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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2 年度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凱聖水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訴人    李政修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09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11 月 20 日言詞辯論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於逾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之範圍不存在;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期日為民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之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捌元部分亦應剔除;該分配表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
外,逾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部分亦應剔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 109 年 3、4 月間,
  經被上訴人引薦且由被上訴人擔任伊之保證人,以伊名下如
  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
  外人大榮當鋪借款新臺幣(下同) 41 萬元。又因資金需
  求,於同年 8 月 21 日簽發如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一
  )所示本票 3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款 499 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 8% 作為系爭本票貼
  現利息,並約定系爭本票併同作為伊向大榮當鋪借款之清償
  擔保,然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嗣因伊無力清償上開大榮當鋪債務,上開車輛遂經大榮
  當鋪出售抵償 14 萬 6,100 元,再扣除原審判決認定伊已
  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伊尚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債務,且經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即已清償完畢。被上
  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對伊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且作成 110 年 12 月 23 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
  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
  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剔
  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有關原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
  之執行程序費用超過 2 萬 6,406 元,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超過 26 萬 715 元,均應剔除
  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內,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否認伊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情事。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實僅有清償如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及 12
  所示款項共計 164 萬 3,185 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 11 所
  示車輛經大榮當鋪出售後,扣除該車輛欠繳之欠稅與罰鍰,
  實僅得款 14 萬 6,100 元而已,此等部分業經原審為伊敗
  訴之判決,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再有任何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行為,而如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詳如附表
  三所示,上訴人並未清償該部分債務等語。【原審就上開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所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用,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 萬 6,406 元均應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決以外之其餘 26 萬 715 元均應
  剔除,分配次序 6、7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均應剔除。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 356 至 357 頁、第
  501 至 504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於 109 年 3、4 月
    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 - 0000、000 - 0000 號
    2 部車輛(即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為質,向訴外
    人大榮當鋪借貸 41 萬元,嗣大榮當鋪將上開車輛取償
    。
   2.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總借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6
    萬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於 109 年 8 月 21 日
    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499 萬元;梁志宏並於同日再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
    本院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予被上訴人,金額共
    計 347 萬元。
   3.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4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另如本院
    卷第 356 頁附表二所示本票由訴外人蔡瑞哲持向臺南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 109 年度司票字第 2823
    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4.就本件借款,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 164 萬 3,185 元
    、14 萬 6,100 元,共計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5.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
    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 110 年度司
    執字第 76362 號執行在案,嗣執行法院作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 110 年 12 月 23 日實行分配,經上訴人於
    110 年 12 月 21 日具狀聲明異議、於同年月 29 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並於同年月 30 日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
    證明。
   6.如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間」及「被上訴人抗辯
    事實」,兩造均不爭執該所載事實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
   1.兩造不爭執事實所稱系爭本票借款金額 499 萬元,是
    否尚應扣除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預扣之 67 萬 6,800
    元?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3.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分配次序 2 併案執行費,除原審已
    判決部分外,其餘 2 萬 6,406 元、次序 5 本票債權
    金額,除原審已判決部分外,其餘債權原本 26 萬 715
    元部分;分配次序 6、7 債權人李政修之本票債權金額
    依序為 252 萬元、52 萬元;是否應予以剔除?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
    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其主張
    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
    ,並無可採
   1.上訴人雖主張:伊於 109 年 8 月 21 日持系爭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 499 萬元,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時已預
    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主張
    「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就上開應負舉證責任事項,僅提出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 111 年度調偵字第 30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
    第 3 頁記載:「…告訴人李政修於偵查中自承本案
    之前被告(即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曾經向
    我借款,有的款項有還,又告訴人何文豪係因我的關係
    ,才拿錢投資被告,另外本案因為被告有出示其與自來
    水公司之工程契約、已經得標文件及請款證明,所以我
    才借款給被告,再我有收月息 8 分之利息」等語(見
    原審卷第 115 頁),憑以主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之情(見本院卷第 338 至 339 頁)。
   3.查,依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足以
    推認被上訴人曾於另案刑事程序中承認其就本件借款,
    係向上訴人「收取月息 8 分計算之利息」而已,並
    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時,有「預扣
    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此外,上訴人就其所主
    張被上訴人有預扣借款利息情事,並未提出其他有利證
    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借款 499
    萬元予上訴人時,確有預扣利息 67 萬 6,800 元情事
    ,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金錢借貸金額應扣除 67 萬
    6,800 元云云,自無可採。
 (二)系爭借款,除原審判定上訴人已清償被上訴人如附表二
    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外,上訴人雖又主張:如附表二
    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借款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之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範圍內予採信,逾此範圍之清償抗辯
    ,尚難採信: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4,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借
    款 499 萬元,業已清償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7 至 10 與 12 所示之 164 萬 3,185 元,及以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 11 所示車輛抵償 14 萬 6,100 元,共計
    清償 168 萬 9,285 元等情(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
    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之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固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2.上訴人雖又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
    爭支票,亦係伊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業經
    兌領計 260 萬 1,730 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辯稱: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
    票,皆係由伊提供資金借予上訴人俾使系爭支票兌現,
    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經查
    (1)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
     均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加以背書,並經訴外人
     張福生、林柏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東城分行
     0000000000000000 號存款戶等分別提示如數兌付;
     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2 所示支票,係經記載被
     上訴人之母陳麗美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0000000000 於
     票據背面,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3、5 所示支票,則
     經記載被上訴人姓名及其身分證號 Z000000000 於票
     據背面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覆函、玉山銀
     行集中管理部覆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覆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城分行覆函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9 至 171 頁、第 247 至 251 頁、第 253 至 261
     頁、第 269 至 271 頁、第 283 至 287 頁),固堪
     認系爭支票確經提示如數兌付共計 260 萬 1,730 元
     。
    (2)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附表三編號 1 至 6 所示「時
     間」,或囑其母陳麗美,或囑其胞弟李政博,分別為
     各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或將現
     金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或將現金存入或匯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所指定之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俾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紙支票得以兌現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6 ),且有附表三各該編號「卷證出處」欄所示卷證資料可稽。則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 6 紙支票(票載金額共計260 萬 1,730 元),因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予上訴人,俾使系爭 6 紙支票得以兌現,上訴人並未清償此部分借款等情,亦堪信為真實。
    (3)被上訴人雖另舉其母陳麗美於原審證稱:「(問:提
     示一審卷第 35 至 41 頁被證一資料,證人方才說有
     幫李政修處理錢給梁志宏,這些資料是否看過?上面
     的名字是否證人簽立?)『陳麗美』是我自己簽的」
     、「(問:這些單據就是你付錢給梁志宏的紀錄?)
     對,我去第一銀行過票的,這些是我去匯款給梁志宏
     ,我簽名的」、「(問:提示一審卷第 41 頁,匯款
     紀錄上記載新臺幣 394,100 元,是否如此?)我用
     我二兒子中國信託帳戶語音轉帳 39 萬 4 千元給梁
     志宏,不夠的我用現金補」等語(見原審卷第 175
     至 176 頁),據以抗辯稱:伊於附表三編號 4 所示
     時間,除為該編號「被上訴人抗辯事實」所示之行為
     外,尚囑其母陳麗美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始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5 所
     示支票得以兌現云云。然此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除以其母陳麗美為證外,並未再行
     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而陳麗美既為被上訴人
     之母,其所為上開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又未提出任
     何證據予以佐證,自難單以陳麗美上開證詞逕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有關交付現金
     9 萬 2,200 元予上訴人之抗辯,尚難遽信。
   3.從而,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 至 6 所示系爭支
    票票款共計 260 萬 1,730 元所為清償抗辯,僅於 9
    萬 2,200 元之範圍內堪予採信;至逾此範圍有關附表
    三所示被上訴人提供資金共計 250 萬 9,530 元供系爭
    支票兌現部分,上訴人所提清償抗辯,尚難採信。
 (三)系爭本票債務共計為 499 萬元,業經上訴人清償 168
    萬 9,285 元(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之部分)及
    9 萬 2,200 元,已詳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僅餘
    320 萬 8,515 元( 499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320 萬 8,515 元),被上訴人所持系
    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即不存
    在。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5 被上訴人得受分配之本票債
    權原本應為 16 萬 8,515 元( 195 萬元- 168 萬
    9,285 元- 9 萬 2,200 元= 16 萬 8,515 元),故
    被上訴人於系爭分配表次序 5 得受分配之債權原本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至於系
    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6、7 所列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原本
    252 萬元、52 萬元,因上訴人不能證明其已清償,此
    部分均屬無誤,不應剔除。此外,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
    次序 2 之併案執行費即強制執行費,因系爭本票債權
    本金應為 320 萬 8,515 元,已如前述,依強制執行法
    第 28 條之 2 條規定計算結果,應徵收之執行費為 2
    萬 5,668 元( 320 萬 8,515 元× 0.8% ≒ 2 萬
    5,66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分配表上列
    為優先債權之次序 2 被上訴人併案執行費應為 2 萬
    5,668 元,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 2 萬 5,668 元部分
    應予剔除。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強制執行法第 41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 2 被
  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
  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應予剔除部分外,
  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至於上訴人逾此範圍
  之其他請求,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逾 2 萬
  6,406 元部分應予剔除;分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
  本票債權原本,逾 26 萬 715 元部分應予剔除;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有關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
  本票債權,於逾 320 萬 8,515 元之範圍不存在;系爭分配
  表分配次序 2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執行程序費,除原審判
  命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2 萬 5,668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分
  配次序 5 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本票債權原本,除原審判命
  應予剔除部分外,逾 16 萬 8,515 元部分亦應予剔除等部
  分,原判決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逾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
  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即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 450 條、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號
1
109年8月21日
195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2
109年8月21日
2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3
109年8月21日
52萬元
109年9月21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 據 號 碼
1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4日
460,310元
MA0000000
2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5日
401,550元
MA0000000
3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520,000元
MA0000000
4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14日
320,000元
MA0000000
5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7日
486,300元
MA0000000
6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13,570元
MA0000000
7
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8月24日
394,000元
MU0000000
8
鋐昱開發有限公司
109年9月3日
409,985元
PN0000000
9
榮星營造有限公司
109年9月26日
480,000元
AG0000000
10

110年1月6日
270,000元
現金
11

109年10月間
410,000元
000-0000汽車
000-0汽車
12

110年2月11日
89,200元
現金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抗辯事實
卷證出處
1
109年8月25日
由被上訴人母親陳麗美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1550元,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支票】
一審卷P173
2
109年9月3日
由陳麗美將41萬357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支票】
一審卷P43、本院卷P433
3
109年9月4日
由陳麗美將46萬310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
一審卷P35、本院卷P433
4
109年9月7日
由陳麗美指示被上訴人胞弟李政博自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將39萬4100元以語音轉帳方式存入宏富揚工程行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支票】
一審卷P41、P176、本院卷P459、P471-P472
5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自其銀行帳戶將52萬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入宏富揚工程行司於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所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方式借款52萬元予梁志宏【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
一審卷P37、本院卷P459、P471-P472
6
109年9月14日
由陳麗美將32萬元,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宇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新化分行所設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關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支票】
一審卷P39、本院卷P4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