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楊雨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嗣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或不成立,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民事裁定、民國86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審查意見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
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號原判例意旨)。又當事人在第一審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第一審法院未命補正遽為實體上之判決者,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倘
非不得補正,第二審法院應可命其為補正,一經補正,該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殊無再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之規定,逕將該事件發回第一審法院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原監察人即訴外人陳建佑已於111年10月31日下午3時,召開上訴人111年度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陳建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廖榮輝為董事,邱文月為監察人;陳建佑再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召開上訴人111第1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並決議由陳建佑擔任董事長,有系爭股東會、董事會之議事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依上說明,
在本訴訟判決確定前,尚難認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董事之一,其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是本件應以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監察人邱文月,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將陳建佑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審未命其補正而為實體上之判決,訴訟程序固有瑕疵,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補正為邱文月,邱文月並承認先前將陳建佑列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所進行之訴訟程序,並同意由本院自行判決(本院卷第279至280頁),是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即行除去,本件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董事長陳瑞麟因病於109年4月14日過世,
繼承人為配偶邱文月、長子陳建佑及次子陳伯欣(下稱邱文月等3人)。陳瑞麟生前雖留有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惟該遺囑僅指定各
繼承人之
應繼分,未指定分割方法,陳瑞麟之遺產尚未分割。故陳瑞麟生前
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1,480,000股(下稱系爭股份),為邱文月等3人
公同共有,股權之行使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惟
陳建佑逕以系爭股份已按系爭遺囑指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完畢,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選任陳建佑為董事長。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份數扣除邱文月等3人未共同行使之系爭股份股權數,出席股份未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出席數門檻,系爭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決議均不成立,系爭董事會選任陳建佑為董事長之決議亦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三、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股份有限公司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陳瑞麟死亡後,依同法第201條規定,上訴人應於30日內即109年5月14日前,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陳建佑係上訴人之監察人,遂召集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系爭遺囑已載明陳瑞麟所遺財產分由陳建佑、邱文月及陳伯欣各取得6分之4、6分之1及6分之1,系爭股份亦應依上開比例分配與陳建佑986,666股、邱文月及陳伯欣各246,667股,陳建佑已以
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向上訴人公司之股務單位申辦股票繼承過戶,系爭股份已分割完畢。陳建佑原持有股份120,000股,加計繼承自陳瑞麟之
股數986,666股,邱文月繼承自陳瑞麟之股數246,667股、被上訴人持有之600,000股,合計1,953,333股,已達召集股東會之門檻,系爭股東會既為合法召開,所做成改選董監事之決議亦屬有效成立,由改選後之董事召集之系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亦均屬有效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4月27日變更登記後,代表人為前任董事長陳瑞麟,已發行股份總數共2,200,000股,其中陳瑞麟持有1,480,000股,董事即被上訴人持有600,000股、監察人陳建佑持有120,000股,董事邱文月則未持有股份。嗣陳瑞麟於109年4月14日死亡,邱文月等3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㈡陳建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數:本次股東臨時會股東親自出席者1,706,666股,股東以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者246,667股,合計1,953,333股,出席率為88.76%」、「參、討論及選舉事項,
案由:本公司原董事長辭世,致董事會無法正常運作,故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由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全面改選本公司董監事。股東臨時會召集依據:依照遺產稅繳清證明及前任董事長遺囑,前任董事長股權已分割完畢,達法定出席數。說明:董事及監察人任期自111年10月31日
迄114年10月30日,計3年。股東蔡政良
異議,前任董事長股權1,480,000股尚未分割,其主張需由陳建佑、陳伯欣、邱文月共同行使股權,始能行使股東權及出席股東會,故主張出席股數未達法定出席數,會議不合法,無效。選舉結果:本公司本屆董事及監察人當選名單及當選權數(註:如下附表)。」(補字卷第57頁)
㈢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數1,953,333股,包括被上訴人持有之600,000股、陳建佑持有之120,000股、陳建佑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986,666股、邱文月主張繼承自陳瑞麟之246,667股(補字卷第57頁)。陳伯欣未出席系爭股東會。
㈣陳建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召開系爭董事會,並選舉由陳建佑擔任董事長。依系爭董事會議事錄之記載:被上訴人異議,系爭股份尚未分割,應由邱文月等3人共同行使股權,故主張董事會亦不合法,其決議應無效(補字卷第59頁)。
㈤嗣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20日,依據系爭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結果,經申請核准為變更登記為:董事長變更登記為陳建佑(持有股份1,106,666股),董事變更為被上訴人(600,000股)、廖榮輝(0股),監察人變更登記為邱文月(持有股份246,667股)。
㈥陳建佑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6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照陳瑞麟之遺囑於文到3日內將上訴人關於陳瑞麟之股份,依照陳瑞麟之遺囑交代,變更為陳建佑繼承持有股數6分之4即986,667股,邱文月及陳伯欣各繼承持有股份6分之1股即各246,667股(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㈦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111年7、8月間,將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原審卷第115頁所示(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60萬股、陳建佑持有股份1,106,666股、邱文月及陳伯欣各持有股份246,667股)。
㈧陳瑞麟於109年3月31日由訴外人裘佩恩律師代筆書立系爭遺囑,記載:「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陳建佑為遺囑執行人,身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陳建佑辦理治喪事宜。二、指定配偶邱文月、養子陳伯欣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長子陳建佑單獨繼承。」等語。
㈨陳伯欣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邱文月、陳建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判決系爭遺囑無效,邱文月、陳建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駁回陳伯欣在第一審之訴。陳伯欣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12年9月20日經最高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補字卷第61至71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陳建佑及邱文月於系爭股東會是否有權各自單獨行使繼承自陳瑞麟之上訴人986,666股、246,667股之股權?
㈡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是否達上訴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半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情事?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是否無效?
㈠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所召開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份總數未達上訴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法定出席數門檻,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其後召集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決議自屬無效,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不成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即屬不明確,致被上訴人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
確認利益。
㈡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
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
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09條第1項前段、第1215條、第12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不會同申辦繼承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
遺贈登記,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謂:「依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上開規定
所稱『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故繼承人拒不申辦繼承登記及為遺贈登記時,遺囑執行人得依遺囑內容代理繼承人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及遺贈登記(內政部99年7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90724891號令參照),
爰增訂本點規定。」等語。依上開規定可知,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及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包括遺贈物之交付、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等,其於處分權之範圍內,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再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1210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
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之限制,加以遺囑人既信任繼承人,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宜尊重其意思,如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有規定得將其解任,以完成遺囑之執行;至於遺囑執行人被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等規定,
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普通情形而為規定者,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司法院98、99年
公證實務研究會研究專輯第50則意旨參照)。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遺囑僅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並未指定遺產分割方法,陳瑞麟之遺產應如何分割,應由繼承人全體
協議分割,或由繼承人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陳建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就系爭股份辦理分割,不生遺產分割效力,系爭股份仍屬陳瑞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由邱文月等3人共同行使股東權等語。
惟查:
⒈
觀諸系爭遺囑記載「一、本遺囑指定由長子陳建佑為遺囑執行人,身後事由本人遺產支用,剩下所餘依法分配於各繼承人,並指定長子陳建佑辦理治喪事宜。二、指定配偶邱文月、養子陳伯欣之繼承權利,各為本人遺產之六分之一。其餘全部由長子陳建佑單獨繼承。」等語,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㈧)。依上開遺囑內容
所載,足見陳瑞麟已依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之分割方法為,其繼承人即邱文月、陳伯欣、陳建佑就其全部遺產之繼承權利,各為6分之1、6分之1、6分之4,並於系爭遺囑中指定陳建佑為遺囑執行人,將辦理陳瑞麟後事所餘之遺產,依照上開分割方法分配於各繼承人。參以陳伯欣因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對邱文月、陳建佑另案提起確認遺囑無效之訴訟(即不爭執事項㈨所示訴訟)中,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事件曾就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之錄影光碟進行
勘驗,其中就第2個檔案之勘驗結果如下,有該次勘驗筆錄可參(附於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號卷二第132至137頁):
裘佩恩律師:「現在代筆遺囑幫你做好了,我現在要唸給你聽, 你聽看有沒有和你的意思相同?第一點就是你有指定長子陳建佑做你的遺囑執行人。」
(錄影時間約12秒,畫面拉近,放大。)
被繼承人陳瑞麟同時眨眼、嘴巴微張並點頭,但錄影中無法清楚聽到聲音。
裘佩恩律師:「對齁,讓他來處理,拿遺產來處理,一些你的身後事都交給他來處理。」
被繼承人陳瑞麟:「對。」
裘佩恩律師:「給他來分配遺產。」
被繼承人陳瑞麟:「嘿。」
裘佩恩律師:「他來做遺產執行人,這樣子對嗎?」
被繼承人陳瑞麟:「對。」
(錄影時間約26秒)
裘佩恩律師:「對喔,第二點你就是有說,你有指定,配偶齁,就是你的太太和養子陳伯欣的權利都留特留分而已,其他的都交給長子,這樣子對嗎?」
被繼承人陳瑞麟:「對。」
裘佩恩律師:「對喔,好,今天是109年3月31號,我們來幫你做代筆遺囑。」
被繼承人陳瑞麟:「對。」
(錄影時間約49秒)
裘佩恩律師:「這個意思都沒問題?」
被繼承人陳瑞麟:「沒問題。」
裘佩恩律師:「好,這樣我們就要簽名了喔。好。」
(錄影結束)
由上勘驗結果,益證立遺囑人陳瑞麟確實係具體指示由陳建佑擔任遺囑執行人,並由遺囑執行人依照立遺囑人陳瑞麟所指定「邱文月、陳伯欣就全部遺產之權利各為6分之1,其餘6分之4均由陳建佑取得」此一遺產分割方式,逕為實行遺產之分配,陳瑞麟所立系爭遺囑之意旨,應非僅指定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而需再由繼承人另行協議分割、或起訴請求分割遺產之意,否則陳瑞麟應不會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經裘佩恩律師詢問「給他(即陳建佑)來分配遺產」時,以「嘿」表示同意由陳建佑逕行分配遺產之意。
⒉又陳建佑已委託柏金法律事務所於111年7月26日發函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將上訴人關於陳瑞麟之股份,依照陳瑞麟之遺囑交代,變更為陳建佑繼承持有股數6分之4,邱文月及陳伯欣各繼承持有股份6分之1,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已於111年7、8月間,將其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原審卷第115頁所示(記載被上訴人持有股份600,000股、陳建佑持有股份1,106,666股、邱文月及陳伯欣各持有股份246,667股,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㈦)。陳建佑既係依照陳瑞麟於系爭遺囑之意旨及指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將屬於陳瑞麟遺產之系爭股份,按照上開比例分配給邱文月、陳伯欣、陳建佑各6分之1、6分之1、6分之4之股數,並請求上訴人辦理股票繼承過戶,並經上訴人將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如上,則陳建佑所為,自屬其作為系爭遺囑執行人,依被繼承人之指示實行分割遺產,所為執行上必要行為職務之範疇,依前說明,得排除繼承人之處分權,並無須得繼承人之同意,繼承人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系爭股份既業經陳建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照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實行分割,並經上訴人為變更登記完畢,則陳建佑、邱文月、陳伯欣自均得各自單獨行使繼承自立遺囑人陳瑞麟之系爭股份權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尚未分割,仍屬陳瑞麟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應由邱文月等3人共同行使股東權等語,
尚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照上訴人所述,陳瑞麟之遺產中尚有5間公司之股東往來尚未清算完畢,另陳瑞麟在越南亦有一間越南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欣吉利公司)尚未進行繼承與資產之處理,陳瑞麟既尚有遺產未分配,亦未必依照系爭遺囑所載比例分配,應認遺產尚未分割完畢,陳建佑及邱文月均不得單獨行使系爭股份權益等語,並提出陳伯欣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華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示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越南欣吉利公司審計報告為證(本院卷第175頁、第197至207頁、第301至325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業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本院卷第183頁),是上開對話內容是否確為被上訴人與陳伯欣間之對話內容,已非無疑。又縱認該對話紀錄係屬真正,該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詢問陳伯欣是否每個遺產都是分到6分之1時,陳伯欣回答「目前本人應擁有遺產總數的1/6應繼承比例,但對方似乎還未進行溝通回覆,故遺產內容暫未進行分割,也未有任何協商。」等語,另自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關於陳瑞麟遺產中股東往來
債權部分,其中有3家公司因為有爭議,所以目前尚無法處理,越南欣吉利公司部分則由遺囑執行人陳建佑委請律師及會計師了解越南當地相關法規,接續會進行繼承及資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282、341頁),固
堪認陳瑞麟之遺產有部分尚未依系爭遺囑之意旨進行分割。惟系爭股份係屬陳瑞麟之遺產,並業經陳建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依照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實行分割完畢,已如前述,縱然陳瑞麟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或其他遺產有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之情事,然此至多僅屬前述如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另依規定(如民法第1218條規定)將其解任,以完成遺囑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股份尚未經實行分割完畢、或邱文月、陳建佑不得單獨就分得之股數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㈤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共2,200,000股,其中陳瑞麟持有之1,480,000股,業於111年7、8月間,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實行分割完畢,其中邱文月取得6分之1即246,667股,陳建佑取得6分之4即986,666股
等情,已如前述,加計陳建佑原有之120,000股,及當日亦出席之被上訴人所持有之600,000股(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共計1,953,333股(計算式:246,667股+986,666股+120,000股+600,000股=1,953,333股),超過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符
合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法定出席數門檻;且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董事、監察人當選權數(不爭執事項㈡),亦均已超過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系爭股東會所作成之決議自已成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未達上訴人全部已發行股份之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74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云云,尚屬無據。
㈥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3分之2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監事之決議,已達法定出席數及表決權數而成立,陳建佑、被上訴人及廖榮輝自已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上訴人之董事。則陳建佑、被上訴人及廖榮輝等3人
嗣後出席系爭董事會,並決議改選陳建佑為董事長(當選票數為2票,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
核與上開法條所定董事會出席數及決議方式相符,系爭董事會決議自屬有效。被上訴人主張陳建佑、廖榮輝未經系爭股東會合法選任為董事,系爭董事會由被上訴人及未具董事身分之陳建佑、廖榮輝決議改選陳建佑為董事長,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等語,亦非可採。
八、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及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當。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九、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雖
聲請函詢坤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盈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昇慶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陳瑞麟之股東往來(即本院卷第292至293頁陳瑞麟之遺產總額明細表中編號89至93部分)如何結算及提供相關給付憑據(本院卷第297頁),以證明除系爭股份外,陳瑞麟之遺產尚有未進行分配者,後續亦未必照比例分配等情。然查,縱然陳瑞麟尚有其他遺產尚未分割、或其他遺產有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情事,然此至多僅屬如遺囑執行人無法妥當執行其職務時,得依法將其解任,以完成遺囑之執行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系爭股份尚未經實行分割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