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顧力榮(兼蔡杏鎂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2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1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13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狀查詢資料清單及上訴
抗告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訴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