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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1 年度重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照岡、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聲請費用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相對人黃照岡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黃照岡於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黃照岡如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照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黃照岡、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列支敦士登公司,與黃照岡、下合稱相對人)之財產,業經原法院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於本件抗告程序中,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黃照岡向其詐稱可代為處理第三人君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君林公司)與穩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穩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要求伊匯款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伊不疑有他,伊遂依黃照岡之指示,由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將3,000萬元匯入列支敦士登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惟黃照岡實際用於假扣押案件之金額僅約6,828,200元,其餘23,171,800元則未使用,黃照岡指示第三人蘇立民成立之列支敦士登公司以隱匿財產,伊與黃照岡間名義上成立委任關係,然實際係受黃照岡所騙,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黃照岡為請求返還,而黃照岡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就上開款項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照岡怠於行使其對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請求權,伊得代位黃照岡向列支敦士登公司請求返還,並由伊代為受領。今黃照岡信用不良,現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伊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物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亦以維持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予伊供擔保後,於23,171,8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因黃照岡向其詐稱可代為處理第三人君林公司與穩吉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要求伊匯款3,000萬元,伊不疑有他,伊遂依黃照岡之指示,由君旺公司向銀行貸款後,將3,0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惟黃照岡實際用於假扣押案件之金額僅約6,828,200元,其餘23,171,800元則未使用,伊與黃照岡間名義上成立委任關係,然實際係受黃照岡所騙,伊自得依侵權行為、委任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黃照岡為請求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993號詐欺案109年4月29日訊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28日調查筆錄(黃照岡、第三人蘇立民各1份)、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立暘法律事務所函文、理常法律事務所函文、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匯款委託書、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15、81至100頁、原審卷第25至39頁、司裁全字卷第17至76頁),應認就黃照岡部分抗告人就其本案請求部分,已有一定程度之釋明。
 ⒉又抗告人主張:黃照岡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就上開款項有委任或寄託之法律關係,黃照岡怠於行使其對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請求權,伊得代位黃照岡向列支敦士登公司請求返還,並由伊代為受領等情,惟查依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係僅關涉黃照岡、第三人蘇立民所涉刑事詐欺案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列支敦士登公司僅係因黃照岡指示抗告人將3,0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而已,僅為黃照岡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已,且抗告人對列支敦士登公司亦未有何民事起訴之行為,其就黃照岡、第三人蘇立民之詐欺行為,就其結果之發生亦非共同原因,抗告人與列支敦士登公司間亦無任何契約存在,此外,自形式上觀之,抗告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釋明伊對列支敦士登公司間有何假扣押之請求存在,自難僅憑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裁定准許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而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對於列支敦士登公司有本案之請求,則列支敦士登公司是否具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無續為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上開詐欺所得部分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則以蘇立民名義購屋,藉此隱匿詐欺所得去向。黃照岡隨時可將詐欺所得款項移至他處,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依本院調取黃照岡最近三年財產所得歸戶明細觀之,黃照岡自108年至110年間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乙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63頁),又抗告人請求黃照岡賠償金額高達23,171,800元本息,則黃照岡現存之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就黃照岡部分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皆已有相當之釋明,且有假扣押之必要,縱認抗告人之釋明仍有所不足,亦得以擔保補足,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對列支敦士登公司部分之假扣押聲請,未明確主張其假扣押之請求,亦未提出證據釋明該部分假扣押之請求,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關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1年9月12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0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認上開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即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蔡孟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