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文乙
陳明喬
共 同
涂欣成律師
王紹雲律師
李政儒律師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郁賓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7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文乙、陳明喬主張:伊2人原為被上訴人瑞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爾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間與瑞爾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林郁賓約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出賣其2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權(下稱
系爭股權)予林郁賓,並約定系爭股權交易以瑞爾公司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俾使伊2人繳納較低之稅金。林郁賓並於107年8月8日以LINE對話告知林文乙,瑞爾公司已發行實體股票,實則瑞爾公司遲至同年9月4日始發行實體股票;
詎林郁賓竟早在同年8月15日即填載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致國稅局認定系爭股權交易應以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之一般財產綜合所得稅計算,命伊2人分別補繳233萬596元及231萬9,511元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2人未於107年8月8日如期發行實體股票,致伊2人受有上述補繳綜合所得稅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
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44條、第172條、第178條及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文乙、陳明喬233萬596元、231萬9,511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瑞爾公司、林郁賓則以:
兩造間並無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發行瑞爾公司實體股票,兩造間亦不存有買賣、委任或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上訴人2人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原審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林文乙、陳明喬233萬596元、231萬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7年5月25日、107年5月27日、107年5月31日、107年6月15日、107年6月22日,上訴人2人與林郁賓簽立瑞爾公司股權轉讓訂金收據(見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另林郁賓於107年8月9日分別將尾款250萬元匯至上訴人2人的指定帳戶【即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股權買賣價金之交付,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原審卷第23至29頁、第97至101頁之簡訊通訊紀錄,為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通訊內容。
㈢訴外人鄭秀慧(林文乙之妻)、黃雪娥(陳明喬之妻)於109年間起訴主張:伊等2人所
持有瑞爾公司各5萬股股權,於107年間遭人擅自移轉予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名下,先位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備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瑞爾公司、林郁賓、黃珍、林瀚宇、林瀚文賠償等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797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鄭秀慧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2號案件中撤回上訴。
㈣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為瑞爾公司辦理股票簽證流程:107年8月17日瑞爾公司與印刷廠定稿並簽章確認;印刷廠股票印製完成送至第一商業銀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分行與瑞爾公司敲定107年9月4日為發行日、完成簽證(見原審卷第240頁)。
㈤系爭股權買賣交割日期為107年8月15日。
㈥瑞爾公司股票簽證發行日為107年9月4日。
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9月21日函說明二以「納稅義務人說明依『股份有限公司發行股票簽證規則』第3條規定,簽證銀行辦理簽證
期間,新發行之股票自接受委託之日起,不得超過5個營業日。其主張按該公司委託日期推算,至遲應於
107年8月8日前即經貴
分公司簽證發行」(見原審卷第239頁)。
㈧兩造對於本院卷第99頁對話內容,如附表所示,不爭執。
㈨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1頁股權轉讓定金收據,不爭執。
㈩林文乙、陳明喬就系爭股權買賣分別補繳233萬0,596元及231萬9,511元之綜合所得稅。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而成立買賣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
㈡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231條、第172、178條、第345、231條第1項法律關係,就買賣股票所遭稅捐機關補徵稅金,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給付林文乙233萬0,596元、陳明喬231萬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利息計算,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而成立買賣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
⒈兩造間系爭股權
買賣契約之內容,並無須以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8日以前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之約定: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以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8日以前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之約定
云云,並提出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為據。
⑵
惟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存在於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間;陳明喬及瑞爾公司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對話,則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文乙與瑞爾公司間、陳明喬與瑞爾公司間、陳明喬與林郁賓間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云云,
即屬無據。
⑶按要約係發生私法之效果為目的,並以訂立契約為目的,
是以要約之內容須足以決定契約必要之內容,以能使
相對人對之為承諾而成立契約。承諾則係以與要約人訂立契約為目的所為之意思表示,須與要約之內容一致。
觀諸附表之對話,林郁賓告知林文乙:「會計師說股票還沒有用好先不要匯款」、「資料現在已經送去一銀信託中。相信很快就可以發行實體股票」、「股票是千分之三的税,財產税是五%。實際來講一個是30,000」、「因辦這個要全部設立和變更所有資料
正本,徐一開始也不知,才會拖到時間」、「會計師還是認為等信託過再匯,已送一銀信託,應約10天」、「股票信託已過,明天匯尾款,請給我您們的賬號。謝謝」等語,僅單純向林文乙說明發行實體股票之步驟及是否發行實體股票有不同之課稅方式,且依其陳稱「相信很快就可以發行實體股票」等語,可知其並未對林文乙明確允諾發行實體股票之時間,再由林文乙答稱「好的,有勞了,謝謝喔!」,亦無從認其二人就系爭股權買賣契約有以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8日以前發行實體股票為履行期之意思表示
合致。上訴人2人主張
上開林郁賓與林文乙之對話,為林郁賓對林文乙之要約,及林文乙之承諾,二人就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而就系爭股權轉讓成立買賣關係云云,
並無可採。
⑷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2人與林郁賓簽立瑞爾公司股權轉讓訂金收據,約定系爭股權之轉讓及價金支付條件(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固
堪認上訴人2人與林郁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約定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2人雖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為上訴人2人管理瑞爾公司股權轉讓事務,並有瑞爾公司於107年8月8日以前發行實體股票之約定,兩造之間成立
委任契約云云,並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為據。
惟查:
①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存在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間;陳明喬及瑞爾公司並未參與如附表所示對話,上訴人據以主張林文乙與瑞爾公司間、陳明喬與瑞爾公司間、陳明喬與林郁賓間存在委任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②如附表所示林文乙與林郁賓之對話,僅林郁賓單純向林文乙說明發行實體股票之步驟及是否發行實體股票有不同之課稅方式,並未對林文乙明確發行實體股票及其發行之時間,已
如上⑶所述,無從認定林文乙與林郁賓之間存在由林文乙委任林郁賓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之委任契約。上訴人2人主張林文乙與林郁賓就瑞爾公司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發行實體股票乙節,而成立委任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⑸再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固為民法第172條所明定。惟按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依附表所示對話,並無從認林郁賓或瑞爾公司有為上訴人2人管理事務(即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之股票發行實體股票)之意思,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有為其等管理瑞爾公司股權轉讓事務(即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云云,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231條、第172、178條、第345、231條第1項法律關係,就買賣股票所遭稅捐機關補徵稅金,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給付林文乙233萬0,596元、陳明喬231萬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約定應於107年8月8日以前,由被上訴人2人就瑞爾公司的股票發行實體股票,而成立買賣關係、委任關係、無因管理,已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依民法第544條、231條、第172條、178條、第345、231條第1項法律關係,就買賣股票所遭稅捐機關補徵稅金,請求被上訴人2人應依序給付林文乙233萬0,596元、陳明喬231萬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2人依買賣、委任、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依序給付林文乙233萬0,596元、陳明喬231萬9,5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2人雖又請求本院㈠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閱正成稅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於民國106至108年間之員工投保紀錄,以查明承辦本件股票發行之記帳士徐得章的助理姓名、地址,並傳訊該等助理到庭作證,以證明兩造間曾約定由被上訴人2人發行實體股票,以讓上訴人2人繳低之證券交易稅、㈡向第一銀行○○分行或第一銀行調閱瑞爾公司與徐得章間於107年8月14日之匯款紀錄、第一銀行第e金網轉帳扣款通知,以證明瑞爾公司有於
107年8月14日匯款6萬元予徐得章云云。惟查:
㈠兩造間系爭股權之買賣其負責記帳士工作者為徐得章,此觀附表有「能否問徐得章有沒有變通的方法」之對話自明,至徐得章所屬之正成稅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是否聘用助理?其助理為何人?是否知悉兩造間系爭股權買賣事宜?該等助理現是否在職?上訴人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則上訴人2人請求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或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調閱正成稅務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於106至108年間之員工投保紀錄,以查明徐得章助理姓名、地址,以傳訊其等到庭作證乙節,自
難認與本件待證事實有何關連及調查必要,自無調查必要。
㈡上訴人2人請求本院向第一銀行○○分行或第一銀行調閱瑞爾公司與徐得章間於107年8月14日之匯款紀錄、第一銀行第e金網轉帳扣款通知,欲證明瑞爾公司有於107年8月14日匯款6萬元予徐得章。惟查匯款原因多端,
縱有該匯款紀錄,亦無法證明係瑞爾公司匯款予徐得章作為證券交易稅款之用,進而推論瑞爾公司同為系爭股權轉讓契約當事人,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2018年7月7日林文乙與林郁賓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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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午安賓,希望一切都順利,請問尾款可以簽結了嗎?我預計月底去武漢,喬上星期買了房,若能簽結尾款就太好了.鑽頭已從溫州出貨,武漢收到貨會安排月底左右到公司.以上謝謝!文乙. | |
| 結清沒問題,「會計師說股票還沒有用好先不要匯款」,不然你們會有稅務的問題。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資料現在已經送去一銀信託中。相信很快就可以發行實體股票。」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能否問徐得章有沒有變通的方法喬買了房子需要用到錢喔 | |
| 「股票是千分之三的税,財產税是五%。實際來講一個是30,000」,一個是40幾萬的税。這就看你們了我們隨時都可以匯錢。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資本額是500萬若用500萬作交易買兩人股份這樣就等於明年每人125萬所得收入稅金也不是很高這樣可以嗎? | |
| 如果沒有股票就是財產稅,實際成交價減1255%是稅金,當然也可以賭國稅局查不到,「如果有實體股票頂多就是30,000」。你們自己做決定,我全力配合。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你說的也對喬就是不曉得要等多久要不你問下徐得章多久可以辦好,給喬心裡有個底 | |
| 我下午問,再告知訊息,「因辦這個要全部設立和變更所有資料正本,徐一開始也不知,才會拖到時間」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紅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上訴人二人承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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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師還是認為等信託過再匯,已送一銀信託,應約10天」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紅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上訴人二人承諾。 |
2018年8月8日林文乙與林郁賓通訊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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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客氣,「股票信託已過,明天匯尾款,請給我您們的賬號。謝謝pin」 | 引號部分,上訴人以黃色螢光筆標註,主張是林郁賓之要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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