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建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陳秉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所計算之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2萬5,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第285頁)。嗣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就反訴部分追加備位聲明: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訴人就反訴部分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係基於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之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所衍生之爭執,其原因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在追加之訴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客製化之5軸CNC裁片機一部(不含軟體,下稱系爭機械),總價22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交機前已依約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則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並交付B、C軸之原廠測試報告與上訴人收執。嗣再由第三方單位即廣霖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完成X、Y、Z軸之工具機雷射測試報告(下稱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交付上訴人。
詎上訴人以系爭機械不符合契約規格、交機時未檢附具有公信力之第三方測試報告、檢測結果未附校正報告為由,拒絕支付尾款22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為釐清爭議,已另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工具機
暨機器人精度檢驗實驗室(下稱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就B、C軸再行檢測,並出具PMC工具機檢驗測試報告(下稱系爭PMC報告),亦均符合系爭契約之驗收條件,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尾款22萬5,000元等語。
㈡反訴部分
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機械之操作維護手冊(下稱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只是最佳使用狀態,並非超過該轉速即是超頻操作,原審鑑定報告結論已明載,系爭機械經測試之最高轉速44,694rpm,在合理誤差範圍內。且依鑑定報告
所載,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已達±0.01mm,另B、C軸並非以精度達±0.01m為測試單位。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指系爭瑕疵,上訴人主張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均非有據等語。
三、上訴人部分:
㈠本訴部分抗辯:被上訴人就X、Y、Z軸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未附上任何校正報告,在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 之情況下,縱使該報告記載X軸「P(即定位精度,下同)=0.006」、Y軸「P=0.003」、Z軸「P=0.003」,亦非可採。再者,系爭契約之報價單記載「最大加工尺寸:L300*W300*H300」,故X、Y、Z軸之檢測行程應以300mm為準,但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就Z軸量測行程,卻僅設定250mm(即Total Travel=﹣250.mm),顯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並不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尾款等語。
㈡反訴部分主張:
⒈先位部分: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及雷射測試報告均與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多處不符,如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約定「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但依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機械主軸轉速僅有20,000~40,000rpm;又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及報價單記載之驗收方式分別為「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然被上訴人交機時不僅未提供任何檢測報告,交機後提供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亦不符合驗收標準,原審審理
期間被上訴人雖有請精機中心人員至上訴人廠房對B、C軸進行檢測,然出具之系爭PMC報告亦無法證明B、C軸精度在±0.01mm內,顯見系爭機械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已解除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
⒉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於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供系爭PMC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
復於原審審理中經過多次保養、校正後,始於112年8月29日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系爭機械於上開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359條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應減少之價金187萬5,000元等語。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就反訴部分,則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2萬5,000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則追加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7萬5,00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遭原審判決駁回而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㈠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補字卷第15至17頁),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系爭契約附件一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所示名稱為「5軸CNC裁片機-GS6」之機械設備(即系爭機械,補字卷第17頁),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約定如下:⒈4-1.第一期款:訂金50%,含稅合計112萬5,000元,於簽約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⒉4-2.第二期款:交機款40%,含稅合計90萬元,於交機前給付,電匯或現金票。⒊4-3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
㈢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第11條記載「附件:報價單(訂單)」。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規格其中一項為「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又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補字卷第17頁)
㈣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
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
迄未支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曾委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至31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惟上訴人辯稱:此份報告無校正報告、無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量測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然此份報告關於Z軸部分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故不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中心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兩造均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驗收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
㈦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下稱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經機械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書為下列記載:
⒈於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㈠系爭機械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差值為-36rpm(-0.08%)應屬合理誤差範圍。㈡系爭機械具有五軸同動功能,其全部或部分五軸同動是取決於所採用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刀具路徑編程軟體為全程五軸同動之編程,可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上訴人所提供的編程軟體不是全程五軸同動之編程,只可以使系爭機械進入五軸同動狀態,無法使系爭機械運轉達全程五軸同動完成整個行程。㈢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繕」(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
⒉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記載:「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準。」「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正負0.01mm。」(機械技師公會出具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第7頁)。
六、本件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本件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驗收方式,其無需給付上開第三期驗收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先位部分:
⑴系爭機械是否具有①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②「B/C軸」、「X/Y/Z軸」精度無法達±0.01mm瑕疵?
⑵系爭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⑶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⒉備位部分:上訴人備位主張系爭機械有瑕疵,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系爭PMC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
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請求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於106年10月4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設備,約定總價款為225萬元,系爭契約第4款付款條件中第4-3項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系爭契約第5條關於驗收部分記載:「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另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系爭報價單所載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上訴人已支付系爭契約所載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計202萬5,000元,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惟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迄未支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上情
堪以認定,且足認兩造就第三期款驗收款22萬5,000元,係約定驗收後給付,而關於驗收標準則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
⒉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後,曾委託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經廣霖公司提出如補字卷第19至31頁所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足見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廠房進行X、Y、Z軸雷射檢測後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顯示系爭機械之X、Y、Z軸之精度均在±0.01mm內。上訴人雖辯稱,系爭雷射測試報告無校正報告,無任何誤差數據可資檢驗,且系爭報價單規格處所載最大加工尺寸為「L300*W300*H300」,故量測X、Y、Z軸之行程應以300mm為準,系爭雷射測試報告關於Z軸部分僅以250mm為量測行程,該報告為不可採等語。然查,無論係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驗收:交機時檢附第三方單位雷射檢測報告」,或系爭報價單關於X、Y、Z軸之驗收部分係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均未見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進行雷射檢測後所提出之X、Y、Z軸檢測報告,有必須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或就X、Y、Z軸之行程均需以300mm為量測行程之約定。是尚難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內未檢附校正報告、誤差數據,另就Z軸部分係以250mm為量測行程,即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有不符驗收條件之情形。
⑵兩造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之目的,應係為了確保系爭機械X、Y、Z軸之運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而系爭機械經原審送請機械技師公會鑑定,其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
①實施鑑定之陳英本機械技師(下稱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實施系爭機械操作運轉及測試X、Y、Z軸精度之結果,X、Y軸之精度均大於±0.01mm。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9日具狀主張系爭機械於107年9月交機至111年2月鑑定已3年餘,期間均未維護、保養及校正,111年2月9日鑑定當日,開機後亦未給予時間維護、保養及校正,因此才有誤差,希望給其半個工作天進行維護、保養及校正後再進行鑑定等語。原審以111年3月22日南院武民金108訴字第843號函通知機械技師公會及兩造,准被上訴人於保養系爭機械後再進行鑑定。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鑑定,該次鑑定前由被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完成系爭機械保養,但未做系爭機械之調校,原因是因上開函文係准予保養。該次鑑定結果,X、Y軸經檢測之精度仍大於±0.01mm,未達驗收標準,且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機械X、Y、Z軸之結構設計圖說,鑑定技師判斷X、Z軸之精度上瑕疵為無法修繕(參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6至7頁、第9至13頁、附件㈥至、原審卷第221至223頁)。
②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9日具狀主張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中所載精度瑕疵,是因系爭機械未經精度校正而偏移所致,請求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後再次進行鑑定等語。其後原審以112年4月25日南院武民金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函,囑託技師公會再次就系爭機械之X/Y/Z軸精度進行雷射檢測,並由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前往上訴人處實施鑑定,於實施操作運轉及測試精度前,由被上訴人派員先至系爭機械設置處,進行系爭機械之熱機及確認是否得運轉,被上訴人並已於該日上午派員先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顯示精度均小於±0.01mm,鑑定分析結論為:「綜合鑑定分析…5.總結,系爭機械X/Y/Z軸精度(Accuracy)經保養及校正之後,再次測試結果,其X/Y/Z軸的精度都能達到驗收標準。」、「鑑定結論…系爭機械X/Y/Z軸的精度(Accuracy)經雷射檢測,小於正負0.01mm。」(詳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301至302頁被上訴人書狀、原審卷第383至387頁、第409至411頁之112年5月29日、112年8月29日勘驗測量筆錄)。亦即系爭機械X、Y、Z軸經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之雷測檢測結果,精度均小於±0.01mm而達到驗收標準。
③依據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可知,機械技師公會於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五、鑑定結論」中雖記載「…㈢系爭機械之X/Z軸經雷射檢測,精度大於±0.01mm,未達驗收標準。㈣上開鑑定項目X/Z軸確有瑕疵,無法修繕」等語(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12至13頁),然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實施X、Y、Z軸之精度檢測時,距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已超過3年,且於實施前並未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其後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實施檢測時,僅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而仍未使其先進行校正,上開2次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之X、Z軸精度均未達小於±0.01mm。惟
嗣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30分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就實施檢測前,由被上訴人先派員就系爭機械為保養與校正,該次就系爭機械X、Y、Z軸之量測結果,即顯示精度均小於±0.01mm,而合於驗收標準。鑑定技師於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日實施檢測時,既已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超過3年,且經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正後,檢測結果X、Y、Z軸之精度即可達驗收標準,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機械,已達兩造所約定「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111年2月9日、111年4月21日之檢測之所以未達標準,係因系爭機械長期未使用且未經校對之緣故等語,
堪認可採。
⑶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後,既曾委託第三方單位即廣霖公司於108年2月19日前往上訴人廠房,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並提出系爭雷射測試報告,所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均在0.01mm內;另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就系爭機械進行鑑定之結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系爭機械X、Y、Z軸精度確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
⒊關於驗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在原審以民事檢呈狀提出精機中心就系爭機械所出具之系爭PMC報告(記載A軸及C軸,兩造均不爭執係指B軸及C軸),作為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驗收方式中之「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7年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與上訴人時,已將B、C軸之原廠檢測報告作為「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後續反應之問題以及委託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亦未提及被上訴人未交付B、C軸檢測報告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8日客服報告(補字卷第35至47頁)、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23號
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本院卷第357至365頁)、記載由旭本國際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精度檢驗表(出貨日期記載107年6月20日)、以及記載由YASKAWA出具之英文檢測報告(其上記載日期為106年12月,以下就上開2份檢測報告合稱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為證,及請求通知證人吳慧娟到庭訊問。然查:
①吳慧娟於本院雖證稱:我從98年開始擔任被上訴人業務經理到現在,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將系爭機械交付給上訴人,後續上訴人還有買一些系爭機械的周邊設備,有儲氣桶、潤滑油等,我在107年9月21日交付這些東西時,就一併將4、5軸(即A、C軸或稱B、C軸,以下均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以B、C軸稱之)的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交給上訴人人員林士玄,三軸(X、Y、Z軸)則是在108年2月去做檢測報告;B、C軸是被上訴人單獨跟另外不同的兩家廠商購買,與X、Y、Z軸的廠商是不一樣的,系爭原廠檢測報告是被上訴人向該兩家廠商分別購買B、C軸時,由該兩家廠商出具的原廠檢測報告;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從書面上看不出來是針對系爭機械B、C軸,只能去核對B、C軸型號,因為被上訴人是買B、C軸的
旋轉機構各1組,但原廠並不會知道被上訴人買了之後要裝在系爭機械的哪一軸;我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給林士玄時,有告訴林士玄這是B、C軸的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83至386頁)。
②惟林士玄於本院證稱:我自105年5月起在上訴人處擔任研發工程師至今,我有參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給上訴人的過程,我是上訴人主要的聯繫窗口,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時,第一時間沒有一併交付何種檢測報告,後面有交付X、Y、Z軸的檢測報告,但我們有疑慮;被上訴人並沒有交付「第三方B/C軸雷射檢測報告」給上訴人,我沒有在107年9月21日自吳慧娟等被上訴人人員取得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也沒有看過系爭原廠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5至376頁、第379、381、394頁)。參以林士玄曾於108年4月25日、26日寄發電子郵件給吳慧娟,其中均載有「另貴司提供之設備檢測報告為X、Y、Z三軸,未有A、C軸,或稱B、C軸,依照合約應有五軸測報」等語(本院卷第333、335頁),林士玄亦證稱:上面兩封電子郵件是我發的,被上訴人並沒有提供B、C軸檢測報告給上訴人,我寄發上開2封電子郵件後,被上訴人仍然沒有提供就直接提告,被上訴人是在進入訴訟後,找精機中心提出B、C軸檢測報告等語(本院卷第378頁)。足見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25日、26日電子郵件中,向被上訴人表達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提出B、C軸檢測報告之事。
③且依吳慧娟之證述,其係於107年9月21日交付上訴人購買之周邊設備時,一併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交付給林士玄;然
觀諸被上訴人在提起本件訴訟前所寄發與上訴人之108年4月23日存證信函,僅記載被上訴人已於108年3月28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機台查驗相關報告,請上訴人給付應付帳款等語,而未有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之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之記載(本院卷第363至36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林士玄於108年4月25日、26日所寄發之上開電子郵件後,於108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補字卷第13頁民事起訴狀上收狀章),民事起訴狀後亦僅檢附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而無任何關於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記載。於原審法官詢問對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提出第三方單位之B/C軸雷射檢驗報告之意見時,被上訴人亦僅於108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主張系爭雷射測試報告(原審卷第52頁),於109年6月3日主張「第三方BC/軸的雷射檢測報告只能經由PMC單位來驗收,如果沒有問題,就請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聯絡會同去鑑定,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為機器已經在
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處。」(原審卷第92頁),並於109年8月28日具狀提出系爭PMC報告(原審卷第95至109頁),而未主張其先前於107年9月間,已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之第三方雷射檢測報告等情。遲至本院審理過程中,始於113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狀中主張於交機過程中已提供系爭機械之原廠測試報告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在113年6月28日
準備程序中稱因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只有一份,已於交機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等語(本院卷第226頁),其後卻於113年11月15日訊問吳慧娟之準備程序中,始第一次提出系爭原廠檢測報告。如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遲至113年3月8日始為此主張、於113年11月15日始提出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之理?實與常情有違。
④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原廠測試報告內容,實無法看出係針對系爭機械B、C軸所進行之雷射檢測報告,亦無法看出與系爭機械有何關聯。此由吳慧娟證稱:「(請證人閱覽資料,敘明是否可以看的出來是雷射檢測?)這邊沒有寫他檢測的儀器,所以我也沒有辦法直接指出哪一個部分是。」等語(本院卷第390頁),亦可得見。至被上訴人提出108年3月28日客服報告、108年4月19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523號存證信函檢附之律師函中,縱無關於被上訴人未交付B、C軸檢測報告之記載,惟林士玄既已於108年4月25日、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未收受B、C軸檢測報告之意,即不能以上開客服報告、律師函中未有此部分記載,而認被上訴人確已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交付上訴人。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已交付系爭原廠檢測報告作為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條件等語,
難認可採。仍應認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時,始符合兩造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之驗收條件。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PMC報告,並無校正報告,且於第九項「旋轉工作台分割精度量測結果」,其中「A-AXIS」之「來回總和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為「65.7」、「22.2」(單位均為Arc-sec,即弧/秒,下同),「C-AXIS」之「來回總和誤差」、「雙向位置重複精度」之誤差值分別為「143.7」、「2.1」,無法看出B、C軸已符合驗收條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且系爭機械在圓直徑確定條件下,不同的圓心角即有相對的弦長與弧長,得以計算是否符合±0.01mm之契約條件,應以此方式進行測試等語(如本院卷第255至261頁附圖1至4所示)。然查:
①系爭報價單所載系爭機械之驗收方式為「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補字卷第17頁),亦即兩造僅就系爭機械之X、Y、Z軸部分,約定需於交機後由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進行雷射檢測,且「精度±0.01mm內」係緊接於上開關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上訴人處就X、Y、Z軸進行雷射檢測」後記載,則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精度±0.01mm內」之驗收條件,係針對X、Y、Z軸部分所為之約定,
尚非無據。
②且經本院函詢精機中心,該中心進行系爭PMC報告所載之測試前(下稱系爭測試),是否有實際檢視系爭PMC報告所載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以及依系爭PMC報告之量測結果,是否可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有無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等節,經精機中心以113年9月5日財機研字第1130900006號函覆以:系爭測試所使用之量儀確認如系爭PMC報告第1頁第三項「使用之量儀型式及追溯性一覽表」所記載,且執行工程師進行測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驗室規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又該表格內容記載之量儀設備與當天使用之設備是一致且相符;系爭報告之量測結果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其原因為量測
標的物屬於旋轉工作台A、C軸(即B、C軸)向,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秒),與上文提到之「精度±0.01mm內」此為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詳細內容請參考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15077-4切削中心機之檢驗條件-第四部:線性軸與旋轉軸之定位精度與重現性」之第3.1節、表1「行程在2000mm以下定位許可差」與表3「軸旋轉角度360度以下之定位許可差」之說明(下稱系爭CNS說明)等語,該函並檢附系爭測試所使用量儀之校正報告及系爭CNS說明(本院卷第291至303頁)。足見執行工程師在執行系爭PMC報告所載針對系爭機械B、C軸進行之系爭測試前,已檢視該表格內所載之校正報告,都在實驗室規定之校正週期內無誤,且系爭PMC報告雖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軸」之B、C軸,故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秒)」,與「精度±0.01mm內」係屬「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依據系爭CNS說明,屬於「旋轉軸」B、C軸之量測單位既與「精度±0.01mm內」表示方式不同,實難認兩造約定驗收條件時,會約定以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檢測標準之「精度±0.01mm內」,作為B、C軸之驗收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X、Y、Z軸三軸為直線軸,因直線為距離,因此驗收標準約定精度±0.01mm內,然B、C軸為旋轉軸,是在處理是角度與時間之關係,並非距離,不可能可達±0.01mm,因二者單位不同,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精度±0.01mm內」僅針對X、Y、Z軸,而不包含B、C軸等語,應屬可信。
③上訴人雖又以系爭CNS說明中「3.4檢驗之進行」所載「在檢驗機器時,不需進行本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例如進行驗收目的之檢驗時,即依使用者與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協議而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之相關檢驗。以此等檢驗為樣本,提供精度檢驗之批量大小,皆應在訂購機器時清楚陳述。僅參考本標準為驗收檢驗,未指定所欲進行之檢驗以及相關費用之協議,對簽約之任一方不具約束力。」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未告知精機中心系爭契約係約定「B/C軸須達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精機中心僅會制式化依照系爭CNS說明測量旋轉軸之角度單位(度、分、秒),該檢測結果自不
拘束上訴人,系爭PMC報告無從認定B、C軸已達精度±0.01mm之驗收標準等語。然查,系爭CNS說明上開內容,僅係在說明檢驗機器時,不需進行該標準內敘述之所有檢驗,在進行驗收目的之檢驗時,是依使用者與供應商或製造商間之協議,選擇有關組件或欲了解機器性能之相關檢驗進行即可,仍無法自上開內容,而認屬於旋轉軸之B、C軸,得以「精度±0.01mm內」此一屬於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進行量測,亦無法據以認定兩造間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為被上訴人提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參以上訴人在原審112年9月23日民事答辯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記載:「原告於107年9月交機卻分別遲至109年8月28日、112年8/29日始提供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X/Y/Z軸檢測報告…」等語(原審卷第457頁),於原審112年9月23日言詞辯論中稱:「我們是兩年後收到證物4的報告(即系爭PMC報告)。我們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但時間點很重要,原告太晚做會影響到我們的折舊及利息計算」等語(原審卷第441頁),亦可見上訴人於原審亦曾稱系爭PMC報告係「合格之B/C軸檢測報告」,其沒有針對精度有問題,僅認為被上訴人太晚提出等語。益見上訴人主張系爭PMC報告無法看出B、C軸符合驗收條件中關於「精度±0.01mm內」,不符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等語,難認可採。應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驗收條件中「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日。
⒋依上所述,關於驗收條件中「於交機後請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部分, 被上訴人已提出由第三方單位廣霖公司前往上訴人處就系爭機械進行檢驗測試後,於108年2月19日製作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該報告記載X軸、Y軸、Z軸之定位精度分別為0.006、0.003、0.003,精度均在0.01mm內,且經原審再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機械由被上訴人保養及校正後,其檢測結果X、Y、Z軸之精度確可達0.01mm內之標準,並無不符驗收標準之情形。另被上訴人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從而,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被上訴人既已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驗收標準,則其依系爭契約第4-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
核屬有據。
⒌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約定第4條付款條件中4-3約定「第三期款:驗收款10%,含稅合計22萬5,000元,於驗收後給付,電匯或現金票。」(不爭執事項㈡),足見兩造約定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期限,為驗收後即應給付。而本件應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系爭PMC報告之日,為被上訴人符合兩造約定驗收方式即「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第三期驗收款,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日之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無修繕可能,上訴人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56條規定,於108年10月19日親送解除系爭契約之函文至被上訴人公司所在地,或在原審於111年7月25日以民事反訴起訴狀,對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先位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如認系爭契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因被上訴人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張貼一張其上記載「受文者:佳儀數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主旨:通知貴公司於函到時即108年10月19日起解除契約」等語、黏貼於被上訴人公司大門外信箱前之文書照片為證(原審卷第289至291頁)。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不生效力,上訴人反訴之先備位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經查:
⒈關於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系爭瑕疵:
①
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此觀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故買賣標的有無物之瑕疵,係以交付時之狀態為準;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條、第227條所明定。又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情形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給付遲延之法則行使其權利;如不能補正,則依給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在債務人所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債權人係得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應視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否能補正而定。 ②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法達±0.01mm」之瑕疵部分:
A.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雷射測試報告,以及原審囑託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後之檢測結果,系爭機械X、Y、Z軸精度可達「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之驗收標準,已如前述,足認被上訴人已符合兩造關於「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部分之驗收標準約定。又系爭PMC報告雖無法看出檢驗測試之結果可達「精度±0.01mm內」之標準,惟其原因係因量測標的物屬於「旋轉軸」之B、C軸,量測結果所使用之單位屬於「角度單位(度、分、秒)」,與「精度±0.01mm內」係屬「線性尺度、偏差與相對許可差」之表示方式並不相同,難認兩造有約定以「精度±0.01mm內」作為B、C軸雷射檢測報告之驗收標準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B/C軸、X/Y/Z軸之精度無法達±0.01mm」之瑕疵存在,難認可採。
B.上訴人雖主張:依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第二次勘驗測試系爭機械X、Y、Z軸精度時,與前次測試時相同,僅運轉X、Y、Z軸,系爭機械之主軸並未同時運轉測量轉速,然系爭機械在單獨運作X、Y、Z軸之情形下,無切割材料之可能,鑑定僅在主軸不作動之情況下單獨測量X、Y、Z軸,有違常理,且於110年4月29日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紀錄中,記載有被上訴人稱「原告運轉系爭機器用原告軟體時由原告提供切割材料」,上訴人稱「被告運轉系爭機器用被告軟體時由被告提供切割材料」等語(原審卷第466頁),然於112年9月1日鑑定報告書所載之鑑定過程,未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動再行測量精度,有違上開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紀錄之記載,亦違反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然查,觀諸系爭報價單就X、Y、Z軸部分之驗收方式,僅約定「於交機後第三方單位於貴司X/Y/Z軸雷射檢測,精度±0.01mm內即達驗收標準」,而未約定就X、Y、Z軸進行雷射檢測時,應「將附上刀具之主軸伴隨X/Y/Z軸之軌跡同時作動」再行測量X、Y、Z軸精度。復觀諸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就「於本件第一次進行鑑定前,兩造與鑑定技師進行第二次現場勘查及詢問會
記錄時,兩造為何會表示要提供各自切割材料?」、「正式進行第一次鑑定時,實際上並未使用刀具及切割材料進行測試,如此之方式是否會影響檢測結果?是否會產生精度之誤差?」等節,回覆以:
本案第一次鑑定前之會議兩造有充分表示意見,都願意各自負責按契約責任,提供機器測試所需耗材、機具,包括水、電、氣、刀具、切割材料等。正式做第一次機器測試時,因為是測試機器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的精度,依契約規範,僅約定機器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的精度驗收標準±0.01mm,規範內沒有說明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用何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包括切割轉速等等,但契約有約定檢測機器X/Y/Z軸的精度是賣方的責任,因此鑑定測試採取由賣方派員作空車測試機器X/Y/Z軸的精度,兩造當時並無意見。若採用刀具切割材料會受材料及刀具運作的影響,此時機器尚未由買方接收,若由買方來操作刀具切割材料,除材料及刀具運作外,操作者的操作技術及對機器的熟悉度也會影響測試結果,徒衍生另外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03頁)。足見鑑定技師亦係考量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及「X/Y/Z軸精度驗收標準為±0.01mm」,而未規範機器作何用途、切割何種材料、所用何種刀具、切割的速度、切割轉速,且系爭契約約定由賣方負責檢測X、Y、Z軸精度等因素,因此採取由被上訴人派員作空車測試之方式,檢測系爭機械X、Y、Z軸之精度,兩造當時亦無意見。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檢測方式不符系爭機械係用於切割材料之目的,鑑定結果為不可採等語,難認可取。
③就系爭機械是否具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瑕疵部分:
A.依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技師係會同兩造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進行量測,該份鑑定報告書中就「系爭機器主軸轉速部分」之綜合鑑定分析記載:依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二章機器規格,其主軸轉速為20,000~40,000rpm,又系爭報價單主軸最高轉速為45,000rpm,經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第三次勘驗系爭機器並實施主軸轉速量測,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顯示其值為44,969rpm;所採用轉速計型號「DT2233A」之校正報告,①此轉速計於45,000rpm時量測值顯示為45,005rpm,其誤差值為+5rpm(45,005-45,000=5),因此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值校正回歸後應該為44,964rpm(45,005÷45,000=1.00011,44,969÷1.00011=44,964,四捨五入),則系爭機器主軸最高轉速誤差值為-36rpm(44,964-45,000=-36),相當於-0.08%(-36÷45,000=-0.08%),此誤差值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其鑑定結論為「系爭機器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4,964rpm,誤差值為-36rpm(-0.08%)應屬合理誤差範圍」等語(111年4月26日鑑定報告書第8、12頁、附件㈣)。
B.上訴人雖主張依機械技師公會檢測結果,系爭機械以超頻方式檢測,最高轉速為44,694rpm,仍未達系爭報價單所載「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規格,且以超頻方式調高轉速至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規定之40,000rpm,易造成系爭機械發生過熱等損害,依系爭機械操作維護手冊第22頁記載「除外保固範圍如下:3.因人為操作不當或疏失,導致機台故障」,將不受保固,故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瑕疵等語,並提出系爭操作維護手冊為證(原審卷第473至495頁)。然依鑑定技師於113年6月25日提出之說明函記載(本院卷第201至203頁):
a.系爭機械主軸最高轉速以轉速計量測,其顯示值為 44,969rpm,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顯然小於45,000rpm,沒有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
b.但契約內無約定轉速公差值,馬達轉速公差通常涉及到滑差(Slip):滑差是指異步電動機的實際轉速和同步轉速之差占同步轉速的比重。通常用字母(S)表示,其計算公式如下:〔S=\frac{{N_s-N}}{{N_s}}],(N_s):同步轉速(rpm)、(N):任意負載下的實際轉速(rpm)。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理範圍。系爭主軸轉速44,964rpm,雖然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另系爭機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在案,測試運轉時未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對馬達的滑差(Slip)、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
c.有關以「超頻」方式將系爭機器之轉速調高,而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之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此對系爭機器是否有不利影響之鑑定說明乙事,並未在原鑑定範圍內,且本案鑑定期間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有關系爭機器的驅動系統,包括如馬達規格、變頻器規格、齒輪組速度比、主軸尺寸規格等詳細技術資料,因此鑑定技師不能說明。
C.依上開說明函可知,雖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結果,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之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然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其轉速公差在5%(±2.5%)內為合理範圍,系爭機械主軸轉速44,964rpm,雖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況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時,距離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械之107年9月間,已相距約3年,且依前可知,鑑定技師於111年4月21日再次會同兩造就系爭機械X、Y、Z軸精度進行鑑定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然未進行校正,其後原審法官於112年8月29日會同鑑定技師及兩造實施鑑定時,始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機械進行保養及校對,足見於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時,系爭機械已約3年未進行保養及校正。依上開鑑定技師之說明,系爭機械在久閒置未開機運轉,且測試運轉時未作事先的維護保養及校正之情況下,對馬達的滑差(Slip)、驅動系統及主軸最高轉速係仍具有一定的影響力。是尚不能以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系爭機械之最高轉速量測之結果,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後其校正回歸值為44,964rpm,小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即逕認系爭機械有最高轉速不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規格之瑕疵。參以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25日民事答辯三狀中亦載「…待原告於110年9月14日以超頻方式達到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及五軸同動時,原告即認可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於該份書狀中亦稱依鑑定結果,主軸已達系爭契約所要求之轉速,僅主張係以超頻方式達成等語。
D.至上訴人雖再主張,鑑定時係以「超頻」方式將系爭機器之轉速調高,超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所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將對系爭機器有不利影響等語;
惟查,系爭報價單約定系爭機械之主軸最高轉速為45,000rpm,而系爭操作維護手冊中第二章「機器規格」固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原審卷第479頁),惟被上訴人已陳明系爭操作維護手冊記載轉速20,000~40,000rpm是指建議最佳使用狀態,並非指最高轉速等語(本院卷第106頁)。而鑑定技師於110年9月14日就主軸轉速進行鑑定時,依當日勘驗紀錄表記載:主軸轉速量測最高轉速44,969rpm,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之後,保持以後運轉的頻率等語(原審卷第471至472頁),足見系爭機械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仍得以上開最高轉速之頻率保持運轉,且該轉速經轉速計儀器校正回歸為44,964rpm,並考量到一般馬達驅動機器依其負載大小之轉速公差後,雖小於45,000rpm,其誤差值為-0.08%,但在誤差合理範圍內等情,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以超頻方式運轉將對系爭機械有不利影響,且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然鑑定技師於鑑定報告中既已記載其係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之頻率保持運轉後得出檢測結果,足見系爭機械並
非不得以將變速器頻率調整後保持運轉之方式,在合理誤差值範圍內,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高轉速,且依前述鑑定技師所提出113年6月25日說明函,亦無法認定此對系爭機械將有何不利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尚不能以系爭操作維護手冊就機器規格部分記載主軸轉速「20,000~40,000rpm」,即認系爭機械有「無法達到主軸最高轉速45,000rpm」之瑕疵存在。
⒉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況系爭機械自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間交付上訴人後至今,均放置於上訴人處,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之情事存在。則上訴人縱然曾以系爭機械存有瑕疵為由,對被上訴人表達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仍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機械有系爭瑕疵存在,其已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
適用第226條、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得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並無理由。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縱認上訴人無法證明至得解除系爭契約之程度,依財政部106年2月3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記載,系爭機器係屬「有電腦控制之工具機」,耐用年數5年(原審卷第503頁),被上訴人自107年9月交機後,遲至109年8月28日始以原審民事檢呈狀提供B/C軸雷射檢測報告,累積2年折舊費用為75萬元,復至112年8月29日(機械技師公會現場勘驗時)始經鑑定合格,累積5年折舊費用為187萬5,000元,因被上訴人遲延交付上開檢測報告,系爭機械於該段期間毫無生產能力,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機械折舊損失,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等語。惟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足認買受人得行使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之權利,其前提為買賣標的物之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或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惟系爭機械並無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後之價金187萬5,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22萬5,000元,為有理由,惟被上訴人就驗收方式中所約定「附第三方單位B/C軸雷射檢測報告」部分,
係在原審審理過程中,於109年8月28日始提出系爭PMC報告,應以該日為被上訴人符合系爭報價單所約定驗收方式,而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三期驗收款之日,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三期驗收款金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
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本件反訴部分,上訴人以系爭機械有瑕疵為由,先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202萬5,000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其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本訴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應予准許部分,依兩造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就其所提反訴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7萬5,000元本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另該
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
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係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審亦就被上訴人請求利息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僅以其請求之本金部分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補字卷第61頁)。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在原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以本金225,000元所計算之自108年4月10日起至109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
(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然就其餘部分上訴以及追加之訴仍無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
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
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
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