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力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莊文安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及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