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26號
即 原 告 吳淑敏
曾德雄
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被上訴人 汪崧園即汪賢宗
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黃世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二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吳淑敏持原法院110年度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即請求
債務人黃世給付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6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務人黃世之財產,上訴人曾德雄、麗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汪崧園
參與分配,
嗣於執行程序中,吳淑敏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事件。
惟查,黃世就吳淑敏據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行名義,業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簡字第11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請求確認本票票款1,000萬元不存在之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卷,且經調查屬實(本院卷三第133至137頁);則上訴人吳淑敏就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是否存在,確會影響其
債權人之地位及可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以原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黃義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