣後亦經以林梁錦治名義拍得,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及林昭明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林美粉等3人則均於原審直陳林昭明所述屬實,等3人均有參與整地,花費400萬元,所以渠母親(按即林梁錦治)給與林昭明400萬元之情,渠等均瞭解林萬福及林梁錦治之存摺印章,皆各自保管;但林萬福過世後,由林梁錦治保管,在林萬福過世前一天,林梁錦治有將林萬福之存摺、印章交給林昭明去領,因係媽媽要花用,他比較可以交代等情(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21、364-366頁)。尚且同為繼承人之徐林金蘭更於本院陳明稱:系爭土地資金來源是租金及農作收入,買地是要給林昭明,也是因林昭明自己拿錢出去買的,說要登記給林梁錦治,父親在生前有講,母親也有講等語。即繼承人林美粉亦陳稱:母親說系爭土地是林昭明的,都是他建設的,母親要走的時候,我有回去伺候她一年。林美足十幾年未來往,她又不敢來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432頁)。此外,林昭明亦陳明:土地是我電腦查到的,第7標,我拿保證金去法院,叫蘇代書投標標到,我因故不能請假,由我父親叫我弟去交尾款,說以後出賣的話有賺錢要給弟弟30萬元,但因一直賣不出去,我跟母親去系爭○○區土地玩時,有人在賣土方,我就買500卡車(約400萬元左右),填起來才有利用價值等情(見同上卷第430-432頁),為兩造所未爭執;則可見林美粉等3人就系爭○○區土地之取得、出售及經營皆有參與,並知悉父母之贈與真意;且林梁錦治如非確有贈與之意,不致取得支票後,就其第1紙支票(面額310萬元)兌現約5個月之後,再出具其印鑑證明書予林昭明,並蓋印於系爭第2紙面額高達11,187,500元之支票背面,供林昭明領取票款(見原審更一卷一第505頁);且如非有父母贈與真意,林美粉等3人不致於捨棄上訴人主張有利於渠等之甲方案遺產分割方法而棄置各2百多萬元之高額款項,尤自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直言支持林昭明乙方案(不含系爭2紙支票款項)之分割方法主張(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54-55頁)。可見林昭明所主張係參與系爭○○區土地之投標拍定,自購買以後,花錢整地,至林梁錦治出售系爭○○區土地之情形,較符實情;即林美粉等3人上開所陳之事實為憑,自較接近事實而為可採。上訴人與林昭元所主張林昭明自始未出資半毛錢,亦不曾經過整理花費云云,自屬片面主觀臆測之詞,非可採。
 ⑵上訴人固主張:林昭明曾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一紙遺囑(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下稱系爭遺囑),又於林梁錦治死後提供林昭元遺囑(見同上卷第103頁,下稱全遺囑),可見前後兩份遺囑內容不同。系爭遺囑明顯欠缺「三位見證人梁明祥、梁明進、梁明科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印章」及「林梁錦治之印章」,且林梁錦治生前看不太懂國字,可證無論前、後兩份遺囑,均是林昭明於林梁錦治死後企圖侵吞全部遺產,因而私下偽造之不實文書,前揭2份遺囑不具備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能作為林昭明有利之證據云云。惟為林昭明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區土地之買方許志諭於原審已證述:「其有在出賣人備齊這些文件後,依約給付價金,有開支票交給林梁錦治,她未在該處蓋章,但有簽名在合約上面;將價金交給林梁錦治,當時林昭明有在場。我提供的這份買賣契約書,有林梁錦治再在其名下親自的簽名」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一第367-371頁),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上林梁錦治之簽名及蓋章(見原審更一卷一第379-382頁);又觀前揭買賣契約書有關出賣人(林梁錦治)親自簽名之簽署有2,其字跡之簽署皆在買賣契約書上原有「林梁錦治」名字之下方,符合證人所述出賣人補簽在後情形。且雖同樣簽署(字跡潦草)「林梁錦治」文字2處(有關買賣契約書筆跡詳如後述),經互相比對結果,可見顯非原買賣契約書製作人或代書所為字跡。此外,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之110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97799號函覆原審法院所示系爭2紙支票,該票面金額310萬元支票發票日為106年12月4日,兌領時間為106年12月6日;票面金額11,187,500元發票日為107年5月10日、兌領時間為107年5月15日,有中國信託函覆之2紙支票可據(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65-473頁),經核日期、金額等均無不合。足認上開2紙支票,為系爭山上區土地買賣時,所為支付工具,確係許志諭交給林梁錦治,應無疑義。
  ⑶又依成大醫院函覆原審法院有關林梁錦治之意識狀態「病人因大腸癌合併阻塞與多處轉移,於107年5月24日入急診,5月25日入院接受治療,入院時人虛弱但意識清醒,於107年6日月1日接受大腸造口手術後,發生急性譫妄症,之後6月11日轉至安寧照護之間,意識反應不佳」等語(見原審更一卷二第61、63頁)。可見林梁錦治於107年6月1日手術前意識清楚,自得自由處分其財產,而系爭2紙支票處分時,林梁錦治尚未住院之意識清楚,並無疑義,自無失智或陷於無意識之情形而為贈與之行為。則許志諭既將系爭2紙支票(已劃平行線)交給林梁錦治(見原審卷一第367頁),林梁錦治理應自行保管(見原審更一卷一第364頁)。
 ⑷況中國信託函覆之系爭2紙支票左上角畫有平行線(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71、472頁),本有確保本人(林梁錦治)自身權益之意義。即持上開支票領款者,須存入抬頭所示戶名之銀行帳戶內,再透過該銀行將該支票提出交換兌現存入戶頭,不能直接將支票拿到發票銀行櫃台去領錢。如果本人領取,尚須提出本人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如委託他人代領,亦須具備本人及代領人之身分證件正本及印章,顯見上開2紙支票之使用皆須本人暨其證件配合,以確保本人自身權益之意義。上訴人固主張系爭2紙支票係林昭明偽簽、盜蓋云云,惟查林美粉等3人已說明渠等父母有贈與真意,已如上述,是以縱系爭第1紙支票係106年12月4日簽發(見原審更一卷一第471頁,見票即付,無到期日),其上林梁錦治名字之背書,雖與前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不相符合,然應係經林梁錦治授權被上訴人林昭明背書,此在極親密之親屬間,所在多有,並非不可能;況出售系爭○○區土地係林梁錦治所親自參與,又非有身體不適或無意識狀態情形,林梁錦治豈可能不知悉?更何況第2紙支票面額高達11,187,500元,仍林梁錦治先行申請印鑑證明書後,再蓋印鑑章背書交付林昭明(見同上卷第473頁),而未質疑林昭明前1筆支票之背書非真正?如當時林梁錦治身體不健康,或遭盜領,林梁錦治107年7月31日過世尚足足有一年,豈可能未去報警或採取其他行動?而第2紙支票又確係於107年5月10日簽發(亦無到期日),林梁錦治尚先於同年5月8日去申請印鑑證明書(見同上卷一第355、473頁),已如上述,該支票上所蓋林梁錦治印鑑印文,復核與第2紙支票上印章印文,大小相當、字跡相同。可見林梁錦治理應有意贈與林昭明,如非有意贈與林昭明,豈會在第2紙支票兌現前即時給與林昭明印鑑證明書?以供林昭明辦理支票兌現。 
  ⑸又上訴人對於系爭2紙支票上林梁錦治印章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雖陳稱:林梁錦治之印章係林昭明保管,且係林昭明盜蓋云云。惟為林昭明否認保管林梁錦治印章之情,上訴人仍應就林昭明如何盜取印章、盜蓋林梁錦治印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況就林梁錦治所立之2版本遺囑內容皆為「茲為避免本人逝世後,子女發生財產糾紛起見,先行立遺囑,聲明本人百年逝世後,願將生前財產、不動產全部由林昭明繼承全部,林美足、林美粉等3人、林昭元各得壹拾萬元正,其他人不得享有本人財產,特立此遺囑為憑。立遺囑人:林梁錦治簽名及印鑑章印文、身分證字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03、187頁)。而上開全遺囑(即林昭明所提出之遺囑)則有3位見證人:梁明進、梁明科及梁明祥及其等身分證字號(見同上卷第103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遺囑,雖無上開3位見證人(見同上卷第187頁),內容大致相符。上訴人雖爭執遺囑上之「林梁錦治」之簽署為林昭明所偽造(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47頁)。然依肉眼細觀上開2遺囑「林梁錦治」之簽名,顯與證人許志諭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上所為簽署相當接近,就其文字運筆方法、字跡及神韻之書寫「梁」字上「刃」、「錦」字上「巾」之筆畫均甚為相似,顯非經常書寫文字流利之人所為(見原審卷一第103、187、379、382頁)。該等字跡應顯係出自林梁錦治本人所親為,又有印鑑之印文在其左右或上下,則上開遺書(雖未符合自書遺囑全文情形)林梁錦治應確有意贈與林昭明,並非全然無憑,此應較接近真實而為可採,顯然林昭明無需盜取或盜蓋林梁錦治之印文。至證人梁明祥於本院證稱:遺囑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就兩造如何分產、林昭明有無盜領、及林梁錦治死後有無贈與不動產予林昭明,均稱不知道等語,顯見不願涉入本件親友間糾葛,所為證言均無從採為有利兩造何方之認定。上訴人就其主張林昭明如何「盜領」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迄未舉出確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⑹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參照)。再者,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準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又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再者,被繼承人之遺產自以其死亡時尚存者為限,倘繼承開始時,已不存在之財產或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始取得之權利義務,均非屬遺產分割之標的。查本件系爭○○區土地,在林梁錦治於107年7月31日死亡前,已於106年12月3日出售許志諭,且所得價金已交付林梁錦治,為兩造所不爭。而林梁錦治將系爭2紙支票之價款(14,287,500元)生前已贈與林昭明,已如上述,並非林梁錦治之遺產。依上說明,林昭明之獲取系爭2紙支票之價款(14,287,500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亦非林昭明基於不法行為侵權行為取得,是上訴人主張林昭明應返還林梁錦治生前出售系爭○○區土地價款14,287,500元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以供遺產分配,即非有據,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⑺至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自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惟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民法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亦即本條第1項規定僅在規範繼承人對外債務清償責任之範圍;至於共同繼承人內部間遺產分割之實行,則仍應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處理。準此,上訴人就14,287,500元之主張,既非有據,縱林昭明於繼承開始前2年內,受贈取得前揭2紙支票所示14,287,500元,上訴人仍不得請求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視為林昭明所得之遺產範圍而予以分割。
  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㈢部分:
 1.又依前揭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繼承人,復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限制分割遺產之情形,則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遺產,自有理由。
 2.就林梁錦治之遺產,上訴人固請求分割方案如112年3月10日訴狀之附表所示之遺產(即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但有關上開2紙支票款項即合計14,287,500元部分已除外,不在遺產範圍,已如上述);又林昭明等則提出如附表之乙方案,為林美粉等3人同意採為分割方法(見原審更一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一第438頁),兩造均未採前揭遺囑為分割方法;而本件上開甲、乙二種分割方案均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6452(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皆採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方式共有,即按應繼分即兩造人數平分之方式(即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依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至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股數30(核定價值為3,000元)之分割各6分之1,因可整除,即得終止共有關係,真意應為各分5股各自取得所有,毋庸再分別共有,方為適當。
 3.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此部分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查:
 ⑴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新化區農會存款15,192,360元部分,有存摺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一第102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原採甲方案分割方法,即按繼承人即應繼分平分,6位之每位繼承人各分得2,532,060元,惟未就上揭辦理被繼承人後事費用等扣除,即有可議,而為上訴人所捨棄;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次陳明僅爭執前揭14,287,500元部分,不再爭執其餘被繼承人喪葬費、遺產稅之扣除金額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88、卷二第55、57-58頁)。則上訴人就此存款15,192,360元金額部分之分割自與被上訴人等主張之乙方案(詳如附表所示),即無差異。
 ⑵就乙方案遺產分割方法,先行扣除繼承人林昭明辦理林梁錦治後事之支出,即林昭明已繳納林梁錦治之遺產稅1,292,399元、喪葬費304,900元、另取得農保喪葬給付153,000元,及返還林美足個人誤支10萬元喪葬費部分,應先行計算扣除農保、及林美足曾誤支10萬元,合計即1,344,299元(1,292,399+304,900-153,000-10萬=1,344,299,為林昭明實際先墊支付之款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即由前揭存款15,192,360元扣除上開1,344,299元及10萬元後,餘款13,748,061元,由兩造繼承人按應繼分各6分之1平分,每人各2,291,343元[(15,192,360-1,344,299-10萬元)÷6=2,291,343元](元以下刪除)。則林昭明應受分配之金額為3,635,642元(即2,291,343+1,344,299=3,635,642)、林美足則應受分配2,391,343元(2,291,343+10萬元=2,391,343),其餘4位被上訴人則皆2,291,343元(見本院卷二第57-58、12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附表之乙方案所示分割方法,於法即無不合,洵堪採憑。依上,上揭乙方案分割方法,核屬有據,且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昭明應將系爭2紙支票款項14,287,500元債權,加計自110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後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梁錦治所遺財產如附表所示乙分割方案之遺產,經本院審酌認採如附表所示之乙方案分割方法,核屬有據;另兩造被繼承人林萬福所遺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應分割由林昭明繼承取得(詳如附件,至前揭減縮部分已經上訴人除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審就上開分割遺產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分担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0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林梁錦治遺產
甲方案分割方法:
項目
上訴人分割方法(甲方案
被上訴人分割方法(乙方案)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452/10000)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應有部分
採乙方案分割方法。
2
新化區農會存款
15,192,360元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即各2,532,060元
1.林昭明分配取得3,635,642元。
2.林美足分配取得2,391,343元。
3.林美粉分配取得2,291,344元。
4.徐林金蘭分配取得2,291,344元。
5.林雪月分配取得得2,291,344元。
6.林昭元分配取得得2,291,343元

同上。
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3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
真意應為繼承人各取得5股,終止共有關係。
4
被繼承人出售系爭○○區土地所遺留之2張支票票款,合計14,287,500元
上訴人甲方案分割方法主張:1.林昭明應返還14,287,500元予被繼承人林梁錦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2.由兩造各取得1/6之現金2,381,250元。(被上訴人林昭明、林美粉等3人持乙案分割方法反對)
非遺產
甲方案,不應准許。
乙方案分割方法:
項目
上訴人分割方法(甲方案)
被上訴人分割方法法(乙方案)
備註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452/10000)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應有部分
採乙方案分割方法
2
新化區農會存款
15,192,360元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即各2,532,060元
1.林昭明分配取得3,635,642元。
2.林美足分配取得2,391,343元。
3.林美粉分配取得2,291,344元。
4.徐林金蘭分配取得2,291,344元。
5.林雪月分配取得得2,291,344元。
6.林昭元分配取得得2,291,343元

同上
3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30股(3000元)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
由兩造依應繼份比例各分得1/6
真意應為繼承人各取得5股。終止共有關係。

附件:林萬福之遺產
系爭80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以上開遺產分配予林昭明(以抵償林昭明支付林萬福喪葬費用、遺產稅518,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