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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反訴被告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阿福  
訴訟代理人  張宗琦律師
            黃淯暄律師
上  訴  人  
反訴原告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瑾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反訴原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37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駁回上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反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78萬元為上訴人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旺公司)於本訴主張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獵士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與統旺公司簽立「鋁圈上下料案(方案一B)」合約書(下稱系爭一合約)、「鋁圈上下料案(第二產線追加)」合約書(下稱系爭二合約),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000元拒不給付,民法第367條及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該等價金(原判決判准142萬8,000元之請求,駁回378萬元之請求);亞獵士公司於本院另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下稱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有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設備款,統旺公司已取得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須再給付1,881萬5,000元(2,604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實際上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故統旺公司有溢領201萬7,000元(2,083萬2,000-1,881萬5,000),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予亞獵士公司;又若認僅系爭一合約與系爭計畫有關,系爭一合約之價金1,890萬元(含稅),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應僅須給付1,167萬5,000元(1,890萬-722萬5,000),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1,512萬元,則統旺公司顯然溢領344萬5,000元(1,512萬-1,167萬5,000),而屬不當得利,然因亞獵士公司尚未給付系爭二合約之尾款142萬8,000元,經與上開統旺公司溢領之344萬5,000元抵銷後,統旺公司仍溢領201萬7,000元(344萬5,000-142萬8,000),故亞獵士公司亦得請求統旺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之201萬7,000元等語,經核合於前揭規定,且亞獵士公司於本訴所為之陳述及舉證,得於反訴中援用,並無礙於統旺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統旺公司主張:兩造簽立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含稅)尚分別積欠378萬元、142萬8千元拒不給付,爰依系爭一、二合約之約定,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統旺公司52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並駁回統旺公司其餘之請求,統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統旺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亞獵士公司應再給付統旺公司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統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對亞獵士公司之本訴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亞獵士公司所提之反訴則以:統旺公司並未同意以系爭計畫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系爭一、二合約亦未為此約定,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雖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然此2合約並非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亦即系爭一、二合約是獨立於系爭計畫之外之買賣契約,亞獵士公司就兩造有約定由統旺公司自系爭計畫領取之補助款用以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一節,未能舉證證明,故亞獵士公司執此主張統旺公司有溢領買賣價金201萬7,000元云云,自不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二、上訴人亞獵士公司則以:兩造及緯謙公司共同合作申請經濟部系爭計畫,進行「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兩造及緯謙公司並於109年3月6日簽署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系爭計畫中「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項目(下稱系爭開發項目)係由統旺公司主導與亞獵士公司共同合作,系爭開發項目占系爭計畫之比重為30%,亞獵士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0.92%,統旺公司負責開發比重為19.08%,系爭開發項目由亞獵士公司提供實測場域並進行整合測試,統旺公司負責現場工廠端移載系統與設備聯網暨系統整合。兩造於109年3月3日、109年10月27日分別簽訂系爭一、二合約,由統旺公司為亞獵士公司規劃設置機械手臂,以完成系爭計畫之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申請經濟部計畫而設置設備時,合作廠商之間,即會以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設備之款項,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為亞獵士公司所規劃設置之機械手臂設備,係為履行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所負責之系爭開發項目,依一般業界慣例,應以計畫補助款抵充建置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且亞獵士公司先前已向統旺公司說明而獲得統旺公司同意,是系爭一、二合約價金(含稅)合計為2,604萬元,經扣除統旺公司取得之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1,881萬1,500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已溢付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故亞獵士公司已無積欠統旺公司系爭一、二合約之設備款,統旺公司本件起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對統旺公司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就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亞獵士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統旺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提起反訴主張: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價金雖合計為2,604萬元,然抵扣統旺公司已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後,亞獵士公司僅需再給付統旺公司1,881萬1,500元,然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顯溢付統旺公司201萬7,00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統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等語,並反訴聲明:㈠統旺公司應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亞獵士公司於108年間為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補助而提出系爭計畫,並邀集統旺公司與緯謙公司加入系爭計畫。系爭計畫於109年2月17日審查通過,並由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以109年2月26日函通知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及緯謙公司(原審卷第241-246頁)。
 ㈡兩造於109年3月3日簽立系爭一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23至24頁。
 ㈢兩造、緯謙公司於109年3月6日簽署系爭合作契約書(見原審訴字卷第177至182頁);系爭合作契約書是系爭計畫(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技術開發計畫)之附件(見原審訴字卷第27至182頁)。
 ㈣兩造於109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二合約,契約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25至26頁。
 ㈤統旺公司已於110年1月21日依系爭一、二合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亞獵士公司驗收(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
 ㈥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合計為2,604萬元,亞獵士公司已給付統旺公司2,083萬2,000元,未付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0元。【就系爭一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1,512萬元,未付價金為378萬元;就系爭二合約,亞獵士公司已付價金571萬2,000元,未付價金為142萬8,000元】。
 ㈦統旺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亞獵士公司已向經濟部領得系爭計畫補助款2,685萬5,000元。
 ㈧兩造對於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一、二合約,是否為系爭計畫的一部分?
 ㈡亞獵士公司主張應以系爭計畫取得之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價金,有無理由?
 ㈢統旺公司依照系爭一、二合約,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系爭一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378萬元、系爭二合約之未付尾款價金1,42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㈣亞獵士公司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請求統旺公司給付亞獵士公司201萬7,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3日,本院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兩造簽立系爭一、二合約,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標的物已交付亞獵士公司完畢,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尚未給付之價金尾款分別為378萬元、142萬8,000元;又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的機器人設備,是在同一條產線,且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工事完成證明書、機台驗收完成證明書(見原審補字卷第23至30頁)等件在卷為證,以認定。亞獵士公司辯稱依兩造合意及一般業界慣例,應以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則為統旺公司所否認,是亞獵士公司就此抗辯,自應負舉證責任。
 ㈢亞獵士公司就其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充亞獵士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應付之買賣價金乙節,係以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書所設置之機械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以之證明系爭一、二合約係統旺公司為履行系爭計畫內容而與亞獵士公司簽訂,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故系爭計畫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且此為一般業界慣例等理由為據,並提出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及證人張耀坤為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費用分攤約定為「(第1項)系爭計畫所需經費8,800萬元,其中由甲方【即亞獵士公司】代表向資策會提出補助獲准部分為補助經費,其餘為自籌經費,但實際經費以提出經核定之計畫書為準。(第2項)補助經費:甲乙雙方【即兩造、緯謙公司】各當事人均應設獨立專戶存儲,並配合計畫單獨設帳管理。補助經費除甲方與資策會共同簽訂專案契約書另有約定外,由資策會撥款至甲方計畫專戶,除有第2條第2項第4款情形外,甲方應於7日內依規定撥交乙方【即統旺公司、緯謙公司】計畫專戶,乙方非經甲方及資策會同意不得另存入其他帳戶使用。(第3項)自籌經費:依各公司之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自行補足之,其因計畫進行中發生總經費超出預計總額之情事時亦同。(第4項)甲乙雙方同意就系爭計畫經費之支用及補助經費之取得,均依核定之計畫書及其歲出預算分配表決之。」,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179頁),由此可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僅係說明針對系爭計畫向資策會申請補助款而獲准核發之部分為補助經費,並由亞獵士公司代表先受撥款,再由亞獵士公司撥交統旺公司及緯謙公司;且統旺公司、亞獵士公司及緯謙公司就其各自工作項目就補助經費不足之部分,應自行補足之,此部分應係指資策會就各公司各自負責之工作項目所分別核給之補助經費之外,各公司所為花費如有不足,應自行補足或承擔,而不得再向資策會或其他公司請求之意。基此,實難以進而遽認亞獵士公司與統旺公司間所另行簽訂之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有何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約定情事。再者,統旺公司就系爭一、二合約所設置之機器人手臂係在系爭計畫最後呈現之內容一情,既為兩造不爭執,倘若如亞獵士公司所辯系爭一、二合約係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責之工作項目為真,則亞獵士公司何以須再與統旺公司另行簽立系爭一、二合約且另行給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易言之,假若系爭一、二合約為系爭計畫之一部分,且為統旺公司應負責之項目,則除資策會核發給統旺公司之補助經費722萬5,000元之外,統旺公司就其餘不足之部分,均應自行承擔或補足,亞獵士公司應無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之任何價金之義務,然亞獵士公司既自承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約所約定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卻又辯稱應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此已逾越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之契約文義,且與系爭一、二合約之訂定顯有矛盾而難以憑採。
 ⒉又遍觀系爭一、二合約之契約內容,全無亞獵士公司所辯關於兩造有約定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任何文字記載,此有系爭一、二合約書在卷可憑(原審補字卷第23-26頁)。如兩造有此約定,且此約定與雙方權益至關重大,何以亞獵士公司未要求將此約定明文記載於系爭一、二合約內容,以保障其權益,是以,亞獵士公司此等所辯,難認可採。又亞獵士公司雖一再抗辯系爭計畫補助款抵充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係一般業界慣例云云,然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本應依契約文義及契約內容可為之合理解釋為認定,亞獵士公司此等一般業界慣例之主張,既為統旺公司所否認,且系爭一、二合約書之契約文義亦未見有任何關於此部分之記載或可為此合理解釋之契約內容,則亞獵士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至證人張耀坤僅係緯謙公司之員工,其並未參與系爭一、二合約之簽訂過程,無法證明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有無約定以系爭計畫補助款抵扣之情;且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僅可證明緯謙公司參與系爭計畫所獲得之報酬就是資策會之補助款,而張耀坤所證稱其他計畫補助案補助款抵充計畫項目之證述,與本案無關,自無法憑採;又其明確證述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一、二合約之建置費用及系爭計畫補助款如何分配等情均無印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74-275、276-277頁),故證人張耀坤之證述,亦難據為亞獵士公司有利之認定。
 ⒊再者,系爭計畫之分項計畫包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B.輪圈智動化製造系統設計開發、C.輪圈生產管理資訊整合系統開發、D.自行車輪圈智動化生產製程系統。統旺公司獲分配之工作為分項計畫「A.機械手臂與製造系統整合開發」,該部分又細分為「A1.移載系統治夾具設計與開發(權重8%,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麥肯尼公司)」、「A2.機械手臂設置與電控配置(權重9%,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3.移載系統資訊交換功能(權重7%,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A4.移載系統資訊可視化(權重6%,執行單位為亞獵士公司、統旺公司)」等情,有系爭計畫書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07-109、112頁),依此可見,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所負責之工作項目繁多,資策會就系爭計畫對統旺公司所核撥之補助款,應係針對統旺公司所負責之前開各項工作項目之補助經費。況且,依系爭計畫中上開記載之各工作項目(含機器手臂設置)之執行單位,亦明確列有亞獵士公司在內,是亞獵士公司辯稱該部分項目係統旺公司所負責,故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充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云云,亦不可採。況且,承如前述,果若系爭一、二合約所建置之機器人手臂,係統旺公司依系爭計畫應履約之內容之一,則兩造根本無須另以獨立買賣契約之形式簽訂系爭一、二合約,又縱使簽訂系爭一、二合約,亦大可在合約中載明亞獵士公司就機器人設備應給付之價金,由統旺公司就系爭計畫可得之補助款支應、抵充,不足之金額,由統旺公司自行承擔等約定,以資明確並保障雙方權益。然查系爭一、二合約內容中,全無亞獵士公司所抗辯之任何關於系爭補助款抵充買賣價金之字樣,且亞獵士公司除辯稱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有溢付情事外,對於其有給付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契約義務一情,已自承在卷,由此益證系爭一、二合約實係獨立於系爭計畫外所另為訂立之買賣契約無訛。綜上各節,亞獵士公司抗辯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補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之買賣價金,並以上開事證為據,均非可採。
 ㈣就亞獵士公司主張其就系爭一、二合約有溢付統旺公司買賣價金201萬7,000元,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統旺公司返還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乃係以統旺公司所領取之系爭計畫補助款722萬5,000元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一情成立為前提,然亞獵士公司就此系爭補助款應抵扣系爭一、二合約買賣價金之抗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亞獵士公司此等反訴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統旺公司依系爭一、二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亞獵士公司給付買賣價金520萬8,000元(即142萬8,000元、3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就統旺公司上開本訴應准許部分,命亞獵士公司給付142萬8,000元之本息,及就該部分准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亞獵士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駁回統旺公司請求378萬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統旺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統旺公司及亞獵士公司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亞獵士公司提起反訴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統旺公司給付201萬7,0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反訴;又其反訴既經駁回,其就反訴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統旺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亞獵士公司之上訴及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亞獵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統旺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