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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號
抗  告  人  武田麗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德寅  
抗  告  人  黃世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廖賴愛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抗告裁判,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本院駁回其關於反訴部分上訴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抗告人雖曾寄送面額1,000元之匯票到院,因其上未記載本院之全銜,致無法入庫,本院退還該紙匯票,並通知抗告人更正後重新檢送,抗告人於113年3月29日收受後,均未再予繳納,有匯票影本、本院不得收入通知單、送達證書存卷足查(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本院於114年1月2日檢附多元化繳費單,再次通知抗告人應予補繳抗告費,抗告人於114年1月7日收受,仍未予繳納,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63至275頁),是其提起本件抗告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