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陳翰廷
張麗雲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陳哲瑋、周凱閔、劉欣
諭、王國憲、尤國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上訴人陳翰廷、張麗雲上訴第三審之
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3萬9,270元、214萬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分別為2萬8,824元、3萬3,279元,均未據上訴人二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二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
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再者,上訴人113年2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於本院。逾期不為
上開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