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顧力榮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即被
上訴人安逸窩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63條規定。又所謂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移轉,係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移轉而言。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其所謂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規定或依法理推論,數人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而判決應同勝同敗者而言。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依
前揭法律規定,如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
二、
聲請意旨略以:因原審原告蔡杏鎂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已將其所有對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讓與聲請人,為此聲請承當訴訟,並經蔡杏鎂同意,惟因被上訴人不同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許可聲請人承當訴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法院共同立於
系爭不動產買受人之地位,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未履行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之2條第3款之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5,000元之損害賠償,經原法院於112年7月5日就其等此部分之請求為敗訴判決,此有原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至42頁)。
嗣聲請人就原判決前開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其於前開判決後,已受讓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由,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蔡杏鎂亦具狀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訟,復有民事同意承擔訴訟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頁)。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承當訴訟,並主張蔡杏鎂對被上訴人並無請求權,亦無債權存在
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頁)。
惟查,聲請人與蔡杏鎂於原審為共同訴訟人,且同為系爭不動產之買方,其等就共同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上訴效力及於蔡杏鎂,而蔡杏鎂於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上訴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聲請人,訴訟標的之該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聲請人,聲請人聲請為蔡杏鎂承當訴訟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蔡杏鎂所讓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是否存在,要屬聲請人承當訴訟後,其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範疇,於本件承當訴訟之聲請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